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2 分鐘讀完 全文 17,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斯偉程克琳黎惠萍顏嘉漢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振豐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振豐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6頁第17至18行之「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應更正為「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火災發生之地點在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鋒公司)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1,起火處則在該址之漆房冷氣室内機處,而此處之電源線熔痕經内政部消防署鑑定認為絞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7年7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對於漆房冷氣室内機處,發生導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起火力乙事,是否已盡其防免之注意義務:㈠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參以其提出之洺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洺震公司)106年9月22日估價單,馥鋒公司向洺震公司採購之物品,就4樓倉庫部分,僅有耐燃之立板、天版及防爆燈具,並無與電線設備更新有關之品項。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經營之公司廠房於106年間發生火災後,並未對於所有承租供作廠房使用之空間,全面進行用電線路之檢修更新,此對甫發生火災事故,而凸顯出防範引起火力危險之需求,應提高注意之程度與範圍者而言,已有預見可能性,故難謂被告就廠房用電之風險盡其注意義務。㈡依證人即負責馥鋒公司水電維修之賀隆水電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賀隆公司)員工賴樹柏所證其就492之19號只有檢修,沒有更換一情,益徵被告未鑒於廠房前已因電器因素發生火災之教訓,積極要求檢修之廠商人員將廠房內所有電線或電器設備事先更新,以減少因廠房長時間用電導致失火之可能性。㈢況證人即馥鋒公司人事及會計人員廖小莉、證人即馥鋒公司倉庫管理員簡丞陽所證,可知為避免倉庫即漆房中所存放之物品變質,該倉庫須藉由冷氣機以近24小時維持冷房方式保存其內之物品,則縱使冷氣機非屬重電設備而非高能用電,但每日24小時幾乎不間斷之用電情形,已足增加電器因素引發火災之高度風險。再者,既倉庫有長時間之用電需求,而被告僅委請水電人員就106年間發生火災之區域實施電線更新,竟未及於倉庫,佐以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論認為,係冷氣室内機處之電源線有導線短路現象,而致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等情,尤證被告對避免倉庫冷氣機用電可能引發之火災,未盡防免之注意義務,至為顯然。㈣從而,被告疏於就本件發生火災處所冷氣設備之電線線路為維護更新,以致電源線導線短路而失火,乃對發生失火結果未盡防免之注意義務,該當失火罪責。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供述、告訴人林秀穗、林俊良之指訴、證人賴樹柏、林鎂雀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5月19日、107年7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洺震公司估價單、馥鋒公司106年8月23日檢查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依被告之供述、林鎂雀、廖小莉、簡丞陽、賴樹柏之證述,本次發生火災之倉庫內部的冷氣機係106年6月15日甫新購買,並於火災事故發生前方保養完成,而其內之電路設備亦經過賴樹柏之檢視,其後亦未再添購、放置安培數較高之重電機台,則被告既已委請專業人員檢修電路,並完成冷氣機之保養工程,自難認被告對於倉庫內之電器設備、電路系統有何疏於修繕、保養之過失。而本件起火處並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已為消防局調查鑑定,另依勘查人員毛茗瑋之證述,造成短路、漏電之因素眾多,本件依現場殘留之跡證,無法判定起火原因究竟係何者造成,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存在,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失火燒毀自己及他人住宅以外之物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又被告所經營馥鋒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1、之2廠區前於106年5月14日發生火災,而本次於107年6月12日所發生火災則位於同路段492之19號4樓之1馥鋒公司倉庫,分別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5月19日、107年7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他38卷第81至96、98至141頁反面)。