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寶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寶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153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寶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月7日6時1分許,見容安清潔有限公司所有、由員工孫業華管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 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防汛便道、無人看管,遂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一字起子1支,撬開甲車車門後發動,而竊取得手 ,旋即駕駛甲車離去,途中因巧遇不知情之謝永炤(所涉犯 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乙車),即分別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由李寶坤拆卸甲車上零件1批後,棄置甲車在該處( 甲車已發還),又將上開零件1批放置至乙車上,駕駛乙車 (其上搭載謝永炤)返回李寶坤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 000號之二手餐飲設備廠,由李寶坤將上開零件1批(價值新台幣51000元)組裝在其前向謝永炤友人所借來、遭其碰撞 毀損之自小貨車上。嗣經孫業華於109年1月9日18時許發覺 該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業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寶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87至89頁);而被告於原審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審易1535卷65至67、69至72頁),復於上訴理由狀內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4561卷第121至125頁,審易1535卷第66、73頁),核與證人即容安清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周郁蓉(見偵4561卷第53至54頁)、孫業華(見偵4561卷第47至51頁)、謝永炤(見偵4561卷第9至12、13 至17、117至121頁)(下均逕稱姓名)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見偵4561卷第57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4561卷第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1紙(見偵4561卷第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4561卷第77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偵4561卷第79至81頁)、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4561卷第83頁)、關渡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見偵4561 卷第91至95頁)、檢察事務官109年7月15日勘驗筆錄1份( 見偵4561卷第167至17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中槍砲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9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再就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乙、丙、丁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月確定(下稱乙丙丁案應執行刑),被告自96年11月28 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甲案及乙丙丁案應執行刑,於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7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本案與乙、丙案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犯罪之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及被告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暨其顯未因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反而漠視法紀而再犯,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另依本案情節,被告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稱:其前案為95年間 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7年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距本案犯罪時間已10餘年,無密接及關連性,不應論以累犯云云,顯不可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 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上開車輛業已返還被害人,然就上開車輛失竊之零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上開車輛之零件1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而不予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執上開辯解及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被 告執不應論以累犯提起上訴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