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駱海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海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海霞為告訴人羅邱寶玉之夫即被害人羅國平之看護,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 總醫院)負責照顧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被告於108年6月21日中午,在上址餵食被害人用餐時,依其所受之專業訓練,本應注意被害人進食及咀嚼情形,以適當速度餵食適當飯菜份量,且應注意在被害人確實吞食口中飯菜完畢後,再餵食下一口飯菜,並應注意被害人嗆咳噎到時,應即呼叫護理人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被害人尚未確實吞食口中飯菜完畢前,即餵食過大份量之飯菜,致被害人嗆咳噎到,且未立即呼叫護理人員進行協助,待其當場拍打被害人背部後,被害人口吐白沫始呼叫護理人員進行急救,經急救、治療後,被害人仍因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邱寶玉之指訴、證人即三軍總醫院之住院醫師劉芳辰及護理師李哲安之證述、被害人之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9年4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469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餐食內容與訂購紀錄、告訴人提出之餵食湯匙及湯匙照片、三軍總醫院109年1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0414號函及所附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外包案契約書、被告所屬順心實業社函、順心實業社經理林俊佐出具之文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按正常程序照顧被害人,使用家屬提供餵嬰兒的小湯匙一小口一小口的餵,而且是因為家屬要求才會餵乾飯,餵食的時候都有注意被害人是否確實有把口中的飯吞下去,吞完後,我才會餵下一口,當天餵完第一碗後,我轉身要去裝第二碗,被害人突然大叫「快點」、「快點」,我聽他的聲音怪怪的,問他是不是噎到了,並幫他拍背,後來他說好了,把我推開,我就轉過去拿第二碗飯,一轉頭就看到被害人口吐白沫,然後我馬上叫護理師過來處理,通報護理師的時間不超過一分鐘,護理師進來後就由醫護人員接手,我並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於108年6月9日因骨折、泌尿道感染而入住三軍總醫院 ,並於同年月18日接受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被害人之家屬輾轉聘僱由順心實業社派遣具備照顧服務員資格之被告自108年6月19日起擔任被害人之看護,在上址醫院病房內負責照顧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於108年6月21日中午,被告在上開醫院病房內餵食被害人午餐時,被害人因急性呼吸衰竭而進行急救,急救後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傷害,意識木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但否認有何過失,此部分另詳後述),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邱寶玉及證人即護理師李哲安、住院醫師劉芳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79至191頁、第213至226頁、第429至433頁,原審易字卷第65至73頁、第97至103頁、第152至160頁),並有被害人之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08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0日之病歷 及護理紀錄、三軍總醫院109年1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0414號函及函附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外包案契約書與羅國平發生噎食之處置相關病歷、三軍總醫院110年1月4 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26330號函、三軍總醫院110年4月30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19117號函及所附羅國平之108年6月9日 至同年月18日之病歷、順心實業社函暨檢附被告之照顧服務員名冊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5頁,偵字卷第19至64頁、第65至159頁、第247至249頁、第251至264頁、第335至351 頁,原審易字卷第87頁、第173至223頁)。 ㈡證人即住院醫師劉芳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護理師告知我被害人失去意識,我到現場評估後就進行急救,我幫被害人做氣管內插管,看到有食物在喉部,我把擋住氣管的食物清除後再幫他插管,後續繼續進行急救措施。我進去看的時候被害人已經喪失意識。被害人昏迷的原因是因為缺氧,缺氧是因為呼吸道受阻,我當時看到有食物在那裡,因此合理推測是食物嗆到,但嗆到的原因是食物太多,還是他的吞嚥功能不好,我就無法判斷了等語(偵字卷第185 至191頁,原審易字卷第151至160頁),佐以本案係於被害 人進用午餐之際突然發生,證人劉芳辰到場進行急救時,確實見到有食物在被害人之喉部擋住氣管,且依被害人之病歷紀錄,發生急性呼吸衰竭並未記載係其他機轉所致,堪信被害人乃食物阻塞呼吸道,造成急性呼吸衰竭,進而影響體內循環致腦部缺氧受損。