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連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或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將其向台灣之星所申辦0000-000000 號SIM 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溫衍達(已歿)名義向告訴人乙○○經營之玉寶國際有限 公司所設立、供代收代付款項之網路購物平台下單註冊成為會員,並以上開門號做為聯絡電話,請玉寶國際有限公司代付款項(許永婕、丙○○、甲○○、黃晨資等人所轉入玉寶國際 有限公司之金額)給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微信廠商,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2 月22日12點43分代付人民幣2117.75 元、於108 年2 月26日16點23分代付人民幣2011元、於108 年2 月26日22點16分代付人民幣2011元、於108 年2 月27日11點2 分代付人民幣2847元、於108 年2 月28日12點30分代付人民幣2010元、於108 年2 月28日20點(起訴書誤植28點)1 分代付人民幣2487元、於108 年3 月1 日12點11分代付人民幣2487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因明知一般人皆得以其真實之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從事犯罪行為,竟基於縱若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6 年3 月14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某門市,申辦包含0000-000000 號之門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數支,並將所申辦之數支行動電話門號以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應召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佩佩服」之人,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將上開門號作為與旗下應召女子林鳳萱聯繫之用,並藉由line通訊軟體刊登傳遞色情交易之訊息,以招攬男客。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偵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確定在案且已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據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被告交付之前揭門號,雖與前案不同,惟被告申辦前開2 門號(即本案0973-000000 號與前案0000-000000 號)之日期均為106 年3 月14日,另門號分別係向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惟申辦地點均係在該公司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門市,此有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5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偵7390卷第101 頁);再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 時所供稱:「0000-000000 這個門號是我申請的,是去年申請的,幾月忘記了,申請以後就給人家,是人家跟我買門號,我賣3,000或5,000,是那個人跟我一起去辦的,在羅東火車站附近的門市,辦門號200 或300 元是對方出的,是預付卡,有沒有事先儲值我不知道。(問:如何知道對方要買門號?)朋友介紹,是當兵同梯介紹,是用FB跟對方聯絡,對方FB的帳號我忘記了,叫什麼邦的。(問:你賣門號有沒有拿到現金?)有,辦完門號他拿走SIM 卡後,在通訊行外面就給我現金,不曉得是3,000 或5,000,就是辦好卡當天當場拿到。」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偵緝201卷第8 頁反面);嗣於前案原審法院簡 易庭107 年11月23日訊問時亦稱:「(問: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有何意見?)我當天是朋友吳建邦要我去辦門號,我去門市一次辦理10幾支門號,門號的費用也是吳建邦給我的,辦完之後我就直接將10幾支門號交付吳建邦,他大概給了我5,000 元作為對價,實際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199號卷訊問筆錄第2 頁);而被告於本案108 年7 月1 日警詢時亦自白:「因缺錢花用,於106年3 月14日下午與吳建 邦一起去辦門號,共辦了數個門號,並於辦完門號後,當場以一個門號1,000 元代價賣給吳建邦」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他2976卷第185 頁至第186頁)。可見 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始終供稱,其係於同一日在電信門市申辦數支門號,申辦後即當場將門號販售予自 稱「吳建邦」之人。 (三)至證人吳建邦於警詢時雖否認有向被告收購SIM 卡,惟被告所述內容恐使證人吳建邦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證詞因此避重就輕,非不能想像。況證人吳建邦亦自承:「我以前有在跟別人收購SIM 卡,以每張600 元購買,收購SIM 卡之後再於網路上找買家,轉賣賺差價」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他2976卷第188 頁),又證人吳建邦所涉向他人收購門號後再轉售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迄今已多達近10筆,時間則落於106 年至107 年期間,地點均在宜蘭縣羅東鎮,此有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核與本案情節相似,自難僅憑證人吳建邦前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一人同日申辦數手機門號,再同時交付以供犯罪集團使用,並無悖離常情之處,且遍觀卷內事證,既無被告申辦本案及前案門號後,係先後交付不同人、為不同幫助行為之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於取得本案及前案門號後,係一併交付予自稱「吳建邦」之人,僅有一幫助行為。 (四)綜上,被告係於106 年3 月14日接續申辦本案及前案手機門號後,一併交予「吳建邦」,再由該人將手機門號分別轉售予本案詐騙集團及前案應召集團使用,任由各該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款項或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工具。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人不同,僅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及媒介性交正犯得以遂行詐欺或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1 款規定,逕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 案件,除被告相同外,關於幫助之電話號碼、被告交付的對象、出售之價格、幫助之對象、正犯的犯罪時間等情狀完全不同,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且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間有判決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其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雖構成犯罪,但與未起訴部分不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究,該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自得另行追訴處罰,並無重行起訴之可言,法院即不得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申辦前開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前案門號)之日期均為106 年3 月14日,且申辦地點係在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門市,有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5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偵7390卷第101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就申辦本案門號、前案門號後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於前案、本案先後分別為以下供述: (1)於107年7月5日前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0000-000000 這個 門號是伊申請的,是去年申請的,幾月忘記了,申請以後就給人家,是人家跟伊買門號,伊賣3,000或5,000,是那個人跟伊一起去辦的,在羅東火車站附近的門市,辦門號200 或300 元是對方出的,是預付卡,有沒有事先儲值伊不知道。伊如何知道對方要買門號,朋友介紹,是當兵同梯介紹,是用FB跟對方聯絡,對方FB的帳號伊忘記了,叫什麼邦的。伊賣門號有拿到現金,辦完門號他拿走SIM 卡後,在通訊行外面就給伊現金,不曉得是3,000 或5,000,就是辦好卡當天當場拿到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偵緝201卷第8 頁反面)。 (2)於107 年11月23日前案原審法院簡易庭訊問時供稱:伊當天(即106年3月14日)是朋友吳建邦要伊去辦門號,伊去門市一次辦理10幾支門號,辦門號的費用也是吳建邦給伊的,辦完之後伊就直接將10幾支門號交付吳建邦,他大概給了伊5,000 元作為對價,實際金額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199號卷訊問筆錄第2 頁)。 (3)於108 年7 月1 日本案警詢時供稱:本案門號是伊申辦,於106年3月14日申辦,伊辦完後就以1,000 元賣給吳建邦之人。伊將門號賣給吳建邦之過程,係伊於106年3月13日因為缺錢花用,經朋友陳加銘介紹吳建邦讓伊借錢,後來跟吳建邦見面以後,吳建邦才跟伊說可以以辦門號賣給他的方式,所以伊就於當(13)日及14日下午,跟他一起去辦了共3個門號,並於辦完門號後,當場將預付卡以1張1,000 元賣給他,伊販賣手機門號給詐騙集團,獲利3,0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他2976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頁)。 (4)觀諸前揭被告所為之供述,可見被告就如何與吳建邦一同前往申辦本案門號、前案門號,及其將申辦門號賣予吳建邦之門號數、對價等節,先後供述情節互有歧異,而被告並未明確供述係將本案門號、前案門號同時交付予吳建邦。稽此,要不足徒憑被告上開供述及前揭本案門號、前案門號申辦時、地等情,即遽認被告係將本案門號、前案門號同時一併交付予吳建邦。 (三)復參以本案被告係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於前案則係犯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即被告於本案、前案所涉幫助正犯之犯罪性質不同,且正犯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8 年2 月22日至同年3月1日、106年4月27日,相距近2年,益徵受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前案門號之人,尚有 可能分別係屬不同犯罪集團之成員,而將該等門號供不同犯罪類型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亦有經不同犯罪集團成員再次轉手幫助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則於本案、前案使用本案門號、前案門號犯罪之正犯,是否均受被告交付門號之幫助行為,容非無疑。 (四)綜上,原審未審酌前揭各情,執憑被告係於106 年3 月14日接續申辦本案及前案手機門號後,一併交予「吳建邦」,再由該人將手機門號分別轉售予本案詐騙集團及前案應召集團使用,任由各該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款項或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工具,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核屬同一案件,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等詞,逕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要非無研求之餘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