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毅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毅為網路新聞媒體「上報」之記者(該報係由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63之1號5樓),告訴人楊政憲於民國107年間擔任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或SOGO百貨公司或SOGO)副總經理兼發言人。緣崇光百貨公司係告訴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64號7樓,下稱太流公司)之股東,遂指派楊政憲以股東代表人之身分,出席太流公司於107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1號地下1樓召開舉行之股東常會(下稱太流公司股東會),惟楊政憲於該次股東會舉行期間,既未有公開發言之情形,亦未向股東或其他與會者陳稱如附表編號1所載由被告撰寫並張貼在「上報」網站之指摘文字內容 ;豈料,被告未經相當事實查證程序,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聞之「上報」網站,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 文字內容,進而散布此等均足以貶損楊政憲、太流公司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之指摘文字。嗣被告於107年6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與楊政憲進行電話聯絡後,被告明知楊政憲已一再 堅稱當天未曾向股東或其他與會者陳稱如附表編號1所載內 容,竟在未經相當事實查證程序之情形下,續承前述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上報」網站,繼續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指摘文字內容,亦足以貶損楊政憲、太流公司名 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時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楊政憲、證人張振椿、曾孝祺於偵訊時證述,暨被告所提出前立法委員黃國昌在立法院之公開發言錄音檔案及相關內容譯文、被告與楊政憲(時間:107年6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7月1日下午5時8分許)、黃國昌(時間:107年7月1日下午4時28分許)聯絡時雙方對話錄音檔案 及相關內容譯文、太流公司於107年6月15日之股東常會議程錄音譯文、議事錄、出席股東列表、「上報」網站關於如附表所載文字內容之擷取列印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撰文報導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內容,惟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我有消息來源且有相關查證,才做這樣的報導,我是據實報導,並沒有妨害名譽,我也沒有加重誹謗故意;我的報導是希望讓讀者知道公司法修法的重大變化,我得到的訊息也是有所本,也有做相當的查證,加上立法院已經快要進入最後的協商,具有公益性跟時間急迫性,我的報導是要告訴讀者修法的狀態發展,並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本院之理由: (一)被告為網路新聞媒體「上報」之記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網路新聞媒體「上報」網站,二次張貼其所撰寫如附表所載之文字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4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8頁,本院卷第80 、371頁),並與楊政憲於偵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續卷第59至6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03至105頁),且有「上報」網站關於如附表所載文字內容之擷取列印資料、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8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自己沒有參加上開股東會,並不否認,惟被告所為本件報導,得否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應以其內容有無依憑、係經查證而得加以評論,抑或輕率妄言、刻意虛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對其「事實陳述」之言論 ,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報導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對其「意見表達」之言論,如屬「合理評論」之範疇,即「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則得據以阻卻違法,應予保障。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因長期配合採訪及議題合作而信任某國會助理為可靠消息來源,且我是以與該國會助理之LINE訊息內容節錄、該國會助理所提供其國會辦公室收到之檢舉函、王照宇與楊政憲107年6月8日律師函( 下稱上開律師函)、黃心賢律師107年6月26日簽名文件、王照宇、陳嘉琪及楊政憲3位律師聯名致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 集人暨各位委員之信函(下稱律師聯名信函)、前立法委員黃國昌107年6月28日立法院朝野協商中發言錄影畫面節錄及譯文、被告107年6月29日電話訪問立法委員黃國昌之錄音及譯文、信傳媒107年6月29日「公司法修法綠營內部擺不平徐旭東SOGO經營權將幸運確保」報導等資料,作為我所撰寫刊登如附表所示報導文字內容之依據等語。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而公訴人對於被告非確信所報導內容為真之惡意,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經查:1.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於107年4月19日啟動公司法修法審查期間,在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二則報導前,已有下列相關報導: ⑴上報於同年4月18日在網際網路先後發布標題「從法院戰到立 院『SOGO條款』修法對決山雨欲來」,報導內容提及「SOGO百 貨經營權一案,隨著此次政院推動《公司法》修法,立院明天 正式啟動審查,又重新受到外界關注。立院人士形容,太流增資登記案纏訟多年、是SOGO經營權爭議諸多戰線中的關鍵一案,如今戰場有拉回到國會..」(見偵卷第15、18頁反面、19頁)。 ⑵上報於同年4月20日在網際網路先後發布標題「不滿SOGO案爭 議經濟部束手 陳唐山親赴政院『緊急陳情』」,報導內容提 及「針對SOGO增資登記爭議一案,前總統府秘書長、現任遠景基金會董事長陳唐山日前曾私下找行政院秘書長卓榮泰陳情,要求經濟部撤銷目前太流公司登記..」(見偵卷第20頁)。 ⑶「自由財經」於同年4月30日在網際網路發布標題「SOGO案踢 皮球 陳唐山怒槓卓榮泰」,報導內容「SOGO案歹戲錄」提 及「2002年1-7月:太設發生財務危機,為避免波及金雞母 太平洋SOGO,在國票前董事長林華德建議下,成立太平洋流通(太流)持股太平洋SOGO,李恆隆持有太流60%股權;太設章家出售太平洋SOGO,原與寒舍蔡家談好,半路殺出微風廣場與遠東集團」、「2002年9月:..李恆隆召開太流增資 股東臨時會,太流資本額由1000萬元增資到10.1億元,僅1 名董事親自出席;遠東集團注資太流10億元,取得99%股權,之後3度增資共40億元,太流資本額增資至40.1億元」.. 「2009年-2011年:高等法院判定2002年9月太流增資會議造假;經濟部撤銷遠東集團對太流的3次增資登記,李恆隆為 太流負責人,遠東集團持股歸零,提行政訴訟反擊;雙方各選出SOGO新任董監事,董事會鬧雙包」、「2012年2月-5月 :李恆隆向法院聲請選任太流臨時管理人裁准;臨管人向經濟部申請召集SOGO臨股會,並改選董監事;徐旭東質疑太流臨管人公正性,流淚宣布停止在台投資,號召旗下關係企業2600員工上街」、「2013年-2018年:2013年5月最高法院(應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認經濟部撤銷遠東集團對太流40億元增資登記違法不當應予回復,確立遠東集 團取得SOGO經營權..」(見偵卷第25、26頁)。 ⑷「自由財經」於同年5月16日在網際網路發布標題「SOGO案再 度生波?公司法補救條款加嚴」,報導內容提及「SOGO案纏訟十六年,當初起因卻是因公司增資登記虛偽不實,成為公司法經典爭議,本次修法也納入『SOGO條款』部分補破網。