而本件經綜合相關證人陳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民眾於救災時同步錄影畫面,以及現場勘察之燒損情形,並採集現場跡證即漆房冷氣室內機處電源線熔痕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絞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認起火處是在492之19號4樓之1漆房冷氣室內機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雖有上開消防局107年7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惟:證人即本件現場勘查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毛茗瑋證述:電氣因素是泛指所有帶電、通電物品所產生火災的原因統稱,一般可能是過負載、漏電及短路等原因,造成過負載、漏電及短路等原因,也有可能是產品使用不當,或者產品設計不良或者材料有瑕疵,或是有蟲吃鼠咬的可能性,最終造成電氣的火災。本件依現場研判的起火處的位置,起火點是在冷氣室內機處,那個位置除了冷氣室内機,天花板上也有一些配線經過,因為現場燒得很嚴重,所以沒有辦法研判是配線先燒起來還是冷氣機先燒起來。針對是否出於人為的過失所導致,這個我們無法研判,因為我們只有看到火災後的燃燒狀況,所以火災鑑定報告,只能指出火災發生是因為電氣因素影響,至於造成電氣因素的原因為何,不能鑑定。我所指配線是包含室内機的電線及旁邊的配線,因為都已經燒毀了,所以無法確定究竟是哪一條線。造成短路的原因可能包含如上述有過負載,過負載的狀態下有可能造成電線短路,因為電線可能過熱,造成被覆絕緣劣化導致導線短路;也有可能是蟲吃鼠咬,造成被覆絕緣的破損,導致短路,至於真實造成短路的原因,我們無法得知。一般俗稱的電氣因素就是短路漏電或負載,現場電器使用,確定現場是有通電狀態,至於現場發現的電源線,送鑑定有通電痕,現場的電器使用就研判是電氣因素,至於過載或是漏電短路的原因,我們無法還原。當時現場漆房包括天花板已經不在了,無法知道原本天花板及室內機架設狀態,所以不知道原始位置是在天花板之上還是在冷氣機室內機處,沒有辦法特定那邊先燒起來,因為發現時該電線已經是局部,不是完整電線,局部源於哪裡,無法判斷並還原當時整條電線的狀況或連接到哪裡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67至270頁、原審法院重訴29民事卷第37、39至41頁)。是本件火災現場經勘查及鑑定結果雖認以電氣因素引起的可能性較大,但因冷氣室內機所在之處燒毀嚴重,其上天花板也已因火燒而不存在,該送鑑定認有通電痕之現場發現的電源線,因燒燬只剩局部,而無法連結其原始所在位置,無法確定是冷氣機室內電線或周遭配線發生前述電氣因素,故亦對於電氣因素係肇因於負載、漏電、短路、產品使用不當、產品設計不良或者材料有瑕疵,甚至是蟲吃鼠咬,也無法判定。亦即本件所謂電氣因素致生火災之情形,除現場對於電器、電線使用、保養、環境之維護以外,亦無法排除係該冷氣室內機本身產品之因素。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而查:

⒈證人即時任馥鋒公司採購人員林鎂雀證稱:106年發生火災後,老闆要求重新檢修電器、電線,我找賀隆更新電盤、線徑一線到底,不要有銜接;也有依政府要求做防火防盜。請賀隆檢視我們所需要的電力,因為倉庫沒有擺機台不需要重電,所以就沒有變更等語(見偵卷第415至416頁),證人即時任馥鋒公司人事及會計廖小莉亦證述:倉庫有做防火的耐熱庫板、防爆燈、消防栓、水線、滅火器、火災警報器。平常公司每半年會有一次火災防災演練。(問:為何公司要在106年9月間的時候採購防火庫板等商品?)我們在106年5月發生第一次火災,所以我們在這些設備上重整,發生第一次火災是在4樓產線,針對3樓及4樓產線、4樓倉庫還有再做一次重整,並就電器及電線等設備進行檢修,及請水電來做檢修,當時檢修的是賀隆的賴姓員工,倉庫部分檢修後並沒有更換新的電線,因為水電商負責檢查,設備沒問題的話,就不用更換,因為沒有特殊重電設備,所以他檢查過後認為沒有問題,就不需要更換。倉庫內的冷氣一開始是1台,後來因為冷氣太老舊,所以換購2台新的冷氣,大約是在106年時換購,後來在107年4月還有進行保養,這是採購後定期保養,由拓浦工程進行保養。倉庫裡為了預防樣品漆變質有開冷氣,1台手動1台自動,白天員工上班在早上8點會去開冷氣,下班時關掉,另1台是定時開關從晚上8點到早上8點。庫房裡面有1台電腦、1台印表機、1台標籤機、2台冷氣,冷氣機不是工業用的,沒有其他生產機具等情(見原審卷第138至141、143至147頁),核與證人即賀隆公司人員賴樹柏所證:馥鋒公司106年5月14日發生火災後,約106年8、9月,是等火災處理完後才去檢修;當時火災是發生在492之20號,火災後有去整修492之20號,因為火災沒有燒到492之19號,所以192之19號沒有做任何更換,但有檢修,492之19號當倉庫,就是堆置一些物品,只有小電,就是電燈、冷氣,沒有重電等語相符(見偵15281卷第385至386頁),並有拓浦工程行106年6月15日銷貨單、統一發票、107年4月9日估價單、大阪空調商品保固書(106年6月15日)、洺震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106年9月22日)等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273至292頁),其中洺震公司估價單即包括4樓倉庫工程之耐熱二級紙蜂槽庫板、耐熱二級PU庫板、防爆燈具等。