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宜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倫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田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田茂公司,所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宜蘭縣○○鄉○○ ○路0000號「A1-A10征泰建設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事業主,被告李宜倫為該工作場所負責人。田茂公司之承攬人葉國印(即承隆企業社)所僱勞工藍翊維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從事泥作作業時,因 樓梯間無燈光照明環境昏暗,樓梯又無防護措施,不慎踩空,從3樓墜落至1樓半樓梯平臺上,受有顏面外傷合併右側頰部深度巨型裂傷、右頰撕裂傷6公分,併疤痕形成、頭面挫 傷、左腰左足多處挫傷等傷害而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被告明知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詎被告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於109年3月13日前某時,逕自拆除現場工作架而破壞現場,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9 年3月13日前往上址實施勞動檢查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 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 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田茂公司負責人鍾宜潔於偵查中之供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9月7日勞職北4字第1091046243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調解紀錄及和解書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在本案工程負責現場監工,且本案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確有於上開時、地請人將本案肇災樓梯裝設護欄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本案工程的雇主,而係受僱於田茂公司之員工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受僱於田茂公司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而田茂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泥作工程分包予承隆企業社即葉國印承作,嗣葉國印所僱勞工即被害人藍翊維於109年3月2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從事泥作作業時,因故不慎踩空,從3樓墜落至1樓半樓梯平臺上,受有顏面外傷合併右側頰部深度巨型裂傷、右頰撕裂傷6公分,併疤痕形成、頭面挫傷、左腰左足多處挫 傷等傷害,其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9年3月13日前往上址實施勞動檢查前,發現職災當下原無護欄設置之肇災樓梯,已裝設護欄等事實,經證人藍翊維、葉國印於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調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5頁),並有田茂公司與承隆企業社簽立之泥作工程合約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9月7日勞職北4字第1091046243號函暨函附災害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藍翊維與承隆企業社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和解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他字卷第2、6至8、19至20頁),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次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證人藍 翊維於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調查時證稱:109年3月2日上 午9時左右,我走到3樓拿泥作工具,準備下樓時,因燈光昏暗,所以從3樓樓梯踩空跌落2樓後,再滾落1樓半轉折平臺 。事發時,現場沒有設置照明及護欄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 ),核與證人葉國印於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調查時證稱:災害現場1-3樓樓梯並未施作護欄,也沒有施作照明等語( 見他字卷第5頁)相符,且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則本案肇災樓梯於案發當時確無設置護欄乙情,自可認定。又依卷附被告田茂公司及征泰建設有限公司、承隆企業社與被害人藍翊維共同簽訂和解書所載(見他字卷第20頁),可知被害人藍翊維於前開時、地摔落後,承隆企業社隨即於當日上午10時許,將被害人藍翊維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且住院治療,迄109年3月10日始出院返家休養。綜上,被害人藍翊維於前開時、地,從事泥作作業時,確實因樓梯間無燈光照明環境昏暗,又無護欄之防護措施,不慎踩空,從3樓墜落至1樓半樓梯平臺上受有前揭傷害而發生職業災害,嗣送醫急救且住院治療等情,洵堪認定,自已合於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要件。 三、另觀諸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暨檢附109年3月13日災害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8頁),可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檢查發現災害發生原因為樓梯未設置護欄,嗣該署於109年3月13日派員前往災害現場檢查時,發現該肇災之樓梯已有設置護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承:本案發生職業安全衛生事件後,我回報公司,而公司請我叫人將本案的肇災樓梯裝設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參以田茂公司負責人鍾宜潔於偵查中供稱:對於非經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情形部分,因為只是為了治療墜落的藍先生,他的傷口只是擦傷,覺得不嚴重,所以就裝回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是依上述,本案職業安全衛生事件發生後,田茂公司經由被告轉知已知悉本案工地現場發生職業災害,其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指示被告委請工人於本案肇災樓梯裝設護欄,破壞上開發生職業災害之現場等事實,亦可認定。 四、惟查,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維護 罹災現場環境,以釐清職災原因,是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課予雇主知悉發生特定職業災害結果後,於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前,負有不移動或破壞現場之維護現場義務。然該規定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企業之主;「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參諸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其負有上 述義務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查田茂公司負責人鍾宜潔於偵查中供稱:李宜倫是當天的工地主任,他是員工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其係受僱於田茂公司之員工等語相符,是被告既非田茂公司之代表人或廠長、經理人等,自非須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 規定負有不移動或破壞現場之維護現場義務之「雇主」。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係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係現場監工負責人等語,而田茂公司負責人鍾宜潔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是該工作場所的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然參以本案係田茂公司指示被告委請工人於本案肇災樓梯裝設護欄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尚須聽從田茂公司指示,而無自主決定裝設護欄之權限,足見本案被告顯係單純受僱於田茂公司之員工,而非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自非前開規定應負雇主責任之人,是被告既不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所稱之「雇主 」要件,當無從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 五、公訴人另引用本案被告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所稱之「雇主」,而有同 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罪名之積極證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項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 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故該法所規定之「雇主」,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查被告係本件現場之實際管理者,具有指揮監督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角色,本案又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原無護欄設置之肇災樓梯裝設護欄而破壞現場,應認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較為妥當。故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固指以:被告係本件現場之實際管理者,具有指揮監督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角色,本案又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原無護欄設置之肇災樓梯裝設護欄而破壞現場,應認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較為妥當等語。惟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依田茂公司負責人鍾宜潔上開供述及公訴意旨所據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足認定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負有不移動或破壞現場之維護現場義務之 「雇主」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為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而有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