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倪偉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偉晟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倪偉晟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倪偉晟(對外自稱林碩和,綽號小林)與林敬修因加入同一腳踏車愛好者之社團而相識,為車友關係,倪偉晟於民國106年9月30日22時30分許,與林敬修及其他車友相約在倪偉晟位於新北市○○區鎮○街000號之暐欣機電工程行烤肉,至隔日 (10月1日)2、3時許,眾人烤肉完畢紛紛離去,僅餘倪偉 晟、林敬修、葉珈良在場。詎倪偉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該工程行之前後門關起(尚無證據證明構成強制罪),以其缺錢為由要求林敬修交付金錢,並以「我們這裡有刀有槍,我正在通緝中,你有比我大尾嗎」等語恫嚇林敬修,且拿取林敬修之手機查看其內個人資料,致林敬修心生畏懼,而同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倪偉晟遂於同日6時許指示葉珈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抄寫葉珈良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予林敬修,林敬修返家後遂於當日8時4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匯款2萬 元至葉珈良上開帳戶內,再由葉珈良將款項領出後轉交倪偉晟。 二、案經林敬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敬修、證人即被告友人葉珈良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林敬修、葉珈良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證人林 敬修於原審、證人葉珈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到場證述,並經被告倪偉晟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林敬修、葉珈良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人林敬修、葉珈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㈡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之友人賴佳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具結擔保可信性,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賴佳斌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詰問權之欠缺,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賴佳斌,於110年11月10日審判期日經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時,亦僅聲請測謊鑑定,而未表示行使詰問權之意(見本院卷第235頁),無異於審判中捨棄其詰問權,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茲證人賴佳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本院依法提示,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人賴佳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辯護人雖另否認證人林敬修、葉珈良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然該等證據既均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係因加入同一腳踏車愛好者之社團而相識,為車友關係,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友人葉珈良、告訴人及其他車友一起烤肉,106年10月1日2、3時許,眾人烤肉完畢紛紛離去,僅餘其與告訴人、葉珈良三人在場,嗣告訴人於當日6時許離去後,有於8時46分許將2萬元匯 入葉珈良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葉珈良將款項領出轉交若干款項予被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關門不讓他離開,我的身高只有170公分,告訴人說我有180公分並不實在,告訴人匯至葉珈良帳戶內之2萬元,是告訴人要借 給我的,葉珈良雖然有把錢領出來交給我,但我沒有當場清點,不確定拿到的金額是2萬元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告訴人所述被告有恐嚇之言行歷次證述不一,告訴人有誇大被告的身高,所述被告有看其手機內資料、將大門關起來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離開該工程行後未立即報案等情節,多有不合情理並與經驗法則相違之處,證人葉珈良亦未證稱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恐嚇言語及恐嚇取財犯行,本案僅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加入同一腳踏車愛好者之社團而相識,為車友關係,被告於106年9月30日22時30分許,與告訴人及其他車友相約在被告之工程行烤肉,至隔日(10月1日)2、3時 許,眾人烤肉完畢紛紛離去,僅餘被告、告訴人、證人葉珈良在場,且被告有將證人葉珈良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號抄寫予告訴人,告訴人返家後於當日8時46分許 ,在其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匯款2萬元至證人葉珈 良上開帳戶內,嗣證人葉珈良轉交2萬元款項予被告等節,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字第390號卷第62至63頁),核與 告訴人、證人葉珈良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4159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偵續字第36號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203至207頁),並有葉珈良手寫之郵局帳戶帳號翻拍照片、告訴人匯款收據、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45號卷第8至9頁、第25頁及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6年9月30日晚上我有去被告經營的工程行,一開始先烤肉,到隔天2、3點大家差不多要走了,我主動說要幫忙收拾,打算收拾完就要走,被告就硬把我留下來繼續喝酒,我想要牽腳踏車回家,被告叫我在沙發那邊繼續坐著,他不讓我取走腳踏車,接著被告就拿我的手機去看,跟我說我有多少錢可以拿出來,我覺得受到威脅,我想離開但當時我的腳踏車跟被告的腳踏車擠在辦公桌那邊,要拿需要花時間,我沒辦法在幾秒內的時間衝出大門,除非幾10萬元的腳踏車不要了,且被告身材比我高大,他擋在我前面,我沒有機會去拿腳踏車,被告說我看起來好像很有,叫我弄點錢來花花,被告對我說「我們這裡有刀有槍,我被通緝中,你有比我大尾嗎」,我跟被告說我戶頭內只有2萬多,我能給的只有2萬元。