該 條款原僅規範若公司登記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等情況,裁判確定後可廢止其登記;但由於今審議時經濟部擅自在整理委員提案基礎上加入但書,遭朝野立委批評,因此最後按照召委高志鵬及廖國棟之加嚴提案通過,更納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且無論不起訴、緩起訴或判決有罪,均可依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公司法修法本次也列入俗稱『SOGO條款』的補破網條款,院版第九條 納入第四款,若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情事,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今在立院經委會進行公司法最後一輪協商,在審議此條款時,經濟部在整理委員提案基礎上加入,在第四項條款加入但書,強調若『其撤銷或廢止有重大損害股東權益或公司債權人利益之虞者,不在此限』,遭朝野立委砲轟。包括民進黨召委高志鵬指出,他認為各單位都有立場,也均可表達自己的主張,但不可以透過整理法案擅自行政單位放進去;且該條文對是否有重大損害股東權益等,完全由經濟部自行認定,是凌駕法律之上的帝王條款,形同『第四審法院』。不過法務部代表也表示,行政程序法第 117等條中有相關規定,若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者不得撤銷..商業司長李鎂則表示,經濟部僅是設計配套,因上次委員會審查時有這樣的論述,..但對委員表示經部恐是為特定案件護航,李鎂也強調加入但書絕對不是針對個案。而由於朝野立委對此說明及但書提案均表示無法接受,最後該條通過高志鵬及廖國棟共同提出之修正動議,將第9條第4款加嚴..」(見偵卷第27至28頁)。 ⑸「聯合新聞網」於同年6月26日在網際網路發布標題「冷眼集 /SOGO條款怎麼修 蔡政府不能迴避」,報導內容提及「立法院要修公司法,但因為第9條第4項『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經裁判確定,經濟部就可撤銷或廢止』,涉及SOGO股權爭議,不但讓藍綠立委批評經濟部護航遠東..現在修法會引發二派意見的爭議,主要在於公司法若修訂後,是否適用SOGO股權案。有立委認為,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的修正,起因就是因為現行公司法的不周延,才會讓經濟部無法撤銷遠東針對SOGO的公司登記,當然適用SOGO案。但經濟部卻認為,此次修法中,立委提案只是為了檢討行政怠惰、行政包庇的作為;行政院版則是為了修正高等行政法院對公司法部分條文的狹義見解,藉由修法解決十多年來,並無溯及既往的問題。站在經濟部的立場,不希望修法介入業者個案的糾紛,只想往前走,不想糾結在問題的開端..」(見偵卷第33頁)。上開新聞報導資料,有網路列印之該等報導在卷足按。 2.太流公司前申請經濟部以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下稱經濟部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 解任等變更登記,嗣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以 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案外 人郭明宗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判決有罪確定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4項 規定,將上情函知經濟部,經濟部遂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經濟部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 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經該公司法事件之當事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 判字第270號判決,以「90年修法後公司法第9條第4項應專 指狹義之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偽造及變造文書,而不包括廣義之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登載不實及第217條至第219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3至134頁)。嗣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4項,為杜 爭議,將「偽造、變造文書」修正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且明定犯罪行為主體,以資明確並利適用。