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珠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珠(下稱被告)明知其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亦明知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並非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向告訴人劉 有明(下稱告訴人)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均係自與其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公司所取得之客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所交付之支票均可如實兌現,而同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借款及約定利息之擔保,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日期,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本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77萬9,068元給予被 告。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受有377萬9,068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正皓科技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資料、鑫榮立實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葦創實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勁禹企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辰霖企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資料、明媗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合計377萬9,068元,並持其向友人「阿文」借用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前開借款及約定利息之擔保,惟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1年11月開始用客票跟告訴人借款, 伊本人沒有跳票紀錄,是伊公司有跳票紀錄,告訴人有說不要伊的票,必須要客票才可以,告訴人也沒有問過伊客票的來源,於103年1月開始,因為告訴人的會計離職,告訴人沒有辦法去郵局,就將存簿、印章及密碼交給伊,由伊自己去提領、匯兌及代收票據,伊會告知告訴人伊領多少,並告知代收票據情形,相關單據、存簿、印章事後伊也會交還給告訴人;伊跟告訴人借款,一個月利息是1分半,附表一所示 的支票是伊拿來跟告訴人以票換票的,並非伊拿支票向告訴人另外借款,伊借來的票並非不能過票,伊是用指定付款的方式兌現;105年時,伊有向告訴人提出不要再以票換票, 讓伊慢慢攤還借款,但告訴人不同意,於105年5月、6月時 伊有再跟告訴人協商,並先償還10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知道被告信用不好,所以不收被告的票,被告用借來的支票向告訴人調借資金,有跟告訴人說票是借來的;被告向告訴人調借資金,利息是每月1分半,告 訴人既知悉被告信用不好,經過風險評估仍願意借款給被告,以賺取高額利息,被告顯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被告因被友人鍾火明倒了180萬元,且告訴人不願再借款,亦不願 延期,導致周轉不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才會無法兌現,況被告在跳票後,仍盡力返還借款,本案應為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合計377萬9,068元,並持其向友人「阿文」借用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及約定利息之擔保,惟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第272至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有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7688號卷第47至48頁反面,偵續字第234號卷第105至106頁,原審 卷第169至19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各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90269740號函暨附件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跨行匯款匯出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688號卷第8至19頁,原審易卷第231至2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跟伊等公司有往來,伊不清楚被告個人資力,也不太認識她,被告在101年間第1次向伊借款,當時伊和被告剛認識沒多久,被告說要進貨不夠錢、要周轉,跟伊老闆借錢,伊老闆不借,就叫伊借被告錢,伊願意借錢給被告是因被告跟伊老闆很熟,也有拿客票來,但伊沒問過被告客票發票人和背書人是誰,被告也沒有跟伊講過客票的來源;被告跟伊借錢到105年左右,於104年6月間 ,被告交給伊的客票開始跳票,在此之前,被告跟伊調現的客票都有兌現,伊才會再借被告,伊信任被告給伊的票都如期兌現,而一再借錢給她,這段期間被告向伊借款的利息是每月1分,以前是1分半,被告後來說可否算1分,伊知道被 告信用不好,才不收被告的票,伊沒有去聯徵中心或是銀行詢問這些客票的票信,於跳票前、後,被告拿客票向伊借款的情形沒有不一樣,拿客票給伊時也沒有特別說什麼,而跳票後,被告持向伊借款的客票還是有兌現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90頁),可知告訴人會借錢予被告,係因其任職之公司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而信任其老闆之請託;且告訴人與被告自101年至104年跳票前,已有密切、相當多筆之金錢借貸往來關係,亦均要求被告提出客票作為借款擔保,而被告均如數清償借款,並依約定給付告訴人高額利息,堪認告訴人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係基於先前與被告正常調現往來之認知,並參酌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可能損益及評估風險後,於被告需資金周轉時,借款予被告以賺取利息,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事。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鍾火明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從98年間開始與被告換票,105年間伊公司發生問題,伊給 被告的票才開始退票,當時伊欠被告180萬元,最近幾年伊 陸續跟被告協調,現已沒有積欠被告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7頁),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於105年間 突遭友人鍾火明倒了180萬元,致周轉不靈無法如期償還告 訴人等語,並非無據;又被告於葦創實業有限公司、勁禹企業有限公司、明媗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4、5、8之發票人)支票帳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仍曾備付支票款項兌付上開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此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及存款存根聯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則被告所辯:其可用指定付款之方式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該等支票並非不能兌現等語,尚非無據;再觀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於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客票於104年6月間開始跳票後,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仍有若干「代收票據」之款項存入(見原審卷第249至253頁),足認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其餘客票仍如期兌現,此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際,非毫無還款之意,從而,被告係因遭證人鍾火明倒債180萬元之突發狀況,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未能兌現,而其向告訴人提出該等支票擔保前揭借款及約定利息時,並無不兌現該等支票之故意,自難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遽認被告向告訴人借取前開款項之初即無還款能力而有詐欺犯意。