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志雄、藍壹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雄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藍壹鐘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李玟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蔣志雄、藍壹鐘(以下合稱被告2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諭 知被告2人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28頁 第10行「20%」更正為「80%」、第13行「鴻海公司」更正為 「耀晟公司」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為耀晟(蕪湖)商貿有限公司(下稱耀晟公司)無庸將全部金額給付予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鴻富錦公司),惟本案零部件技術開發合同書(下稱三方合約)第11.4.2條已明確約定耀晟公司應將蕪湖凱翼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凱翼公司)各期應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鴻富錦公司,被告2人私下交付本案合約第一期金額80%之報價單予 耀晟公司,而容許耀晟公司僅給付第一期款項之80%予鴻富錦公司,已破壞鴻富錦公司及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對於風險之控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㈡被告蔣志雄自始明知代理商之報酬為10%,因其違反告訴人公 司之規定,擅自提出凱翼公司IPHONE手機優惠方案,又不甘心自行付款購機,而以非法方法侵害原屬於鴻富錦公司之10%利潤,以取回其等購機款項,事後再以代理商之利潤加以潤飾,並非一開始即與代理商協議20%報酬,原判決認被告與耀晟公司約定有20%,應係誤認。 ㈢原判決未詳查本件開發案中,代理商負擔費用之項目、數額究竟為何?與其它案件中代理商所負擔之項目及數額相較是否高出一倍而有約定20%報酬之必要等情,逕以因本件合作案係凱翼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首例,無前例可循,而認被告2人使耀晟公司獲取20%報酬,未違背告訴人公司所賦予之任 務,殊嫌率斷。 ㈣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與耀晟公司如何約定代理商報酬20%?又 連佩斌交付予被告蔣志雄之新臺幣(下同)56萬2,500元, 除被告蔣志雄自承收受之29萬5,000元外,尚有26萬餘元去 向不明,原判決均未詳查即遽為判決,容有未洽。 ㈤被告2人私下以不法手段找昂星公司沖帳,而非直接由耀晟公 司取得該10%報酬,即可證明該等款項並非合法合規應由耀晟公司取得之款項,被告2人自具有主觀背信之犯意,始以 昂星公司沖帳方式掩人耳目。 ㈥本件被告2人以背信故意將本案相關費用用以支付非業務上必 須之不當餽贈,或未經告訴人公司內部精算、審核即私下濫用權限允諾代理商取得高於業界慣例之20%費用,使告訴人公司僅獲得80%開發費用,而著手於違背任務之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公司執行完本件開發案後受有虧損或使告訴人公司喪失原先可獲得之利益,故縱使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公司未必受到損害,被告2人仍應論以未遂犯。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三方合約第11.4.2條已明確約定耀晟公司應將凱翼公司各期應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鴻富錦公司等語。然民事契約即使簽訂,亦非不能事後更改或補充其內容,且縱以口頭為此更改或補充,亦無違我國民法之規定。耀晟公司作為中間之代理商,焉有自始至終未獲任何利潤之理,三方合約本應明訂耀晟公司之利潤比例而未明訂,已有疏漏,則嗣後再由被告蔣志雄與耀晟公司實際負責人連佩斌各自代表其公司就此部分補充原本之合約內容(亦即由耀晟公司獲得20%之利潤),尚屬合理,而被告蔣志雄亦有獲得授權對外洽談三方合約之內容及細節,此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蔣志雄自始明知代理商之報酬為10% ,因不甘心自行付款購機,而以非法方法侵害原屬於鴻富錦公司之10%利潤,以取回其等購機款項,事後再以代理商之利潤加以潤飾,並非一開始即與代理商協議20%報酬等語。然觀諸卷附專案開發申請書載明「此專案可收NRE新臺幣2,000萬元,且為前裝市場,須全力以赴」、「集團計畫將凱翼母公司列為主要合作對象之一,請全力以赴,打開聯盟首例之模式」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並經告訴人公司C集團汽車事業群所屬汽車電子產品處之總經理林棟樑勾選「同意」及簽名,則被告2人自可能認為2,000萬元係林棟樑所同意之利潤,而本件鴻富錦公司縱僅獲取除耀晟公司所獲20%外之其餘80%利潤,亦已超過原本所預估之2,000萬元(見原判 決第27頁)。又觀諸證人連佩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可知本件系爭利潤流動之軌跡,係先由耀晟公司獲得20%之利潤,耀晟公司再依其與被告蔣志雄之約定,將所獲利潤中10%部分撥給被告蔣志雄作為對凱翼公司之公關費用,而授權由被告蔣志雄運用(見偵查卷一第301至302頁,原審卷一第273至275頁),是被告蔣志雄以此等費用償還其就凱翼公司人員購買IPHONE手機之代墊款,並無悖於該公關之目的及與耀晟公司之約定。從而,原判決認定耀晟公司獲得20%之利潤,且將屬該公司(而非鴻富錦公司)利潤之10%部分 另支付被告蔣志雄用作公關費用等情,並無違誤。檢察官指稱代理商之報酬為10%,而被告蔣志雄係侵害原屬於鴻富錦公司之10%利潤等語,就相關利潤之歸屬、比例及流動軌跡容有誤會。況耀晟公司、凱翼公司及鴻富錦公司既有三方合約之合作關係,且告訴人公司集團計畫將凱翼母公司列為主要合作對象如前,則投入公關費用強化與凱翼公司人員間之互動,縱使短期尚未見其成效,惟從長遠而言,實難謂有何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蓋告訴人公司真正著眼者,乃三方合約之後量產階段所能獲得之更大利益,此觀諸證人林棟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整個項目從1期、2期、3期到最後 大量產後產生之利益是多少,是要去追尋的東西,立案時我就說這是首例,我希望配合方案商、代理商將項目作成;代理商等他們需要借助這個東西(按即公關),看到這樣的成果希望事情順利,至於中間是否為損失,成功以後後面所得到利益一定更高;大家要看往後更多的機會,而不是過渡時期斤斤計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即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詳查本件代理商是否有約定20% 報酬之必要,且本件被告2人濫用權限允諾代理商取得高於 業界慣例之20%費用,使告訴人公司僅獲得80%開發費用,而 著手於違背任務之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公司執行完本件開發案後受有虧損或使告訴人公司喪失原先可獲得之利益,故縱使告訴人公司未必受到損害,被告2人仍應論以未遂犯等語 。然即使被告蔣志雄於偵查中自承一般代理商利潤是10%,而證人林棟樑於偵查中亦稱依慣例是10%等語,本件既係告訴人公司集團開創性之「首例」如前,自不受「一般」或「慣例」之情況所囿;且為落實卷附專案開發申請書所載「全力以赴」之精神,並利於後續長久之合作,於該「首例」作較多之讓利,而予耀晟公司20%之利潤,亦無違交易常情。再者,被告蔣志雄代墊購買手機交與凱翼公司人員,確屬一種拉攏彼此關係之公關手段,此情與上開專案開發申請書所載「集團計畫將凱翼母公司列為主要合作對象之一,請全力以赴,打開聯盟首例之模式」等語、證人連佩斌所證述將耀晟公司20%利潤中之10%利潤撥給被告蔣志雄作為公關費用等 語,以及經連佩斌與被告蔣志雄協商之卷附凱翼開發費用明細所載「蔣總10%」(見偵查卷一第27頁)等卷內事證,均無扞格,自難遽認被告蔣志雄用耀晟公司同意撥給其使用原屬該公司之部分利潤從事該公關活動,對於告訴人公司或鴻富錦公司有何主觀上之背信犯意及客觀上之背信犯行,而被告藍壹鐘既可能認為2,000萬元係林棟樑所同意之利潤如前 ,且係依無背信犯意及犯行之被告蔣志雄指示為之,亦同樣難認有何背信之犯意及犯行,被告2人既連背信之主觀犯意 亦無從認定,自亦無未遂犯之可言。