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蔡政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44號、109年度偵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政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憲(下稱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電話號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持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一般民眾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自無耗費另向他人購取之必要,然為賺取若干費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下午4時26分許至同 年月30日凌晨1時45分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 廣場」門口,將其甫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26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直營門市所新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以系爭門號向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註冊成為該公司之「GASH」會員後,即於同年4 月18日晚間8時許,利用LINE通訊體以「陳浩明」之暱稱向 唐誠蔚佯稱:其欲銷售「艾爾之光」網路遊戲道具(+12卷2張、+11卷1張),惟唐誠蔚須先依指示以新臺幣(下同)22萬5,120元之價格購買「GASH」點數43張(共計25萬點), 並提供上開購得之「GASH」點數卡密碼云云,致唐誠蔚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住處内操作手機將所購得之上開點數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對方。嗣唐誠蔚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唐誠蔚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系爭門號申辦資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註冊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據被告於原審坦承曾販賣系爭門號SIM卡,並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宗耀」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賣SIM卡是犯罪, 也不知道「宗耀」會拿去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25日16時2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遠傳電信直營門市,申辦系爭門號後,隨即在新北 市三重區「天台廣場」門口,將系爭門號以200元之代價, 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宗耀」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乙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70、71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81073028號函暨其附件(門號申請書資料)(見偵19144卷第69至85頁)在卷可稽。又「宗耀」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 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30日1時45分許,以系爭門號 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成為該公司之「GASH」會員後,於108年4月18日2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明」向告訴人唐誠蔚佯稱:其欲銷售「艾爾之光」網路遊戲道具(+12卷2張、+11卷1張),惟告訴人唐誠蔚須先依指示以22萬5,120元購買「GASH」點數43張(共計25萬點),並提供上 開購得之「GASH」點數卡密碼云云,致告訴人唐誠蔚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住處內操作手機,將所購得之上開點數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對方等情,業據告訴人唐誠蔚於警詢時(見偵19144卷 第19至29頁)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系爭門號申辦資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註冊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函及所附被告所有遠傳之門號申請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9144 卷第31至65頁、第71至85頁,原審卷㈠第83至33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0至7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唐誠蔚於警詢供稱:108年4月18日晚間20時許在家中玩線上遊戲-艾爾之光(下稱線上遊戲),與一名玩家( 暱稱:花好月圓科技)購買虛擬寶物,並以65折購買GASH點數卡。隨後加入對方LINE聯繫(名稱:陳浩明),「陳浩明」提供i7391寶物交易平台及8591寶物交易網之專屬網址給 伊,要伊下標裡面的GASH點數卡,伊隨後就購買「陳浩明」所提供專屬網站(會員編號:00000)所販售GASH點數及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0000000)所販售GASH點數,伊一共花費22萬5,120元,這中間對方持續跟我耗時間,導致伊 完成上述GASH點數交易後已至隔天凌晨1時許,購買後跟對 方核對上述GASH點數,得知對方知悉所購買之GASH點數卡密碼,才認為對方不是詐騙,後續對方要求要伊提供8591寶物交易網所購買之GASH點數卡密碼,伊便以LINE轉貼,並約定在線上遊戲交易虛擬寶物及GASH點數卡,嗣後因未取得虛擬寶物及GASH點數卡,便將伊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才驚覺GASH點數卡均已被拿去儲值,肯定遭到詐騙等語(見偵19144卷第19至23頁)。