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志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志清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其無支付告訴人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之意願或資力,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虛設之普雷特有限公司(下稱普雷特公司)名義,向東宜公司誆稱欲訂購WinPro中文專業64位元隨機版、OFFICE 2019家用及中小企業版等商品,甚而交付普雷特公司最近一 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使東宜公司誤信普雷特公司有資力支付商品貨款,進而於民國108年8月8日、同年 月15日接續出貨,惟被告嗣後均未依約支付貨款,使東宜公司蒙受新臺幣35萬6,924元之鉅額財產損失,故其犯罪手段 非輕,且詐欺犯行所致損害亦非輕。 ㈡被告雖就本件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並與東宜公司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按期支付任何款 項,並未履行雙方約定之調解內容,此有東宜公司110年11 月22日刑事陳報狀1份可證,故應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 ㈢被告前於105年6月間,亦因涉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受前案詐欺罪之 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思改過而習得教訓,竟仍於5年內再 犯本件詐欺犯行,應認其前科素行非屬良好。 ㈣綜上,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然僅判處被告如附件判決所示之刑,與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亦未盡相符,實屬量刑過輕而無以收警 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故量刑尚欠允當,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核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林志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間某時,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設立普雷特公司,以網路 及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東宜公司訂購產品,迨東宜公司依約於同年月8日及15日出貨至普雷特公司後,被告即避不見面, 普雷特公司亦人去樓空,東宜公司因而損失35萬6924元,並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先敘明。 ㈡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7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其犯罪情節是貸款購買汽車後未償還車貸,反而將車輛賣給地下錢莊,與本案有類似之處,都是購買貨物後未支付貨款,而被告受前案的刑罰執行後,仍未習得教訓,相隔1年有餘後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對 於法律所建構之社會交易秩序欠缺基本的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識也不足,且本案並無必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否則即屬情輕法重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故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與共犯某 甲是以假交易的方式詐騙東宜公司的貨物,造成東宜公司損失了35萬6,924元價值之商品,而被告是因為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無力償還,才聽從某甲的指示犯下本案,而被告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擔任的角色是出面承租送貨地址、申辦人頭電話、出面簽收貨品之人,其本身易遭查獲,某甲則可以順利隱藏於幕後,且犯罪所得也都由某甲取得,可認為犯罪的主謀是某甲,被告僅是被動配合,其所應該負擔的責任較某甲為低。又被告犯罪後中能坦承犯行,並且與東宜公司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其犯後態度還算良好,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烤漆業,月入約3 萬元,離婚,無人需要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合於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自非可採。至檢察官上訴所指摘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被告卻未履行調解內容,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一節,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關於有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調解後得否依約給付,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況調解筆錄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告訴人仍得持之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仍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故被告對告訴人之民事債務清償,最終仍須透過民事執行程序而由被告承擔應負之清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故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杰、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虹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林志清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遂依照地下錢莊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某甲)之要求,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志清於民國108 年8 月前某日,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作為普雷特有限公司(下稱普雷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鴻文,不知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指定送貨地址,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供某甲使用,再由某甲於108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連結上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之網頁,留言自稱是「李品碩」,為普雷特公司代表,欲購買東宜公司之產品,並留下門號&ZZZZ; &ZZZZ;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方式,東宜公司隨即指派廖 珮伶與某甲接洽,某甲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品碩」與廖珮伶洽談訂購需求,且提供普雷特公司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401)供東宜公司檢視,佯裝普雷 特公司有正常營運之假象,致東宜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某甲有進行交易之真意,東宜公司即依約於108年8月8日,出貨 WinPro中文專業64位元隨機版10套【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730元】、OFFICE 2019家用及中小企業版10套(價值8萬 8,350元)等商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林 志清依照某甲之指示在上址簽收;東宜公司又於108年8月15日,出貨WD藍標250G SATA3固態硬碟30個(價值3萬8,940元)、KINGSTON 2.5吋SSD 240GB硬碟25個(價值2萬5,000元 )、INTEL i5-9400F CPU處理器15個(價值7萬1,700元)、INTEL i7-9700F CPU處理器8個(價值9萬3,024元)、 WinPro中文專業64位元隨機版8套(價值4萬0,584元)、 OFFICE 2019家用及中小企業版8套(價值7萬0,680元)至上址,由某甲簽收。嗣普雷特公司人去樓空,東宜公司始知受騙,因而損失35萬6,924元價值之商品。 二、案經東宜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志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廖珮玲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宜公司內部郵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客戶基本資料表、報價單、銷貨單、順通運企業社簽收單、出貨單、客戶簽收單、東宜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他字卷第13至45頁)、門號0967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25頁)、普雷特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列印畫面(偵字卷第27頁)、普雷特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偵字卷第37至39頁)等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先是出面承租上開地址當作普雷特公司的送貨地址,還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某甲使用,當作詐騙的人頭電話,並且於108 年8 月8 日前往上開地址親自簽收詐取的貨物,與某甲共同詐騙東宜公司,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甲於108 年8 月8 日、108 年8 月15日接續詐取東宜公司上開財物,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地下錢莊成員某甲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其犯罪情節是貸款購買汽車後未償還車貸,反而將車輛賣給地下錢莊,與本案有類似之處,都是購買貨物後未支付貨款,而被告受前案的刑罰執行後,仍未習得教訓,相隔1 年有餘後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對於法律所建構之社會交易秩序欠缺基本的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識也不足,且本案並無必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否則即屬情輕法重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故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與共犯某甲是以假交易的方式詐騙東宜公司的貨物,造成東宜公司損失了35萬6,924 元價值之商品,而被告是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才聽從某甲的指示犯下本案,而被告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擔任的角色是出面承租送貨地址、申辦人頭電話、出面簽收貨品之人,其本身易遭查獲,某甲則可以順利隱藏於幕後,且犯罪所得也都由某甲取得,可認為犯罪的主謀是某甲,被告僅是被動配合,其所應該負擔的責任較某甲為低。又被告犯罪後中能坦承犯行,並且與東宜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其犯後態度還算良好,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烤漆業,月入約3 萬元,離婚,無人需要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照被告與某甲的合作模式,東宜公司所出貨的商品均為某甲取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批貨品或其變價,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得免除債務的利益,從而,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