惟吞嚥動作牽涉複雜之肌肉控制,老邁、進用之食物型態種類、進食中說話等,均可能影響每一次的吞嚥動作是否順利完成,從而發生食物哽塞之先行原因有各種可能,非僅歸因於餵食不當一途,無法徒憑發生食物哽塞之結果反推為證,告訴代理人以被害人呼吸道嚴重哽塞之結果,推認被告餵食過程有所疏失乙節,尚嫌速斷。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留意被害人進食咀嚼情形,未以適當速度餵食適當飯菜份量而有疏失云云,但依據證人李哲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拿藥進去時,沒有發現被害人有咳嗽狀況,且吞嚥正常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2頁),堪認被告當日先 前之餵食均順利進行,難認有餵食方式不當之異狀。而所謂「快慢」,「多少」,「大小」為對於時間、數量或體積之形容,「適當」與否為對特定具體事物進行判斷後之結果,均需以具體事實或數據作為基礎,與之互相比較,否則僅為空泛而不具證明意義之意見陳述。查證人即告訴人羅邱寶玉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當日之飯食為醫院供應,所使用之湯匙係由家屬這方提供,而非使用醫院提供之湯匙(原審易字卷第66頁),並提出湯匙一支為憑(原審易字卷第81頁、偵卷第461頁),但被告否認當時使用該支或該款型式之湯匙 ,且案發時所使用之食器湯匙並無扣案存證,已難憑此事後單方提出之湯匙作為測量依據,而論斷每口餵食之份量是否適當。又證人羅邱寶玉雖證稱前一日曾見被告餵食方式不當而加以提醒等語,但因本案案發當時證人羅邱寶玉不在場,以其前一日見聞之情況推論案發當時之情況,容屬臆測。另證人即護理師李哲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內湖三軍總醫院擔任護理師,108年6月21日中午是我負責照顧被害人,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在餵食被害人,床頭有搖高,被害人是背挺直坐床上進食,但用什麼湯匙我沒有印象了。湯匙不是平的,是突起來的,但是具體有突起來多高,我不記得了。湯匙內裝的食物是否有特別大口,我也不記得了。我進去放藥時,被害人並沒有咳嗽,吞嚥正常等語(偵字卷第179 至185頁,原審易字卷第97至103頁);證人即住院醫師劉芳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最深的是被害人的喉部有食物,嘴巴的部分沒有印象。當時食物都是卡在喉部,無法確認有沒有吞下去,因為抽痰管太細會卡住,所以我用手把食物挖出來,但我沒有印象實際上挖出多少食物的份量等語(偵字卷第185至191頁,原審易字卷第151至160頁),且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殘餘食物或其他證據可供查證被告餵食之連貫動作、速度、份量等情,則有關被告是否未以適當之速度及適當之份量餵食乙節,依卷內之證據無從證明。又證人劉芳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害人之前有中風過,所以反應不像平常人這麼快,如果又生病的話,平時行為會再往下走一階,所以吞嚥功能會比平常人差一點。因為我不知道案發經過,所以無法判斷被害人是否因餵食過量或太大口而導致嗆咳,而需要急救,或者有可能是自己嗆到,或是吃東西時因為講話而嗆到。被害人昏迷的原因是因為缺氧,缺氧是因為呼吸道受阻,我當時看到有食物在那裡,因此合理推測是食物嗆到,但至於嗆到的原因是食物太多,還是他的吞嚥功能不好,我就無法判斷了。在偵卷第20頁英文病歷,我也有特別記載病人住院時的意識狀況是遲鈍的。我是從被害人的病史判斷,還有詢問他問題,他也不太講話,我才覺得他可能比較遲鈍,再加上他是因為腳骨折,嚴重感染而住院,功能有變差,所以我才會特別交代餵食要特別注意等語(偵字卷第185至191頁、原審易字卷第151至160頁),並有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1份在卷可佐(原審 易字卷第175至223頁),再觀諸被害人108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住院期間餐食內容及訂購紀錄,被害人經評估因自行吞嚥及咀嚼功能較為不良,故建議改為剁碎飲食等情,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4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4690號函暨檢附被害人餐食內容及訂購紀錄1份在卷可憑( 偵字卷第435至437頁),是以本案雖係於被告餵食被害人進用午餐之際發生,但除無法證明被告餵食過程不當外,亦無法排除被害人該次吞嚥失敗,係被害人自行吞嚥及咀嚼功能較為不良等其他非屬被告可控制之因素所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不能僅憑事發時被告正在餵食被害人進用午餐之間接事實,認定係被告出於過失舉動致被害人發生噎食窒息之情事。另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於審判外之錄音,錄得被告坦認餵太快之疏失云云,但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否認有過失之情,且觀之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對於餵太快之完整陳述內容為「這也是我的錯誤,可能是餵太快了一點,給他餵好了,要拿另外一碗飯,他就跟我講快點、快點。講一下話然後被嗆到...」、「 那也怪我可能也失誤了是不是,一下沒有注意到,然後我要轉過來他就叫我快點、快點,我不知道講話、講話時候,會不會嗆到,我就說,你說話的聲音不對」,被告對於過程並非無所爭辯,至於告訴人所提出順心企業社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為順心企業社經理林俊佐以第一人稱之陳述,非被告本人之聲明,均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以適當方式處置而延誤救治時機,認有疏失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不當遲延急救,雖其曾稱發覺被害人聲音不對,疑似噎到,故先行拍背等語,與卷內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關於異物哽塞排除方法(本院卷第209 至223頁)不盡符合,但證人李哲安於審理時證述其至被害 人病房給藥之際,未見被害人有咳嗽等異狀,被告亦稱被害人當日並無以咳嗽排除異物之舉動,故拍背之舉動本身無關乎干擾病人自行排除異物之情,難認與最終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在醫院內,與發生在自宅或其他醫院外場合,尚須費時等待救護人員到場之情況不同。