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葉修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修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修銘受雇於禾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沂公司),擔任禾沂公司代銷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聖公司)關於「淘堡」建案之銷售建案業務人員,負責代收客戶所繳款項、將款項繳交予禾沂公司專案經理劉忠賢或春聖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葉修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在客戶邦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達公司,設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內, 向邦達公司收取購買「淘堡」建案A1-2F戶之交屋切結押金 現金新臺幣(下同)434萬元後,將之挪為私用侵占入己, 未繳交與劉忠賢或春聖公司。嗣因邦達公司欲向春聖公司索回押金,春聖公司發現並無款項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禾沂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葉修銘(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2217卷第6至7、75至77、104至105頁,審易1662卷第48、60、71頁,本院卷 第108、112頁),核與證人劉忠賢(下逕稱姓名,見偵12217卷第15至16、74至75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承諾切結書1份(見他2255卷第15頁)、人事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份(見偵12217卷第41至43頁)、押金簽收單翻拍照片1份(見他2255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12217卷第25至33頁)、被告手寫款項使用明細1份(見偵12217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唯祇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樂揮霍花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值諒性,侵占之金額高達434萬元之鉅,對告訴人禾沂公司(下稱禾沂公司)財務 運作之順暢、健全性所致生之危害極重,惟係仍剩300萬7,064元尚未賠償禾沂公司,可見已發回或經被告償還共133萬2,936元,因之禾沂公司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然迄未賠償禾沂公司之餘損,就此殊難認被告係深具善後弭咎、撫損之摯誠,末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就沒收部分並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300萬7,064元(不含已合法發還禾沂公司之133萬2,93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