況且檢察官所稱倘若以代理商報酬20%計算,執行完畢將導致虧損云云,純係以證人林棟樑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如果20%,我認為就會虧」等語為憑,惟林棟樑此語不但僅係主觀揣測,而未具體指出「導致虧損」之確切論據,亦與其同次審理時所述:假使把開發費用20%給耀晟公司的話,到最後有沒有虧,這我沒有算過等語前後矛盾(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6頁),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不足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稱:連佩斌交付予被告蔣志雄之56萬2,500元 ,除被告蔣志雄自承收受之29萬5,000元外,尚有26萬餘元 去向不明,又被告2人私下以不法手段找昂星公司沖帳,而 非直接由耀晟公司取得該10%報酬,即可證明該等款項並非合法合規應由耀晟公司取得之款項云云。連佩斌交付被告蔣志雄做公關之56萬2,500元,扣除手機代墊款項後雖尚餘26 萬餘元,然償還該手機代墊款項得認係對凱翼公司人員之公關費用,已如前述,且三方合約既重在後續之合作關係,則公關活動可能非僅一次性而具有持續性,復從前述證人連佩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可知,耀晟公司授權被告蔣志雄運用公關費用之範圍,並未僅限於該次手機代墊款項,故尚難以有26萬餘元之餘額,即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況縱使被告蔣志雄並未再將該餘額續為公關活動,亦係侵害耀晟公司之問題(耀晟公司由其原有之20%利潤撥出10%給 被告蔣志雄做公關),而與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公司所為之背信犯行無直接關聯。再者,關於以沖帳方式撥付相關利潤部分,依其過程雖另涉有無逃漏稅捐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之問題,惟此耀晟公司撥付利潤予被告蔣志雄之過程中所涉瑕疵,仍與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公司所為之背信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固以本案相關費用數額尚需要經過精算為由,再聲請調查原審已調查過之證人林棟樑。然如前所述,林棟樑既已於卷附專案開發申請書(含預估可收2,000萬元利潤等內容 )勾選「同意」並簽名,且被告蔣志雄有獲得授權對外洽談三方合約之內容及細節,則被告2人是否具有背信之犯意, 應以其等行為當時之主觀認知予以研判,而非以事後精算之結果為據。況且證人林棟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最早是授權給蔣志雄,因為業務太多很多項目在進行,那時候並未明確講利潤這件事情,是大量初估一下,整個費用要多少錢,大概抓數目,因為首例,後來戰情會議時我才知道有20%,我們算了一下以第1期來講,公司沒有虧損;代理商要 做所有的互動,把開發流程做順利,真正要拿多少錢,比例要10%、20%,以一個先例來講很難界定,所以才授權給他們 發揮,做公關送手機代為處理,代理商從他們的報酬去扣,如果錢是花在這種上面,對告訴人公司是沒有損失,支出坦白講那些無法掌控,他們在車界有潛規則,很多交際費用也不是老闆自己掏錢;整個項目從1期、2期、3期到最後大量 產後產生之利益是多少,是要去追尋的東西,立案時我就說這是首例,我希望配合方案商、代理商將項目作成;公關是灰色地帶,誰去做公關作成,10%、20%,只要公司沒損失, 且是首例,代理商需要借助公關,看到這樣的成果希望事情順利,至於中間是否為損失,成功以後後面所得到利益一定更高,因為大家要看往後更多的機會,而不是過渡時期斤斤計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8頁),其並提出精算後告訴 人公司並無虧損之「FAiBG 凱翼 XC-51 NRE管控表」供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證人林棟樑既證稱即使耀晟公司獲得20%之利潤,告訴人公司仍無損失,亦承認為後續量產階段之長期利益考量,代理商所為公關活動仍有其必要,且公關費用從代理商之報酬支出,對告訴人公司並無損失如前,自難支持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反更加佐證被告2人對告訴人公 司並無背信之犯意及犯行。至證人林棟樑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告訴人公司員工不合適幫代理商去做公關等語,惟此僅係被告2人有無違反與告訴人公司間勞務契約之糾紛,而不應 與其等是否構成刑法背信罪之刑責混為一談,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 知,查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藍壹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張立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雄、藍壹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蔣志雄係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C 集團汽車事業群所屬汽車電子產品處之副總經理(任職期 間:民國101 年12月間至105 年7 月間),並為汽車事業群下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鴻海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下稱鴻富錦公司)之法人名義代表(詳下述);被告藍壹鐘則係鴻海公司C 集團汽車事業群所屬汽車電子產品處之協理(任職期間:102 年3 月至105 年5 月),承蔣志雄之命處理相關業務,2 人均為受鴻海公司及鴻富錦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林棟樑則係鴻海公司C 集團汽車事業群所屬汽車電子產品處之總經理,為蔣志雄之直屬主管;楊開湘係鴻海公司C 集團汽車事業群所屬汽車電子產品處之經理,為蔣志雄、藍壹鐘之下屬;連佩斌則係耀晟(蕪湖)商貿有限公司(下稱耀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鴻富錦公司與耀晟公司、蕪湖凱翼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凱翼公司)三方於103 年間,簽訂零部件技術開發合同書1 份(下稱三方合約),約定由鴻富錦公司為凱翼公司開發XC51型無線通訊系統、無碟DVD 系統(下稱XC51系統),耀晟公司則擔任俗稱之代理商,依三方合約之約定,凱翼公司應分3 期向耀晟公司公司付款,其中第1 期、第2 期款均為人民幣159 萬(含稅),第3 期則為人民幣212 萬元(含稅),之後再由耀晟公司將同額款項,分3 期支付鴻富錦公司(參三方合約條款11.4.2)。 ㈡詎蔣志雄明知鴻海公司針對蘋果手機並無所謂員工優惠購機方案,亦明知鴻海公司嚴禁向往來廠商提供不正利益,竟於103 年底,在與凱翼公司員工之餐敘中,向在場之凱翼公司員工吹噓所謂員工優惠購機方案(即僅須支付約3 成左右之款項,即可取得IPHONE6 、IPHONE6 PLUS等鴻海公司代工製造之蘋果手機),凱翼公司人員聽聞後即紛紛表示購買之意,蔣志雄因恐上開謊言遭戳破而顏面掃地,乃不顧藍壹鐘、楊開湘、連佩斌等人反對,以及鴻海公司嚴禁向往來廠商提供不正利益之誡命,堅持執行其虛構之員工優惠購機方案,並指示由藍壹鐘出面與凱翼公司員工聯絡後續交機等事宜,於104 年1 月27日,以其配偶銀行帳號匯款新臺幣29萬5,000 元予楊開湘,指示其儘速購機交由藍壹鐘處理。惟蔣志雄明知三方合約並未約定耀晟公司得分配之金額比例,耀晟公司依三方合約(參三方合約條款11.4.2),仍應將全額之合約款項轉付鴻富錦公司,且慣例上代理商至多只能分配10% 之利潤,亦明知鴻海公司C 集團汽車事業群下包含鴻富錦公司在內之所有子公司之對外契約,均必須事先經過總管理處、法務部門,以及總經理林棟樑之審核,其僅是被授權為鴻富錦公司簽名之人,而非有權決定契約條件之人,竟僅因不甘承受吹噓購機方案造成的損失(即每支手機7 成左右之差價),並認10% 之第一期款,相較於鴻海公司每年上兆之營收而言尚非鉅款,倘將之據為己有,應不致被發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4 年初某日時,未經鴻海公司同意,亦未獲總經理林棟樑授權,而違背任務,擅自向連佩斌提出要約:「鴻海公司同意將三方合約20% 之合約款分配給耀晟公司做為代理商之利潤,但耀晟公司實際上僅能取得10% 的合約款,必須將另外10% 的合約款轉撥給伊,伊可以找認識的公司來配合耀晟公司沖帳」,連佩斌雖認為不妥,但仍因壓力而被迫應允上開內容(下稱系爭密約)。 ㈢待系爭密約成立後,連佩斌於104 年3 月23日,即不再按原先三方合約約定之付款條件,而改依系爭密約之約定,僅電匯80% 之第一期款即人民幣127 萬2,000 元(含稅)至鴻富錦公司位於中國銀行深圳龍華分行帳戶內,蔣志雄則指示知悉實情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藍壹鐘為其執行後續流程,首先利用開立報價單、發票僅需簡易簽核、對帳,無須報由總管理處、法務部門以及總經理林棟樑審核之漏洞,由藍壹鐘直接指示鴻富錦公司職員馬淑芹、秦芳等人於同日申請開立對應之報價單、發票予連佩斌予收受,以為掩飾;其次,蔣志雄因急於彌補其損失,於104 年3 月31日,即親自至協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為連佩斌所經營,下稱協禾公司)原先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辦公室內,向連佩斌索 討相當於三方合約第一期款10% 之現金,即新臺幣56萬元2,500 元(計算式:人民幣15萬元,扣除19% 之稅費後,再以約定匯率約4.63進行估算);繼之,蔣志雄為履行配合耀晟公司沖帳之承諾,即命令藍壹鐘居中聯絡相關沖帳、回帳等事宜,並指示與其熟識之深圳市昂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昂星公司)負責人易軍,以昂星公司名義與耀晟公司簽訂虛偽不實之項目開發合同1 份,並由耀晟公司於104 年5 月29日匯款人民幣15萬9,000 元(含稅,即10% 之第一期款)至蔣志雄指示之昂星公司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南頭分行帳戶內;之後,因蔣志雄於104 年3 月31日已提前向連佩斌取得系爭密約約定之現金新臺幣56萬元2,500 元,蔣志雄乃將昂星公司因沖帳取得之款項扣除19% 之稅費後,經由卓志麗帳戶於104 年6 月1 日匯回人民幣12萬1,500 元至連佩斌個人帳戶內。因此導致鴻富錦公司損失三方合約第一期款之10 %(即人民幣15萬9,000 元),並致生損害持有鴻富錦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依法應合併編制財務報表之鴻海公司之財產利益。 ㈣嗣於105 年3 月間,鴻海公司為了解三方合約執行進度落後之原因,經稽核後發現竟有20% 之第一期款為耀晟公司所扣留,經向連佩斌、楊開湘等人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蔣志雄及藍壹鐘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職權,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背信罪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林棟樑、楊開湘、連佩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淑惠、周時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 人之健保投保歷史資料、三方合約、藍壹鐘與李淑惠往來電郵暨附件凱翼開發費用明細、被告2 人所簽署之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被告蔣志雄之出勤請假紀錄、出差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鴻富錦公司104 年3 月23日報價單、發票、鴻海公司發票、報價單開立流程、往來電郵、鴻海公司105 年度財報節本、連佩斌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大額通貨查詢資料、耀晟公司與昂星公司簽訂之項目開發合同、耀晟公司匯款人民幣15萬9,000 元之電子交易回條、中國工商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5 年3 月3 日凱翼XC51 NRE會議紀錄、105 年3 月18日被告藍壹鐘出具之說明函、楊開湘與凱翼公司人員往來之電郵及匯整表、楊開湘存摺影本及被告蔣志雄曾經申請或經手之交際費申請/ 報支單、費用支出呈核單、應付憑單/ 代傳票、中港地區出差旅費預算與實際報之彙總表、應付結報表、藍壹鐘於104 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之入出境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蔣志雄部分: 1.被告蔣志雄辯稱:我否認犯罪,第一:當時我得大腸癌,正在開刀化療,導致身心俱疲,加上時間久遠,另外我離職後我沒有任何公司的資料,所以偵查期間我只能根據印象回答,事後我回想,加上去查證,有誤的部分我就儘速更正。第二:鴻海公司在三方合約中是代工角色,不是主導方,主導的是耀晟公司,鴻富錦公司的對口是耀晟公司而不是凱翼公司,有任何事情必須透過耀晟公司。第三:本身20%的利潤是連佩斌要求,因為他要負責所有開發期間任何的支出。第四:百分之二十、四十、四十的分配我是交由藍壹鐘去執行分配,由鴻富錦公司再委由澔鴻公司做實際的開發,所以澔鴻公司開發費用是百分之四十,鴻富錦公司是百分之四十的利潤,最後在開發期間因為澔鴻公司人力不足無力完成開發,而後導致開發進度落後及產品品質問題,因為我已經離職了,所以後續就沒有參與等語。 2.被告蔣志雄之辯護人為之辯稱: ⑴公訴人雖稱蔣志雄,違背三方合約的付款條件,依照三方合約任何一個付款條件都沒有說耀晟公司可以取得10%或是20% ,那麼如果照公訴人所說的三方合約,耀晟公司是一毛錢都不能拿的,如果是這樣子的話,全部的人都違背,不僅是另外的10%,連10%耀晟公司都不能拿一毛錢,所以耀晟公司才 會說明本件系爭契約是他們開發的,耀晟公司也說明很清楚他們與凱翼公司另外還簽了一個契約,也就是說真正的簽約的人是凱翼公司與耀晟公司,否則不可能在三方合約中,連公訴人或告訴人所指的10%都沒有約定在裡面,如果是違背的話,是當時簽訂契約時,藍壹鐘他們的疏失,但不是故意,也沒有不法,所以要再次說明一次並沒有違背三方合約,因此以三方合約的條款說有違反忠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這顯然是與事證不符,而且也沒有故意不法的背信行為。 ⑵連佩斌一再說明,這個案子是他的,楊開湘、林棟樑、藍壹鐘也說連佩斌才是介紹人,或是說他們是中間商,所以很清楚耀晟公司不是單純一個業務代理商而已,他才是真正這個案子引介的人,法律上的名詞應該是居間商,不論他是居間商或是委任,他受領有報酬的部分當然是跟當時公司有授權的蔣志雄去約定,依照最高法院的判決裡都說明這要根據民法的規範定他們之間的委任關係,因此今天的委任關係應該是凱翼公司跟耀晟公司之間有一個委任契約,而耀晟公司為了要再找一個真正的開發商,所以他們就介紹了凱翼公司到告訴人公司來參訪,才簽訂了由告訴人公司承做這部分的設計開發,所以NRE 這個設計製作的一次的技術費用,應該是凱翼公司以及耀晟公司這邊考量。告訴人公司實際上是收取這筆製作開發費用的人,被告蔣志雄反而是為他爭取了40%而不是10%,也就是從整個凱翼公司的量產契約來看,他必須要撥10%做為一次的製作開發費用,剩下的90%他應該在每 次量產裡面,把持續支出的成本作一個財務的分析,這是一般在維基百科裡面說明的非常的清楚,任何坊間的財務報表分析也是如此,也就是真正量產的公司他要衡量,我今天要開發一個新的產品,我交給別人去開發設計的時候他占總成本多少,不能太高只能占10%,而其他量產的成本要占90%, 這是他的估算,因此他交由耀晟公司介紹的告訴人鴻海公司來製作開發的時候,他只能給10%的開發設計費用給鴻海公司,但是整個量產的契約來看鴻海公司取得的已經超過這個部分,而且其中有40%的利潤是由告訴人取得,而告訴人根本沒有開發設計能力,所以被證1 所示就是為什麼告訴人這麼急切的在2020年4 月與6 月跟淳安公司簽約跟裕隆公司簽約,他跟淳安公司簽約就是為了車載鏡頭,就是為了跟本案一樣車載鏡頭的問題,為什麼要跟裕隆公司簽約,就是為了要自動設計的發展,所以很顯然的在報導裡面,非常清楚的說明他們都沒有辦法開發,證人林棟樑、連佩斌都說明,告訴人實際上是沒有開發設計的能力,所以才會委交給馥鴻公司,而馥鴻公司是總財務長黃秋蓮女士推薦給汽車事業部,汽車事業部總經理才說大家去參訪,參訪的時候才跟其他廠商一起參訪,因為這家公司是歷年獲獎的公司,所以才委請他來做次承攬人,也就是鴻海公司的下包商,他也只能獲得40%,這部分已經克盡了所有的注意義務,要使公司獲得最大的利益,也就是說公司沒有開發能力可以取得40%,而真正有開發能力的也只能取得40%,所以我們實在看不出來本件被告蔣志雄違背了什麼忠誠義務。且公司也說這個是公司聯盟的首例,連佩斌、林棟樑及當時的開案申請書中均表示這是聯盟的首例,這個開案申請書是專案經理楊開湘提出來的,他在104 年1 月5 日才提出來,一直簽,簽到104年2 月9 日總經理才同意,且當時同意的時候還提到要盡全力去爭取,因為盡全力去爭取的部分,蔣志雄寫的是NRE 費用可以收取兩千萬的費用,所以蔣志雄的NRE 和林棟樑及公訴人起訴的NRE 都是不一樣的,他所說的NRE 才是真正的,也就是我們是製作開發商,我們爭取了製作開發商的費用,不是將來量產費用的成本,我只算我們開發商NRE 製作設計的這個費用,我們收取2,000 萬的臺幣,2,000 萬臺幣才393 萬人民幣,這部分我有提出匯率,方才公訴人也不爭執這個匯率的紀錄,所以為什麼我們有一個三方的備忘錄,也就是9月29日告訴人最後提出來的這個備忘錄,備忘錄的下方,也就是在跑這個開案申請書的同時,在104 年1 月16日蔣志雄就急著要把他敲定下來,因為當時敲定的三方合約的金額是500 萬人民幣,也就是高於當時他所說的393 萬人民幣,500 萬的80%就是400 萬,這也就是藍壹鐘他自己在回覆時他所說的400 萬人民幣,他的400 萬怎麼算的,就是這樣算來的,所以他在電子信件中才會函覆給總經理說這個部分我們爭取400 萬人民幣,2,100 萬臺幣,這個部分我們跟馥鴻公司一人一半,也就是各40%,這個部分的金額說的非常清楚,這個部分的NRE 費用,蔣志雄也交代的非常清楚,在開案申請書也寫得非常清楚,在三方備忘錄也看得出來,在跑合約的時候要把凱翼這個公司簽下來,所以先寫一個備忘錄,備忘錄還寫了將來的量產,所以在下面的第6 