是由前開證述及相關證據,被告所經營之馥鋒公司位於492之20號4樓廠區於106年5月間發生火災後,即有委託賀隆公司重新就發生火災地點更換相關電線設備,並就本次發生火災之492之19號倉庫之線路進行檢修,且於檢修過後認定無須更換設備;而倉庫所在之冷氣機也因原有機器過於老舊而於106年6月15日重新更換新機,該倉庫所在址亦有加裝防火裝潢、防爆燈具。又該倉庫內除一般冷氣、電腦之電器設備外,並無使用安培數較高之重電機具,以上證人所述倉庫內電器設備情形亦與毛茗瑋所述(見原審審易卷第268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後所繪製現場平面圖(見他卷第99頁),均無矛盾。是依本次火災發生地點之倉庫,與馥鋒公司前次發生火災之廠區所在地址,既非同一、又無相連,而依被告後述⒉,其係於103年承租本件倉庫,即距離107年6月12日火災發生之時間不過3、4年,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倉庫所在處所有何原因(如屋齡、線路老舊、已逾使用年限等等),必須重新更換全部線路,則被告在另一廠區發生火災後,除更換本件倉庫內老舊冷氣機、重新加裝防火建材、防爆燈具,復委請賴樹柏一併檢修該倉庫線路,而經賴樹柏檢修後認為沒有必要更換線路,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未盡防免之責。檢察官置被告前開業已委請專責人員檢修其所有使用之廠區處所包括本件倉庫之線路,並且更換老舊電器之作為不論,而指其「並未對於所有承租供作廠房使用之空間,全面進行用電線路之『檢修』更新」,已屬未依證據而論斷;又僅以被告所經營馥鋒公司另一廠區曾經發生火災而逕認被告即負有「要求檢修之廠商人員將『廠房內所有電線或電器設備事先更新』」之全面更新義務,而認被告僅委請水電人員就106年間發生火災之區域實施電線更新,未及於倉庫云云,即有未盡防免之注意義務,實有率斷。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稱:倉庫不在上次電線更新的範圍等語,然其前後完整之供述為:106年火災後,因灑水救火,所有電器設備損壞,所以有重新清除所有設備,包含生產線烤箱、印刷機台、輸送帶、無塵室設備,通通更新。電線設備也有全部拉掉清除。電線設備拉掉後有重新找賀隆公司拉線,電路盤也重做,花了8個月時間,於107年3月份開始重新運作。倉庫是103年承租的,配電盤、電器設備是承租時就有的,106年失火後就有請採購林鎂雀處理,檢視每個空間相關的電器設備,應該是賀隆認為裡面沒有使用什麼電器,所以沒有更換。公司有請顧問公司及廠商定期檢測及保養。也有向市政府陳報,消防局有不定時來檢測等語(見偵15281卷第120至121頁),參以前述⒈林鎂雀、廖小莉、賴樹柏所述以及相關估價單、發票等,被告所謂倉庫部分沒有更換,實係指經賴樹柏檢修後認為沒有必要而未更換,此亦與賴樹柏證述相符。檢察官上訴僅擷取部分供述,逕指被告於前次火災後仍未有所警惕而未檢修所有廠房、倉庫,致生本次火災云云,即非可採。

⒊至如廖小莉⒈所述,及證人即馥鋒公司倉庫管理員簡丞陽證述倉庫內2台冷氣機,1台是上班開,大概上午8點,下班5、6點關閉,另1台是定時的,從晚上8點開到早上8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亦即該倉庫內2台冷氣機之運作模式為1台於早上8點至下午5、6點之上班時間,另1台為晚上8點至早上8點,既非同1台冷氣連續運轉,且為維持室內保存之物品而維持恆溫,或商業之需求而使電腦經常性運作,尚非少見,況該2台冷氣均為新換裝之冷氣,則依本件倉庫內2台冷氣之運轉模式,何以「增加電器因素引發火災之高度風險」,而使被告即負有應全面更新倉庫內電線線路之義務,亦未見檢察官論證說明。況依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聲請,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本址倉庫於火災發生前之用電繳費單據,該址倉庫自106年8月至107年8月,各該期帳單所示之用電情形與前一年同期相比,除106年8月(106年6月15日更換冷氣)以外,使用度數均明顯較少,亦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295頁),亦未見該倉庫於本次火災107年6月12日發生前有何異常用電之情形。是益徵檢察官前開所述,難以憑採。

㈣告訴代理人指訴之說明:

⒈告訴代理人又指:依廖小莉、簡丞陽談話筆錄,明確證稱倉庫内儲存溶劑、漆料、硬化劑及洗磨水,顯係將該倉庫作為堆放化學溶劑之倉庫,並用高耗能空調設備以為保存,此種用電用途的變更,均需向台電申請,經台電核准後,方可接電使用,惟被告均未辦變更,亦無人控管,故認為有向台電函調相關資料之必要性。被告所提出之電費收據無從證明此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0、272頁、本院卷二第13頁)。廖小莉、簡丞陽雖分別陳稱倉庫內有溶劑、漆料、塗料、硬化劑、洗磨水等物(見他卷第120、123頁),然就此部分廖小莉於原審證述:倉庫裡有客戶的塑膠射出半成品、紙箱、包材、塑膠製具、漆房的樣品漆、生產線要對色對樣的樣品,是放在鐵桶裡面。火災後,消防局有請我們去調成分表,溶劑是需要火才會燃燒,不具自燃性。我只知道樣品漆等詞(見原審卷第136至137、143頁),而簡丞陽則稱:(問:倉庫内有放溶劑或液體東西嗎?)有,好像是打樣用的,溶劑好像是硬化劑、洗磨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另負責採購之林鎂雀則證稱:倉庫沒有堆置易燃物品,僅有半成品跟包材。從第一次火災後,生意不好,我的採購方式是零庫存,因為廠商都是在附近,客戶有下單我才下單,廠商就送貨來。桶子是空的,我一週内就會請廠商回收。我們不會有堆置易燃物的狀況。