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瑋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瑋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瑋姮明知其與陳莉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晚間6時43分許 ,搭乘不知情之陳進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市○○區○○路00巷口,復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徒步至同市區○ ○路00巷00號之陳莉娟住處,以紅色油漆在前揭住處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鐵捲門塗寫「欠債」、「欠債」、「太可惡」、「欠債」、「欠債」、「欠債不還」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陳莉娟欠債不還,足以毀損陳莉娟之名譽。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瑋姮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在告訴人陳莉娟住處前漆油漆的人不是我,我當天搭車到○○市○○ 區○○路00巷口,到巷口後就往○○方向走,沒有去告訴人住處 ,我是要去找○○的鄉民代表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108年8月18日晚間6時43分許,搭乘陳進清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市○○區○○路00巷口一情, 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易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80、135頁),核與證人陳進清於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易卷第149至154頁);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 告訴人位於○○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鐵捲門,遭人以紅 色油漆塗寫「欠債」、「欠債」、「太可惡」、「欠債」、「欠債」、「欠債不還」等文字一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卷第140至148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偵字第27423號卷第53至60頁,易卷第136至139、171至17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漆上「欠債」、「欠債」、「太可惡」、「欠債」、「欠債」、「欠債不還」等文字之人,是否為被告。 ⒈證人陳莉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姊姊陳莉青有債務糾紛,我姊姊跑掉,被告就纏著我,我們公司開在○○市○○區 ○○路00巷00號,由我先生經營,鐵捲門遭塗寫文字時我剛好 不在,鄰居看到「欠債不還,太可惡」等文字時打電話問我是否欠人家錢,我很難過,這造成我名譽上的傷害,我是規規矩矩在那邊上班,住在那邊,卻遭鄰居指點說我欠人家錢,我當下看到鐵捲門上的文字就猜是被告所為,因為我們公司沒有與他人有任何糾紛等語(易卷第140至148 頁)。而 依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可知,○○市○○區○○路00巷00號確為告訴 人之戶籍地(易卷第173頁),是該址不僅為被告公司之所 在地,亦係被告之住所地。復觀諸原審106 年度桃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原審民執案件審理單影本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偵字第27423號卷第141至148頁,易卷第111、113 、129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已因本票債權不存在、 返還借款等案件訟爭數年,然積欠被告債務者,實為告訴人之姊陳莉青,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告訴人指稱在其住處鐵捲門漆上前開文字之人應為被告一情,尚非無據。 ⒉經原審勘驗「○○市○○區○○路00巷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略以:被告頭戴帽子、臉戴深色口罩、身穿長袖外套及短褲,並著深色鞋子,於108年8月18日晚間6時43分許, 搭乘黑色自用小客車至○○市○○區○○路00巷口對面之店家前, 隨即自該車下車,左手並持一袋不明物品往○○路00巷方向前 進等情;再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於108年8月18日晚間6時45分許(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為晚間6時15分許,與標準時間誤差約30分許) ,一名頭戴帽子、臉戴深色口罩、身穿長袖外套及短褲,並著深色鞋子之女子,出現在○○市○○區○○路00巷00號告訴人住 處前,並以其右手持一把刷子伸入其左手所持罐狀不明物品內後,持該刷子朝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處揮動手臂、塗寫,如此來回反覆於鐵捲門處塗寫數次,期間並有移動至靠畫面左上方之牆壁旁及蹲下後以手中刷子於鐵捲門處揮動手臂、塗寫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易卷第136至139、171至172頁)。足見被告於108年8月18日晚間6時43分許,搭 乘黑色自用小客車至○○市○○區○○路00巷口對面下車後,左手 持一袋不明物品往○○路00巷方向前進,嗣於同日晚間6時45 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即○○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右手持 刷子伸入左手所持罐狀不明物品內後,再以刷子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塗寫之人,與被告之穿著(均係頭戴帽子,臉戴深色口罩,身穿長袖外套及短褲,並著深色鞋子)及體型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在○○市○○區○○路00巷口 下車後往○○路00巷前進,並未往○○方向前進,旋於同日晚間 6時45分許出現在○○市○○區○○路00巷00號前,二者時間、地 點均屬密接,是被告下車後2分鐘即到達告訴人住處,核與 常情無違,堪認於108年8月18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告訴人 住處鐵捲門持刷子塗寫之人,確係被告本人。