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棟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棟瀾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棟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棟瀾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 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其已可 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份子身分曝光,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猶基於縱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詐騙共犯使用,並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由其換購比特幣後匯入詐騙共犯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共犯遂行其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THETWCO .COM交友平台上,佯稱為「kite」之女生,向邱國軒佯稱如欲見面要繳交約會擔保金,致使邱國軒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52分許,以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0 元至張棟瀾所 有之系爭帳戶內,因張棟瀾積欠聯邦銀行信用貸款利息,故其帳戶款項先遭聯邦商業銀行扣款24,906元(含6元手續費),然此係張棟瀾個人因素而遭扣款,嗣張棟瀾即再依指示,將已收取之上開款項數額,從中扣其除其2%利潤後,於108 年8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透過全家便利商店購 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發送至指示之電子錢包(16E6o3iseMvbMRDg3gNp4kip8UBD2JXsAG)內,以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嗣邱國軒於約會日,未見「kite」之女生如期赴約,始發現遭騙,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棟瀾(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295頁至第29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都是伊自己使用,伊是從事代購比特幣的工作,將匯入的款項,換購成比特幣匯到指定的電子錢包,匯入其帳戶的錢就是客戶請其代購比特幣的款項,伊從中抽取2%利潤做為報酬,伊沒有詐欺取財、 洗錢的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國軒(下稱告訴人)於108 年8 月中旬,在T HETWCO .COM交友平台上,認識自稱「kite」之女生後,該 人佯稱如欲見面需繳交約會擔保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31,000 元 至被告系爭帳戶,然「kite」未於約會日赴約,告訴人遲未收到退費,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邱國軒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1 頁),並有被告系爭帳戶之個資檢視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8年8月14日存取款憑條、告訴人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35頁、原審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45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5頁至第353頁)。 ⒉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後,因被告積欠聯邦銀行信用貸款利息,故其帳戶款項先遭聯邦商業銀行扣款24,906元(含6元手續費),然此係張棟瀾個人因素遭扣款,嗣被告將其已收取之上開匯入款項數額,從中扣除2%利潤後,於108年8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透過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比特幣,將比特幣發送至指示之電子錢包(16E6o3iseMvbMRDg3gNp4kip8UBD2JXsAG)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就是看到帳戶有錢,就先扣2%,再換成比特 幣然後轉到電子錢包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並 有被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5 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25744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8 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2415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相關貸款資料(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51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51頁至第69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3頁)、BitoEX虛擬貨幣錢包買賣平台108年8月9日至108年8月21日之 交易查詢、108年8月16日、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21日購買明細畫面、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之比特幣帳戶申登及交易資料、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9年6月29日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號 函、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張棟瀾之比特幣帳戶申登及交易資料、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79頁至第111 頁、原審卷第31頁、第97頁至第130頁)。 ⒊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告訴人係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顯非係為請被告代購彼特幣之用,是被告所辯匯入其帳戶的錢就是客戶請其代購比特幣的款項云云,已屬有疑,且經核諸被告系爭帳戶,另有多筆匯入之款項,其中經證人林啟源帳戶於108年7月25日、同年7月27日分別匯款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部分,業據證人林啟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這各3萬元什麼款 項,伊沒有用這個帳戶的錢匯款買比特幣或與別人交換比特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8頁);其中經證人王國隆帳戶於108年7月30日於匯款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部分 ,業據證人王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交友網站,因為說要跟對方見面需要交保證金,伊就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 ,後來對方沒有出現,伊向交友網站要求把錢拿回來,但交友網站服務人員要伊先再匯3萬元,才能把錢拿回來,伊才 知道受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94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5 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25744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0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54325 號函、渣打銀行110 年11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41716號函、臺灣銀行110 年11月18日營存字第11001182161 號函、玉山銀行110 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6657號函、臺灣銀行110年12月9 日營存字第11001268131 號函、玉山銀行110 年12月9 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076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68 頁至第171頁、第184頁至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6頁、第218頁至第221頁、第224頁至第227頁)。益徵,被告辯稱匯 至其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客戶請其代購比特幣之款項顯屬子虛,且匯入之款項中多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甚明。 ⑵又被告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換購比特幣後,均係將比特幣發送同一個電子錢包(16E6o3iseMvbMRDg3gNp4kip8UBD2JXsAG)內,此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之比特幣帳戶申登及交易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7頁至第127頁),並經本院審理時向泓 科科技有限公司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苟依被告所陳匯入其系爭帳戶之款項 ,係客戶請其代購比特幣之款項,何以有不同客戶匯入之款項,其換購比特幣後,均匯至上開同一電子錢包之情由,益證被告所辯,顯屬虛妄。 ⑶再者,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或是無端借用帳戶以供他人匯入款項,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且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或其他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之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⑷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係於109年 6、7月始訂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且被告之代購比特幣工作,係泓科科技公司提供之合法服務,如何期待被告有涉犯不法之風險意識云云,然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等情 ,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3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自當知之甚詳。且依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可知,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對於一般想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人,雖然分為三個等級會員即A 、B 、C 級,然其中C 級只要綁定手機門號與電子郵件信箱;B 級,使用者須僅提供身分證/晶片居留證/護照(其一做驗證) ;A 級:,使用者需綁定本人於臺灣金融機構之銀行帳戶。是只要提供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或身分證、護照、居留證或臺灣金融機構銀行帳戶等,即可取得會員資格,再透過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機台點選購買,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見其並無購買比特幣的特殊經驗、知識,一般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大可自行申請、購買,實無須透過被告代購之情由,並使被告從中抽取2%做為 報酬之必要。究諸實際被告當可預見其所謂之代購比特幣工作,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作共同詐騙使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由其換購比特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利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被告辯稱其僅係從事比特幣代購之工作云云,本屬無稽。又被告利用泓科科技公司提供之合法交易平台,遂行其與詐騙共犯之詐欺、洗錢行為,不因與該交易平台是否合法有別,而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益證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遂行詐騙、洗錢之犯罪行為,日益氾濫,固有訂立該辦法,落實實名制之必要,此亦係前開泓科科技公司區分分為三個等級會員,而依其門檻,一般欲從事虛擬貨幣正當交易之人,本可輕易取得會員資格,根本無須刻意隱匿身分,透過被告代購之情由,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亦屬無由。 ⑸況究諸實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就是看到帳戶有錢,就先扣2%,再換成比特幣然後轉到電子錢包,伊不清 楚匯入的款項是代購比特幣還是被詐騙集團詐騙的款項,也不清楚伊買比特幣之後匯入的電子錢包係何人所有,該人到底只是代購比特幣或是詐騙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1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系爭帳戶可能供共同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再由其換購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內,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而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因被告參與後續之購買比特幣、轉匯行為,該筆款項最終轉入詐騙共犯指定之電子錢包,故被告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換購比特幣匯至電子錢包等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由,礙難 信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而詐騙共犯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被告嗣再依指示將之換購為比特幣後匯至詐騙共犯所指定之前開電子錢包,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共犯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多次透過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發送至詐騙共犯指示之電子錢包(16E6o3iseMvbMRDg3gNp4kip8UBD2JXsAG)內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使共同詐騙者得以藉此向告訴人行騙,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雖認被告 係犯幫助詐欺罪,惟被告所犯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業如前述,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前揭說明,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就洗錢罪部分因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經本院當庭告知前述罪名及事實並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301頁、第158頁),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㈦本案告訴人雖係遭佯稱「Kite」之詐騙共犯,透過網際網路之THETWCO.COM交友平台行騙。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成員,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未涉其他犯罪環節,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就詐欺手法不一而足,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施詐手段亦不盡相同,並非均有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情,且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就本案係利用網際網路實施詐術、共犯成員人數逾三人等節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準此,尚無從逕認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 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徒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無掛失補發之情,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非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即認被告所為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態樣有別,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卻根本忽略被告所為非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共犯使用,使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並且將之換購為比特幣匯至詐騙共犯指示之電子錢包,顯已屬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範疇,其認事用法俱有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非無由,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 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本件竟於108年8月間仍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換購比特幣匯入詐騙共犯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心存僥倖,未見悔意,然念諸被告本案已與告訴人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31,000元之損失(見審易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7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區清潔服務,平均月收入23,000元,已婚,有三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雖依詐騙共犯指示,換購比特幣,並將比特幣轉入詐騙共犯指定之帳戶內,並從中抽取2%報酬,然其於原審審 理時業已將告訴人匯入金額31,000元,返還與告訴人(見審易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72頁),是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經被告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詐騙共犯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就於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與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詐騙者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已如前述,則證人王國隆因交友平台被騙,匯入系爭帳戶款項部分,被告如成立犯罪,應與本案各別論處,是此部份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