環保署都會來檢查,我們也都會申報等語(見偵卷第416頁)。亦即依前開證人所述,該倉庫內雖有溶劑、漆料等物,但僅足認係所謂樣品或數量極少之存放,此與告訴代理人所指專門用以堆放化學溶劑之情形應屬有別,如此,被告必須申請用電變更之依據為何及向台灣電力公司查詢變更情形之必要性,均未據檢察官釋明,此部分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而檢察官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始再以前詞指倉庫堆放易燃液體為火勢加劇之因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然此已與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負有對屋內電源線設備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線發生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上訴所指被告未要求檢修人員全面更新所有廠房電線、電器設備之過失,以及告訴代理人前述據以指被告未申請用電變更之情,在過失情節之認定上有明顯之差別,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所謂存放易燃性液體之具體情形、存放情形對於本件火災之影響,及其依據有何舉證,並據此具體說明被告之注意義務、過失行為為何,及過失行為與該火災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檢察官僅以前述短短數語即欲指被告犯失火燒燬自己及他人住宅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⒉告訴代理人復以被告在辦公室區域儲存高度公共危險的可燃物,指被告未遵守消防法第15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管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電業法等規定;違法堆放易燃性有機溶劑,且未依法變更建築物使用類別、增設適當之防火設施及滅火設備,並違反馥鋒公司與出租人之租賃合約,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本院卷二第13、37至39頁),然按消防法第15條第1、2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第1項)。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2項)。」,而依上開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授權制訂且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有效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108年6月11日修正辦法名稱及相關條文,惟就以下第3條規定並未修正)第3條,其就消防法所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有其種類、分級及管制量之規定,並非謂一有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易燃液體」即有消防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適用,尚須其存量達該辦法所規範之管制量規定,此詳「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之附表一即明。是被告於倉庫內存放之物品種類、存量如何,是否屬於消防法所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並未據檢察官舉證,此復涉及告訴代理人指訴如上開⒈被告以該倉庫作為堆放化學溶劑之倉庫,並用高耗能空調設備以為保存而有依法應申請用電變更義務乙節尚無從認定部分,遑論被告於該倉庫內如何堆放易燃性有機溶劑、又如何違反馥鋒公司與出租人之間租賃合約,亦未據檢察官說明,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各規定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雖對其所使用建築物內用電設施有應注意定期檢修,維護電源配線及電源負載之責任,亦非可逕認其有防止所有人為或非人為可能產生危害之廣泛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確實之起火原因為何(即電氣因素之肇因且可排除包括如新換裝之冷氣產品本身因素等),復未說明被告已委請專責人員檢修,並更換倉庫內老舊之冷氣電器用品竟仍有不足,而有必須全面更新之責,是以無法認定被告應盡之防免義務何在。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犯失火燒燬自己及他人住宅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豐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江鶴鵬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5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振豐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號4 樓之1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鋒公司)之