被告辯稱其下車後是前往○○方向,在告訴人住處塗漆之人並非其本人,要 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與告訴人雖有糾紛,但不能僅憑此推論本案是其所為,且從監視器畫面可知,其下車時間為晚間6時43分,但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塗漆者之塗漆時間為同日晚間6時17分,顯然在被告抵達○○市○○區○○路00巷口時,告訴人住 處鐵捲門已遭人塗寫,又其下車時係穿著深色衣服,塗漆者是穿著淺色衣服,且戴口罩及帽子,面貌無法看清,不能以身形相似就推論是被告所為;又○○市○○區○○路00巷00號並非 告訴人住處,而是報關行地址,告訴人只是擔任會計,不得推論鐵捲門上之文字就是要誹謗告訴人;且「欠債不還」等文字僅塗寫於鐵捲門上,並無其他散布之情形,無法論以加重誹謗罪等語。惟查: ⒈在○○市○○區○○路00巷○○○○○○市區○○路00巷00號持刷子在鐵捲 門塗寫之人,均為被告,已如前述,可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標準時間有約30分鐘之誤差,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易卷第77頁)。又前開勘驗結果顯示,「○○市○○區○○路00巷口」及「告訴人住處」之監視 錄影畫面均係以黑白色調呈現(易卷第171至172頁),此係因夜間以紅外線攝影方式攝錄所致,自難僅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衣服顏色深淺略有不同,逕認在鐵捲門塗漆之人並非被告。 ⒉證人陳莉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公司一直開在○○市○○區○ ○路00巷00號,公司名稱是威霖報關有限公司(實為威霖貿易有限公司),之後更改成聖元報關有限公司,再改成鋐洋報關有限公司,我姊姊陳莉青從84或85年間起擔任威霖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因為陳莉青與被告有糾紛,所以公司才更換負責人(易卷第140至148頁),固可認陳莉青曾擔任威霖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因與被告間之糾紛已遭更換;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陳莉青倒我們外面互助會的會錢,大家都要找她,也都知道她與告訴人合夥開公司,且她們的公司是在95年解散等語(易卷第148頁),益徵被告對陳莉青 已非○○市○○區○○路00巷00號之公司負責人乙事,知之甚詳, 卻仍於上開時地,塗寫「欠債不還」等文字,自有指摘告訴人欠債不還之意。 ⒊觀諸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外即為馬路,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偵字第27423號卷第53至54頁 ),又「欠錢不還」依照社會通念,實有影射債務人拖欠債務、毫無誠信之意。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以紅色油漆塗寫「欠債」、「欠債」、「太可惡」、「欠債」、「欠債」、「欠債不還」等文字,任何經過鐵捲門前方之用路人均可清楚看見鐵捲門上之前開文字,客觀上已足使一般見聞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並確使他人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自應論以加重誹謗罪。 ㈣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37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事實屬同一事實,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6年上更一字第314 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⑵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原審法院以97 年度簡上字第9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⑶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4 號裁定就⑴所示之罪減刑2分之1,並與⑵、⑶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又被告係於假釋期滿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於其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案件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後,已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無視法院判決,執意向告訴人追討,而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以紅色油漆塗寫欠債不還等文字,藉此指摘告訴人,應予非難;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語(易卷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紅色油漆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上塗寫「欠債不還」、「太可惡」等文字,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固於108年8月18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市○○區○○路00巷00號之告 訴人住處鐵捲門上塗寫「欠債」、「欠債」、「太可惡」、「欠債」、「欠債」、「欠債不還」等文字,然觀諸前開文字,均係指摘告訴人積欠債務、誠信不佳之意,並無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惡害告知。至證人陳莉娟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方用噴漆的方式恐嚇我,不曉得下一次會用何種方式威脅我,剛好這次我人不在,如果我在的話不曉得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讓我感覺害怕,被告用紅漆噴字,讓人感覺是見血,我怕被告還會有下一步,我怕噴漆後是否會叫討債公司來,還是會再對我不利,所以我很害怕,被告以前叫地下錢莊跟我要過錢,我怕她下一步是不是要拿刀子來殺人,以上是我個人的臆測等語(偵字第27423號卷第28、94頁,易卷第143至147頁),然此 係出於告訴人之個人臆測,自難僅因告訴人主觀感受,即逕認被告塗寫前開文字係屬惡害告知,而論以恐嚇罪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