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徐皓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登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肯公司)「江浤宇」之名片,並以登肯公司財務長「江浤宇」之名義向告訴人吳建忠借款,並開立登肯公司支票,事後該支票跳票,業經告訴人及證人簡國華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再佐以證人曾德元證稱:被告以「何少鈞」之名義要求其擔任登肯公司之人頭監察人,被告未曾在登肯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等情。可知被告以假名及虛設之職銜向告訴人借貸,顯欲藉此阻斷債權人即告訴人追索,足見被告借款當時已無清償之意,而以不實名義向告訴人借款,自屬施用詐術,告訴人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款項。再者,登肯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即出現退票及票據拒絕往來及退票之事實,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考,顯見登肯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被告應能預見該票據無法兌現,卻仍持登肯公司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事後又隱匿行蹤,未積極處理債務,顯有詐欺之犯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中旬某日,偕同簡國華至告訴人位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之公司,以登肯公司財務長「江浤宇」之名 義,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於借款後一週還款,嗣被告於借款後一週內僅清償告訴人數萬元而尚有37萬9,500元未予清償,被告即於向告訴人借貸前開50萬 元該日一週後之某日,與簡國華再次前往告訴人前址公司,並由被告交付以登肯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G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5年10月24日、票面金額為37萬9,500元、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予告訴 人,以作為剩餘未償借款之擔保,而後李培巖於同日亦應告訴人之要求,到場為本案支票背書,惟本案支票屆期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55頁反面至56頁),復經證人李培巖、簡國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6頁;偵緝2065號卷第18頁),並有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被告以「江浤宇」名義所使用之登肯公司名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頁),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伊和李培巖、簡國華認識,伊等是朋友關係,伊只有見過被告1次面,並不熟悉被告,因為當 時被告是伊朋友李培巖、簡國華帶來的,且李培巖、簡國華先開口要伊幫忙被告,李培巖並幫忙其於該張支票上背書,伊才不疑有他而答應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然其於偵查中改稱:伊是因為李培巖而於105年年初認識簡國華 跟被告;105年7月中,簡國華與被告到伊公司,想跟伊借50萬元,當時被告與簡國華說大概1星期會還錢,而在借款的1星期內,被告與簡國華陸續還伊數萬元,因為沒有全部清償,所以被告與簡國華就拿1張以登肯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為37萬9,500元的支票給伊,擔保他們未清償的部分,之後伊才跟李培巖說被告與簡國華有向伊借款,且沒有如期清償,因為被告與簡國華是李培巖介紹的,所以伊要求李培巖在上開支票背書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與被告是否初相識、系爭借款與簽發本案支票之順序、緣由等部分供述前後顯然不一,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確實可信,顯非無疑。 ㈢復證人即登肯公司前監察人曾德元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在登肯公司沒有任何職位,他跟伊說他叫何少鈞,他叫伊當人頭,但伊沒有同意,登肯公司的董事很可能都是人頭,因為被告也找伊當負責人等語(見偵緝2065號卷第51頁),惟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從來沒有到登肯公司等語明確(見偵緝2065號卷第51頁反面),則證人曾德元既未曾至登肯公司,其是否了解登肯公司之實際運作情形,自非無疑。況且,證人即欣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芸公司)之負責人武春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欣芸公司與登肯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雙方是做包包及行李箱的上、下游關係,伊有一些包包的型式、款式都交給登肯公司生產,伊與登肯公司間包包買賣、委託製造的交易次數有好幾百次了,欣芸公司於105年6月15日及同年9月5日各匯款36萬8,000元及70萬元至登肯公司帳戶, 這是貨款,是欣芸公司付給登肯公司買賣包包的交易貨款,被告是登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0至333頁);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登肯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維麗杰有限公司授權登肯公司獨家經銷行李箱等包包商品之台灣經銷授權書、登肯公司104年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肯公司103 、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3、104年度資產負債表等 件(見原審卷第117至137、187、189頁),堪認被告確實為實際營運之登肯公司負責人。是以,檢察官僅依憑證人曾德元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即認被告係以假名及虛設之職銜向告訴人借貸,被告借款當時已無清償之意,而以不實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款項云云,顯屬率斷。 ㈣再者,證人李培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告訴人有要求被告提出支票做擔保,伊有看到被告簽發支票給告訴人,該張支票不是伊背書的那張支票,伊記得好像是他們談定之後,今天票給告訴人,明天告訴人就撥錢給被告,就是他票要給告訴人,告訴人才會給他錢;伊背書的那張支票是伊跟被告一起去找告訴人討論如何還錢時,被告當時開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4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為系爭借款時,確有簽發本案支票以外之之票據予告訴人,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是因為之前有債務糾紛,所以使用「江浤宇」名義,但伊確實是登肯公司財務長,伊跟告訴人有數次金錢往來,之前就曾向告訴人借過100多萬元,伊有向告訴人說過伊的本名,本案借款時,伊 有以登肯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給告訴人,也有簽發本票給告訴人時,本票上有伊的真名等情(見偵緝2065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78至79頁),尚非不可採,自難僅因被告係以登肯公司財務長「江浤宇」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即遽認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 ㈤另查,登肯公司自105年9月26日起,即有退票及票據拒絕往來及退票等情,固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查(見偵緝2065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惟被告所經營之登肯公司與欣芸公司間於105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5日,仍有正常業務往來,欣芸公司並於105年6月15日及同年9月5日各匯貨款36萬8,000元及70萬元至登肯公司帳戶等情,業經證 人武春洪證述如前,並有前引之臺灣土地銀行登肯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則被告於105年7月中旬向告訴人借款時,是否已預見其經濟情況不佳,已無按期清償能力,尚非無疑。遑論被告係於其與告訴人約定之還款期限後,因尚有37萬9,500元未清償,始簽發本案支票作為還款之 擔保,本院自不能僅因本案支票嗣後無法兌現即遽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詐欺之犯意。 ㈥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主觀上確已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因被告以登肯公司財務長「江浤宇」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嗣後未按期清償等情,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尚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案110年8月11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0年7月9日送達至被 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12樓住處,由其受僱人即世界馥 管委會管理員代收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皓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鄰○○○路0號12樓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馬翠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還款之意願,且知悉登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肯公司)係虛設之人頭公司,卻與簡國華於民國105 年7 月中旬某日,至告訴人吳建忠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公司,由被告以登肯公司財務長「江 浤宇」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佯稱將於借款後一星期左右還款,被告嗣於借款後一星期內僅清償數萬元以取信告訴人,餘款379,500 元則交付同額登肯公司支票號碼GA0000000 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以供作擔保,並由李培巖在前開支票背書,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379,500元,又前開支票屆期跳票,且被告及李培巖、簡國華亦均失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簡國華及李培巖此部分所各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4年度偵緝字第89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49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培巖、簡國華、曾德元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登肯公司支票號碼GA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 張、登肯公司江浤宇名片1 張、登肯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登肯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時、地,以登肯公司財務長江浤宇名義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並有交付告訴人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由李培巖背書之該張支票以為借款擔保,惟堅詞否認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李培巖及簡國華拿票跟我換登肯公司的支票,以便其等持登肯公司支票對外調現,但因李、簡二人換給我的票都跳票,登肯公司因此無現金用來兌現我換給李、簡二人的登肯公司支票,李、簡二人因此帶我去向吳建忠借錢以供登肯公司兌現支票所用,又吳建忠當時就知道我是使用化名且亦知我的本名,且登肯公司並非虛設之人頭公司,我並無藉假名去詐騙吳建忠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登肯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105 