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佳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和 洪鎮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07號、第3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和、洪鎮江(下稱被告2人)前於民國106 年間,受僱於「李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響公司)擔任保全員,並派駐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告訴人「鴻運天下皇家區管理委員會」擔任保全,負責社區安全維護、收取住戶管理費、機車停車位清潔費等業務,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吳佳和於106 年2 月5 日,向該社區住戶李新興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984 元(106年2 月),復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向該社區住戶王子癸收取管理費6,609元(106年1至3月)後,違背其受託之任務,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被告洪鎮江於106 年11月22日,向承租該社區機車停車位之承租人江忻樺(起訴書誤載為「欣」)收取清潔費1,200元(第29號停車位);於106 年11月23日,向承租人林松林收取清潔費1,200 元(第40號停車位);於106 年11月24日,向承租人李雅齡收取清潔費1,200 元(第39號停車位)後,違背其受託之任務,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因認被告吳佳和、洪鎮江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人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2人坦承於106 年間擔任鴻運天下皇家區(下稱鴻運社 區)管理員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鴻運社區前主委李盛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被告2 人侵占管理費、機車清潔費之證述。證人張美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查帳之過程。證人楊清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關清查機車停車費之過程。證人李新興、陳瑞玲、王子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繳納管理費之過程,並有李新興、王子癸提出之繳費證明書各1 份。證人江忻樺、李雅齡、林松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繳納機車清潔費(實際為承租車位之費用)之過程,並提出自身簽署之繳費證明書1 份,另有註記繳費日期之「鴻運天下皇家區機車車位登記表」翻拍照片及手機記帳截圖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任職於李響公司,被告吳佳和於106 年1 月至4 月派駐於鴻運社區、被告洪鎮江則於同年2 月至12月派駐在同社區擔任保全工作等事實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吳佳和辯稱:伊僅是保全員,負責信件收發,並沒有代收管理費,如果有代收,就會簽收據給他等語。被告洪鎮江辯稱:伊是保全,沒有代收費用,機車車位登記表不是伊製作,也不是伊打勾,伊也沒有京城銀行的帳號及存簿,要如何存款?伊不認識江忻樺、林松林、李雅齡,要如何向他們催繳?他們也沒有收據,伊並沒有向其3人收機車清潔費等語。經查被告2人前於106 年間受僱於李響公司。