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帝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帝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帝潤與同案被告林秋森(原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佯以投資坐落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土地,轉手獲利可觀,惟需款周轉為由,並願提供由被告簽發、林秋森擔任背書人之本票(票號:000000號)及支票(票號:CDA0000000號)各乙紙作為擔保之用,向告訴人陳東義借款,致陳東義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被告,並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交付預扣利息3萬元之款項32萬元予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秋森之陳述、告訴人陳東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福生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紙等作為證據 。 四、被告坦承有與同案被告林秋森、告訴人一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同案被告林秋森有以投資土地為由,向告訴人借款35萬元,同案被告林秋森有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給告訴人 等情,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職業仲介,林秋森有拿1塊土地要借錢,我介紹金主即告訴人陳東義給他,借35萬元、實拿28萬元,林秋森有開面額35萬元的本票及附表 編號2所示之支票給告訴人,告訴人要求我在本票背書。附 表編號1之本票,是告訴人事後找道上兄弟逼我簽的。借款 當天我沒見到地主陳福生,是林秋森向陳福生拿土地權狀給陳東義,後來林秋森說他找到金主,要拿回土地權狀,我就把陳東義手上的權狀還給林秋森,但林秋森事後沒有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陳東義借款35萬元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106年6月20日被告跟林秋森到基隆找我,載我到三峽白雞要找投資房地產之地主陳福生,我看完之後就將現金交付給被告,被告跟林秋森就進去找地主,之後地主就拿權狀出來給林秋森,我看到權狀之後,被告就拿本票與支票給我等語(見新北檢107年度他字第2946號卷第36頁)。嗣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指稱:被告跟林秋森來找我借錢,說要投資三峽的土地,把權狀放我這裡,隔不到4天,林秋森又來要拿權狀 ,林秋森說權狀會還我,但後來都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01頁)。再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載我和林秋森去三峽白雞,他們共同去找地主;扣掉1成利潤,我給被告315,000元,他拿進去給地主,地主權狀交給他,他再拿給我;被告的意思是先把權狀放我這邊,等他們要去辦借貸要用權狀時,再跟我拿;後來被告叫林秋森來基隆跟我拿,要去辦借貸的問題,結果沒有把權狀還給我等語(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1142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527至537 頁)。 ㈡同案被告林秋森於偵訊中陳稱:106年6月20日被告載我去找地主陳福生,被告、陳東義在外面沒有進去;我跟陳東義借錢買這塊土地,我當天交給陳福生的訂金20萬元是跟陳東義借的,我總共跟陳東義借30萬元,給被告10萬元,被告說他要用;我曾經把陳福生的土地權狀交給陳東義,但2、3 天 後我就去跟他拿回來,我拿權狀給陳東義是要證明有買賣這塊土地;我有開本票和支票給陳東義;是被告介紹陳東義給我認識,被告說陳東義那邊有錢可以借,這個錢是跟陳東義借的,買主買了土地會給我介紹費用,我就可以還錢給陳東義等語(見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35287偵號卷《下稱偵35287 卷》第127至13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仲介但沒有錢,我向陳東義借錢,拿這些錢給地主陳福生當頭期款,投資土地買賣,先簽下地主,再賣出賺取價差,但因後來買家沒付尾款給地主,地主也有對我提告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01頁)。 ㈢證人即地主陳福生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只認識林秋森,不認識被告、陳東義,我在三峽白雞有10筆山上的土地,之前我賣1塊土地,是透過林秋森介紹買主;106年6月20日林秋 森有到三峽,他拿買土地的訂金給我;我跟林秋森到三重陳美惠土地代書那邊簽約,因為土地有共有人,陳美惠說要寫存證信函,等共有人沒有異議才能生效,當天將權狀、印章交給陳美惠,後來林秋森打電話跟我說陳美惠不能辦,要將權狀交給其他人辦等語(見偵35287卷第125至127頁)。 ㈣綜合告訴人、同案被告林秋森、地主陳福生之上開所述,可知:殊不論借款人是被告或同案被告林秋森或共同借款,此次向告訴人借款35萬借款目的,在於給付訂金予地主陳福生,參以告訴人有共同前往三峽白雞之土地所在地區,告訴人看過、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收到擔保借款之面額35萬元之本票、支票各1張,並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同案被告林秋森 等情,應堪予認定,尚難認定被告或同案被告林秋森對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因被告、同案被告林秋森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既無任何之欺瞞,縱使被告或同案被告林秋森事後並未歸還借款,此屬民事糾紛,自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 ㈤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借款35萬元時,確實是收到被告簽發之附表編號1之本票乙節,經查:殊不論告訴人 借款時所收到之票據,是告訴人所指訴之附表編號1、2之票據,抑或被告所辯稱同案被告林秋森簽發之另紙本票、附表編號2支票,均可認定告訴人借款時,確實收到面額35萬元 本票、支票各1張之事實。至於告訴人持有之票據,有無具 有票款債權、票據之原因行為為何?更是告訴人與被告、同案被告林秋森間之民事糾紛,與本案刑事詐欺罪嫌無涉。 ㈥此外,告訴人為處理與被告之借款糾紛,而於106年9月20日,與吳明忠、吳才良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將被告約到吳明忠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公司內,先將鐵門拉下阻擋被告離去後,由告訴人、吳明忠、在場之不詳之人徒手毆打被告,要求被告交代所欠債務及金錢去向,並要求被告要簽本票5張,涉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06號為有罪之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3至83頁)在卷可按,是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事後遭強暴、脅迫所簽發,尚非虛妄。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同案被告林秋森或該2人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 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告訴人對被告、同案被告林秋森間之債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率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秋森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未經具結、行交互詰問程序,不得作為法院認定被告有罪、無罪之參考,原判決混淆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分際,實際上導致共同被告林秋森之準備程序淪為證明本件被告有罪無罪之審理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然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之陳述,本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綜合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單單指摘同案被告林秋森在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之證明力,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票據名稱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日 期 1 本票 蘇帝潤(林秋森背書) 000000 35萬元 發票日:106年6月20日到期日:106年7月20日 2 支票 意識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CDA0000000 35萬元 發票日: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