年7 月中旬某日,偕同簡國華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公司 ,以登肯公司財務長「江浤宇」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並約定於借款後一週還款,嗣被告於借款後一週內僅清償告訴人數萬元而尚有379,500 元未予清償,被告即於向告訴人借貸前開50萬元該日一週後之某日,與簡國華再次前往告訴人前址公司,並由被告交付以登肯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G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5 年10月24日、票面金額379,500 元、以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1 張與告訴人,以作為剩餘未償借款之擔保,而後李培巖於同日亦應告訴人之要求,到場為本案支票背書,惟本案支票屆期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有向其借款50萬元並交付前揭金額之登肯公司支票以供未償借款之擔保,且李培巖有應其要求於前揭支票背書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9496 號卷第14頁、第55頁反面至56頁)、證人簡國華於偵訊中,就其確於上開時、地陪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且登肯公司確為被告所開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緝字890 號卷第18頁)、證人李培巖於偵訊院審理中,就其確於上開時、地應告訴人要求,而在前揭支票背書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9496 號卷第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該支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及被告以「江浤宇」名義所使用之登肯公司名片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29496 號卷第22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前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7 月中旬至我上址公司表示他是登肯公司財務長,並以登肯公司有一台車因跟當鋪借款50萬元為由,想向我借50萬元贖回該車,我就借給被告50萬元並與被告及簡國華於當天同赴中壢將該車贖回,且當時被告及簡國華表示大約一週會還錢,被告及簡國華於借款後一週內即陸續還我數萬元,嗣因未全數清償,被告及簡國華即持本案支票用以擔保剩餘未清償之379,500 元借款,且我一併要求李培巖在本案支票背書,因為被告及簡國華都是李培巖介紹給我的,又被告在過程中都是以「江浤宇」此名與我接洽等語(見偵字29496 號卷第55頁反面)。另證人李培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前跟我說,登肯公司的車在當鋪要贖回需要錢,我就跟被告說可能可以找從事車子買賣的告訴人幫忙…告訴人有關被告及簡國華交付本案支票以供擔保後,告訴人有要求我在本案支票背書此部分證述係屬準確等語(見偵字29496 號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觀諸告訴人與證人李培巖所為前揭證述,倘其等所述確屬事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借款50萬元與被告之際,除已清楚知悉被告係為贖回登肯公司因向當鋪借款50萬元所提供擔保之車輛,方有借款需求,告訴人更於借款後旋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贖回該車,從而可知被告為贖車而借款之動機目的,確屬真實,再衡諸證人李培巖前揭有關告訴人斯時係從事汽車買賣業之證述,亦可認告訴人斯時顯係具一定社會交易經驗之人,則告訴人於見被告向其借款以欲贖回登肯公司持向當鋪借款所供擔保汽車之際,其主觀上就被告及登肯公司之資金周轉或償債能力已屬不佳,方有需藉再向他人借貸以供資金周轉運用之情,自當知之甚明,則其本於此一認知下,猶願借款被告以供登肯公司贖車運用,其對該筆借款日後能否順利獲償顯具一定風險,亦當有所認知。另觀諸告訴人、證人李培巖及簡國華各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並無一人提及被告在向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之際,雙方除約定被告將於借款後之一週還款外,被告另有提及其將透過何種方式籌措資金以供償還借款所用,惟事後經告訴人或前揭證人發現被告所稱籌款償債之情為虛,從而足以影響告訴人斯時對被告債信及償債能力之判斷正確性而有刻意欺罔告訴人之情;又被告向告訴人所借50萬元款項,被告確於借款後一週內即有償還部分款項,嗣尚餘379,500 元未予償還,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倘被告於借款之際即無還款意願而有欺詐告訴人上開借款之意,被告理當於借款後即不再與告訴人有所聯繫往來,焉有於後仍依約清償部分款項之理?是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李培巖前開有關被告斯時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及經過暨嗣後僅償還部分款項之證述,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借貸資金予被告之情形,更無從認定被告於借款之際,其主觀上有何無還款意願而猶為借款之詐欺犯意可言。 (三)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明知登肯公司為虛設之人頭公司,且被告交付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擔保之本案支票屆期跳票為由,藉此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之後交付告訴人本案支票作為擔保之舉,係具詐欺取財犯意之詐欺行為,然被告既否認登肯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稱該公司確有實際營業,則檢察官此部分所認是否正確,自需視檢察官就該部分之主張舉證是否充足。