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鐘少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少廷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許庭禎律師 林子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5號、第30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鐘少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鐘文麒於警詢時曾供稱他在公司的暱稱為「小龍」,「Ting 少廷」是公司員工,此時 ,同案被告鐘文麒並未供承他即是暱稱「Ting 少廷」之使 用人,故之後改稱他即是暱稱「Ting 少廷」之使用人云云 ,並無可採,原判決對於此項不利被告鐘少廷之證據,並未於理由中予以論斷,即有不妥。另查被告鐘少廷於偵查、審理中持續謊稱其於智浤網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9樓,下稱智浤公司)起始任職時間為民國108年2月,之後方改稱自107年1月起任職,顯見被告鐘少廷有意使偵審人員誤認其任職時間之長短。事實上,被告鐘少廷至警方人員查獲前,於智浤公司共任職1年9個月,在如此長久之工作時間內,被告鐘少廷辯稱其不知智浤公司經營網路賭博,顯與客觀證據及一般常情有違。綜上所述,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同案被告鐘文麒所稱通訊軟體SKYPE「交接群組」( 下稱「交接群組」)內「Ting 少廷」之暱稱為其使用等情 不實,認該暱稱應為被告鐘少廷使用,進而認被告鐘少廷係智浤公司之充值人員云云。然通訊軟體中所顯示之暱稱未必恆同於使用者真實姓名,被告鐘少廷否認使用暱稱「Ting少廷」,且就暱稱「Ting 少廷」究係何人所使用一節,證 人即同案被告鐘文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帳號是我請鐘少廷幫我申辦的,是我在使用等情(原審卷二第102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盛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暱稱係鐘文麒在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97頁),至於其餘同在智浤公司擔任充值人員且為「交接群組」內成員之同案被告林禹含、張傑、劉柏宏、劉怡伶等人,均無法確認暱稱「Ting 少廷」 係何人使用,亦無人指證該暱稱為被告鐘少廷使用(偵3021號卷第18頁、第90頁、第136頁,他卷一第248頁)。且查卷內無「Ting 少廷」之對話內容可供認定暱稱「Ting 少廷」者究為何人以及有無共同參與本案賭博犯行,從而不論該暱稱是否確實為鐘文麒使用,無法徒以「交接群組」中有成員暱稱為「Ting 少廷」一事,即推認該暱稱之使用者必為被 告鐘少廷本人及其有何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㈡又同案被告伍展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6「智程技術 諮詢有限公司」〈下稱智程公司〉之負責人),僱請同案被告 謝琮諺、鐘政翰擔任智程公司客服人員之早、晚班組長,管理同案被告陳柏成、陳慶祥、廖政智、鄭富澤、鄭富鴻、林慶原、劉宸瑋、潘昰弦等智程公司之客服人員,從事「北斗七星娛樂」等賭博網站之客服工作;同案被告蘇宏庭擔任智浤公司負責人,僱請黃柏盛、鐘文麒擔任智浤公司充值人員之早、晚班組長,管理同案被告林禹含、陳秋蘭、黃建勳、陳冠郢、劉怡伶、劉柏宏、江和財、張傑等智浤公司之充值人員,處理賭客詢問點數充值、出金、入金等問題,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但與被告鐘少廷同為智浤公司人員之蘇宏庭、陳秋蘭、黃建勳、陳冠郢、劉怡伶、劉柏宏、江和財、張傑,以及另一家智程公司人員之伍展宏、謝琮諺、鐘政翰、陳柏成、陳慶祥、廖政智、鄭富澤、鄭富鴻、林慶原、劉宸瑋、潘昰弦,均未指認被告鐘少廷為公司經營網路賭博之客服或充值人員,至於同案被告黃柏盛、鐘文麒及林禹含之證述內容雖曾提及被告鐘少廷,但證人黃柏盛(智浤公司早班組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鐘少廷為清潔員,另一名清潔員為其母親鄧秋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89至99頁);證人鐘文麒(智浤公司晚班組長)於警詢時證稱:9樓除了阿姐(鄧秋英)及鐘少廷是負責打掃、煮 飯外,剩下的人都是跟我一樣負責點數充值等語(偵3021號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鐘少廷在智浤公司從事清潔打掃、幫忙買東西、做一些雜事(原審卷二第89至99頁);證人林禹含於警詢時證稱:9樓的員工除了阿姐(鄧秋英 )、少廷是負責打掃、煮飯、叫便當外,其他人都是做點數充值工作等語(偵3021號卷第17頁);證人鄧秋英於警詢證稱:我在智浤公司負責清潔及煮飯,我是早班,晚班是我兒子鐘少廷與我交接班等語(偵3021號卷第108頁),其餘卷 附之智浤公司工資清冊、出勤簽到單、工資簽收單、員工排班表、鐘少廷之勞工名卡等,雖可證明被告鐘少廷為該公司員工,並領取薪資,但具體工作內容是否擔任客服或充值人員,仍屬不明。按被告不自證己罪,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質以被告鐘少廷進入公司時間之長短而認其所辯不知公司經營網路賭博等語有違常情,但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包含同公司員工之證詞在內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鐘少廷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所從事之庶務工作非關賭博,亦非助成犯罪之重要幫助行為,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