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怡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怡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怡均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7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路0段0號2樓商場,經過吳昶麒在該址所設「工騰革製 所」櫃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該櫃位貨架上展示之橘色筆記型電腦內袋1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見四下無人即以隨身攜帶之外套遮掩其上,未結帳攜離,竊得入手。嗣吳昶麒發現貨架上物品不翼而飛,調取監視錄影系統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場昶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案被告未到庭,檢察官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0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具狀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進去告訴人吳昶麒(下稱告訴人)「工騰革製所」店裡逛街,可能有把東西拿起來看一看,一邊是全皮件的櫃位,另邊櫃設臨時桌櫃,架上展示橘色筆記型電腦內袋(下稱筆電內袋),產品風格完全不同,原判決說櫃位有POS機是完全錯誤,該處也無結帳人員,我當天買的東西都 有到三創園區中間櫃檯結帳;警員到我家來說光華商場有人報案,說我偷竊筆電內袋,我說家裡有一個很像的,警員就陪我回家拿取,這個筆電內袋是我向集思資訊社買的,我有把集思資訊社的發票交給警員,不知警員為何說沒有,告訴人指稱被竊筆電內袋無任何編號證明係告訴人所有,卻故意欺騙樓管及誤導警員辦案,被告身家豐厚,交付警員之筆電內袋非竊盜所得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於原審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詳明(見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易字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工騰革製所」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即橘色筆 電內袋暨其上標籤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35至37、原審易字卷第43至45頁);且被告於上開櫃位展示區翻看商品,有抬頭朝畫面左側張望,隨後以右手拿起一個橘色商品(即筆電內袋)翻看,接著右手拿著該橘色商品,同時以右手將左手臂上之黑色外套拉起並將該橘色商品包覆於內後,抱著該外套及橘色商品,離開貨品展示區,往畫面右上方之展場區移動等情明確,經原審播放監視器影片檔案勘驗並製110年1月7日審判筆錄可憑(原審易字卷第93、94頁) ;被告並不否認前開影像截圖中拿取橘色商品者即其本人(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綜上,足認告訴人指證信而有徵,可以採信。由被告拿取筆電內袋前有先觀望四周,拿取後持外套包覆遮掩筆電內袋離去等違常之舉,益證其有竊盜筆電內袋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1.告訴人所營櫃位擺設之商品,係使用自己櫃位租用之POS機 結帳,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就監視器畫面中被告離去的方向,非櫃位pos機設置的位置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 ,被告一則否認有購買或拿取告訴人前揭失竊商品,另則辯稱其有將商品攜至三創園區中間櫃檯結帳,卻無法提出相符之購物發票,無從採為有利認定。且告訴人提出之卷附「工騰革製所」櫃位照片,明顯可見櫃位確有架設POS機臺(見 原審易字卷第45、51頁),被告行為時已逾而立之年,依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金融業等情(見偵卷第7 頁),顯係受高等教育並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於前述櫃位觀覽商品取走時,即無不能由該櫃位自設POS機臺 而知應在櫃位結帳之理,卻逕自拿取前揭商品離去,自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已明,此部辯解,實無可採。 2.被告雖另提出集思資訊社之統一發票及名片各1紙,欲證明 其自集思資訊社購買同一型款筆電內袋,非告訴人失竊之贓物等情。惟參集思資訊社發票,其上記載之商品品名(REFMB-113-橘紅),雖與告訴人遭竊筆電內袋上標籤記載相符,然其發票開立日期為109年5月26日,係在本案發生之2個月 後,經原審函詢該發票之開立經過,該行號函覆稱:此商品正確銷售日期為109年3月23日,當日銷售時客人向店員解釋對方公司報帳需跑流程,發票要延後開立,之後客人於109 年5月26日來店開立該筆消費發票等語,有集思資訊社110年1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1、43、115頁),已在本案109年3月16日發生之後,自非同一。況被告於109年3月22日經警方通知到案證明,同日交付橘色筆電內袋予員警扣案,經告訴人簽名具領等情,有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簽署之日期可稽(見偵卷第7至9、31頁),足見被告係在本案犯行暴露且贓物已遭警方扣案後,方於翌日至集思資訊社購買相同型款內袋資以掩護;扣案之筆電內袋既無法提出案發當日購買證明,顯係其自「工騰革製所」竊得之物,而非在集思資訊社所購得,至屬明確。 3.被告另辯稱有將購買扣案橘色筆電內袋之發票交給警察一節,然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經函覆:被告僅於到案說明後翌日交付估價單1紙,並無發票等語, 有該分局110年1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0478號函及所附估價單照片影本、110年1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1051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119至121、127頁),參以前述函文所附之估價單,復無開立時間及單 位等記載,被告所辯於案發當日在他處曾購買同一型款筆電內袋等情,無法證明,自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 4.被告另又爭執告訴人並無進貨與扣案橘色筆電內袋相同型號商品,無法認定其有在告訴人櫃位竊取該商品云云,惟告訴人已提出其於108年12月間及109年1月間均有進貨該橘色筆 電內袋相同型號產品之調撥單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01頁 ),益證被告提出扣案之橘色筆電內袋確為告訴人櫃位失竊之商品無訛,被告此部分空言否認,所辯云云,亦無可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其前於104年間即有竊盜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再為相同罪質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審易卷第36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上訴狀載)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 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本案被告竊得筆電內袋1個,已由告訴人領 回,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未到庭,於同日下午始具狀請假,既無具體說明不能到庭之情由,復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佐參,自難認其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因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程序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