又「裁判確定」修正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刪除「檢察機關通知」之文字,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參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 第9條第4項立法理由;107年8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司 法第9條第4項之內容為:「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亦有公司法修法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5、136頁)。由上開媒體報導、法院判決及公司法修法等資料可知,太流公司原為李恆隆所屬太平洋集團所掌控,並藉由太流公司持有SOGO百貨公司一定股份而間接掌控SOGO百貨公司,嗣於91年太流公司增資後,太平洋集團持有之股份比例大幅下降,而失去太流公司SOGO百貨公司之控制權,並由遠東集團取得該公司之控制權,嗣因經濟部發函撤銷其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當事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李恆隆與遠東集團之間對於太流公司增資等相關登記及SOGO百貨公司經營權爭議,為當時輿論所高度專注之公共議題。 3.崇光百貨公司係太流公司股東,該公司指派副總經理楊政憲以股東代表人之身分,出席太流公司於107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1號地下1樓召開舉行之股東會,而太流公司之股東,藉由出席太流公司當年度股東會之機會,針對公司法修法是否影響SOGO百貨公司之經營權,對太流公司或SOGO百貨公司之高層表達關切或相關詢問,並未悖於事理。且由上開新聞報導立法委員於公司法修法審查期間質疑經濟部之立場護航遠東集團、公司法修正後是否適用SOGO百貨公司等情以觀,顯見外界高度關注公司法第9條修正議 題對SOGO百貨公司經營權之影響,則太流公司或SOGO百貨公司高層於太流公司之107年6月15日股東會舉行前後之場合,向關注公司法修法之股東或相關人員表示公司法第9條修正 不會影響遠東集團在SOGO百貨公司的經營權等語,顯屬可能。 4.楊政憲於偵訊、原審固證稱:我在太流公司股東常會上,沒有表示過被告報導中關於我的部分的談話內容,也沒有說遠東集團跟政府高層溝通過,無論是在該次股東常會上、會後或會前,或者是股東常會休息期間,我都不可能去講這樣的話;當天我是以崇光百貨公司法人股東代表的身分出席,因為那場會議出席的股東都是關係企業指派的代表,所以那天的會議很順利,大概進行10來分鐘就結束了,會中沒有任何股東提發言,我自己也從頭到尾沒有講過半句話,前、後、中間都沒有任何股東代表發言,也沒有談到類似公司法的這些有關於被告報導的內容等語(見偵續卷第60至6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03至109頁);且107年6月15日當天分別代表安和公司及太聚公司出席太流公司股東常會之證人張振椿及曾孝祺於109年7月21日偵訊時亦證述:我們在上開股東會並沒有聽到任何公司人員表示遠東集團已經跟政府高層進行溝通,不論公司法修法結果如何,都不會影響遠東集團對於SOGO百貨經營權,我們在股東常會會議中也沒有聽到楊政憲有發言等語(見偵續卷第138、139頁),並觀諸告訴人太流公司、楊政憲於偵查中提出107年6月15日太流公司股東會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85至86頁),楊政憲或其他出席太流公司股東常會人員於該次股東會進行期間,亦未有關於公司法修正就遠東集團對於SOGO百貨經營權影響之發言。然太流公司股東會進行時間僅12分鐘即結束,此觀之107年6月15日太流公司股東會錄音譯文即明,值此公司法修法期間,外界對於公司法修正後是否適用SOGO百貨公司高度關注,且楊政憲係SOGO百貨公司之副總經理兼發言人,自不能排除太流公司股東或相關人員於股東會召開前、後利用機會,向楊政憲詢問公司法第9條修正是否影響遠東集團在SOGO百貨公司經營權之 對股東有重大影響問題的可能性。且查: ⑴被告於原審提出黃心賢律師於107年6月26日簽署之文件,內容為:「107年6月15日上午11時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1號地下1樓召開股東會。