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宗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宗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儒因積欠債務,經濟壓力沉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中旬,向友人賴紳瑋佯稱為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詩蘭黛公司)副總經理,若賴紳瑋依其指示創造業績並墊付款項,日後便可進入雅詩蘭黛公司擔任管理階層云云,致賴紳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附表所示由謝宗儒虛構之名目,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財物及支付消費款項,謝宗儒因此獲得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財物,以及免除附表編號2 、3 所示消費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謝宗儒遲遲未能提供前開工作機會,並藉故拖延返還賴紳瑋上揭墊款,賴紳瑋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紳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謝宗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宗儒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紳瑋指訴遭詐騙而交付財物及墊付費用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5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告訴人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被告之簡訊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9464 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 年3 月1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3130001 號簡便行文表暨108 年3 月至4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97頁、第67頁、第131 頁至第157頁、第175 頁至第177頁),且互核一致,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財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為刷卡墊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消費款項,被告因而取得毋庸清償各該消費債務之利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此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當,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各 為單純一罪,未有擴張認定事實之情,且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復經依法踐行告知程序(見原審卷第143頁),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行為明顯可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主觀上雖基於相同之目的,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而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次詐欺取財及2次詐欺得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對象固屬同一,惟均時間相差、地點有別,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或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原審就本案4次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尚 有未合。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賴紳瑋所受損害,顯無悔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計787,400元(97,500+ 33,700+36,200+620,000=787,400),金額非微;再者,依 附表所載之購物與消費情形,本案亦非出於生活窘迫不得已而為,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5年確定,並於107年8月1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未知警惕。 綜上,檢察官認原審未斟酌被告之素行,致未能反應被告行為所對應之責任,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㈢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雖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11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分文,此經告訴人指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原判決適用「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有未合。㈣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詐騙財物及墊付費用之方式獲取不法財物及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償還告訴人損失後,並未依約履行,有原審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及告訴人於本院之指述,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胞姊、目前打零工之時薪約180元至2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酌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相類,不具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暨侵害之總價額787,400元,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詐術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其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4之所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表:本案被告謝宗儒之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時 間 犯 罪 事 實(名目、手法) 主 文 沒 收 1 108年3月29日16時至18時許 被告以替客戶即VERSUS品牌李姓代理商代購LV品牌包包為由,要求賴紳瑋幫忙購買及墊付費用。賴紳瑋即在臺北微風廣場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9萬7,500元購入LV品牌包包1只後,前往臺北市中山國小捷運站2號出口交予被告。 謝宗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9萬7,500元之LV品牌包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3月29日21時42分許 被告以替前開客戶墊付在麗豪有限公司之消費為由,要求賴紳瑋代為刷卡付款。賴紳瑋即在臺北麗豪有限公司,以上揭信用卡刷卡而墊付消費款項3萬3,700元。 謝宗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所示墊付信用卡之消費款項3萬3,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4月3日晚間某時 被告以替前開客戶墊付在麗豪有限公司之消費為由,要求賴紳瑋代為刷卡付款。賴紳瑋即在臺北麗豪有限公司,以上揭信用卡刷卡而墊付消費款項3萬6,200元。 謝宗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3所示墊付信用卡之消費款項3萬6,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年4月8日23時、4月9日0時許 被告以替前開客戶辦理服裝發表會需墊付費用為由,要求賴紳瑋提供資金。賴紳瑋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信用貸款62萬元後,將存有該筆款項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以供被告提領花用。 謝宗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4所示交由被告提領之6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