條就說明了量產的成本,但是量產的成本跟設計及開發費用沒有關係,要另外再定,所以這個部分已經先敲定了一個原則備忘錄,而這個備忘錄之後才會有104 年2 月到3 月之間的三方合約,三方合約的金額再提高,這次的提高是連佩斌去談的,他為什麼要去提高,是因為他知道有20%的這個支出,所以他必須要再提高這個費用,總共提高到530 萬人民幣,已經不是393 萬、400 萬,而是530 萬人民幣,是從這裡面來分,但是他不能跟凱翼公司說我們彼此之間要怎麼分,他也不能告訴凱翼公司說我還要分給馥鴻公司,真正來開發的人不是鴻海公司,真正來幫你們設計的人是在大陸地區是名不見經傳的公司,雖然在台灣屢獲金獎的公司,但是在大陸來說大陸人是不接受的,所以他們也沒有參訪這家公司,而是由告訴人公司去參訪,然後與其他廠商一起參訪,最後評選出來是這家公司,所以這家公司與鴻海公司的合約也不能寫在三方合約當中,更不能把耀晟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間的約定寫在三方合約之中,這也就是三方合約之中隻字未提這另外兩方的關係,甚至次承攬的問題,那為什麼三方合約是到104 年的2 到3 月之間,因為約款是約明第一期款必須要在簽約之後30天之內付款,我們看到付款報價單,鴻海公司提出的127 萬3,000 元這個報價單,就是在104 年3 月29日,可以想見他是在這之前的一個月,也就是104 年2 月28日到3 月29日之間先定的,還有第一期款,依照契約撥付,第一期款要撥付時,不是要撥付給鴻海公司,而是撥付給耀晟公司,因此鴻海公司必須要開立報價單,這個報價單是104 年3 月開的,這127 萬是怎麼算出來的,當然就是第一期款的80%,而這個報價單跟發票必須要報總公司財務,總財務長核閱的,每個月都要做財務報表,不是只有汽車事業部,總公司也要做,但是耀晟公司始終都不提出來,每個月都要做的財務報表,公司的層峰都是閉著眼睛不看的嗎?合約也在他們手上,報價單的金額也在他們手上,他們全部都開綠燈,然後完全都說自己不知道嗎?這顯然背於事實,也背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告訴人明知道這件事情,但是為了要在後面解決一個很大的爭執,就是馥鴻公司做不出來,他的交期遲延了,而且他在105 年還沒有做出來,本來依照契約的約定應該是要在三個月之內就要完成了,但是他拖到105 年3 月份,總經理親自召集了四方會議甚至五方會議,就是105 年總經理在五月間召集的戰情會議,在這個戰情會議中總經理才來檢討該怎麼辦,因為他不僅是交不出來,而且已經完成的東西也是有瑕疵的,楊開湘才說明蔣志雄也要趕來這個地方支援,所以蔣志雄才會在這個時候趕到蕪湖去支援這個案子,當時他還有在搶救另外一個浙江吉利的案子,浙江吉利搶救成功,所以浙江吉利的大筆訂單是蔣志雄在那裡親自監工、監督完成的,所以並沒有像告訴人所稱的,所謂蔣志雄私下收受任何款項,或自己誇大口而要掩飾這個部分才用10%、10%的約定。 ⑶究竟有無系爭密約的部分,所謂的密約顯然就是沒有告訴公司的同意,也就是他們私底下有約定了,而且耀晟公司是在警詢中提出來這份資料,從這份資料看起來上面沒有任何蔣志雄的簽字,而這部分在於109 年7 月15日連佩斌已經到庭證述,當時約定20%的部分是口頭約定,並沒有書面,公訴人以及辯護人都各問過一遍,連佩斌都說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那何來這個交給公司的密約,而且是他自己打字的,我如果跟你有一個密約應該會寫得很清楚,怎麼會自己打一個字然後寫一個蔣總裁10%,所以很顯然沒有這份密約。那麼究竟20%裡面他應該要支付多少錢?是不是他真的支付了,讓蔣志雄領了所謂10%,如果以這個計算的話,所謂扣掉的第一期,絕對不是56萬臺幣,所以依照被證3 ,從任何一個時間來算,無論是一月在跑專案申請書時,或是五月藍壹鐘向總經理報告時,沒有一個金額符合56萬是10%,所以很顯然是連佩斌為了掩飾後面的行為他杜撰的10%。當時問他,那你為什麼會給昂星公司這筆匯款15萬,他偵訊時回答說,我是因為要跟藍壹鐘換匯,根本不提昂星公司,根本不提他們有一筆要匯回來的錢,他說的是我要跟藍壹鐘換匯,很顯然這是他跟藍壹鐘之間的約定,我們從所有的信函都可以看到,都是藍壹鐘和他的妻子或是他的財務跟連佩斌之間來往,這都是在104 年5 月間發生的事情,不是105 年發生問題之後,而是剛剛簽了馥鴻公司這個次承攬契約,馥鴻公司來進入設計開發的這個過程,我還特別詢問他是否已經開過報價單,也就是告訴人公司是否已經提出報價單,藍壹鐘說是,已經提出報價單了,那何需要做這個昂星公司的契約呢?藍壹鐘到109 年9 月17日才說明這是為了要報大陸的稅,他算出來25%的稅與臺灣的稅捐不相同,如同耀晟公司所說,這個案子是他的,他跟凱翼公司簽約,所以他必須要報銷他在大陸稅捐的支出,為了要減少他自己的稅捐支出,所以找了不同的人,他自己找了昂星公司,他跟藍壹鐘之間有這個往來,在信件他還特別說明我已經修改協議如附件,所以是他修改,那是藍壹鐘寫的,藍壹鐘又再回覆請他再修改,藍壹鐘於5 月30日請他再修改是要針對這15萬,在這之前,為什麼獨獨蔣志雄完全沒有這份文件,其他長官都沒有這份文件?於109 年9 月14日時詰問藍壹鐘時,藍壹鐘說他覺得不需要跟告訴人公司報告,不需要跟任何長官報告,因為跟告訴人公司沒有關係,所以今天很顯然的耀晟公司要如何處理他自己手機的公關費用以及在大陸報稅的事項,跟告訴人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這是他在自己在處理他在大陸的事情,他的資金要怎麼調度都是他自己的事情,都不涉及兩位被告,兩位被告都沒有違背告訴人公司任何的任務,告訴人公司有委託被告去大陸報稅嗎?委託跟耀晟公司談耀晟公司要支付多少手機費用嗎?都沒有,這部分何來違背任務,何來背信可言,更何況沒有故意不法的問題。 ⑷從手機費用部分以及檢察官所提出的入出境資料可知,入出境資料顯示藍壹鐘確實是104 年3 月30日出境,於104 年4 月2 日入境,這四天的時間藍壹鐘應該是不在國內的,那麼蔣志雄在連佩斌領錢那天他有沒有請假?有沒有外出?當天他沒有請假,從偵二卷的第13頁可以看到,他在30日有請兩個小時的病假,除此之外31日他沒有請假,告訴人公司這麼嚴格的公司怎麼會有人不在公司還不請假,所以很顯然蔣志雄是在公司沒有請假,所以他根本沒有到連佩斌那裡去領任何的款項,誰對這56萬這麼清楚,是藍壹鐘,藍壹鐘為什麼這麼清楚,警詢時警察問手機買了幾支?藍壹鐘說不知道買了幾支,但是我知道是56萬臺幣,警察問你怎麼知道是56萬臺幣,藍壹鐘說這就是第一期的10%的人民幣換算的,這是藍壹鐘在偵查中提出的,而蔣志雄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而且10%算起來根本不是56萬臺幣,又跟藍壹鐘自己打的報告不符,這部分藍壹鐘一口氣說出來,當時蔣志雄根本就說不清楚,楊開湘的證述也非常清楚,公訴人當時問楊開湘,這個手機的錢他有沒有問你明細,楊開湘說沒有,楊開湘說他沒有這麼不信任人,也就是說蔣志雄授權下去之後完全讓下屬在這個範圍內執行,不要超過這個範圍就可以。至於手機費用是耀晟公司出的,跟告訴人公司沒有關係,耀晟公司才會一直跟楊開湘抱怨,讓他多支出了這些費用,從這些證詞很清楚,不只是楊開湘知道、藍壹鐘知道、連佩斌知道,大家都知道,這部分確實是連佩斌應該要出的錢,而這筆錢他已經撥付來做手機費用,而究竟連佩斌撥了多少錢,而藍壹鐘又寫了多少錢,我們從卷內事證來看,藍壹鐘寫了一份報告,這份報告說到他自己有收到一筆錢,也就是凱翼公司匯給他的回款,2 萬多塊錢人民幣,凱翼公司退給他這筆錢的部分,楊開湘在109 年7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匯款這份信件他沒有告訴蔣志雄,那為什麼沒有告知蔣志雄,他認為藍壹鐘也是執行人,所以他就向藍壹鐘請示,藍壹鐘就自己指示要匯到他的帳戶裡面去,這個信件蔣志雄完全不知情,我們在偵查中完全不知道有這個信件,我們是在起訴閱卷後,才知道這些信件,我們才知道他們私底下有這麼多的往來,那麼藍壹鐘在公司調查時,他為何要提出這個報告,且證人周時雄在偵查中特別說明他當時就要在白板上畫,可以知道藍壹鐘非常清楚的掌握這些事情,而蔣志雄完不知悉,如同楊開湘所述,他交代之後不會再去追查,他也不會去問這些細目,有多少支手機,送給誰他都沒有看,也沒有拿給蔣志雄看,所以藍壹鐘才會寫這個說明,斬釘截鐵寫60萬不是56萬2,500 元,而且他還說很多支,這是告訴人公司要求他要提出來的。 ⑸蔣志雄並沒有任何的獲利,當時連佩斌也說明他給他付手機的費用,並沒有其他的費用,蔣志雄並沒有違背任何的公務或任務,請給予蔣志雄無罪的諭知。 ⑹最後就所附蔣志雄大腸癌的資料是為了要說明蔣志雄在公司沒有這麼大的能力支配這麼多的事情,因為大腸癌的化學治療是非常長的,蔣志雄現在又復發了,他是第二期的晚期發現的,發現的時間點,他需要同時開發浙江吉利公司以及蕪湖的凱翼公司,所以我們可以從坊間的醫療報告可以知道他化療期間會一直吐,而且會非常的無力還會不停的腹瀉,這就是為什麼他一直包著尿布上班,但是他竟然不敢請假,因為總經理已經交代要盡全力爭取凱翼公司的案子,所以他盡全力的交付給藍壹鐘去執行這個部分,簽約也是藍壹鐘去簽的,吉利公司的案子才是蔣志雄全力開發的,最後105 年被迫辭職,他沒辦法再處理後面的事。他戮力從事工作從來沒有耽延,他在汽車電子銷售的業務已經做了將近三十年,在電子商務的行銷有做了七、八年,都是從基層、經理、協理,都沒有違背職務的情形,也是因為這樣才會特別挖角他去告訴人公司的汽車事業部,他也做了一切得拼搏,他並沒有違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懇請給予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藍壹鐘部分: 1.