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名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名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名洋為王瑋慶高中社團學長,得悉王瑋慶缺錢花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下午2、3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王瑋慶佯稱:其可以幫王瑋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1支新手機,再 將該手機委託友人轉賣變現,王瑋慶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等語,致使王瑋慶陷於錯誤,與劉名洋相約於108年8月26日下午2、3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之來玩數位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向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分期付款購買apple廠牌、型號iphone XS MAX 256G、金色、全新未拆封之行 動電話乙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 機),並於取得系爭手機後,旋即在上開來玩數位有限公司外,將系爭手機交付予劉名洋,而委由劉名洋轉賣系爭手機變現。嗣劉名洋遲未將系爭手機之轉售所得款項於扣除其所代墊之首期分期費用7,000元後交付予王瑋慶,復未能交代 系爭手機下落,王瑋慶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瑋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劉名洋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亦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亦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原審之陳述,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以代告訴人王瑋慶轉賣系爭手機變現為由,取得系爭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果伊有意詐欺,就不會代為支付系爭手機的頭期款;伊確實有將系爭手機委託友人轉售,因為伊要把手機從朋友那邊要回來,會不好意思,所以伊曾與告訴人約在新莊分局前面,要拿另外1支手機給告訴人,是 告訴人不要的,如果伊要詐欺告訴人,當時絕對不會拿手機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得悉告訴人缺錢花用後,於108年8月26日下午2、3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來玩 數位有限公司外,並向告訴人稱:其可將被告所新購之手機委託友人轉售變現,以協助被告換取現金周轉使用等語,被告遂在上開通訊行內,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向東元公司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手機,並將系爭手機交付被告。惟嗣後被告並未將系爭手機之轉售所得款項於扣除所代墊之首期分期費用7,000元後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二第2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5至16、46至47頁;原審卷二第67至75頁),並有分期 付款申購契約書、東元公司催款通知書、告訴人與東元公司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29頁),應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8月底原本要跟被告借錢,然後他說他現在有1筆3萬5,000元的現金可以拿到,可 以辦手機分期,然後拿手機去賣以變換現金,於是伊與他約在108年8月26日下午2點至通訊行辦手機分期拿手機,他幫 伊代付開辦費7,000元,之後在1樓店門口將系爭手機交付給被告,全新未拆封,以口頭委託他幫伊賣,他說他會幫伊處理,再把現金給伊。一直到108年9月中,伊覺得太慢了,於是伊跟被告說伊不想賣了,請他把手機還給伊,他說他賣完會通知伊,叫伊不要急,後來就一直循環這個答案,直到108年10月17日,伊跟他說手機幫伊拿回來,伊還他7,000元,他回:手機拿不回來,如果要拿回來要照上面的標價買回來,因此伊認為手機已經被賣掉了,而他也沒有把賣掉手機的錢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8月26日的時候,伊當時有缺錢,所以請被告幫伊想辦法 盡快弄到錢的管道,被告建議伊去辦理手機分期,因為去通訊行辦理手機分期後,會先拿到手機,伊等再將手機拿去轉賣,當天下午3點多,伊就跟被告前往來玩數位有線公司購 買手機,當時是直接買空機,沒有綁門號,空機價是5萬3,000元,開辦頭期款7千多元是被告幫伊付的,伊於手機拿到 後,就在店門外,將該手機交給被告,被告說可以幫伊轉賣3萬8,000元,伊有同意被告從手機賣得價金去扣除代辦費的7,000元,他只要給伊3萬1,000元就好了,但是錢到現在都 沒有給伊,伊有詢問他手機下落,但是他不告訴伊,伊也不清楚他有無轉賣等語(見偵卷第4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伊缺錢的時候,有去找被告借1萬元,被告說可以 幫伊申請分期付款拿到1支手機,再拿去轉賣,這樣可以賺 比較多,伊有去申辦這支手機,這支手機當初辦的時候,市價4萬4,200元,開辦手機的費用是被告先付款7,000元,當 初手機辦完之後,被告說要委託朋友販售,伊有跟被告說這支手機要販賣3萬8,000元,在通訊行門口就將手機交給被告了,被告拿走手機之後就走了,伊沒有換取到3萬8,000元,伊有詢問被告手機拿去哪裡,被告說拿去通訊行委託朋友販售,伊詢問通訊行名稱,被告沒有說,也沒有交代清楚手機拿到哪裡。被告有跟伊說過當時市場行情無法達到伊要求收購手機的價錢,伊當時有跟被告說手機賣不掉的話,可以幫伊拿回來嗎?被告說不行。伊後來有請被告要把手機還給伊,但被告說要從朋友那邊把手機還回來的話,要付一筆標示的金額,手機的販售價格應該是3萬8,000元,被告說伊要拿3萬8,000元才能拿回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至70、73頁);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二第93至163頁),被告確曾對告訴人提及「所以買賣差額你 要承擔嗎?」、「手機為什麼不能拿回來 請問你買賣二手 的東西 買的價錢不會比賣的價錢高? 如果能夠這樣處理 買賣價錢都一樣 還等你有錢了再(誤寫為「在」)用原本 的價錢買回來? 