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博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博泓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17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博泓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博泓知悉蘋果牌第11代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 PRO MAX 256G,下稱蘋果手機或行動電話)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甫上市,官方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5,400元,為熱銷新機,而林宥任(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無購買證明,卻於短時間內以低價出售多支全新蘋果手機,劉博泓主觀上已可預見林宥任所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蘋果手機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由身分不詳之人持偽造之信用卡詐騙取得,詳如附表二所示),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林宥任處購入 各該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後,將之售與如附表一所示各通訊行,以賺取其間差價。嗣因遭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博泓(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林宥任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復將之出賣給通訊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初購入價格只比蘋果官方售價便宜大約幾百元,再賣給通訊行僅是想賺取300元到500元之差價,且通訊行有收購,如果手機有問題,我也不會繼續向林宥任購買,我不知道林宥任所出售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為贓物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身分不詳之人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被害人朱漢埕、徐春暉信用卡盜刷所取得(詳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漢埕、證人即聯邦銀行人員魏廷盈、證人即花旗銀行人員李誠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5617號卷【下稱偵 字第5617號卷】第225至226頁、第221至2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4號卷【下稱偵字第14984號卷 】㈠第281至282頁),並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蘋果公司提供之商品明細、信用卡簽單、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神腦國際企業銷退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974號卷【下稱他卷】第135頁 、第137頁、第139頁,偵字第5617號卷第231至239頁,偵字第14984號卷㈠第377頁、第379頁,原審卷第103至111頁), 是為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贓物。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林宥任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後,將之售與如附表一所示各通訊行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617號卷第394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宏家通訊行店員蔡榮中、證人即宏電通訊企業社員工黃彥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4984號 卷㈠第291至293頁、第299至302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傑昇通信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及宏電通訊企業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984號卷㈠第389至392頁,偵字第5671號卷第31頁 、第33至34頁、第35頁)。證人林宥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經出售過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給被告,雖稱忘記於108年10月20日有無出售iPhone11之行動電話給被告,且108年11月4日、5日因已入監服刑,故並未出售iPhone11給被告等語,然林宥任既為被告所供述之贓物來源,亦遭檢察官偵辦及起訴,無可期待其毫無保留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且依林宥任之在監紀錄所示其係108年11月6日入監服刑,故被告稱其於108年10月20日、同年11月5日所販賣之行動電話係購自於林宥任乙情,與證人林宥任入監之時序上並無矛盾,被告前述自白向林宥任購入本案行動電話等情應屬可採。被告自林宥任處購入上開行動電話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各通訊行出售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並不知其向林宥任所購買之附表一之行動電話為贓物云云。但查,iPhone 11 PRO MAX 256G新機上市時間為108年9月20日,官方售價為45,400元,有網路新聞資料可憑,以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同年11月4至5日間某時取得本 案行動電話之時間點而言,仍為該型號行動電話初上市而屬於新機熱銷階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所示手機都是全新的,盒裝完整,外包裝膠膜都還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 之社會經驗,然其非透過電信公司、蘋果公司專賣店或通訊行於正常交易市場上購買本案全新之蘋果手機,而係向林宥任私下購買,交易時又未多加詢問來源,亦未要求林宥任出示購買證明,甚至於短時間內收購數量多達6支之全新蘋果 手機,此已與一般消費者價購甫上市蘋果新機之管道方式有別。況且本案行動電話係108年10月20日、11月4日由身分不詳之人盜刷偽造之信用卡而詐得,於盜刷後之密接時點,被告即自林宥任處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並旋於108年10月20日 、11月5日分別以39,500元、4萬元、38,000元之價格轉售給通訊行,依被告所述其轉售給三家通訊業者各不過賺取數百元之價差來計算,被告購入本案行動電話之價格對比蘋果手機之公司售價45,400元,已有相當差距,且被告自述經營汽車美容,並非以經營通訊行為業,則本案縱以當時通訊行出售給一般消費者之價格以觀,參考證人蔡榮中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8年10月23日將其向被告所收購之本案手機出售給 一般消費者(即非同行通訊業者)之價格為84,800元(2支 )等語(見偵字第14984卷㈠第292頁),被告購入之價格仍屬偏低而不合理。再者,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價值不斐,即便是在中古市場上仍有相當的價格,更何況上開行動電話均屬全新,苟若林宥任有穩定且合法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來源,且予以轉售尚屬有利可圖,豈需將之賤價轉售給被告之理。