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政瑋、王翔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翔立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政瑋、王翔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翔立為茂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茂昇公司)之負責人,陳政瑋則為與茂昇公司合作推銷殯葬相關商品之業務員。陳政瑋於民國107年2、3月間,得知鄭允嫻持有淡水宜城墓 園宜城骨灰永久使用權狀10張、骨灰罈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等物(下稱殯葬商品),陳政瑋與王翔立均無以高價向鄭允嫻購買或代售殯葬商品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政瑋以茂昇公司銷售員之名義在電話中向鄭允嫻佯稱:可為其以高價出售上開殯葬商品云云,並與鄭允嫻相約面談。嗣於同年3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應予更正),王翔立以茂昇公司負責人身分與陳政瑋一同至臺北市大安區之鄭允嫻住處內,共同向鄭允嫻佯稱:出售殯葬商品前需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物料費用及100萬元之簽約保證金云云,使鄭允嫻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3日、5月2 日分別給付5萬元及100萬元予陳政瑋及王翔立,並由陳政瑋出具收款證明予鄭允嫻。陳政瑋、王翔立復接續向鄭允嫻偽稱:如再購買價值400萬元含寶石鑑定書之骨灰罐(下稱經 鑑定之骨灰罐)而與上開殯葬商品共同出售,將可以高達1,914萬元之價格出售云云,王翔立並製作而交付「專案交易 確定排賣表」以取信於鄭允嫻,致鄭允嫻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4日另交付400萬元予陳政瑋及王翔立。陳政瑋及王翔立 再邀約鄭允嫻於同年6月底至茂昇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 0號之辦公室洽談,接續佯稱有買家許先生願以1,914萬元購買包含上開殯葬商品及經鑑定之骨灰罐等物,且其所持有之淡水宜城墓園宜城骨灰永久使用權不包含土地使用權,出售前需再購買土地使用權狀10張共140萬元云云,並出示書寫 茂昇公司為承買人及買受價額1,914萬元之「塔位買賣契約 」以取信於鄭允嫻,使鄭允嫻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7日再 支付140萬元予陳政瑋及王翔立,先後合計給付645萬元。嗣鄭允嫻將上情告知家人後驚覺受騙,質問陳政瑋,陳政瑋為免上開犯行遭察覺而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予鄭允嫻,惟未返還上開款項,經鄭允嫻提告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允嫻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政瑋、王翔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政瑋、王翔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107至10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瑋、王翔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允嫻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85至88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淡水宜城墓園宜城骨灰永久使用權狀、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家用型)、陳政瑋名片翻拍照片、陳政瑋及王翔立至告訴人住處照片、收款證明、專案交易確定排賣表、塔位買賣契約翻拍照片、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0000-0000 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表、借據翻拍照片、板信商業銀行支票1紙 及彰化商業銀行支票2紙之翻拍照片、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 用權狀影本、買賣投資受訂單、私立宜城公墓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網站私立公墓納骨塔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10月16日新聞稿、淡水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訂閱 公示異動資料、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107年3月22日變更登記表、茂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106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7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3857000號函、立新物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劉思賢之名片翻拍照片、一般商品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商品代售委託書、證人鄭允嫻與劉思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商品換貨同意書、類似詐騙案之新聞報導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69頁、偵卷第31至43頁、調偵卷第19至35、43至51頁)。從而,被告2人 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證據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陳政瑋、王翔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陳政瑋、王翔立所詐得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645萬元,被告陳政瑋於原審審理時賠償36萬 元,被告王翔立則於偵查中賠償400萬元,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告訴人未受填補之損害209萬元已賠償完畢, 並獲告訴人之原諒,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聯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139、171頁、本院卷第75、81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是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2人對告訴人 共同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所為之刑罰量定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045,000元部分,稍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以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 以不實之說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生損害情節甚鉅,顯見其等法治觀念非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 犯行,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政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UBER駕駛、月收入3萬元、未婚、須扶養外婆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王翔立自稱二專畢業,從事建材行業務、月收入3萬元、未婚、須扶養領有殘障手冊之父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經被告2人施以詐術而共交付645萬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王翔立、陳政瑋各取得其中400萬元 及245萬元,業據被告王翔立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3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 告王翔立、陳政瑋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均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調解筆錄、臺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聯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139頁、本 院卷第81頁),此與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