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瑞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朱瑞明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據證人即「在家空間規劃設計」商號員工許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9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屬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認知上開招牌係屬他人所有之物,並非他人不要之物品,竟仍徒手拿取之,所為自該當竊盜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僅屬事後飾卸其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採信被告事後飾卸其責之詞,而遽行判決被告無罪,顯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林馮芳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家空間規劃設計」現場及招牌外觀照片及街景照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固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拿走「在家空間規劃設計」金屬招牌1面,並將之攜往宜蘭市梅洲二路之資源回收廠,變賣 予林馮芳蘭,得款140元之事實,並有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 可證;然依卷附失竊招牌照片及失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失竊招牌係古銅色系金屬,且有做仿舊設計,該招牌失竊時擺放之位置為騎樓地板,該處尚有小型盆栽、木板、紙類、瓶罐等雜物一同堆放、散置各處,顯然被告所辯「我看到那塊金屬已經鏽蝕,又跟其他裝潢廢棄物及瓶罐放在一起,我認為係別人不要的東西,才予以撿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於上開客觀情狀下,因一時不察而誤認上開招牌係他人不要之物品,進而誤為撿拾,亦非全無可能,則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已預見上開招牌係他人所有之物仍予以竊取,無從認為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逕以刑法竊盜罪相繩。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竊盜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竊盜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瑞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7日凌晨3、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騎樓之 鐵門邊,竊取王韋翔所經營之「在家空間規劃設計」商號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屬招牌一面,得手後,將之攜 往宜蘭市梅洲二路之資源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之林馮芳蘭,得款140元。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在家空間規劃設計」員工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林馮芳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家空間規劃設計」現場及招牌外觀照片、街景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在家空間規劃設計」金屬招牌1面,並將之攜往宜蘭市梅洲二路之資源回收廠 ,變賣予林馮芳蘭,得款14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伊是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那條路線伊常常走,騎樓常常都會放瓶罐等資源回收物,伊看到那塊金屬已經鏽蝕,又跟其他裝潢廢棄物及瓶罐放在一起,伊認為係別人不要的東西,才予以撿拾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78-80頁)。經查,被告前開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家空間規劃設計」員工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林馮芳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失竊現場暨被告回收物品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家空 間規劃設計」現場及招牌外觀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9頁、偵字卷第26-33頁),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然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有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關係而將他人之物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方能成罪。而依卷附失竊招牌照片及失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頁)所示,本案失竊招牌係古銅色系金屬,且有做仿舊設計,該招牌失竊時擺放之位置為騎樓地板,該處尚有小型盆栽、木板、紙類、瓶罐等雜物一同堆放、散置各處,顯然被告所辯「伊看到那塊金屬已經鏽蝕,又跟其他裝潢廢棄物及瓶罐放在一起,伊認為係別人不要的東西,才予以撿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於上開客觀情狀下,因一時不察而誤認上開招牌係他人不要之物品,進而誤為撿拾,亦非全無可能,則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已預見上開招牌係他人所有之物仍予以竊取,無從認為被告具有竊盜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與竊盜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