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政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撤銷。 楊政緯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政緯為經營睫毛美容事業之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下 稱開花睫果公司)負責人。告訴人蘇子怡於民國102年11月 間,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於出資 裝潢後,自103年4月間起經營「懶人美容商行」從事美甲業務,嗣因「懶人美容商行」業績不如預期,乃將所承租之上址1樓左側約35坪部分隔間為獨立店面,計畫加以頂讓,並 於106年11月間在不動產仲介網站刊登訊息,被告得知後, 與告訴人於106年12月底進行磋商,然因雙方就店面頂讓事 宜未能達成共識,乃改為由告訴人將上開店面房屋轉租及內部設備出租與被告使用,以及開花睫果公司可承接告訴人之既有客戶,條件為被告應將該店面收益之20%分紅與告訴人 ,二人遂於107年1月3日,分別以各自所經營之香檳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及開花睫果公司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年6 月30日、月租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保證金為39萬元、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並以契約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按:即開花睫果公司,下同)應經甲方(按:即香檳公司,下同)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時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開花睫果公司應將該店股權之20%讓與香檳公司。然被 告於107年1月3日依約支付半數保證金後,未再依約於107年1月25日給付保證金餘額,且自107年5月25日起即未續付租 金,並積欠管理費與電費,更未給付任何營業獲利分紅(所涉背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暨香檳公司遂陸續於107年6月26日、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暨開花睫果公司終止租約,請求歸還房屋及屬於告訴人之屋內原有物品,包括櫃檯電腦螢幕及主機等。詎被告明知上開店面房屋內部原有設備及裝潢,係告訴人購置後出租供被告使用,並非屬於被告或其所經營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毀損之犯意,指示員工潘俞佑、陳麗娟、毛如珮、林沛緁、高煌翔等人(上開5人所涉侵占罪嫌,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搬家公司人員,陸續於107年6月28日及7月1、2、3日,前來將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搬離,至少包括如附表所示物品;並於107年7月3日上午8時許,僱請國聖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唐國聖(所涉毀損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帶領工人前來拆除屋內裝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唐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潘俞佑、陳麗娟、毛如珮、林沛緁、高煌翔於偵查中之陳述、房屋租賃契約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各1份、存證信函2份、被告之臉書留言畫面列印文件1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搬走附表所示物品,並僱請唐國聖帶領工人拆除店面裝潢,然堅決否認有侵占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是以給付每月溢價租金、轉讓開花睫果公司店面20%股權之條件,向告訴人蘇子怡頂讓系爭店面,且伊確 有給付數個月租金及上開股權,故系爭店面之頂讓交易已完成,店面裝潢及附表所示物品均包含於伊頂讓範圍,伊不並非毀損或侵占「他人」物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開花睫果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為香檳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自102年11月間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及地下室,自行出資裝潢後,在該址經營「懶人美容商行」從事美甲業務,被告及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就系爭店面 之頂讓事宜進行磋商,並於107年1月3日以開花睫果公司、 香檳公司之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股權轉讓同意書。被告於簽訂房屋租約後,已繳納保證金19萬5000元、每月租金13萬元至107年5月止,香檳公司亦取得開花睫果公司店面之20%股權,成為開花睫果公司店面之股東。