被告藍壹鐘固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但另有辯稱:在本件事情上,第一:當時想法是因為蔣志雄交辦我去執行。第二:在這個案子上我沒有獲利,我純粹是業務執行的作法,當時我的確不清楚這樣做會誤觸法網,所以我請求給予我自新的機會。我明知道說明函裡面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我仍然這樣做,這是我觸法的部分等語。 2.被告藍壹鐘之辯護人為之辯稱:針對這個案件,被告藍壹鐘對於起訴書所起訴的行為已認罪的,但事實上還有一些疑點,必須釐清: ⑴告訴人公司是否受有損害,這件事情仍然有待釐清,雖然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蔣志雄、藍壹鐘的行為受有損害,但是從證人林棟樑、楊開湘、連佩斌等人的證述來看,告訴人對於三方合約至始至終不存在一個90%或10%的分潤比例,所謂慣 例是業界其他公司的慣例,不存在告訴人公司之內,即便告訴人公司上級有此想法也未曾將此想法告知下屬,告訴人公司自難以其只取得80%的利潤就表示他們今天是受有損害。⑵告訴人公司已經是完全授權被告蔣志雄來進行契約的議價以及分潤的比例,蔣志雄在考量告訴人公司成本後提出一個合理的報價,這樣是否有造成告訴人公司的利益受損,我們認為不無疑問。 ⑶告訴人公司實際上已經同意最後所能取得的利益大概是新臺幣2,000 萬元,這部分有本院卷一第363 頁,也就是告訴人公司的開案申請單,以及被告藍壹鐘所提出的被證2 ,也就是藍壹鐘與林棟樑的電子信件可以參考,上面都明確顯示,告訴人公司其實是知道基於三方合約可以獲得的利潤就是2,000 萬元,且就是這個契約總價金的80%,所以告訴人公司雖然主張受有損害,但其實是不是確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是多少,顯然並不明確。藍壹鐘實際上在整個案子中,對於三方合約的簽訂,以及蔣志雄與連佩斌間的分潤比例的討論沒有主導權限,也沒有涉入,這部分可以從告訴人公司整個職能劃分來看,藍壹鐘雖然是鴻富錦公司的協理,但是實際上藍壹鐘的職權只是執行上級長官所命令的權限,他並沒有辦法越俎代庖,去做契約的最終決策,從林棟樑及蔣志雄的證述來看,鴻富錦公司對外是否簽訂、簽訂內容如何,只有林棟樑跟蔣志雄有具體權限可以決定以及知悉,藍壹鐘沒有這樣的權限。整個三方合約簽訂時,不論是哪一份協議的商議以及決策,藍壹鐘都確實沒有參與,告訴人公司、凱翼公司、耀晟公司所簽訂的這份三方合約是蔣志雄所代表簽訂的,並不是藍壹鐘,蔣志雄跟連佩斌針對分潤比例所做的決定,也是蔣志雄單獨決策的,這部分蔣志雄不管是在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都沒有否認,所以從客觀上都可以證明藍壹鐘確實沒有參與這些契約的商訂,而實際上藍壹鐘也不是受告訴人公司所授權之人,衡諸常情,我們很難想像連佩斌知道告訴人公司可以代表簽約的人是蔣志雄,卻背道而馳的找藍壹鐘討論系爭密約的協定,這是殊難想像的。 ⑷根據告訴人公司的工作規則來看,告訴人公司是一個階級相當明確的公司,依據工作規則所述,員工是不可以越級上報,也必須要遵循上級的命令行事,在這樣的職場環境中,如果是一個具有負責特定業務,且受到公司授權的上級,針對特定事項告訴下屬的決策,下屬是不可能會貿然質疑,或拒絕聽命行事,如果真的去這樣質疑的話,反而會受到內部懲戒的結果。藍壹鐘在本案是處於這樣的一個情形,他並不是擁有決定權的人,有決定權的人是蔣志雄,且蔣志雄也明確交辦業務,告訴他這個契約的分潤比例是多少,藍壹鐘是不可能去拒絕執行這樣的業務,或是反過來去質疑蔣志雄授權的依據以及授權的內容,這樣反而不合理,尤其蔣志雄的決策不一定會告訴下屬,就連證人楊開湘,他是這個三方合約的專案經理,他也不會清楚三方合約最後的分潤比例是多少,藍壹鐘也不是這個案件的主要負責人,很難期待他能夠具體清楚知道三方合約的比例是多少,或是知道蔣志雄今天告知執行的內容是否正確,從客觀來看藍壹鐘是遵從上司蔣志雄的命令行事,主觀上來看藍壹鐘行為時無法知道他的行為有可能損害到告訴人的利益,如前所述,依據藍壹鐘的職權,他不會知道整個三方合約談妥的比例分配數額是多少,就算告訴人公司今天只分到80%,也不是那麼的不合情理。首先三方合約中並沒有具體說明比例分配,藍壹鐘就算希望有一個文件可以讓他核對告訴人公司所應分配的利潤是多少,他也沒有文件可以讓他核對,他唯一可以參考的依據就是蔣志雄告知的事實,而今天蔣志雄告知的比例也不是很極端異常的情況,是難以期待藍壹鐘主觀上可以知悉蔣志雄所述是不實的,更何況從藍壹鐘的立場而言,蔣志雄是受到公司授權來決定價格分配的人,既然如此蔣志雄所告知的數額,藍壹鐘主觀上就會去信任。 ⑸再者,告訴人在執行這整個專案的時候,在中國都會有相關費用的支出,包括員工的交際應酬以及食宿費用,這部分如同證人所述應該是由耀晟公司來負擔,既然有這樣合理的支出,藍壹鐘主觀上不會去懷疑這個款項有何不法的地方,只會更覺得這是上級的決定,他做為告訴人公司的職員、蔣志雄的下屬,他必須要去協助處理。 ⑹104 年5 月間藍壹鐘與李淑惠的電子往來信件中並沒有包含凱翼NRE 費用明細的檔案,這部分可以參考我們提出的被證1 ,所以藍壹鐘在協助這些款項的沖銷時,不知道這些款項付給耀晟公司之後會如何的分配或是做後續的處理,所以從主觀角度來看,藍壹鐘不法的情狀亦屬輕微。本案犯罪行為,藍壹鐘沒有受有任何的利益,或是任何應該是告訴人公司所應該享有的利益,此部分到底有沒有取得新臺幣21萬或56萬元部分,已經被連佩斌所明確的證述,實際上這個案件自始至終主張藍壹鐘分有款項的人就只有蔣志雄一個人,在偵查中他提出104 年3 月31日在耀晟公司取得款項的說明,但是在藍壹鐘證明104 年3 月31日他根本不在國內的時候,在審理期間蔣志雄又改口,他對於交付日期、地點、金額計算的方式,他全部都不記得,他不知道什麼時候拿到多少錢,不知道自己收了多少錢,不知道要分給楊開湘多少錢,他只記得要給藍壹鐘新臺幣29萬5,000 元,這其實是非常不合常理的,怎麼可能一個人所有的細節都不記得,連計算基礎都說不出來,卻可以說他在不清楚的時間、地點交付一個很明確的款項給一個很明確的人,這部分實在並不合理。加上兩位被告是處於利害衝突的情形,實在無法以蔣志雄空口白言,完全沒有任何的證明,完全沒有任何具體說明,就認定藍壹鐘獲有利益。凱翼公司的人員雖然有匯款給藍壹鐘,但這部分的款項與告訴人公司所應分配的利益並沒有任何關連,是因為藍壹鐘曾受到蔣志雄的指示幫凱翼公司的人購買手機,他已經墊付相關手機款項,所以凱翼公司的人員才會把手機款支付給藍壹鐘,從藍壹鐘支出與最後所獲得的金額,甚至是有虧損,無論如何都無法認為藍壹鐘受有怎麼樣的利益。 ⑺根據證人連佩斌、楊開湘、蔣志雄、林棟樑之證詞可以確定一件事實,本件開發案是一件首例。 ⑻耀晟公司在本案中是一個重要的介紹人,介紹凱翼公司牽線的人,且在這中間過程中要處理相關的事物、費用,他是有提供相關勞務的,他獲有相關的報酬,從這件事可以證明一件事,就是卷內三方合約所載由鴻富錦公司獲有全部報酬這件事情本身不正確,因為耀晟公司一定要受有報酬。另外到底凱翼公司跟鴻富錦公司間要如何分潤的問題,從證人連佩斌的證詞已經很明確說當初跟蔣志雄講的時候就是20%。蔣志雄、林棟樑、楊開湘都已經證述很清楚,蔣志雄就是對外代表鴻富錦公司,對外去議約、簽約的人,他是有被授權的人。另外從本院卷一第363 頁的開案申請書也寫得很清楚,其中有一個EQA 的部門,他的名字叫姜義程,有就開案做可行性的分析,也有注意相關的時程,在批註上面也有寫到預估的成本是830 多萬,蔣志雄也批註同意,並且預計這個專案可以收的金額是新臺幣2,000 萬元,新臺幣2,000 萬元大概就是這個案件的80%左右,這個東西可以看出當時鴻富錦公司不是只有蔣志雄就做決定,他有相關部門去做成本計算,可行性分析,把相關報告檢附出來,蔣志雄去跟連佩斌談的80%、20%也清楚的記載在開案申請書上面,最後再由事業 群最高主管林棟樑去做一個簽核,他也勾選同意,甚至在上面批註說,這個案件最主要的目的是要跟凱翼公司的母公司進行長期合作,所以要求事業單位的所有人要全力以赴,開啟事業的首例,這都可以證明80%、20%的分潤比例,在開案 的時候就已經清楚的記載,並且經過林棟樑的同意。 ⑼關於本案是否有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檢察官起訴書所附的證據,無非就是三方合約以及林棟樑偵查中所講的10%慣例,但是這個10%的慣例是針對過往,且是一個沒有明文的業界慣例,且在本案這種開發專案中也不是用這種慣例去執行,這部分在審理中已經有明確證述這一點,事實上這個東西在本案開發是首例,既然是首例就根本不會有慣例存在,所以在這些證據裡面很難證明,這個案件鴻富錦公司能夠獲有的報酬就是90%。在本案中藍壹鐘所為之行為,他都已經坦承犯行,本案中相關契約的決定權都是在蔣志雄身上,只是因為藍壹鐘是蔣志雄的下屬,所以依照指示去執行相關的事物而牽涉其中,今天也因為蔣志雄在授權跟決定分潤比例上面產生本案的爭議,所以經過事後調查,藍壹鐘了解到這塊,才會去做這方面的認罪。綜上,不管從客觀或主觀來看,被告藍壹鐘的行為實在難以譴責、苛責,其所涉犯的情節更屬輕微,藍壹鐘在偵查中及審理中對於他曾經做過的行為,以及可能造成告訴人公司的損害,他都是坦承不諱,也都是配合案件的偵辦,希望可以調查整個案件的真相,藍壹鐘在涉案時是因為當時的身分地位是蔣志雄的下屬,他必須要聽命行事,他並不是真正有惡意要造成公司的損害,所以請依據刑法57條的規定,衡酌藍壹鐘違反義務的程度輕微,而且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處分,這個案件中仍有疑竇之處,希望法院可以參酌卷內資料,依法審酌,並為適法之評價。 