會後SOGO百貨公司副總經理兼發言人楊政憲私下向股東表示,目前立法院進行的公司法修法所謂『SOGO條款』之修法,遠東集團認 為不可能溯及既往等語,與政府相關部門共識一致」(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37頁),經證人黃心賢於本院證稱:我於107年6月15日以太流公司股東代理人的身分要去參加太流公司 的股東常會,但因為股東會的地點改到板橋,我對路況不熟,我到的時候會議已經結束,我就打電話給楊政憲,他上我的車跟我聊了一下,比較像閒話家常,我問他「不是SOGO條款修法都已經過了嗎」,他回答說「他們的立場是不可能」,畢竟遠東集團和太平洋公司已經有多場交鋒,我們是以律師的身分各自把態度闡明;回去後我向李恆隆報告,他叫我寫下來給他,所以我在當天(107年6月15日)就寫了一份「說明」,我寫完後就交給李恆隆,因為這是我的文件,我是代表股東去的,所以上面的「股東」是指我,表示楊政憲對我說,但我不曉得這個文件有被拿去外面,且我寫給李恆隆的格式和原審卷二第213頁的格式明顯不同,我今天有帶複 本(見本院卷第319頁)來法院;過了幾天,李恆隆又叫我 再寫一次,這時我想我的文字應該要更嚴謹,所以我加了「會後」,且我特別強調楊政憲跟我講到內容只到「等語」,後面那句「與政府相關部門共識一致」是我自己給李恆隆的法律意見;因為李恆隆跟遠東的徐旭東,這兩位大老闆的爭執,我看臺灣很少人不知道,李恆隆為了要爭取修法後可以依照修法內容去完成變更登記,當然就會有很多公文往返,但公文回來,經濟部的態度就是一樣「不准登記」,如果都是「不准登記」的話,經濟部長官的態度當然就是這樣,所以我才會寫「遠東集團的立場與行政院及經濟部長官對外的說法一致」,李恆隆一直希望能夠藉著修法,達到他的目標,我們當律師的人當然也要跟他說我們的評斷,我這邊可能寫的不夠清楚,但到目前為止李恆隆都無法因為這條的修正辦理登記,所以我想說政府部門的這個共識,即便修法了,他們還是不願意依照公司法第9條的修改去調整,我就是跟 李恆隆講有這樣的情形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7頁),並有黃心賢於本院當庭提出其於107年6月15日簽署內容為:「107年6月15日上午11時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1號地下1樓代表李先生出席股東會,SOGO百貨公司副總經理兼發言人楊政憲向本股東表示,目前立法院進行的公司法修法所謂『SOGO條款』之修法,遠東集團的 立場與行政院及經濟部長官對外的說法一致,不致影響到遠東集團」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頁)。復參諸立法 院經濟委員會於107年4月19日啟動公司法修法審查期間,公司法第9條修正議題經各界廣泛討論,且楊政憲於偵訊時亦 證稱:107年6月15日太流公司開完股東會後我有看到李恆隆委任的黃心賢律師趕來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及背面),是黃心賢於本院之上開證述,應信屬實,且上開黃心賢於107 年6月15、26日簽名之文件,既係其於107年6月15日參加太 流公司股東會後,依照委任人李恆隆之要求而記述參加該次股東會之情形及建議,足認該等文件之記載內容,確係黃心賢於107年6月15日股東會後所見聞及其基於律師立場給李恆隆之法律意見,且不能排除係黃心賢將上開107年6月26日簽名之文件交予李恆隆後,輾轉經不詳之人交予被告。 ⑵觀諸黃心賢於本院上開證述及上揭107年6月15日、6月26日簽 署之文件內容,可知黃心賢代表李恆隆參加太流公司股東會結束後,楊政憲確有在黃心賢詢問下表示:目前立法院進行所謂「SOGO條款」之修法,遠東集團的立場與行政院及經濟部長官對外的說法一致,不致影響到遠東集團,且遠東集團認為公司法之修法不可能溯及既往等情,堪以認定。 ⑶又觀之被告提出楊政憲與王照宇以律師身分,受太流公司委任於107年6月8日致函陳唐山、國家安全會議、外交部、財 團法人兩岸交流遠景基金會等政府機關、民間團體及個人,略謂:「..就媒體多次報導,台端向政府機關關切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合法性事宜,謹再次請台端了解,目前已有多項法院確定判決,認定遠東集團旗下公司增資太流公司合法有效,並懇請台端應了解相關法院判決意旨,勿受誤導,以免使台端所擔任董事長之財團法人兩岸交流遠景基金會,產生不必要之負面影響..為避免台端或相關政府機關一再遭受誤導,爰再行委任本律師向台端致函說明..」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31至235頁);且分別擔任崇光百貨公司總經理、協理、遠傳電信公司副總經理之楊政憲與王照宇、陳嘉琪,以律師身分於107年6月20日致函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人及立法委員,略謂:「..就立法院近期正進行公司法修正草案之審查,其中針對現行公司法第9條 第4項規定,行政院及多位立法委員,目前提出諸多修正草 案版本;其中部分委員及經濟部擬將該項現行條文『有偽造、變造文書』之文字,擴大範圍修改為『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 文罪章之情事』(媒體稱為SOGO條款),明顯違背先進國家立法例,有違憲疑慮,且有為特定人士量身訂做之嫌,實不宜率然採用此等修法草案版本..