    負責人,該公司印刷組裝廠房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32分許,因電氣因素引燃大火並延燒至秉新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秉新公司)造成損失之經驗,更應注意對於公司
    之用電安全,避免電源負載過高,並採取必要之管理及維護
    措施,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其自103 年間開始,向房東李
    東陽(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經不起訴處分)承租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00號4 樓之1 ,當作漆房倉庫使用,並裝
    設2 台分離式冷氣機運轉而有用電設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定期檢修,維護系爭建築物室內電源配線及
    電源負載,於107 年6 月12日下午7 時7 分許,在上址漆房
    內,因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短路起火,使馥鋒公司該漆房、49
    2 之19號5 樓秉新公司之員工宿舍與證人林秀穗所有之492 
    之19號6 樓之1 房屋受有內部物品、裝潢、牆壁及天花板均
    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另火勢蔓延至6 樓之2 鈺拓科技有
    限公司、得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有有限公司、坦鋒股份有限
    公司及6 樓之3 宏旺食品有限公司、證人林俊良所有之492 
    之19號4 樓之2 、之3 房屋,致受有煙薰、受火熱不等程度
    燒損,及慶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奉公司)在492 之19號
    4 樓之2 、之3 、492 之19號6 樓之1 之辦公室及倉庫,造
    成慶奉公司所存放之運動相關物品燒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毀自己及他人住宅以外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失火燒毀自己及他人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穗、林俊良與證人賴樹柏、林
    鎂雀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5 月19日、107 年7
    月9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洺震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馥鋒公司106 年8 月23日檢查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馥鋒公
    司自103 年間開始,向房東李東陽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00號4 樓之1 ,作為漆房倉庫使用,該倉庫內並有裝
    設2 台分離式冷氣機等電器設備,後於107 年6 月12日下午
    7 時7 分許,前開倉庫內起火造成馥鋒公司財物損失,且鄰
    近之鈺拓科技有限公司、得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有有限公司
    、坦鋒股份有限公司、宏旺食品有限公司、慶奉公司之辦公
    室或倉庫及證人林秀穗、林俊良所有之房屋亦因此受有損害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毀自己及他人住宅以外之物
    之犯行,並辯稱:馥鋒公司於106 年間發生第一次火災事故
    後,即聘請水電人員針對公司內之電路系統及電器設備做檢
    修,而倉庫內之冷氣設備都是新添購的,並有按時保養、檢
    查,我們並沒有任何過失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公訴意
    旨所稱電源線路因短路起火等情與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內容
    不符,又被告於案發前有委請水電廠商檢修上址倉庫,且倉
    庫內之冷氣均係新安裝而在使用年限內,並有定期保養,故
    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馥鋒公司之負責人,馥鋒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00 ○00號4 樓之1 設有印刷組裝廠房,並自103 年間起,向
    房東李東陽承租同市區○○路0 段000 ○00號4 樓之1 ,當作
    漆房倉庫使用,而上址印刷組裝廠房前於106 年5月14日下
    午2 時32分許,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後於107 年6 月12日
    下午7 時7 分許,前開漆房倉庫亦因故起火燃燒,除造成馥
    鋒公司之財物損失外,鄰近之鈺拓科技有限公司、得源科技
    有限公司、天有有限公司、坦鋒股份有限公司、宏旺食品有