六、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蔣志雄係鴻海公司C 集團汽車事業群所屬汽車電子產品處之副總經理(任職期間:民國101 年12月間至105 年7 月間),並為汽車事業群下鴻富錦公司之法人名義代表;被告藍壹鐘則係鴻海公司C 集團汽車事業群所屬汽車電子產品處之協理(任職期間:102 年3 月至105 年5 月),承蔣志雄之命處理相關業務,2 人均為受鴻海公司及鴻富錦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林棟樑則係鴻海公司C 集團汽車事業群所屬汽車電子產品處之總經理,為蔣志雄之直屬主管;楊開湘係鴻海公司C 集團汽車事業群所屬汽車電子產品處之經理,為蔣志雄、藍壹鐘之下屬;連佩斌則係耀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鴻富錦公司與耀晟公司、凱翼公司三方於103 年間,簽訂系爭三方合約,約定由鴻富錦公司為凱翼公司開發XC51系統,耀晟公司則擔任俗稱之代理商,依三方合約之約定,凱翼公司應分3 期向耀晟公司公司付款,其中第1 期、第2 期款均為人民幣159 萬(含稅),第3 期則為人民幣212 萬元(含稅),之後再由耀晟公司將同額款項,分3 期支付鴻富錦公司(參三方合約條款11.4.2)。 ㈡蔣志雄明知鴻海公司針對蘋果手機並無所謂員工優惠購機方案,亦明知鴻海公司嚴禁向往來廠商提供不正利益,於103 年底,在與凱翼公司員工之餐敘中,向在場之凱翼公司員工吹噓所謂員工優惠購機方案(即僅須支付約3 成左右之款項,即可取得IPHONE6 、IPHONE6 PLUS等鴻海公司代工製造之蘋果手機),凱翼公司人員聽聞後即紛紛表示購買之意,蔣志雄乃執行其虛構之員工優惠購機方案,並指示由藍壹鐘出面與凱翼公司員工聯絡後續交機等事宜,於104 年1 月27日,以其配偶銀行帳號匯款新臺幣29萬5,000 元予楊開湘,指示其儘速購機交由藍壹鐘處理。 ㈢連佩斌於104 年3 月23日電匯人民幣127 萬2,000 元(含稅)至鴻富錦公司位於中國銀行深圳龍華分行帳戶內。 ㈣蔣志雄有親自至協禾公司原先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辦公室內,向連佩斌領取新臺幣56萬2,500 元。 ㈤嗣於105 年3 月間,鴻海公司為了解三方合約執行進度落後之原因,經稽核後發現有部分之第一期款為耀晟公司所扣留,經向連佩斌、楊開湘等人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上述(一)至(五)等事實,業據證人連佩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4至81頁、第85至88頁、第300 至304 頁、偵卷二第104 至109 頁、第145 至165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47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0 至299 頁)、證人林棟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一第92至98頁、第295 至304 頁、本院卷一第391 至454 頁)、證人楊開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一第116 至122 頁、第295 至304 頁、本院卷一第240 至270 頁)、證人周時雄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36至39頁)及證人李淑惠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104 至109 頁)證述明確,復有藍壹鐘與李淑惠104 年5 月7 日、5 月11日往來電子郵件暨附件凱翼開發費用明細(見偵卷一第52至54頁、第82至83頁、第99至100 頁、第158 至161 頁、第239 至240 頁)、耀晟公司與昂星公司簽訂之項目開發合同(見偵卷一第101 至102 頁、第159 至160 頁、第241 至242 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05 至107 頁)、耀晟公司104 年5 月29日匯款人民幣15萬9,000 元至昂星公司之電子交易回條(見偵卷一第28頁、第55頁、第162 頁)、藍壹鐘與李淑惠104 年5 月31日、6 月2 日往來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藍壹鐘經手購買手機電子郵件、微信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71至73頁)、鴻富錦公司104 年3 月23日報價單(見偵卷一第84頁、偵卷二第189 頁)、連佩斌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90頁)、卓志麗於104 年6 月1 日匯款人民幣12萬1,500 元至連佩斌中國工商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1頁)、105 年3 月3 日凱翼XC51 NRE會議紀錄(見偵卷一第111 頁)、105 年3 月18日藍壹鐘出具之說明函(見偵卷一第112 至115 頁)、楊開湘與凱翼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匯整表(見偵卷一第123 至129 頁)、104 年1 月27日蔣志雄匯新臺幣29萬5,000 元至楊開湘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一第130 至131 頁)、凱翼公司、鴻富錦公司與耀晟公司三方合約1 份(零部件技術開發合同書)(見偵卷一第132 至155 頁、第234 至237 頁、本院卷一第465 至511 頁)、鴻富錦公司104 年3 月23日發票(見偵卷一第156 至157 頁、第238 頁)、藍壹鐘簽署之服務約定書(見偵卷一第207 至223 頁)、藍壹鐘簽署之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見偵卷一第228 至231 頁)、鴻海公司105 年度財報節本(見偵卷一第232 至233 頁)、昂星公司104 年5 月13日發票(見偵卷一第243 頁)、連佩斌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60 至263 頁)、藍壹鐘、蔣志雄之健保投保歷史資料(見偵卷一第271 至274 頁)、蔣志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08 至340 頁)、蔣志雄之出勤紀錄、請假紀錄、出差紀錄(見偵卷二第7 至17頁、第23至33頁)、蔣志雄簽署之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蔣志雄之交際費申請/ 報支單、費用支出呈核單、應付憑單/ 代傳票、月結報表、發票收據(見偵卷二第44至48頁)、藍壹鐘之交際費申請/ 報支單、中港地區出差旅費預算與實際報支彙總表、應付結報表(見偵卷二第49至52頁)、蔣志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見偵卷二第92至96頁)、大額通貨查詢資料(見偵卷二第98頁)、鴻海公司報價單、發票開立流程、申請文件(見偵卷二第175 至179 頁)、報價單開立往來電子郵件及附件104 年3 月23日報價單(經手人:秦芳、馬淑芹)(見偵卷二第181 至189 頁)、C 次集團聯絡單(見偵卷二第193 至202 頁)、藍壹鐘與林棟樑104 年5 月12日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31 至332 頁)、鴻海公司108 年9 月3 日20海法字第其090001號函及附件開發專案(XC51專案)之專案開發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61 至385 頁)、104 年C 次集團汽車事業群核決權限表(見偵卷一第206 頁)、鴻海公司工作規則(見偵卷一第207 之2 至223 頁)、中港地區出差管理辦法(見偵卷一第275 至278 頁)、鴻海公司發票申請文件(見偵卷二第179 頁)、C 次集團聯絡單(見偵卷二第193 至202 頁)、蔣志雄擔任協理、副總經理之名片(見偵卷二第81頁、第83頁)、安徽江淮公司、奇瑞公司、凱翼公司名片(見偵卷二第82頁)、藍壹鐘與李淑惠104 年5 月7 日往來電子郵件(見審易卷第103 頁)、藍壹鐘之道歉暨說明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藍壹鐘之說明函(見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藍壹鐘與林棟樑104 年5月12日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31 至332 頁)、連佩斌 於109 年9 月29日所寄送之凱翼公司、鴻富錦公司與耀晟公司間零部件技術開發合同書及所附補充條款(見本院卷一第465 至513 頁)、鴻海公司相關新聞、人民幣匯率變動歷史紀錄、NRE 費用維基百科之資料、大腸癌病人網站訊息(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90 頁)、關於IPHONE 6臺灣售價說明、藍壹鐘與姚軍於104 年1 月27日之電子郵件、IPHONE 