鑒此特函懇請貴委員本於國會議員之權責,仗義執言,妥慎處理修法議題,以建立符合國際規範之公司法..」,亦有此函文在卷可據(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5頁),並有楊政憲、王照宇分別擔任崇光百貨公 司總經理、協理及陳嘉琪擔任遠傳電信公司副總經理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7至229頁),足見太流公司為避免陳唐山及政府機關受到媒體誤導,就遠東集團旗下公司增資太流公司之合法性乙事,確曾委任楊政憲等律師,致函陳唐山、國家安全會議、外交部等政府機關、民間團體及個人,表達已有諸多法院確定判決認定遠東集團及旗下公司增資太流公司係合法有效等意見,且在崇光百貨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擔任要職之楊政憲與王照宇、陳嘉琪,亦以律師身分就部分委員及經濟部擬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修改為「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情事」,認違背先進國家立法例,有違憲疑慮,且有為特定人士量身訂做之嫌等事,函請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人及立法委員應妥慎處理公司法修法議題等,多次以各種方法明示遠東集團之立場。 ⑷太流公司上開致函陳唐山、國家安全會議、外交部等政府機關、民間團體、個人,及楊政憲與王照宇、陳嘉琪以律師身分致函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人及立法委員等表達意見之行為,確會讓一般人聯想太流公司透過發函等方式積極向政府機關溝通說明公司法第9條之修正不應影響太流公司對於SOGO之經營權等事;且楊政憲既於太流公司股東會結束後,向 代表李恆隆前來參加股東會之黃心賢律師,表示目前立法院進行所謂「SOGO條款」之修法,「遠東集團的立場與行政院及經濟部長官對外的說法一致」,不致影響到遠東集團,遠東集團認為公司法修法不可能溯及既往等情,則被告依據其消息來源即某國會助理所提供之其國會辦公室收到之檢舉函、上開王照宇與楊政憲107年6月8日律師函、黃心賢律師107年6月26日簽名文件、王照宇、陳嘉琪及楊政憲3位律師聯名致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人暨各位委員之信函等資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遠東集團於公司法修法審查期間,就增資太流公司之合法性,有向政府機關進行溝通說明,及崇光百貨公司副總經理楊政憲於107年6月15日太流公司股東會期間向股東表示立法院進行公司法「SOGO條款」之修法結果不影響遠東集團對於SOGO百貨公司之經營權,而為如附表編號1、2所載報導:「..本月15日上午,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北市召開股東會,面對會中有股東關心《公司法》修法問 題,是否會對SOGO造成影響?據當天參與會議的股東轉述,SOGO百貨公司副總經理兼發言人楊政憲,當場斬釘截鐵地向 股東們掛保證,強調無論立院修法結果為何,皆不會對於目前遠東集團在SOGO百貨的經營權,造成任何影響..」、「立法院臨時會力拼《公司法》修法闖關,其中,備受爭議的第9 條『SOGO條款』部分,傳出遠東集團曾與『政府高層』溝通過的 消息,引發關注..」,尚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捏、杜撰事實。⑸況前立法委員黃國昌亦曾接獲與如附表報導內容大致相同內容之檢舉資料,並於107年6月28日立法院朝野協商中有與如附表所示報導文字內容相同發言等節,業據黃國昌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25至333頁),並有107年6月28日朝野協商黃國昌發言節錄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87頁及背面),且依黃國昌於原審證述:我收到檢舉資料後,看到上報有相關報導,報導內容跟檢舉資料是一致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27頁),堪認黃國昌接獲之檢舉資料與被告所 取得之檢舉函內容應屬相同。