    限公司、慶奉公司之辦公室或倉庫及證人林秀穗、林俊良所
    有之房屋亦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偵
    字卷第119 至121 頁,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6 頁),核與證
    人夏德、林俊良、廖小莉、簡丞陽、洪楠棠、王欽旭、吳靖
    宇、吳小萍、林運鍾、許淑鳳、林秀穗分別於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詢問、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58頁、第
    118 頁背面至第133 頁,偵字卷第83至85頁)大致相符,復
    有三井住友海上集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
    30日107 商理字第29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5 月22
    日桃消調字第1060016811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7 
    年11月14日桃消調字第1070038047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各1 份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見他字卷第28至33頁、第44至47頁、
    第73至75頁、第80至96頁、第98至118 頁、第134至141 頁
    ,偵字卷第41至46頁、第53至6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5至11
    6 頁、第163 至228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
    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良、林秀穗雖於偵詢時證稱:被告有維護
    屋內電器電路安全之義務,但卻疏於維護電器且堆放易燃性
    有機溶劑致生本案火災事故等語(見偵字卷第84至85頁,本
    院易字卷第29至33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
    35至45頁)。惟查,證人林鎂雀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馥鋒公
    司擔任採購,我們倉庫內只有半成品及包材,沒有堆置易燃
    物等語(見偵字卷第416 頁);證人廖小莉於消防局詢問時
    證稱:上址漆房倉庫內有存放溶劑、漆料等物,但並未存放
    自燃性物質等語(見他字卷第120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自97年開始就在馥鋒公司任職,漆房倉庫內存有
    塑膠射出半成品、紙箱、包材、塑膠製具、樣品漆及溶劑,
    而我們在這次火災後有依照消防局之要求去調溶劑之成份表
    ,溶劑不會自己燃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至137 頁)
    ;證人簡丞陽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我是馥鋒公司之倉庫管
    理人員,我們漆房倉庫內存放有溶劑、塗料、硬化劑及洗磨
    水,沒有自燃性物質等語(見他字卷第123 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漆房倉庫內平時存放塑膠素材、製具、報廢品
    、塑膠脆盤與硬化劑、洗磨水等物品,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
    否有易燃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至151 頁),證人林
    鎂雀、廖小莉、簡丞陽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上址
    漆房倉庫內沒有自燃性物質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
    7 年7 月9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紙(本院審易字卷第43
    至44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火災事故並非因漆房倉庫內之
    自燃性物品所引起。
  ㈢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馥鋒公司在106 年火災後,有請證人
    林鎂雀去找水電廠商賀隆公司來檢視電路系統及電器設備,
    賀隆公司認為倉庫內沒有使用什麼電器,所以沒有更換,而
    且我們也有請顧問公司及廠商定期檢測及保養等語(見偵字
    卷第120 至12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106 年那次
    火災事故後,倉庫內的冷氣都是重新買的,還有保養紀錄,
    也有請專業的水電行重新檢視所有的電路系統及聘請電器顧
    問,且每年都有專業人員來做檢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
    6 至167 頁),被告所辯之詞前後一致;且證人林鎂雀於偵