6在中國的售價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39 至248 頁)、藍壹鐘於104 年3 月1 日至4 月30日的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七、本案爭點:被告2 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厥為:被告2 人客觀上有無違背鴻海公司或鴻富錦公司所賦予之任務,進而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或鴻富錦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 損害鴻海公司或鴻富錦公司之利益,而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本院認定被告2 人均無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三方合約中之耀晟公司作為代理商之角色應受有一定報酬:依照三方合約條款11.4.2之約定,耀晟公司固應將凱翼公司所分三期給付之款項,如數支付與鴻富錦公司,不得以凱翼公司未付款為由拒絕向鴻富錦公司付款,有三方合約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32 至155 頁)。然以耀晟公司作為代理商之角色,理應就本案XC51系統之三方合約,獲有一定報酬,僅係合約總值10% 或20% 之爭議乙節,業據證人連佩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實際上這是一個我們公司委託富士康(即鴻海公司,下同)的代工案,凱翼公司這個客戶是我們的,因為我們是找富士康來幫忙開發,所以主導權是在我們這邊,價格協商當然是由我們來去跟凱翼公司處理,鴻富錦公司那邊會給我們報價。三方合約關於耀晟公司的報酬沒有約定,因為其實包括以後交貨的貨款,都是我們付給鴻富錦公司,即使凱翼公司沒有付我們款項,我們也必須依約要付給鴻富錦公司。這是我們找鴻海公司代工,所以凱翼公司是把開發費用還有貨款匯到耀晟公司,耀晟公司再把鴻富錦公司應該收取的費用再匯給它,所以不存在說我可能會從鴻富錦公司那邊收不到錢,開發費用我們一定要收取一部份作為報酬,我們只有跟鴻富錦公司作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4 頁、第295 頁),及證人林棟樑於本院審理中結稱 :耀晟公司本身是代理商,這個業務要成功,代理商是負責業務,另外一個方案商就是我們講的軟體、設計這些東西,這是技術的,必須要找代理商來跑相關業務,所以他有幾個重要的職責在裡面。按照三方合約耀晟公司要把全部款項付給鴻富錦公司,不過當初有談到NRE 的部分,也就是新產品開發的費用,新產品開發費用裡面會有兩塊,一塊是相關業務,例如相關人員發生的費用,或是去到那邊派駐人員的三餐、住宿各方面的情形,另外一塊就是新產品開發就是給方案商,就是那些軟件、系統設計的人,他要開發整個費用。另外有一部分,我們會有一些他們相關業務人員要派駐,例如凱翼公司到蕪湖,去的時候人員全部在那邊會合跟凱翼公司相關人員對接,所以按照這整個開發流程的話會產生一些費用。本件開發案的中間商是耀晟公司,按照業界慣例,他可以取得百分之10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 至395 頁、第414 頁)明確,顯見耀晟公司作為三方合約中代理商之角色,負責尋找鴻海公司協助XC51系統之開發及新產品開發之業務,且負責相關人員如派駐人員之三餐、住宿等費用,堪認耀晟公司就三方合約中,確實獲有一定報酬甚明,故公訴意旨認為耀晟公司理應依照三方合約將合約全額款項給付與鴻富錦公司乙節,與客觀事證及實際運作不符,應不足採。 ㈢依照卷內之事證,無從得知鴻海公司或鴻富錦公司確實要求被告2 人,就三方合約中關於耀晟公司所應得之報酬比例,僅為三方合約總額之10% ,難認被告2 人給與耀晟公司20% 之利潤有違背公司所賦予之任務:公訴意旨固稱依照慣例上代理商即耀晟公司僅得分配10% 之利潤,並提出證人林棟樑、連佩斌之證述及被告2 人之供述為據。然依照證人林棟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當初一般就是依照業界的作法,耀晟公司應該拿到10%,所以才會有後面召開3 月3 日的會議說為什麼又變成20%,為了瞭解所有費用的去向。當初在簽訂三方合約前或洽商的過程,鴻海公司沒有提到希望取得百分之幾的費用,我也沒有簽核過耀晟公司應該得到如何分潤比例的文件,所以我後面於105 年3 月3 日才會提出為什麼要20%的收費,因為我們後來入帳有查到,好像是127 萬多元的入帳,他付的錢就是這159 萬裡面扣掉稅金以後,那時候才去查將近占20%,所以才會去瞭解為什麼有這個情況。至於耀晟公司僅得取得總開發費用中百分之10報酬一事,我在105 年3 月3 日之前,沒有向蔣志雄、藍壹鐘提到,或是公司也沒有特別規定讓他們知道有這樣的慣例,之後才提出跟他們講,中間也沒有合約講到百分之20。在三方合約簽訂當時,無法確定耀晟公司作為本案代理商所應得之利潤及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 至415頁、第418 頁)可知,於 三方合約簽訂之時,鴻富錦或鴻海公司並未明文規定或曾向被告2 人要求耀晟公司僅得獲取10% 利潤一事,且卷內亦查無鴻海或鴻富錦公司有明確要求此事之會議紀錄等書面佐證,則耀晟公司是否僅得獲取10 %之報酬,已非無疑。至於證人林棟樑固於偵查中證稱:依照一般規則代理商僅能拿10%之利潤,我的認知也是10% 等語(見偵卷一第296 至297 頁),然本案鴻富錦公司與凱翼公司為首次合作,此據鴻海公司所提出之開發專案(專案名稱:XC51)申請書中於文末載明:集團計畫將凱翼母公司列為主要合作對象之一,請全力以赴,打開聯盟首例之模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明確,此亦與證人林棟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吻合(見本院卷一第411 頁),既然與凱翼公司之合作案為鴻海或鴻富錦公司之首例,自無前例之慣例可循,亦無凱翼公司作為代理商依照慣例僅得分得10% 報酬可言。縱使鴻海或鴻富錦公司與他公司間確有代理商僅得取得10% 利潤之慣例,但合作對象之公司及產品均不同,是否得逕與比附援引,亦有疑問,自難徒憑未形諸於文字又無前例可循之情,而逕認本案耀晟公司應獲取10% 之利潤始符合鴻海或鴻富錦公司所交予被告2 人之任務。至於鴻富錦公司固於105 年3 月3 日召開會議以釐清三方合約款項之流向問題,然此僅可認為鴻富錦公司對於本案三方合約之分潤比例,因與他公司之慣例(即代理商通常分得10% 一事)有所不同而生疑義,始召開會議以釐清此事,亦難僅此遽論本案耀晟公司可得之分潤比例確係10% 。從而,被告2 人使耀晟公司獲取20% 之利潤,是否有違背公司所賦予之任務,實非無疑。 ㈣耀晟公司就本案三方合約領取20% 之代理商報酬,難認鴻海或鴻富錦公司受有損害: 1.據證人連佩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實際上本案三方合約是一個我們公司委託富士康的代工案,因為凱翼公司這個客戶是我們的,是我們找鴻富錦公司來幫忙開發,鴻富錦公司只是代工的角色,所以主導權是在我們這邊,價格協商當然是由我們來去跟凱翼公司處理,鴻富錦公司那邊會給我們報價,我們原先是預留了20% 的利潤,這是我們算的,就是跟凱翼公司報價完,跟鴻富錦公司提供給我們的報價。這個案子開發需要約兩年的時間,兩年間公司所投入的人力,還有一些出差費用,我們預估的費用是20% ,我們會按照我們公司實際上發生的費用,並非我拿到的錢全部要交給鴻富錦公司,這沒有訴諸文字。鴻富錦公司的窗口就是蔣志雄,一開始我們認為要預留20 %,但後來因為開發不順、車廠揚言要提告,如果沒有辦法按期交貨的話,他們會求償,當初也緊張,開發商就換了好幾個,蔣志雄的個性喜歡做公關,他覺得說有一些要公關或出差的費用,讓他去打通關係,所以有跟我們要了10% 作公關,說要買IPHONE手機做一些公關,他想跟我借這些錢,這個金額大概就是那個10% 利潤,我只希望開發要順利,因為一耽誤開發的話,損失會很慘重,我只要求他們無論如何一定要把當初跟人家設定的開發日期在期限之內完成,所以我沒有表示意見。是我跟蔣志雄協商之後決定我們只拿了10% 。因為當初包括車廠都知道是鴻海公司代工蘋果的產品,所以我也認為這個自家生產的產品這樣送是蠻合適的,等於是拿公司的產品送給車廠的人,雖然我當初覺得開發進度的延誤,才是根本主因,不太需要去送手機,但是因為蔣志雄覺得還是要送,而且又是APPLE 的手機,又是他們鴻海公司代工的,那我就想說要送,就由他們自己去做這方面的公關,所以才會在制定凱翼公司的報價上,蔣志雄希望留10% 給他們做公關的費用(即偵卷一第27頁之凱翼開發費用明細)。後來就是蔣志雄用借錢的名義要我先支付百分之10的錢,所以我才會領新臺幣56萬元給他,他說要去買手機。說實在這筆錢對整個開發案裡面而言不大,我們覺得如果要作公關也付一些錢給他們自己去作公關。其實公關我們一直有在做,我後面還會要幫他們代付房租、代付膳食、代付交通費,但就為了讓這個案子能夠順利、對業務有幫助,又是看中這個案子如果開發完成,我後面3 年還會有利潤,所以當初並沒有那麼計較這筆錢,也沒有因為百分之10的問題就沒有簽約。我認為我要求的報酬是開發費用的20% 要歸我們,鴻富錦公司會同意這樣的條件,因為他們只要把他們要的開發費用、其他要加多少費用列出來。因為我們公司存在的一個很大的風險,就是客戶,因為後面開發出來的這個品質質量,有很大的問題,這所有的賠償都是我們公司在負責。