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紀博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243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紀博文自民國108 年7 月15日起,在佳賞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佳賞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 客戶開發、訂單接洽與貨款收取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紀博文自109 年1 月初起至同年2 月底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佳賞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先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4697元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佳賞公司,而接續侵占入己,挪作個人投資之用。嗣因佳賞公司業務經理李家榮另派他員收取貨款,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賞公司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然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 紙、被告簽發之本票9 紙、佳賞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分析表、勞動契約、員工保證書及員工資料卡各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59、85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所得款項共計51萬4697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25行至第3頁第2行) ,判決:「紀博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云云,然查: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已詳酌被告之品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占金額,及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科刑過輕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新臺幣) 1 路邊烤肉餐廳大安店 133,710元 2 路邊烤肉餐廳蘭城店 28,800元 3 拾伍巷伍號居酒屋 21,840元 4 三寶食堂 36,720元 5 八八家常菜餐廳 21,274元 6 爐匠居酒屋 10,400元 7 酒客串燒餐廳 3,800元 8 林北烤好餐廳宜蘭店 6,928元 9 林北烤好餐廳羅東店 14,452元 10 獨行者串燒餐廳 16,934元 11 霸王紅面餐廳忠孝店 188,469元 12 泰國蝦餐廳板橋店 11,626元 13 泰國蝦餐廳 19,744元 總計 514,6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