被告吳佳和於106 年1 月至4 月派駐在該社區,被告洪鎮江則於106 年2 -12 月在該社區擔任保全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吳佳和、洪鎮江之人事資料各1 份(他字第3501號卷第83頁,原審易字第448 號卷第143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肆、被告吳佳和部分 一、關於被告吳佳和是否收取李新興106年2月管理費部分,經查: ㈠鴻運社區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住戶李新興,其1 06 年2 月份之管理費3,984 元,有於106 年2 月5日透過其配偶陳瑞玲至社區大樓櫃檯繳交,並有取得收據乙節,此為證人李新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第3501號卷第125 、126 頁),並有李新興所提出蓋有日期為106 年2 月5 日之「鴻運天下(皇家區)管理委員會收款章」管理費繳款通知書1 張在卷可憑(他字第3501號卷第131 頁),堪認李新興該戶確有繳交106 年2 月管理費。 ㈡證人陳瑞玲於偵查中固然證稱:我是繳給櫃檯內有穿保全制服的人,應該是吳佳和,他還有蓋社區的收款章,我跟吳佳和不熟,因為我們不住那邊,我只是有經過看到信箱有單子,要繳管理費,我就會當場繳等語(他字第3501號卷第126頁);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繳費收據上的收款章是管理員蓋的,我是繳給坐在總幹事或警衛位置的人,他們好像沒有穿制服,我不確定是繳給誰,因為我不住在那裡,社區保全有時看到一個,有時候看到兩個,輪班狀況我沒有注意,我對吳佳和的臉有印象,絕對有繳過錢給他等語(原審卷第354-356 頁),則以證人陳瑞玲之證述,僅可證明其曾經有繳交106 年2 月管理費,而因其自承未住在該社區,每次繳款對象並不相同,也不確定繳給誰,或繳錢給被告吳佳和是何種費用,自難以其證言遽論被告吳佳和曾有向陳瑞玲收取該次管理費。 二、關於被告是否收取王子癸106年1-3月管理費部分,經查: ㈠鴻運社區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住戶王子癸,其1 06年1-3月份之管理費6,609元繳交情形,證人王子癸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1-3月管理費有遲繳,應該是於4月22日或24日(後又稱不確定時間)或4月間我忘記了,繳 給當時在櫃檯值班的保全吳佳和,本來吳佳和應該是1、2、3月各開1張收據給我,但吳佳和說不需要,可以直接將3個 月彙整成一張,開一張收據給我,我有問吳佳和這樣會不會有問題,吳佳和說他會作帳,因時間已久,收據我沒有保存,所以我才會書寫證明書證明我有繳管理費,我們社區每年9月會召開區權人會議,依李響公司所列出截至106年9月5日止的管理費欠繳明細記載,我240-3-4F只有欠繳106年4月至8月,欠繳明細上並沒有列出我欠繳106年1月至3月,所以表示我有繳納106年1至3月的管理費等語(他字第3501號卷第95、96頁、原審卷第359-363頁),並提出王子癸書立之繳交管理費之證明書1份為證(他字第3501號卷第31頁)。然此 部分除證人王子癸證述自己有補繳106年1月至3月管理費外 ,並未提出收據可資佐證。且就證人王子癸證述,其自106 年4月至8月亦長期未繳納,而其所述106年9月5日之管理費 欠繳明細係指其上並無欠繳紀錄,而非繳費紀錄,是欠繳明細雖未記載1至3月欠款,是否有可能僅係漏載未繳費紀錄,實則證人王子癸並未繳納,不無疑問。又證人王子癸證稱因被告吳佳和稱可作帳,所以未取收據乙節,然被告吳佳和為保全,非為其社區總幹事或財務委員,如何可以作帳?證人王子癸若可一次繳交6千餘元之管理費,金額非小,則其僅 憑被告吳佳和之說詞,即不向其要求開立收據,亦與常情不合,是證人王子癸之證詞是否可採,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㈡又證人王子癸對於其106年1-3月管理費究係何時繳交,並無提出收據可證,然被告吳佳和於106 年5 月即離職,此為證人李溥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第3501號卷第59頁),則王子癸是否真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在被告吳佳和任內,繳款給被告吳佳和或繳給當時其他輪班保全,還是有可能於被告吳佳和離職後(即5 月後),始委託其他保全員代繳,亦不無疑問,故自難以其證言遽論被告吳佳和曾有向王子癸收取106年1-3月管理費。 