所以對於鴻富錦公司來講,它只負責收到它應該收到的錢就可以了。我認為10% 給蔣志雄去做公關只要經過蔣志雄同意就可以了,耀晟公司原本可以領取20% 的利潤變成10 %,這部分侵蝕我的利潤等語(見偵卷一第300 至304 頁、本院卷一第272 至281 頁、第294 至299 頁)明確,參以上揭XC51系統之專案開案申請書中,載明此專案可收入NRE 新臺幣2,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對比三方合約總額為人民幣530 萬元,若以104 年1 月間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約為5:1 之匯率(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則合約總值人民幣530 萬之80% 約為新臺幣2,120 萬,可見鴻海或鴻富錦公司取得三方合約總值之80% ,已超出其原本預估可收入之金額即新臺幣2,000 萬元,則鴻海或鴻富錦公司是否因耀晟公司因三方合約取得20% 之利潤而受有損害,已非無疑。況證人林棟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件開發案來說,如果是百分之20我認為會虧錢,但百分之20當時我沒有算過,到最後應該是沒有虧錢,若20% 給耀晟公司拿10 %去做公關,這需要精算。如果是耀晟公司做公關則是比例的問題,由他去怎麼做都OK,至於花多少錢,這是首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 至418 頁),可知於三方合約簽訂時,尚無法實際精算若支付合約總值20% 之利潤與耀晟公司,鴻海或鴻富錦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損失。且若10% 係由耀晟公司用作支付於公關之用,既然僅係比例問題,顯見鴻海公司亦同意由耀晟公司將此部分之金額作公關之用,僅名目上不應由鴻富錦公司所支出,至於實際所支出公關之金額為何,因為首例,亦無從於簽約當時特定等情,皆堪認定。況被告蔣志雄是否於三方合約簽訂之初始,即可得知鴻富錦公司僅得合約款項之20% 會造成鴻富錦公司之損害,或實際上鴻富錦公司是否確受有損害,均有疑問。又參以鴻富錦公司係首次與凱翼公司合作,分潤比例尚不明確,更無前例之合作案例可供參考,綜合上情,實難認10% 之利潤確實為鴻海公司所應得之報酬,亦難單憑將三方合約中之10 %用作公關而非由鴻海或鴻富錦公司所得,即逕認其受有損害。 2.復參諸鴻海或鴻富錦公司係授權被告蔣志雄與連佩斌洽談本案XC51系統之三方合約細節乙情,業據證人林棟樑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在三方合約簽訂之前,我應該沒有看過合約,我是完全授權下去。當初是直接授權給蔣志雄可以代表鴻富錦公司洽談這個合約,蔣志雄有被授權去談相關業務,但是真正的比例並沒有很明確,公司也沒有明確的規定授權談的範圍是什麼,因為是第一次的案例,我們希望這個案例能夠做成功,所以發生很多費用,也是事後來做結案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 至397 頁),核與證人楊開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三方合約已經過鴻海公司總管理處以及法務部門以及C 集團汽車事業群所屬汽車電子產品處總經理林棟樑的審核,三方合約的付款方式及合約價格,是由蔣志雄被授權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大致相符,復查卷內並無任何鴻海或鴻富錦公司就三方合約細節之授權內容等書面可佐,則被告蔣志雄就簽署三方合約已經鴻海公司總管理處、法務部門及總經理林棟樑之審核通過後,並獲得授權得以對外洽談三方合約之內容及細節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蔣志雄僅係為鴻富錦公司簽名之人,而非有權決定契約條件之人,與上揭事證不符,應無理由。 3.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固稱被告2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盡忠實執行職務,爭取鴻海或鴻富錦公司最大之利潤,卻依照系爭密約,將原公司可分得之10% 用以支付不必要之手機購買費用,顯已違背忠實義務及濫用權限等語。然查,鴻海或鴻富錦公司在未有明確規定三方合約就耀晟公司應該受有如何之分潤比例下,而該10 %部分客觀上既已難認確係鴻海或鴻富錦公司可得之報酬,或確有損害原鴻海或鴻富錦公司原可得之利益,已如上所述,縱使被告蔣志雄與連佩斌間有系爭密約之約定,以上揭所述鴻海或鴻富錦公司未明確定明耀晟公司之利潤為10% ,復又無前例可循下,縱使被告蔣志雄未將10% 用作公關,但參諸上揭連佩斌之證詞可知,該10% 利潤縱未用作支付與購買行動電話之用,亦不當然會經連佩斌之同意而歸於鴻海或鴻富錦公司所有,自不得徒以被告蔣志雄未積極為鴻海或鴻富錦公司爭取該10 %之利潤,而逕認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或有權限濫用之情事。參以本案專案開發申請書上要求將凱翼公司作為主要合作對象、須全力以赴、打開聯盟首例、未來市場展望為三年內約60,000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第367 頁),則被告蔣志雄為求本案專案開發之順利進行,並考量未來量產之利潤,始向連佩斌要求贈送行動電話與凱翼公司之員工,尚非全然對本件XC51系統專案之未來開發等發展無益,縱使其成效非可直接達成開發順利之目的,或其最初贈送行動電話之動機,係於公開場合酒後失言等情,但仍難認其主觀上有損害公司利益之意。至於鴻海公司固規定員工不能自行與廠商或客戶約定招待不正利益,被告蔣志雄雖有違反其所簽署鴻海公司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之規定,惟僅係被告蔣志雄應依照民事契約中負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委任契約之範疇,亦難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4.另就三方合約第一期款項之10% 即人民幣15萬9,000 元部分,被告蔣志雄指示楊開湘購買行動電話之金額,僅新臺幣29萬5,000 元乙節,業據證人楊開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且有匯款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30 至131 頁),固堪認定。此金額雖低於上揭人民幣15萬9,000 元,但依照上揭所述,該筆款項既可能係耀晟公司所得之利潤,而非當然為鴻海或鴻富錦公司所得,被告蔣志雄向連佩斌要求並將之挪作支付行動電話費用即公關所用,雖有剩餘,仍可能係損及耀晟公司或連佩斌之利益,亦難就此差額部分即遽論鴻海或鴻富錦受有損害。 ㈤公訴意旨雖稱被告2 人有安排昂星公司做後續之沖帳、回帳等舉以作為掩飾系爭密約等情。然被告2 人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鴻海或鴻富錦公司之利益,而違背任務致生公司受有損害等節,容有可議之處,已如上所述,則被告2 人縱有安排昂星公司作為匯款、沖帳及回帳之用,此僅為其等是否有協助耀晟公司與昂星公司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範疇,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㈥至於被告藍壹鐘雖坦承本案背信罪之犯行。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以被告藍壹鐘身為鴻海公司之協理,其職務係承其直屬長官即被告蔣志雄之命處理相關業務,故被告藍壹鐘實際所為既係依照被告蔣志雄之指示下所為,而被告蔣志雄就公訴意旨所為,難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已如上所述,故被告藍壹鐘所為,是否核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本於相同之理由,亦屬有疑,自難對之以背信罪相繩。 ㈦被告蔣志雄或藍壹鐘供詞前後縱有齟齬,仍難以此遽認積極證據應與採信:末就被告蔣志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有供詞不一之情事,或被告藍壹鐘於105 年3 月18日向鴻海公司所提出之說明函與其事後之供詞固有前後不一之情,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涉有上揭犯罪事實時,被告2 人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既對於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鴻海或鴻富錦公司之利益,及客觀上是否有違反本人之任務而致本人受有損害等情,均有疑問,故尚難對被告2 人以背信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 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