你以為抵押而已?」等語,果被告確實係 將系爭手機委託通訊行或友人轉售,在該通訊行或友人未能將系爭手機順利轉售予他人前,何以被告不能代告訴人將之取回?又何以告訴人如欲取回系爭手機,需另行支付所謂「買賣差價」?前開被告對告訴人所述,實與一般託售手機之常情有違,顯見被告確有以代告訴人轉賣系爭手機變現為由,詐得系爭手機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委託朋友幫伊轉賣,那家通訊行地址在西門町獅子林裡面,但是伊沒有去記名稱。告訴人當初委託伊賣4萬多元,高於市場行情的3萬6,000元, 伊委託朋友幫伊賣這個價格,所以是私底下賣的,伊不清楚後來手機賣的情形,不知道手機下落,只是說伊已經委託朋友很多次了,賣不掉再拿回來,對他很失禮,所以伊才想說再買1支新的手機還給告訴人。伊沒有證據可以證 明伊說的話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復供稱:伊賣系爭手機的通訊行是另外一家通訊行,不是伊跟告訴人一起去在獅子林的第二家通訊行,兩家通訊行的名稱,伊都沒有記等語(見偵卷第84頁),經承辦檢察官質以其確有將系爭手機委由第二家通訊行,而不是其所稱第三家通訊行販賣後,改稱:伊確實有將系爭手機拿到第二家通訊行託賣,但是後來那家通訊行說無法幫伊賣出高於市場行情的價格,所以伊事後有將系爭手機取回並拿去第三家通訊行託賣,第二間、第三間的通訊行,伊都認識,伊現在聯絡不到伊賣手機的朋友,他也沒有給伊錢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那間通訊行在西門町的獅子林裡面,但伊沒有看店名,當時是店員把手機拿走,那個店員現在已經不在那間通訊行工作,也找不到那個店員,店長說他不願意處理這種事情,伊的LINE很雜,共有400多個人,伊也不曉得是哪個人等語(見審易卷 第58頁);復供稱:這支手機賣的人是伊,但伊委託通訊行朋友賣的,該手機沒有賣出。因為伊託別人賣,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手機每週可以販賣與回收的金額不同,所以伊寄放在你那邊,請你幫伊以伊想要的價錢看能否賣掉,賣不掉,伊當時就把手機拿回來。伊當時選擇在西門町的第二個朋友販賣,結果那個人就不見了,伊也有找店長溝通,伊找不到那個朋友,也不知道他的全名,雖然通訊行還在,但店長跟伊說這個是不法買賣,伊現在要提出另一個證據讓通訊行老闆來告伊?店長也說他為什麼要幫伊等,這樣他會兩個都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4頁),則被告對於前後其委託出售系爭手機之通訊行是否係其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一同前往之通訊行部分供述並非完全一致,且始終未曾言明其委託出售系爭手機之通訊行名稱、友人姓名為何,其所辯是否屬實,自屬有疑。 ⒉被告雖辯稱:如果伊有意詐欺,就不會代為支付系爭手機的頭期款云云。然觀之前引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明確記載商品總價為「4萬4,200」元,分期總價為「5萬3,04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系爭手機市場行情是3萬6,000元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手機於案發時至少價值3萬6,000元,則被告雖先代告訴人墊付首期分期費用7,000元,然被告旋即向告訴人詐得系爭手機,扣除其墊付 費用後,被告仍可獲利至少2萬9000元(3萬6,000元-7,000元=2萬9,000元),縱使被告曾為行前開詐術而支付成本 7,000元,仍無解於其詐欺罪責之成立。是被告以其曾代 告訴人墊付首期分期費用為由,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不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伊確實有將系爭手機委託友人轉售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說的話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又觀之前引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始終以係其出面委託出售系爭手機,告訴人並非賣家等為由,拒絕回覆告訴人關於其委託出售系爭手機之通訊行名稱之詢問;再參酌被告於案發時起迄今始終未曾言明其委託出售系爭手機之任何一家通訊行名稱、任何一名友人姓名為何,亦不願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證述,其空言辯稱確有將系爭手機委託友人轉售云云,顯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伊曾與告訴人約在新莊分局前面,要拿另外1 支手機給告訴人,是告訴人不要的,如果伊要詐欺告訴人,當時絕對不會拿手機過去云云。經查,被告於案發後,雖曾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母親及母親友人一同相約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外面見面並商討本案解決之道,被告斯時除要求告訴人返還其代為墊付之首期分期費用7,000元外,確曾提出與系爭手機同款之另1支手機欲返還告訴人等情,固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70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跟被告約在新莊分局門口談調解,被告當時拿出1支新的同款手機, 也要伊付款7,000元給他,但伊不知道被告從哪裡拿到的 手機,不知道被告手機來源,伊怕是被告偷來或是騙來的,伊沒有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且被告此部分雖然屬實,惟僅屬被告之犯後態度,乃量刑考量事由,並不影響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執此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洵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佯以代告訴人轉賣系爭手機變現,而詐得系爭手機,使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失,行為實無足取,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正常、在飯店工作、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系爭手機於案發時行情價為3萬6,000元,扣除被告代告訴人墊付之首期分期費用7,000元,被告至少獲利2萬9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宣 告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