復依黃國昌於原審證述:這件事情深刻衝擊我國公務部門的廉潔性,茲事體大,因此我認為有必要要求行政部門針對這件事情公開回應,我事後的確有想要試圖去查證,我辦公室同仁會試圖聯絡消息來源所稱的那位律師,但最後查證沒有結果,似乎沒有辦法順利聯絡上那位律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27、328頁),足認黃國昌依其學識及處理民眾檢舉之經驗,既認該檢舉資料具有一定可信性,而於107年6月28日立法院朝野協商中向經濟部官員質詢「有接獲檢舉稱『107年6月15日太流公司在新北市遠東路1號地下一樓召開股東會時,副總經理兼發言人楊政 憲大喇喇地在會中表示針對公司法修法過後的可能效應,遠東集團以與政府高層進行充分之溝通,經濟部將堅持完全結案之立場,使太流案面對修正後的公司法第9條,絕對不會 有任何適用的機會』」等語,並於質詢後繼續追查檢舉資料之真實性,亦足徵被告本於相同之檢舉資料及王照宇與楊政憲107年6月8日律師函、黃心賢律師107年6月26日簽名文件 、王照宇、陳嘉琪及楊政憲3位律師聯名致立法院經濟委員 會召集人暨各位委員之信函等資料,為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報導內容,應有所本而非毫無根據,自有相當理由確信依憑上開資訊而撰寫之內容為真實。 ⑹又觀諸「聯合新聞網」於107年6月26日在網際網路發布標題「『SOGO條款』怎麼修 蔡政府不能迴避」,報導內容提及「 立法院要修公司法,但因為第9條第4項『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經裁判確定,經濟部就可撤銷或廢止』,涉及SOGO股權爭議,不但讓藍綠立委批評經濟部護航遠東..現在修法會引發二派意見的爭議,主要在於公司法若修訂後,是否適用SOGO股權案。有立委認為,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的修正,起因就是因為現行公司法的不周延,才會讓經濟部無法撤銷遠東針對SOGO的公司登記,當然適用SOGO案。但經濟部卻認為,此次修法中,立委提案只是為了檢討行政怠惰、行政包庇的作為;行政院版則是為了修正高等行政法院對公司法部分條文的狹義見解,藉由修法解決十多年來,並無溯及既往的問題。站在經濟部的立場,不希望修法介入業者個案的糾紛,只想往前走,不想糾結在問題的開端..」等語(見偵卷第33頁),業見前述,顯見被告於107 年6月27日為如附表編號1所載報導:「..此外,楊更表示,1992年太流公司的增資爭議,經濟部將會堅持「已完全結案」的立場,使太流案即使面對《公司法》第9條修正後,依然 不會有任何適用的機會,他並舉經濟部次長王美花先前接受媒體訪問時的說法,也是採相同態度..」,在此之前,已有上開「聯合新聞網」報導經濟部就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修法意見:「經濟部的立場,不希望修法介入業者個案的糾紛,只想往前走,不想糾結在問題的開端」(另中時新聞網107 年5月16日亦有相似報導:「..王美花指出,照經濟部的了 解,SOGO案相關判決已定讞,應不致再掀爭議,不是針對單一個案考量。」)。且參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及經濟部立法說明,並未有關於公司法第9條溯及 既往之規定,此部分報導內容難認悖於事實,可徵被告上開報導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無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致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及故意。 (三)綜上而論,被告依據某國會助理所提供國會辦公室收到之檢舉函、王照宇與楊政憲107年6月8日律師函、黃心賢律師107年6月26日簽名文件、王照宇、陳嘉琪及楊政憲3位律師聯名致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人暨各位委員之信函等資料,佐以SOGO百貨公司經營權爭議及公司法第9條修法議題,前經媒 體廣泛報導,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上報」網站,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文字內容,自有相當理由確信依憑上開資訊而撰寫之內容為真實,業見前述。至被告於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報導前,固未親自或委請他人直接或間 接向楊政憲本人查證其於太流公司股東會舉行期間有無公開發言及發言內容,而無法證明楊政憲係於太流公司股東會12分鐘實際進行期間曾發言陳述:「遠東集團已經與『政府高層』進行過溝通,無論最後修法結果如何,都不會影響遠東集團在SOGO百貨的經營權,絕對不會有任何適用的機會」等語,固有未妥,然媒體記者雖可向受報導對象查證,惟此僅為查證方法之一,非謂必以此方法為之始得認已盡其查證義務,是尚難以其未向楊政憲求證而逕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且被告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明知」楊政憲未於太流公司股東會實際進行期間發言陳述上開言語,而故意指摘轉述該不實事項,雖被告不能完全證明其報導內容皆為真實,然針對遠東集團有與政府機關溝通說明,及楊政憲於太流公司股東會當日曾向股東表示遠東集團已與行政院及經濟部等機關溝通後雙方立場一致,公司法修法不影響遠東集團對於SOGO百貨公司之經營權等主要事實,既經黃心賢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上開王照宇與楊政憲107年6月8日律師函、黃 