3、4點時被告叫葉珈良買本票給我簽,被告要我簽2張本票各100萬元,但半夜沒有文具店有開,所以葉珈良空手而回,被告就請我寫借據,金額是100萬或200萬元我忘了,我和被告周旋到早上5 、6點,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被告說要我給他錢,我說我 戶頭裡只有2萬,且我沒帶提款卡必須回家才能匯款,被告 就叫葉珈良把帳號寫給我,叫我回去之後匯錢給他,才放我牽腳踏車離開,因為被告在工程行裡有拿走我的手機,我手機相簿內有我租屋地址和身分證照片,被告知道我住在哪裡,被告還叫葉珈良把我住的地址拷貝下來,我其實很不想匯錢,我跟被告完全不熟,但我會害怕,所以回家後就在樓下便利商店匯錢給被告,我後來有跟詹景勝、賴佳斌等人講,我在LINE裡面跟詹景勝說「菌壞了」的意思是當時我在做酵母研發,固定時間要攪拌,一天要攪拌4次,被告整晚不讓 我走,我變成少攪拌1次,那次就損失幾10萬元,酵母菌跟 材料費都沒了,我隔天本來想報案,但賴佳斌說不能報案,因為被告一直強調自己通緝中,我若報案被告就會被抓去關,被告欠別人的車款就無法還,後來我等被告把欠別人的車款付完才去報案等語(見他字第4159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易字第390號卷第113至122頁)。 ㈢佐以證人葉珈良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跟告訴人是中秋節去被告那邊烤肉時認識的,烤肉時有很多人,後來只有我和被告、告訴人留下來,我在看電影,被告和告訴人好像在聊天喝酒,當時被告有去把門反鎖,並把告訴人的手機拿給我看,我有聽到被告說要對告訴人不利,被告確實有不讓告訴人離開,原因我不清楚,被告有叫我去買本票給告訴人簽,但太早了買不到,被告還有叫告訴人簽2張借據,告訴人是被強 迫的,被告有說不寫就會對告訴人不利,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告訴人簽完之後被告把借據放我這裡,後來我覺得沒用就丟掉了,最後被告願意讓告訴人離開,是因為他叫告訴人匯款2萬元給他,被告說他沒有帳戶可以用,叫我寫帳 戶號碼給他,他再拿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匯錢,我收到錢之後就領出來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字第36號卷第40至43、45至47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烤完肉,只剩我、被告與告訴人在工程行裡,被告把告訴人留下來,他們有點爭執,我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我記得當時工程行門是關起來的,被告有叫我去買本票給告訴人簽,但當時早上根本買不到,被告叫告訴人不能走,被告也有滑告訴人的手機,是被告自己拿告訴人的手機起來滑,被告也有拿告訴人的手機給我,我有隨意滑一下,當天被告有叫告訴人簽借據,之後被告有跟我要帳號,他說要讓告訴人轉錢,後來告訴人離開之後,過沒多久被告就跟我說告訴人有匯款,我就去領出來給被告等語(見易字第390號卷第122至129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從我的帳戶領1萬5,000元,加上我身上5,000元 現金,交2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而 證人葉珈良與告訴人係該次烤肉聚會時才認識,雙方並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應無為告訴人誣指被告而作虛偽證述之動機,自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綜合上開證人葉珈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關於被告有攔阻告訴人離開該工程行、取走告訴人手機觀看、被告要證人葉珈良去買本票、要告訴人簽立借據、曾表示要對告訴人不利、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告訴人同意匯款2萬元後才能離去等節,經核與告 訴人指訴情節高度吻合,堪認告訴人所述當日遭被告留下、以言語恐嚇、查看其手機內資料、索取金錢,使其心生畏懼而迫不得已匯款予被告等節,可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可以認定。 ㈣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對於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在該工程行內恐嚇取財之過程已明確證述,先後陳述並無重大歧異,核與證人葉珈良所述大致相符,即已堪信為真,考量本案發生時間為106年間,至今 已經過數年,檢察官於訊問時,亦不見得對於案發過程細節均詳予追問,故即使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日被告所恐嚇之言語內容、舉止為何,先後證述未完全一致,仍不應據以認為其所述全部不實。 ㈤被告固辯以:告訴人當時詢問其開公司有無經濟壓力,於是主動說要借其2萬元,並稱未來有錢再還,其並未恐嚇告訴 人云云。然查,告訴人於甫報案時,原先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僅知悉被告綽號,有其偵查筆錄2份在卷足憑(見他字 第1045號卷第2至3、6至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跟告訴人不熟,只見過2次面,當天告訴人是另一位車友邀來 烤肉的等語(見偵續字第36號卷第51至5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僅有數面之緣,並非熟識,更無朋友情誼,僅因共同朋友邀約而一起烤肉,則縱使告訴人欲借款予被告,亦當先了解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址,由被告簽立借據或以口頭具體約定還款期限、利息給付方式,然本案告訴人卻在不知被告相關資力之情形下,即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此情節顯與一般朋友間之正常借貸有別。況證人葉珈良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被告要其買本票給告訴人簽,還叫告訴人簽2張借據等語,倘如被告所述係告訴人主動 借款,被告與告訴人何以發生爭執?被告又豈會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及借據?遑論被告尚辯稱葉珈良轉交告訴人匯款時,其未清點不知金額多少云云,倘該筆款項確係被告日後仍需返還告訴人之借款,被告豈有未詳細清點,且至案發後歷經4年,其仍不確定所取得之確實金額,足徵被告所辯有悖離 常情,難以採信。