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蘇裕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裕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裕凱部分撤銷。 蘇裕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裕凱、賴孟億(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由賴孟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帶路,與蘇裕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光頭」一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壩頂嵩台公園施工工地,共同徒手竊取偉丞工程行即阮達忠放置該處之約10公斤電纜線得手。嗣經阮達忠委託其員工吳芷苓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裕凱(下稱被告),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10 頁至第11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9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吳芷苓、葉秀琴、吳珮君、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孟億,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95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 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77頁至第181頁、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及過磅單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石門水庫平面圖、遭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79頁、第91頁至第1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 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孟億、「光頭」,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審易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2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5年度審訴字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05年度審易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0月18日縮刑 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 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及罪名均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參酌司法院竊盜案件量刑資訊,就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量刑因子審理時坦承犯行等條件,再衡諸本件被告係因同案被告賴孟億邀集始共同前往行竊,是同案被告賴孟億於本件應屬於主導地位,原審判決以同案被告賴孟億坦認犯行,即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而就被告部分,以被告否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 量定之自由刑有礙矯正教化,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稍有過苛,且未及斟酌司法院竊盜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念諸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工作,月收入3萬5千元至4萬元、已婚,撫養2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暨其於本案參 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孟億本件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賴孟億載至全興行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1,685 元,並由賴孟億分得600元,餘款1,085 元交予「光頭」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賴孟 億供明在卷(見原審卷91頁),並經證人吳珮君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且有過磅單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9 頁、第92頁、第179 頁) ,而被告陳稱其未分得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被告受有犯罪所得之證據,難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