    訊時證稱:馥鋒公司於106 年間曾經發生過火災事故,當時
    消防鑑定起火原因是電器因素,所以被告就有要求我去找水
    電廠商來修繕,我們除了請賀隆公司檢修發生火災事故的生
    產廠房外,也一併檢修上址漆房倉庫,並且在倉庫內加裝防
    火防盜措施,賀隆公司檢修完以後,認為上開倉庫因為沒有
    重電需求,所以就沒有變更,而我們檢修完後也沒有做不同
    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415 至416 頁);證人廖小莉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馥鋒公司於106 年間之火災事故後,有在漆
    房倉庫內加裝防火的耐燃庫板、防爆燈等器材,而冷氣2 台
    也是於106 年6 月份新添購的,並且在107 年4 月9 日還有
    進行保養,另外就漆房倉庫電路系統部分,也有請賀隆水電
    來進行檢修,檢修之後也沒有再添購其他的電器設備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至147 頁);證人簡丞陽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是105 年進入馥鋒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人員,但10
    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之期間我在部隊服役,而該倉庫內有
    電腦、電話各1 台及冷氣2 台,我記得公司在106 年間火災
    事故後,有更新倉庫內之物品,而且也有請水電人員來檢修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 至155 頁);證人賴樹柏於偵查
    中證述:我是賀隆公司的員工,我於106 年8 、9 月間,曾
    經去馥鋒公司之漆房倉庫內檢修,而當時倉庫內有電燈跟非
    工業用冷氣,但沒有重電等語(見偵字卷第385 至386 頁)
    ,由上可知,證人林鎂雀、廖小莉、簡丞陽、賴樹柏上開證
    述內容互核大致相同,亦均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再
    佐以上址漆房冷氣機係於106 年6 月15日向拓浦工程行所購
    買、安裝,並於107 年4 月19日進行保養乙情,亦有銷貨單
    、統一發票、大阪空調商品保固書、拓浦工程行估價單影本
    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9 至285 頁)在卷可參,足見上址
    漆房倉庫之冷氣機於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前甫經保養完成,且
    倉庫內之電路設備亦於106 年8 、9 月間經過證人賴樹柏之
    檢視,嗣後亦未再添購、放置安培數較高之重電機臺於其內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則被告於本案火災事故前既
    已委請專業人員檢修上址漆房倉庫內之電路,並完成冷氣機
    之保養工程,自難認被告對於倉庫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系統
    有何疏於修繕、保養之過失存在。
  ㈣再參以火勢最初係於馥鋒公司漆房處燃燒,且起火處係於漆
    房冷氣室內機處,然勘察及清理起火處均未發現有自燃性物
    質,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7 月9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證人即桃園市
    消防局火災現場勘察人員毛茗瑋於本院民事庭亦具結證述:
    電氣因素係泛指所有帶電、通電物品所產生火災之原因,一
    般可能是過負載、漏電及短路等原因,而造成這些原因有可
    能是產品使用不當、或者產品設計不良、或者材料有瑕疵、
    或是有蟲吃鼠咬等各種可能性,而造成電氣的火災,一般如
    果要預防的話,可以加裝過載保護裝置、無熔絲開關等,但
    就算加裝這些東西也無法完全避免失火,另本案按照現場跡
    證來看,並無法研判是配線先燒起來還是冷氣機先燒起來,
    且通電狀態下之短路因有上述各種可能,本案也無法判斷真
    實造成短路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7 至269 頁)
    ,是造成短路、漏電之可能因素眾多,如原始設計瑕疵、材
    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
    ,甚至蟲吃鼠咬均有可能,而上址漆房因燃燒之火勢較大且
    時間較長,造成現場跡證受到相當程度之破壞,僅可判斷火
    災之起火點係在漆房冷氣室內機處,惟依現場殘留之跡證,
    並無法判定起火原因究竟係何者所造成,益徵本件火災事故
    之起火原因不明,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過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失火燒毀自己及他人
    住宅以外之物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
    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
    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