證人李哲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收到被害人噎住的通知時,我正在整理工作車,那時候我在被害人病房門口附近,但是離開病房到接獲通知的時間長短,我不記得了。接到通知時,被告要我快點到病房看發生何事,我直接去病房,發現被害人躺在床上,叫他和拍他的肩膀都沒有反應,我就立即請其他醫護人員過來支援,並將急救設備推過來,也請當日住院醫師即證人劉芳辰醫師過來處理。我無法確認從我進去病房處理,到距離被害人噎到的時間是經過多久等語(偵字卷第179至185頁,原審易字卷第97至103頁),即 無法證明被告於察覺被害人有異狀後,有何不當延誤通報急救之情事,而被告事發之初先以口頭詢問,查探被害人當下情況,稍加觀察後認屬危急,又係住院病患,遂緊急通知專業護理人員到場處理,應屬合理處置,無從徒以被告先前確認查探之舉動,逕認其所耗費之時間為不當遲誤。護理人員接手後,對於嚴重異物哽塞之病患所採取之急救方式流程是否合於常規,則非於本案所得審究。至於告訴人以被害人事後於110年6月16日因心臟衰竭死亡,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為據,指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云云,然被告就被害人之呼吸道受阻應否負過失責任已屬有疑,業如前述。況被害人死亡時間距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行為時間已近2年,亦難認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餵食之際,被害人因食物阻塞呼吸道,經急救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然對於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及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等情,均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判決對告訴人羅邱寶玉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不利被告之指述,未於理由欄中述明不予採信之理由;⒉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被告簽名並承認過失聲明書影本(他字卷第27頁)及被告自承有過失之案發當天錄音譯文(審易卷第50之5至50之6頁),原審對此項重要證據疏未調查,亦未在判決理由欄中說明為何不採;⒊證人即住院醫師劉芳辰在警詢中證稱:「當天早上有查房…,當時已經拔除鼻胃管正常進食…」等語(偵字卷第23 3頁),而在審判中卻證述:被告案發當時有插鼻胃管云云 ,二者顯然自相矛盾,而原審判決對此部分,逕採證人劉芳辰在審理中之證述,對於證人劉芳辰警詢中相反之證述,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以上認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⒋本件被害人羅國平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6月18日死亡,其死亡與先前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之間顯有因果關係,故本件為加重結果犯,而原審法庭並未依法踐行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等法定程序,是該判決 亦有違法之虞。⒌被害人當時之呼吸道之阻塞程度非僅止於部分阻塞之嗆咳程度,而是噎食達全部阻塞之嚴重程度,倘若被告能遵循每次餵食份量不要太多、速度要慢之餵食準則,即便發生食物進入呼吸道之意外,亦不至於嚴重阻塞,且被告於被害人發生哽塞情形後,採取拍背之錯誤處置而延誤救治,均有疏失,應負過失罪責等語。 ㈢經查,關於本案何以無法僅憑發生食物阻塞呼吸道之程度,反推被告餵食速度及份量不當,以及無從認定被告有延誤救治致生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說明,均已如前述,至於檢察官上揭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程序違誤之處,其中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羅邱寶玉之證述部分,因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在場見聞經過,故對於本案主要待證事實,即被告當下有無餵食不當、延誤急救之疏失等節,無法為充足之證明;而證人劉芳辰就被害人有無使用鼻胃管一事,或有記憶不清之情,但卷內已有被害人完整之病歷紀錄,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並無使用鼻胃管而可自行咀嚼吞嚥進食一事,亦無爭議。另有關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譯文,及順心企業社之聲明書,認被告曾於審判外自白有疏失乙節,其中順心企業社聲明書之聲明主體並非被告本人,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欠缺基礎事實為據,且有爭辯,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開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之處,於本案之結論並無影響。又關於告訴人補行主張被告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於過失責任有疑,且死亡結果距事發當日已近2年,復無證據足 認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下,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