三、關於收取管理費是否屬被告吳佳和業務範圍,及管理費帳目登載情形是否確實無誤乙節,經查: ㈠證人李盛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1-10月擔任社區監委,同年10月開始擔任主委,兩位被告於106 年在鴻運社區除擔任一般保全員外,還有兼任文書工作,我擔任委員的時候,這都是李響公司在管理、統計住戶欠繳管理費狀況,所以帳都是李響公司在做的,鴻運社區與李響公司間之契約,並沒有明定保全人員要幫忙代收款項,但依社區往例,部分住戶因為管理費拖欠太久,就會委託保全員到銀行代繳,保全員會利用中午去買便當時間去銀行繳款,這是社區往例,沒有特別要求等語(原審卷第390-406 頁)。參以鴻運社區與李響公司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及附件(他字第3501號卷第67-77 頁),其中派駐保全服務之服務內容,並不包含代收社區管理費、機車清潔費等代收費用業務,且同為證人即李響公司負責人李溥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13-417 頁),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證,此核與被告吳佳和辯稱保全員並無收受管理費權限之辯詞相符。 ㈡又告訴代理人李盛泰雖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鴻運社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各住戶106 年間各月份管理費虛擬帳號繳款情形之帳戶資料(標為資料三,原審卷第223-266 頁)及鴻運社區同一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 份做為佐證(標為資料一,即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第169-189 頁),證人李盛泰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保全員會每月列印繳款單投在信箱,讓住戶去銀行或超商繳,資料三是每個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的虛擬帳號,如果住戶當月管理費逾期未繳,狀態就會顯示「已列印」,如果住戶透過超商或銀行繳款,繳款途徑就會顯示超商或臨櫃,逾期的繳費單,就無法用虛擬帳號繳款,所以若住戶拖太久就會請保全員幫忙繳,保全員可能會重新列印新的繳款單幫忙拿去銀行繳或直接以現金臨櫃方式存入社區帳戶內等語(原審卷第393-395 、399 、407 頁),而證人即協助告訴代理人對帳之張美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在銀行任職並有擔任過鴻運社區財委,本件我們發現社區管理費收入不足,對帳時發現銀行的銷帳系統被以人工銷帳方式顯示住戶全部繳清管理費,所以我就協助對帳,我根據資料三逐步登記,找出哪些住戶幾月份管理費未繳,請管理室去確認,如果住戶表示有以現金繳給管理室,我們就去查資料一的鴻運社區銀行帳戶明細去核對住戶陳述真偽,最後核對出有240 號5 樓(李新興)及240 之3 號(4 樓即王子癸)這兩戶款項沒有入帳,又逾期管理費不會有虛擬帳戶,所以若住戶一次補繳多月,就不會出現在資料三中,李新興部分有提出106 年2 月5 日繳款收據並說繳給管理室,因為銀行端資料太多,所以依李新興說的繳款日期去核對資料一的交易明細發現李新興的繳費沒有入帳等語(原審卷第480-483 、487 、488 頁),可知鴻運社區用以對帳使用之銷帳系統已因事後人為因素(顯示全體住戶均已繳納管理費)而失真。告訴人指摘上開管理費未入帳,是以李新興106年2月管理費、王子癸106年1-3月份管理費於資料三的住戶當月管理費虛擬帳號「狀態」欄顯示為「已列印」(原審卷第224-226、228頁),並指摘資料一之鴻運社區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中又無相對應的現金存入為論據。然李新興之管理費,其配偶陳瑞玲繳納之對象是否確為被告吳佳和,容有合理懷疑,已如前述,則在被告吳佳和有無持有該筆管理費之前提要件未能證明下,縱然李新興106 年2月份管理費於資料三 中當月之虛擬帳號狀態顯示「已列印」,也不能據以推論被告吳佳和就有侵占犯行。又依證人李盛泰、張美華前揭證述,逾期之管理費已無虛擬帳號可供銷帳,而王子癸當年1-3月管理費既已逾繳納期限,則不管有無事後補繳,於資料三中均會呈現「已列印(即未繳款狀態)」,故資料三之管理費虛擬帳號繳款情形,並無法作為王子癸前開管理費是否有存入社區帳戶之直接佐證。 ㈢證人張美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拿現金去銀行臨櫃繳款,可用備註方式註記住戶名或幾號幾樓,住戶再去跟管理室講,我們再人工銷帳,但如果只是現金存入沒有備註,只有管理室才知道這筆錢存款人是誰,就由管理室在存款上或收據上備註,又如果管理員把管理費跟其他收入一起存入,就無法核對這筆款項性質,我們在核帳過程中確實有發現來源不明的款項等語(原審卷第482-485 、488 頁),然王子癸逾期繳納之當年1-3 月管理費,究竟是何確切時間繳納給何位管理員,已無法查考,詳如前述,則觀諸前揭用以對帳之資料一鴻運社區帳戶存提款明細,即難以特定時間進行逐筆核對存入款項是否為王子癸委託管理員代繳之管理費,且其中確有多筆存入之款項未註記來源,也無法排除保全員有將王子癸交付之管理費合併其他費用存入社區帳戶中,導致存入金額超過6,609 元,以致無法直接與1-3 月管理費總金額吻合之情形。 ㈣再者,針對同一份資料三中繳款人編號「240-10F 」,該住戶106 年2 月份管理費狀態顯示「已列印」,證人張美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住戶經過核對沒有繳費,所以住戶有爭議,我對帳過程中,是發現管理費沒有入帳,但至於沒繳的原因,是住戶沒繳錢,還是住戶繳給管理員,管理員沒存到帳戶內,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488 頁);證人李盛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接任主委後,發現李響公司針對社區的帳目做的很亂,很多住戶沒有繳管理費,但李響公司沒有列印公布,是在社區財委張美華的協助對帳下,發現很多住戶沒有繳管理費等語(原審卷第390 、397 、408 頁),可知除了本案李新興、王子癸外,亦有其他住戶經對帳後發現有管理費未入帳,卻無法確認是住戶未繳還是管理員未如實代繳之爭議。且對照前述告訴代理人提出用以證明王子癸106 年1-3 月管理費已繳納之「106 年9 月5 日止的管理費欠繳明細」,前揭「240-10F 」住戶106 年2 月份之管理費亦未列入欠繳名單,據此可知,當時負責製作、管理社區管理費繳交情形之人員,確實帳目混亂不清,故「106 年9 月5 日止的管理費欠繳明細」並無法真實反應管理費欠繳情形,且因人為因素,導致社區電腦中銷帳系統也未能反映真實繳款情形,而致帳目不清,是王子癸是否確有繳交管理費乙事,顯然無法僅憑欠繳明細未登載即認為有繳交。而被告吳佳和於106年5月已離職,本件告訴人遲至107年5月18日始提出告訴,距告訴人指控被告吳佳和侵占已逾一年,其間關於鴻運社區之現金、帳目、收支單據部分,各總幹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每月原則上均應對帳及核對現金、單據收支是否相符,若發覺有異即應於當月或次月就帳目與現金不符之處質問相關人員,若未察覺有異始製作管委會之收支明細表。而製作收支明細表後即表示當月現金及帳目無誤,然本件就告訴代理人及證人張美華之證述,可認鴻運社區之帳目與現金似非逐月逐筆由相關權責人員核對單據,且住戶繳交管理費之形式多種,也不一定開立收據,未繳管理費也非隔月催繳,或另行造冊登記催收,則告訴人於107年5月始提出先前社區報表製作有誤,指有社區住戶106年1至3月 之管理費未入帳,則究係是有收現金記帳錯誤,抑或未收現金記帳錯誤,均有疑義,自難僅以此帳目現金不合,遽認相關差額係由被告吳佳和侵占。 伍、被告洪鎮江部分: 一、關於被告洪鎮江是否有收取江忻樺、李雅齡、林松林之清潔費乙節,經查: ㈠證人李盛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以11月作為年度機車停車位的分界,所以106 年11月至107 年11月的機車停車位費用是要11月確定後,才要繳費,先前提出的原審卷第113頁帳戶存摺明細是搞錯的,因為本案承租人是11月份才繳款,我是依據資料一所示鴻運社區銀行交易明細來特定,我查到有6 筆1,200 元的入帳,第7 筆是隔年才租出去入帳,我一一詢問車位承租人,他們都願意簽聲明書,表示有繳給管理員,因為江忻樺、李雅齡、林松林拿不出繳費證明,說是繳給管理員,但沒有入帳,所以我才會認定這3 位的款項遭侵占,我是跟接任的保全楊清吉核對停車費帳目的等語(原審卷第401-405 頁)。堪認承租人江忻樺、李雅齡、林松林均無繳費證明。 ㈡證人江忻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有於106 年11月22日交付1,200 元機車清潔費(即機車停車位106 年11月至107 年10月之租金)給鴻運社區之男性管理員等語,然亦同時證稱:不記得繳交給何位管理員,亦無法確認是否繳交給被告洪鎮江等語(他字第3501號卷第56、57頁、原審卷第371-373 頁)。