心賢律師107年6月15、26日簽名文件、王照宇、陳嘉琪及楊政憲3位律師聯名致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人暨各位委員之 信函等資料為證,自難以部分報導內容與事實未全然相符,逕認被告有加重誹謗之故意。況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報導內容出刊後亦曾以電話採訪楊政憲,並將太流公司於107年6月29日所為回應新聞稿刊登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報導 末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報導中作為平衡報導(見他字卷第51、62頁),給予讀者判斷報導內容真偽之空間,俱徵被告係 適度報導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其有故意傳述不實事項之情形,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亦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之內容為真實,該事非屬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能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被告辯稱:我的報導是希望讓讀者知道公司法修法的重大變化,我得到的訊息也是有所本,我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故意等語,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標題 所張貼指摘文字內容 1 107年6月27日 「SOGO條款修法」徐旭東動作頻頻 遠東:已和「政府高層」溝通不受影響 ⑴本月15日,SOGO百貨母公司太流股東會上,更有遠東高層斬釘截鐵地向股東們掛保證,強調遠東集團已經與「政府高層」進行過溝通,無論最後修法結果如何,都不會影響遠東集團在SOGO百貨的經營權,絕對不會有任何適用的機會。 ⑵根據《上報》掌握消息,本月15日上午,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北市召開股更會,面對會中有股東關心《公司法》修法問題,是否會對SOGO造成影響?據當天參與會議的股東轉述,SOGO百貨公司副總經理兼發言人楊政憲,當場斬釘截鐵地向股東們掛保證,強調無論立院修法結果為何,皆不會對於目前遠東集團在SOGO百貨的經營權,造成任何影響。 ⑶據與會股東轉述,楊政憲還透露,針對《公司法》修法過後可能的「效應」,遠東集團已經與「政府高層」進行過充分的溝通,即便新法修正通過,也不會適用在SOGO上。此外,楊更表示,1992年太流公司的增資爭議,經濟部將會堅持「已完全結案」的立場,使太流案即使面對《公司法》第9條修正後,依然不會有任何適用的機會,他並舉經濟部次長王美花先前接受媒體訪問時的說法,也是採相同態度。 2 107年7月1日 遠東與「政府高層」溝通「SOGO條款」?黃國昌證實曾接獲檢舉 立法院臨時會力拼《公司法》修法闖關,其中,備受爭議的第9條「SOGO條款」部分,傳出遠東集團曾與「政府高層」溝通過的消息,引發關注。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上報》於上周三(6月27日)率先披露外。【按:至於後面所張貼文字內容,則為「隔天於立法院朝野協商現場,時代力量立委黃國昌也進一步公開指控,自己曾接獲檢舉,在今年6月15日太流公司股東會中,SOGO百貨公司副總經理兼發言人楊政憲大刺刺地在會中表示,『針對《公司法》修法過後的可能效應,遠東集團已與政府高層進行充分之溝通,經濟部將堅持完全結案之立場,使太流案面對修正後的《公司法》第9條絕對不會有任何適用的機會』」、「黃國昌表示,他曾接獲檢舉,在今年6月15日上午11時,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北市遠東路一號地下一樓召開股東會時,副總經理兼發言人楊政憲大刺刺地在會中表示:『針對《公司法》修法過後的可能效應已與政府高層進行充分之溝通,經濟部將堅持完全結案之立場,使太流案面對修正後的《公司法》第9條絕對不會有任何適用的機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