依上所述,告訴人唐誠蔚係於玩線上遊 戲時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後與該成員聯繫後而遭詐騙,並由其提供8591寶物交易網所購買之GASH點數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細繹告訴人唐誠蔚購買GASH點數卡之交易對象,其中「會員編號:00000」之會員姓 名為馬可國際有限公司,所附資料則為該公司負責人古惠珍(古惠珍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3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節,有龍翔網路有限公司函附卷可佐(見偵930卷第125頁),則「會員編號:00000」之申請使用,已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門號無涉;且依告訴人唐誠蔚前揭所述,係向「會員編號:00000」之會員購買GASH點數卡,則縱使自稱 「陳浩明」知悉「會員編號:00000」所持有之GASH點數卡 密碼,致使告訴人唐誠蔚誤認並非詐騙,然該GASH點數卡既為「會員編號:00000」所陳列販售之商品,自難排除係使 用「會員編號:00000」身份之人提供GASH點數卡密碼所致 ,則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縱有被不詳人士用以註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並存入前揭GASH點數卡之點數,然因該「GASH」會員身份之有無,非關本件告訴人唐誠蔚所受詐術行使之行為手段,自難認前揭「陳浩明」所犯之詐欺犯行,與被告所販售之系爭門號有何關連,且為被告所得預見。 ㈢此外,就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0000000)所販售GASH 點數部分,則係告訴人唐誠蔚誤認並非詐騙之故,而自行提供密碼予前揭「陳浩明」之人,已如前述,則此部分點數因而遭人填寫密碼並完成儲值,亦難認與被告所得申請之系爭門號有關,是據告訴人唐誠蔚前揭所述遭詐騙之經過中,取得GASH會員帳號之人,未曾對告訴人唐誠蔚揭露使用系爭門號註冊之GASH會員帳號進行詐騙,客觀上已難認為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存在;再細繹前揭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所示,另案告訴人洪敏舜首次交易轉帳時間分別為2019/4/8 20時49分許,發貨時間為20:49:40,而前揭GASH會員帳號 所取得GASH點數卡號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分別為同日20:48:46、20:52、20:48:57、20:49:03、20:49:08等情,有龍翔網路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金詳情、訂單編號附件、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卡片序號可稽(見偵930卷第119、123、131、133至141頁),則使用該GASH會員帳號之人,應係先購買前揭GASH點數後,始再透過交易平台「會員編號:00000」售出該GASH點數,並由告訴人洪敏舜完成匯款,而 嗣後告訴人洪敏舜發現「會員編號:00000」所交付GASH點 數已遭人使用,亦據告訴人洪敏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930卷第7至9頁),已可認定該點數序號、密碼係由「會員 編號:00000」之人交付予告訴人洪敏舜,自與使用該GASH 會員帳號無涉;且該點數究為何人登錄使用,係登錄GASH會員帳號之人或為「會員編號:00000」之人,亦非無疑。 ㈣另告訴人唐誠蔚依詐欺集團指示所購買之GASH點數,固經警方函詢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到GASH點數存入會員編號:NZ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E-mail信箱:apple00000000000oud.com等情,然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且取得會 員資格除提供門號外,尚有登載E-mail信箱,顯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會員身份取得,尚須經過審核手機門號、E-mail信箱,且兩者均需完成驗證始能使用,有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可佐(見偵930卷第133頁),且於告訴人唐誠蔚完成購買時,其主觀上認知之交易對象為「陳浩明」及「會員編號:00000」、「會員編號:0000000」之人所持有之GASH點數,而非前揭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NZ0000000000」之登記帳戶使用人,亦堪認定。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於訴訟上之證明,仍應依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否則,如無此種犯意,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幫助犯成立要件,在主觀上認知對正犯特定不法既遂行為、提供助力之雙重故意(幫助故意、幫助既遂),並在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對正犯助力,且幫助行為與正犯故意不法犯罪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發生應具有重要關聯性,始足以當之。是認定是否成立幫助犯,仍須行為人知悉正犯之行為,而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提供助力始足當之。 ㈥本案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門號賣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然系爭門號係因告訴人唐誠蔚所購買之GASH點數,已遭他人使用而認屬遭人詐欺,經回溯查詢方得知其所購買之GASH點數所使用之會員帳號,有以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及另一組非被告所使用之E-mail進行註冊,然於該點數究為使用該GASH會員帳號之人亦或是「會員編號:00000」之人所登錄使 用後,再交由告訴人唐誠蔚,則屬有疑,故是否得以則該會員帳號申請使用,有登錄被告所申請之系爭門號,即認對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形成助力,尚非無疑;此外,前揭詐欺集團前揭所為之詐欺犯行,既係透過層轉方式,並利用多個不同平台會員身份(不含GASH會員帳號)與告訴人唐誠蔚進行交易,則告訴人唐誠蔚所購買之GASH點數密碼,會遭利用前揭不同平台會員身份登錄使用一節,是否為被告提供系爭門號時所得預見,亦非無疑,是依本案前揭證據資料,除客觀上仍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唐誠蔚之行為有提供任何助力,主觀上亦難認定被告認知對正犯特定不法既遂行為、提供助力之雙重故意,自不能對被告遽論以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經本院調查後,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之犯行,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及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被告既經諭知無罪,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