至證人葉珈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直吵,我有聽到說要投資被告,至於要投資什麼我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證人葉珈良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未提及有聽聞投資乙事,且證稱:不知告訴人匯款2萬元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要告訴人寫借 據等語(見偵續字第36號卷第46至47頁,易字第390號卷第125至126、128、130頁),在告訴人與被告不熟識且發生爭 執之情況下,衡情告訴人當無主動表示欲投資被告之可能,況證人葉珈良所述告訴人「投資」被告乙節,與被告所辯之「借款」亦不相符,更無由投資人或出借款項之人書寫借據之理,則證人葉珈良於本院證稱有聽到要投資被告云云,與情理相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證人葉珈良於偵查中並未證述告訴人匯款係因被告有何恐嚇行為所致,甚至表示不確定有無聽到有槍的情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記得有講到槍等語,故其證述與告訴人所述不合,不足作為被告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證據;況其亦因本案而被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在偵查中本均陳述不知情,直至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時,為免另遭刑事訴追,始就檢察官之提問為片段回答,顯屬避重就輕、故意避答當時全部過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此由其對於告訴人簽發借據之經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如果不簽就對告訴人不利等語,於原審時則證述:也沒有算是強迫,有點難形容,借據好像是告訴人自己寫的,這部分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可證,故其於偵查中證述,顯不足採云云。惟查,證人葉珈良所涉本案與被告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有108年3月29日之該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2721號卷第3至4頁),嗣臺灣高等檢察署僅就被告所涉部分發回續查,而不及於證人葉珈良,故證人葉珈良於109 年2月25日偵訊、同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所為之證述,較無因供述自己犯罪事實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心理壓力,所述當較其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為可採,亦無為避免自己遭刑事訴追,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動機。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遭受被告言語恐嚇、索取金錢乙節,證人葉珈良於109年2月25日偵訊時結證稱:「(問:在當場你有無看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他有槍或對告訴人不利?)不利好像有,但是有槍我不確定。當下被告有不讓告訴人離開,我有聽到被告有跟告訴人說你不能走。後來因為被告叫告訴人匯款2萬元給被告,被告才讓告訴人離開,當天被 告有強迫告訴人簽署借據2張,強迫指的是告訴人不寫就會 對他不利,我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等語(見偵續字第36號卷第45至47頁),已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言語及強迫告訴人匯款2萬元等恐嚇取財犯行,縱證人葉 珈良證稱不確定被告提到有槍乙情,但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確實因案遭新北地檢署通緝,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佐以證人葉珈良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不利」的話等語,堪認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對其以「我們這裡有刀有槍,我正在通緝中,你有比我大尾嗎」等語恐嚇,當非虛情,可以採信。至於證人葉珈良於109年11 月19日原審審理時雖未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然就此證人葉珈良亦稱:我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易字第390號卷第12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借據好像是告訴人自己寫的,也沒有算是強迫,有點難形容等語,然其亦稱:這部分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易字第390號 卷第130頁),參以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當時 在旁滑手機、看電視,沒注意聽被告和告訴人討論何事,不知道在吵什麼等語(見偵續字第36號卷第45、47頁,易字第390號卷第123頁),衡以證人葉珈良於原審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有3年餘,其又非案件當事人,因於案發時未特別留意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言談內容,及至偵審中復因時間經過太久而不記得事實經過之細節,亦屬常情,難認證人葉珈良於原審時未證稱被告有恐嚇行為或與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不盡相同,即認證人葉珈良於偵訊中所述均不可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徒憑上情,質疑證人葉珈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可信性,自不足採。 ㈦另辯護人質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立即於返家途中就近向警方報案,反而匯款2萬元至葉珈良帳戶,顯與一般常情不 符,告訴人於偵訊時說被告身高180公分以上,但被告僅有170公分,從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未見被告恐嚇言語或將告訴人個資傳送至被告手機之情形,且該工程行的門是可以隨時打開,被告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被告事後有傳送訊息感謝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證人賴佳斌於偵訊時結證稱:中秋節烤肉結束當天,幾乎大家都要上班,每個人離開時間不同,告訴人是在做健康食品,比較彈性上班,我們慢慢離席之後,只有告訴人留在現場,好心想要整理環境,本案發生後過了快1週,告訴人才告 訴我他遭被告恐嚇取財的事,我當時跟告訴人說被告曾經跟大家說過他遭通緝,我就請告訴人慢點報案,因為當時被告是透過我的介紹跟士林一位朋友購買腳踏車,分期付款尚未繳完,我因為怕被告遭緝獲會無法分期付款剩下的尾款2萬 元,我對朋友說不過去,我要賠償那2萬元,我就跟告訴人 說讓我先把這2萬元處理完,但我有跟告訴人說會讓他在告 訴期間內提告等語(見偵續字第36號卷第61至63頁),與告訴人所稱其於案發後未立刻報案是因為受友人賴佳斌所請託等語相符合,告訴人既有此顧慮,其未於案發後立刻報警,難謂有悖常情。 ⒉雖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身高180公分等語(見他字第1045 號卷第2頁),與被告之實際身高170公分(見本院卷第89頁)不符,但告訴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因誇大而與事實不符,除去該部分之其餘部分,如與事實相符,且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真實性,尚非一有不符,即應認全部所述均不可採信,衡以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取財,或因恐懼心理、避免遭恐嚇之難堪心理而誇大被告之身型,此種被害人之心理活動,非難以理解,然除被告之身高外,告訴人其餘遭被告恐嚇取財之指述,有證人葉珈良之證述暨葉珈良手寫之郵局帳戶帳號翻拍畫面、告訴人匯款收據、葉珈良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有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依前揭告訴人及證人葉珈良之證述,被告係在該工程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非以LINE傳送),且告訴人證稱被告係當場叫葉珈良把手機內的個資拷貝下來(非以LINE傳送),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縱未見被告有恐嚇言語或將告訴人個資傳送至被告手機之情形,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該工程行之大門是否可由內部打開,至多僅屬被告有無另涉強制等妨害自由犯行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 ⒋至被告雖於106年10月1日上午傳送「修哥~你這朋友交定了, 再我最困難的時候,幫助了我~那兩張紙,我已經撕了,因為我覺得根本不用這樣~你跟我之間,已經不是用錢能處理的了~從今天開始,不管喝不喝酒,你跟我怎麼喝怎麼玩~」 等訊息予告訴人,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他字第1045號卷第28至29頁),然此僅係被告單方面傳送之內容,未經告訴人回應或理會,且告訴人嗣後即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傳送之訊息並無認同之意,況由訊息中所述「那兩張紙,我已經撕了」等語,恰與證人葉珈良證稱被告要告訴人簽立「借據2張」之情節相互吻 合,益徵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並非出於自願。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林怡欣、將被告送測謊鑑定。惟證人林怡欣於案發時並未在場,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關於證人葉珈良轉交2萬元之經過,業 經證人葉珈良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有拿到證人葉珈良轉交之2萬元(見易字第390號卷第63頁),核無傳喚證人林怡欣之必要;另關於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測謊鑑定之結果,縱因其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非無證據能力,但其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 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觀,該測謊結果,如就對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無不實情緒波動反應,至多只能推認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而已。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之生理反應變化與被告有無說謊間,就科學證據而言,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亦即無不實反應至多僅能證明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要屬二事。測謊結果既未具有完全準確性,測謊所得結果復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而綜觀本案卷證,又已足認被告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核無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然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亦即將修正前第346 條第1項之「(銀元)10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主動將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匯還,此有辯護人庭呈之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確認收到2萬元)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41、24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返還所得款項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索取款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未獲告訴人諒解,惟已返還2萬元予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得財物非鉅,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消防、離婚、有2名就讀國中之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 ,業已匯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