在在足徵被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之過程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被告應可預見其自林宥任處所取得之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惟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因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容許其發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其為明知(直接故意 )或預見(間接故意),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而已,但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之交易各情,主觀上已可預見林宥任所販售之行動電話來路不明,卻於欠缺來源證明文件之情況下低價、多量買受,足見被告基於縱係贓物也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買受之,其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知為贓物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共二罪,罪數部分詳後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然本院於審理時併同諭知基本事實相同之故買贓物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不論是收受或故買贓物,均同列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之林宥任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但依卷內事證,被告自述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係向林宥任所取得,此外並無證據可認林宥任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與被告後,仍對該行動電話具有支配管領力而與被告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林宥任取得該等行動電話是否成立贓物或其他犯罪,另當別論,但被告就其向林宥任購買贓物一事,無證據證明與他人共同犯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雖於108年11月5日各出售2 支行動電話給宏電通訊行及傑昇通訊行,但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分次購入該4支行動電話,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應認此部分被告僅有單一故買贓物行為,而與被告於108 年10月20日之故買贓物罪(即附表一編號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98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係故買贓物罪,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原審以被告明知為贓物而以收受贓物罪論處,容有未洽;又本案行動電話已經被告轉售給通訊行,且無證據證明各該通訊行及其後價購該等手機之消費者具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不應將該等行動電話認作本案沒收客體,但被告轉售贓物所得價款仍為其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諭知沒收本案行動電話或追徵其價額,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但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並加以轉賣,已造成被害人追贓之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兼衡其故買贓物之數量、次數暨其自述圖轉售轉取差價牟利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以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設汽車容美容店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紀錄,但於本案初犯故買贓物罪後,不出半個月,旋又再犯第二次之故買贓物罪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之故買贓物犯行量處拘役50日,就編號2、3之 故買贓物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分 別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價格出售給通訊行,揆諸前揭說明,所獲取之價款即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法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是縱被 告自稱係向林宥任購買,僅賺取轉手之差價,但上揭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扣除所支付之成本,至於被告與林宥任間因行動電話買賣所生權利瑕疵之賠償責任,被告自得向林宥任另循民事程序處理之,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計算無涉,併此敘明。 ⒉扣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7 pl 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故買及販賣本案行動電話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售物品及價金(新臺幣) 備註(交易之手機序號) 1 民國108年10月20日下午3時38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前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優客麥卡汽車美容坊 108年10月20日晚間8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宏家通訊行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 PRO MAX 256G)共2支,每支39,5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108年11月4日下午4時26分許至翌(5)日下午3時42分許前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優客麥卡汽車美容坊 108年11月5日下午2時57分許(起訴書載為下午3時42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宏電通訊行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 PRO MAX 256G)共2支,每支4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108年11月4日下午4時26分許至翌(5)日下午3時42分許前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優客麥卡汽車美容坊 108年11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起訴書載為下午4時22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傑昇通訊行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 PRO MAX 256G)共2支,每支38,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原持卡人 發卡銀行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盜刷物品 1 朱漢埕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108年10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0號apple信義A13店 157,360元 含附表一編號1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 PRO MAX 256G)在內之行動電話共5支 2 徐春暉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108年11月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仕股份有限公司 316,320元 含附表一編號2、3在內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 PRO MAX 256G)共6支;蘋果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8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