查證人即欣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芸公司)之負責人武春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欣芸公司與登肯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雙方是做包包及行李箱的上、下游關係,我有一些包包的型式、款式都交給登肯公司生產,我與登肯公司間包包買賣、委託製造的交易次數有好幾百次了,本院易字卷第185 至191 頁所示登肯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中,欣芸公司於105 年6 月15日及同年9 月5 日各匯款368,000 元及70萬元,是欣芸公司付給登肯公司買賣包包的交易貨款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30 至332 )。依證人武春洪所為前揭證述,其既明確證稱欣芸公司與登肯公司間確有多次買賣交易及基於買賣所生之資金往來,且欣芸公司與登肯公司間確有如證人武春洪所述之買賣資金往來,亦有前揭登肯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87 、189 頁),則證人武春洪所為前開證述,自屬可信。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前開登肯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容,除可證登肯公司與欣芸公司間確有資金來往外,亦足徵登肯公司與其他諸如安陞文創國際有限公司、翔恩有限公司及汯星企業有限公司間,亦有多筆資金往來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87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維麗杰有限公司授權登肯公司獨家經銷行李箱等包包商品之台灣經銷授權書1 份、登肯公司104 年1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6 份、登肯公司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各1 份、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各1 份,藉以證明登肯公司確有實際營業而非屬虛設人頭公司,有前揭各該文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至137 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前開登肯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文書之記載內容,除在在可彰登肯公司確有因實際營業而與他人間有進項、銷項之資金往來及相關成本費用支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登肯公司於前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上各所記載之進、銷項金額、稅額甚或相關營業費用成本支出金額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從而無從推翻前揭文書內容所表徵之登肯公司營業損益及營業稅務申報內容之真實性。則依證人武春洪所為前開證述並佐以被告所提出前開足以證明登肯公司確有從事營業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等書證,堪認登肯公司確有實際經營,而非起訴書所認之虛設人頭公司,故檢察官以登肯公司係屬虛設人頭公司為由,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即無還款意願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尚屬率斷,而難為本院所採認。 (四)又檢察官雖另以登肯公司自105 年9 月26日起即有多次票據拒絕往來及退票之紀錄,據此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已知登肯公司並無資力而猶向告訴人借款,顯具詐欺取財之情。惟查,登肯公司自105 年9 月26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止,確有43張支票退票此節,固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字2065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然針對登肯公司資金不足及跳票緣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係因李培巖及簡國華二人有向其換票借得登肯公司支票對外調現,嗣因李、簡二人所換之支票都跳票,致登肯公司因此現金不足無以兌現李、簡二人所執以對外調現之登肯公司支票,且被告並提出李培巖自105 年9 月2 日起為換票所交付發票金額自15萬元至45萬元間不等之本票7 張及支票7 張,以及簡國華以其個人名義或辰信機械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立、發票日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間、票面金額自195,100 元起至437,000 元間不等之支票5 張及本票3 張,藉此證明李培巖及簡國華確有向登肯公司借票調現之情,有前揭支票12張及本票10張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01 頁、第205 至241 頁);另證人李培巖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確有向被告調借登肯公司支票此情,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5 頁)。則依前揭支票及本票內容再佐以證人李培巖之前開證述,被告有關登肯公司係因提供公司支票與李培巖及簡國華換票調現,嗣因李、簡二人所換取交付之支票並未兌現,致登肯公司資金不足進而無從兌現李、簡二人執以對外調現之登肯公司支票此等供述,非但已值採信,更堪認登肯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之所以無從兌現致生退票情事,尚非被告個人逕自挪用公司資金所致,而係因將公司支票提供他人換票調現,卻因所換得之支票嗣未兌現,連帶影響登肯公司缺乏資金以供兌現自身簽發票據所致。則被告於105 年7 月間,登肯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尚未發生如前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述之退票情事前,因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其主觀上就登肯公司是否將因前述換票情事致生資金周轉不靈是否業已預知,自堪懷疑,本院自亦難僅以登肯公司於被告向告訴人借貸後之退票情事,逕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有何刻意欺詐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