而證人李雅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均證稱:我於106 年11月23日、24日先後將我及我先生林松林的停車費繳給洪鎮江,我有跟洪鎮江要收據,但洪鎮江說只要註記就好了,並在一張類似機車車位登記表格式的紙上,在序號那邊勾我跟我先生的位置等語(他字第3501號卷第57頁、原審卷第377、378頁)。證人林松林於原審則證述:伊停車格號碼是40號,伊有和其妻將停車費繳給洪鎮江,當時洪鎮江說不用收據,他在機車車位登記表打勾,寫日期。伊車位停車費是11月23日繳是伊妻幫伊繳,11月24日伊和其妻再一起去繳其妻的停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84-385頁)而觀之江忻樺 於偵查中提出之「鴻運天下皇家區管理委員會機車車位登記表」之照片(他字第3501號卷第63頁,下稱機車車位登記表),其車位編號39、40之李雅齡、林松林欄位,確實有打勾及註記11/24、11 /23之文字,然除數字及打勾外,別無其 他文字或簽名,則該車位登記表是否為被告註記,且該日期究係指何意均尚有疑義。而就證人李盛泰證稱,繳交停車費會開收據,則該車位登記表顯然不是作為收取停車費之證明,而除證人李雅齡、林松林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人可證被告洪鎮江平日即以此方式向他人收取停車費。再者,證人李雅齡、林松林為夫妻,二人之停車費僅共計2400元,何以李雅齡於12月23日不同時繳2人停車費,而需大費周章先繳林松 林停車費,隔日又與林松林一起再繳自己停車費?此與一般繳費常情也大相歧異,李雅齡、林松林是否是為配合上揭車位登記表所為之證述即不無疑問,是自難僅憑江忻樺、李雅齡、林松林3人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洪鎮江有向其等收 取停車費。 ㈢證人即107 年1 月起接任之皇家物業保全人員楊清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社區主委李盛泰跟我說機車停車費是預繳的,所以在清查機車停車費繳納狀況,我一一打電話詢問,發現有3 位預繳但沒有入帳,並提出機車車位登記表照片為證明(他字第3501號卷第63頁),另外6 位還沒有繳,我有催促繳款,他們就把錢給我,我拿去銀行存款,另1 位因為不續租所以租給別人等語(原審卷第470-477 頁),並提出鴻運社區京城銀行帳戶存摺為證(原審卷第515 頁),依其證述內容及提出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本件10個機車停車位,其中7 個位置是於107 年2 月27日始入帳,但針對如何特定江忻樺、李雅齡及林松林3 位機車清潔費未入社區帳戶乙節,並無法說明。又觀諸卷內資料一鴻運社區帳戶存提款明細,其自106 年11至12月間,尚有數筆數百元不等之不明款項存入,且107年1 、2 月間之社區帳戶交易明細亦付之闕 如,則若江忻樺、李雅齡及林松林確實有繳,其等停車費是否有可能在該段期間存入或與其他費用混同存入,亦不無可能。至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洪鎮江曾經於106年10月27日去京城銀行存款2763元之存款憑條,主張被告 洪鎮江曾經有幫住戶代繳管理費乙事,然該存款憑條上之「洪鎮江」3字用肉眼判斷與被告洪鎮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簽名相符(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85頁),但並無任何收費科目記載,並不知該筆費用是否確係幫何住戶代繳何筆費用,而本件告訴人係指控被告洪鎮江侵占機車停車費各筆為1200元,與此繳交管理費金額亦無何相關,自亦難為被告洪鎮江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容有合理懷疑之處,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涉犯業務侵占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確實有幫住戶收取管理費及清潔 費之習慣,且有證人李新興、陳瑞玲、王子癸、江忻樺、李雅齡及林松林證述在卷,2人犯行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證人所述均尚有瑕疵及不合常理之處,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如繳費收據)可證明證人所言可信,已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