㈣又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於告訴人提示付款時,固因發票人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分別於105年3月1日、105年3月21日、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12日 、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15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此有附表一所示之各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6 份附卷為憑(見他字第7688號卷第8至19頁,偵字第5194號 卷第277至348頁反面),然依告訴人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之「提款匯兌」、「現金提領」紀錄(見原審卷第231至253頁),告訴人自101年起即與被告有資金往來,至105年間合計已有百筆以上之資金往來紀錄,而被告用以擔保借款及約定利息所交付告訴人之客票,於104年6月間既已發生跳票情事,告訴人仍繼續出借款項予被告,則告訴人是否係依憑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票信而出借款項予被告,顯屬有疑;再依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給伊的客票是公司票,伊沒有要求這些客票必須要發票人公司自己去存款,伊拿到客票時不會去注意票據發票日期、支票金額、發票人,只要被告存入伊戶頭的錢比領走的多就好等語(見偵續字第234號卷第105頁,原審卷第188頁),參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該支票票面金額記載為「伍拾肆萬肆佰柒拾伍元整」,阿拉伯數字部分則記載為「540975」(見他字第7688號卷第11頁),益徵告訴人收受被告所交付支票後,未審視票面金額等票據記載事項,亦未查詢該等支票之票信即出借款項予被告,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貸資金予被告之情形。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伊沒有問過被告支票發票人是誰,被告只有說是客戶的票,是她收的貨款的票,如果伊知道該等支票都需要被告將票款存入才不會跳票,伊就不會借錢給她,因為不牢靠,表示是被告去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至173 頁),然告訴人既對支票票面金額所載之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不符渾然不覺,自難逕認告訴人係因堅信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被告出售貨物所得始借款予被告;且觀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支票(見他字第7688號卷第9至11頁 ),被告另有簽名背書於上,益徵被告交付該等支票予告訴人時,有以支票背書責任以擔保履行借款債務之意,被告並未藉由交付他人票據而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尚難僅因被告使用他人支票向告訴人借貸,遽認其有何詐欺之意。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固有向告訴人借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及利息擔保,且該等支票均遭跳票而未兌現,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就其資力做何不實保證,亦未見被告明知其交付告訴人之支票毫無兌現可能仍持之借款,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及實施詐術之舉,告訴人亦未因被告施用何等詐術而陷於錯誤方為財物之交付。被告上開被訴事實,應屬單純借款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固然與被告於案發前有密切、相當多筆之金錢借貸往來關係,而已建立相當信賴關係,然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決定借貸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之決定因素為「被告持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票據須為客票」,被告明知告訴人同意借貸之條件,亦明知其所持以向告訴人擔保借款之票據來源不明,並非告訴人要求之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且必須於支票屆期時,由被告自己存入票款,方能兌現;被告更於告訴人詢問是否為客票之際,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謊稱均為貨款交易票據,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持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票據為客票,而決定借貸金錢予被告,自屬詐欺行為,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惟查:告訴人係基於先前與被告正常調現往來之認知,參酌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可能損益及評估風險後,於被告需資金周轉時借款予被告以賺取利息,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事;告訴人並未審視被告所交付支票之發票人、票面金額等票據記載事項,且未查詢該等支票之票信,即出借款項予被告,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借貸資金予被告之情形等,業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檢察官執經原審斟酌之事由再次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期 支票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支付銀行 票號 通報拒絕往來戶日期 1 105年2月29日 49萬6,769元 葦創實業有限公司 無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HD0000000 105年1月15日 2 105年3月20日 53萬5,586元 明媗有限公司 無 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HA0000000 104年12月18日 3 105年4月17日 43萬9,480元 辰霖企業有限公司 王麗珠 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DY0000000 105年1月29日 4 105年4月22日 48萬,900元 勁禹企業有限公司 王麗珠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LD0000000 105年2月5日 5 105年5月12日 49萬7,500元 勁禹企業有限公司 王麗珠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LD0000000 105年2月5日 6 105年5月20日 58萬9,200元 正皓科技有限公司 王麗珠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CA0000000 105年3月18日 7 105年5月31日 48萬9,500元 鑫榮立實業有限公司 王麗珠 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AE0000000 104年10月23日 8 105年6月15日 54萬475元 明媗有限公司 王麗珠 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KN0000000 104年12月18日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本金(新臺幣) 1 104年12月22日 43萬元 2 104年12月21日 65萬元 3 104年11月30日 40萬元 4 104年11月26日 43萬元 5 104年10月20日 34萬8,625元 6 104年10月15日 32萬元 7 104年10月06日 90萬443元 8 104年09月14日 30萬元 總計:377萬9,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