告訴人及香檳公司於107年6月26日、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開花睫果公司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則指示員工潘俞佑、陳麗娟、毛如珮、林沛緁、高煌翔等人陸續於107年6月28日及7月1至3日 間,及僱用唐國聖帶領工人於107年7月3日,將包含附表所 示店面物品搬離,並拆除店內天花板輕鋼架、牆壁隔間、壁紙、木地板及磁磚等裝潢設備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88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4頁、107年度 他字85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8至329頁),並有共同被告 潘俞佑、陳麗娟、毛如珮、林沛緁、高煌翔於偵查中之陳述(偵一卷第73頁)、證人唐國聖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附卷可憑(原審易字卷二第274至283頁),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各1份、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8年8月22 日勘驗筆錄暨截圖23張、8月23日勘驗筆錄暨截圖38張在卷 可佐(他字卷第137至140頁、第140至144頁、偵一卷第119 至131頁、第133至1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股權轉讓 同意書前,雙方協議過程,有其等於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月2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參,告訴人稱:「傷腦筋!我正在弄頂讓書而已(告訴人並傳送頂讓契約書草稿之照片)」、「我也很阿莎力,如果你願意再給我一點股份,我一定支持」、被告稱:「給股份?也是個好主意」、「股份我覺得可行喔。但是要讓我想一下」、告訴人稱:「所以我想我當二房東最簡單了。不貪心,一點也好」、被告稱:「我覺得說不定接下來的幾間店面也可以一起,當作先暖身」、告訴人稱:「我已經沒錢了呀,被榨乾了」、「我是好股東,這個我確定,哈」、被告稱:「給我一點點時間,我明天上午回復具體的內容方便嗎,我會給你滿意的答案的」、「我大致上條列如下喔,其他細節,回到電腦前面再作修飾:1.占股10%。2.帳務透明,每月簽核。3.先前儲值的額 度我全部吸收。4.確定2018年分紅至少40萬,按月給付。5.2018年期間,若有連續3個月虧損,則可有退場選擇權。6. 押租金方面 6.1希望以10萬元的租金承租 6.2下週看能否先給付1個月租金+1個月押金…」、告訴人稱:「那10萬真的太 少了呀。我等於整家店送你,只剩10%股份」、「1.不然我 租給你前區跟兩個房間,算你10萬,另一間美容師的房間不動,這樣我還有13.6萬的收入,這樣就沒有頂讓金,我還可以接受!2.如果全部租給你,要把已經承租的房間收回來的話,至少要租你12萬,這是我的底線,我一個月還能拿回2 萬多,然後沒有頂讓金,只有10%股份也是太少了呀!那等 於我拿88萬投資你10%,那等於這個案件你事實總投資額是880萬,我才10分之1,你應該不用花那麼多錢投資,而我原 本也是擁有一間店的全部的人,只是真的不想再請員工跟管理員工而已呀、「我傾向一,這位哥哥」、「如果只有10% ,那我傾向只要穩定跟先回收一些錢就好了呀」、被告稱:「13.6萬+10%股份嗎」、告訴人稱:「嗯嗯呀!」、「我等於真的是整間店送給你用喔,房租也是左手進右手出」、被告稱「理解喔」、告訴人稱:「今天我們倆都有進公司,把草約弄好了,只差修好改就行了,我們的兩種合約,租賃合約跟股份讓渡書,都是制式的,應該是沒有什麼太大的問題」、「(告訴人傳送Lazy租約.docx檔案、股份.docx檔案)」(原審易字卷一第57至70頁),觀上開對話脈絡,被告與告訴人於討論系爭店面之轉讓事宜時,告訴人先係著手草擬頂讓契約書,後主動提及「讓與股份」一事,被告則表示「讓與股份」應屬可行,但須給其時間思考。嗣被告提出讓與股份比例、租金數額等條件後,告訴人就讓與股份比例、租金數額均有所爭執,經計算後另提出對應方案,並稱「這樣就沒有頂讓金」、「整間店送給被告用」等語,告訴人並於簽約前傳送其修改後之租約及股權轉讓檔案予被告審閱,足認被告與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以頂讓系爭店面事宜為磋商,並將原本單純由被告支付頂讓金88萬元並簽訂頂讓契約之方式,改以簽訂租約及股權轉讓契約,由被告支付溢價租金、轉讓系爭店面股份之方式,成立頂讓系爭店面契約。 ㈢佐以被告於107年1月7日以LINE傳送「我的客戶,有的人知道 我是『頂讓LAZY』的,有的人不知道…」(原審卷一第70頁) ,告訴人旋傳送3個比讚手勢之貼圖,另於107年1月10日, 告訴人傳送「你是怎麼跟員工說我的?我是房東還是股東?」、「我是希望會在這家店工作的員工知道我是股東就好,這樣好像對我會比較好做事跟進出」(原審易字卷一第81頁);於107年1月25日,被告傳送:「冒昧問一個問題,你的股份20%倘若我買回10%,你願意多少讓我買回,剛好你可以 順便變現」,告訴人回覆稱:「我的部分是用88萬計算20% ,那10%就是44萬呀!…」,被告稱:88萬頂讓,但是租金是 9萬喔。現在租金13萬,計算應該要比88萬低」,告訴人稱 :「嗯嗯,我知道」、「反正我一定都是虧,你現在是覺得我佔這家公司20%太多了嗎」(原審卷一第71頁),於107年 5月29日,告訴人傳送「我在這家光復店(按即開花睫果公 司店面),還有20%股份,我也是跟我的員工說話不是嗎? 跟自己的員工說話不可以嗎?」,被告回覆「你還知道你是股東呀?」,告訴人稱:「是呀!非常清楚,然後還知道我也是房東!」(原審易字卷一第82頁),顯示告訴人於107 年1月3日簽約後,對於被告提及其係「頂讓系爭店面」、「以88萬元頂讓」時,並無任何異議,更已取得開花睫果公司店面之股權,而以開花睫果公司店面股東之身分自居。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6月起因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留言提及:「他(指被告)想要盤下我的店,他沒有88萬,所以用大餅吸引我,所以『不用拿錢出來頂讓』,然後他來營運純付房租,還要找我投資他未來開的店,然後因為他沒有錢頂讓我的店,就用給我光復店20%營運的紅利股份,『補給我沒有頂讓金收入的部分』 ,他叫我去店裡消費不用錢,讓他招待」(108年度偵字1861卷〈下稱偵二卷〉第62頁)、「他(指被告)的計畫是他要 拓很多點跟找人加盟,所以我們店他先跟我用租的13萬,他的營收淨利預估40萬,然後用給我開花睫果光復店20%的分 紅讓渡書『處理我的88萬頂讓金』」(偵二卷第83頁),向TV BS新聞控訴時則稱:「去年底美睫店不想做了,要將店面頂讓出去,開出88萬元價碼,被告前來接洽,以資金不夠為由,改以月租13萬元營收20%敲定『頂讓條件』,不過後續根本 變了樣」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72至73頁),亦顯示在告訴人認知中,其與被告確有以約定較高租金數額及轉讓開花睫果公司店面股權之方式作為頂讓條件,由被告頂讓系爭店面之事實。 ㈣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協商的頂讓金為88萬元,但被告連88萬都沒有辦法拿出來的情況下,伊等頂讓合約就沒有了,因為伊的租金是11萬多,被告跟伊用13萬元承租,讓伊可以賺1至2萬元,過去店面虧損的錢慢慢拿回來,伊才同意簽20%乾股的合約。伊跟被告簽的只有租賃合約及股權受讓合約書,不是簽頂讓契約,伊的店也沒有頂讓給被告,伊有在做生意,不會不懂什麼是頂讓合約書。伊有跟TVBS說頂讓金為88萬元。這個店是伊的,從頭到尾都是伊的,被告沒有付伊半毛錢,就是伊的,伊只有租給被告使用而已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86頁、第289至290頁),然告訴人 所述,不僅與107年1月3日簽約前、後雙方對話等內容不符 ,且若被告僅係單純向告訴人承租店面,衡情被告僅須與告訴人約定承租店面租金數額即可,實難認有何以租金數額討論有無頂讓金,或在契約未約定對價之情況下,逕將開花睫果公司店面之股權讓與告訴人,甚至欲以買回開花睫果公司店面股權之方式,讓告訴人頂讓金變現之理。告訴人上揭證述,自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按頂讓契約為諾成契約,本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依民法第1 53條第1項規定,僅須當事人就頂讓標的、頂讓對價等必要 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與告訴人間係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方式,達成頂讓系爭店面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認雙方以頂讓系爭店面契約內容,業已成立生效,不因雙方未簽訂頂讓契約書面文件而有異。至被告於簽約後,自107年5月間未如期繳納租金或給付分紅一事,為嗣後衍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紛爭,然尚不能據此反推認頂讓契約不存在,併此敘明。 ㈥系爭店面原係經告訴人出資裝潢,並購置含附表所示美容設備而經營,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22頁),衡以現代商業活動中,頂讓同業店面,係為便於立刻續行經營,無庸再花費其他價金,重新裝潢、購置設備而成立新店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月3日成立頂讓契約,頂 讓範圍應包含店面裝潢及相關設備,被告已因此取得所有權。至雙方固同時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經營之開花結果公司向告訴人經營之香檳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左半部全室」,第6.3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按即開花睫果公司)應經甲方(按即香檳公司)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6.4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 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37至138頁),然系爭店面裝潢設備並非附合於房屋主體構造而 完全不可分離,並非房屋本體結構,租約中就承租標的亦未特別約定包含房屋裝潢設備,且6.3條、6.4條僅係關於承租後房屋改裝設施之注意義務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事項之約定,尚無從據以推認店面裝潢設備係告訴人連同房屋主體結構一併出租予被告,而未包含於被告頂讓系爭店面之範疇,附此敘明。 ㈦從而,被告於107年1月3日簽約時,已頂讓系爭店面,因此取 得店內包含裝潢設備及美容設備等物品之所有權,其於上揭時地雖指示員工及僱工拆除系爭店面裝潢設備,及搬離附表所示物品,實與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第335條第1項侵占「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 ㈧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逕以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占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侵占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幾經磋商結果,達成不頂讓系爭店面,而以長期收取租金及取得店面股份方式獲取利潤回本,此觀告訴人最初刊登載不動仲介網頁訊息係要求頂讓金88萬元,然告訴人卻未收取租金以外之金錢即明。另告訴人於臉書留言「補給我沒有頂讓金收入的部分」、「用給我開花睫果光復店20%的分紅讓渡書處理我的88萬元頂讓金」等語,乃係告訴人於雙方協商過程中,在權衡取得頂讓金及為成立頂讓但取得20%股利二方案後,決定採行後者,自難具謂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系爭店面頂讓契約,原審認定容有錯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以被告支付溢價租金、轉讓店面股份,並簽訂租約及股權轉讓契約之方式,成立頂讓系爭店面協議,被告因此取得系爭店面內包含裝潢及美容設備等物品之所有權,此經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猶執詞否認雙方已成立頂讓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非允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升降美甲椅及泡腳機 組 3 2 泡腳機 臺 3 3 電腦設備 組 1 4 接待櫃檯 組 1 5 櫃檯接待椅 張 2 6 接待客戶沙發 張 2 7 美甲桌 張 3 8 木製美甲椅 張 6 9 美容推車 臺 7 10 電動美容床 張 2 11 基本美容床 張 1 12 瑤浴包及相關設備 批 1 13 瑤浴桶 個 3 14 毛孔蒸汽機 臺 1 15 美容小圓椅 張 10 16 洗衣機 臺 1 17 門扇 片 5 18 鏡子 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