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子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子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 犯罪事實 一、江子緯於民國108年3月間,於網路遊戲中結識張啓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暱稱「吳婉婷」佯裝為女性,並傳送女性照片予張啓軒,使張啓軒誤認江子緯為女性後,雙方互以男女朋友相稱。江子緯復向張啓軒佯稱因個人身體健康、家庭因素、就業狀況不佳,如張啓軒欲與其維持男女朋友關係,須購買遊戲點數或遊戲內虛擬商品云云,致張啓軒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購買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1萬6202元之遊戲點數或遊戲內虛擬商品贈送予江子緯。惟嗣後張啟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啓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4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子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啓軒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第203 至206 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5頁、本院卷第58至6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各遊戲平台使用帳號一覽表及使用暱稱「吳婉婷」之個人照片1 張、告訴人張啓軒出具與被告江子緯於Steam 之聊天紀錄、被告江子緯於Steam 暱稱「Natalia 」之個人頁面、被告江子緯於網路遊戲「天涯明月刀」暱稱「沫妮卡」截圖照片4 張、被告江子緯於Garena帳號「aaa00643」照片1 張、被告江子緯於巴哈姆特帳號「z980504 」個人頁面截圖照片1 張、被告江子緯於網路遊戲英雄聯盟遊戲大廳暱稱「Clelia」截圖照片1 張、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8 月12日競舞電競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樂線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8日電子信件、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109 年8 月14日電子信件(提供巴哈姆特帳號「z980504 」號基本資料姓名為被告江子緯)、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江子緯)、 Mycard帳號付費資料(金額:147,904元)、Steam購買紀錄(金額:46,651元)、DLSITE消費明細(金額:1,484元)、Epic Games部分(金額:932元)、Wargaming Group Limited 部分(金額:6,048 元)、Google Play 及Fasterpay 消費紀錄(金額:2,780元、2,671 元)(109 偵5838卷第237=37頁)、Xsolla Inc.部分(金額:2,592元)、momo銷貨明細(金額:1,650 元)、荒野行動購買成功截圖照片3 張及部分Mycard扣點之截圖照片7 張(金額:852 元)(109 偵5838卷、淘寶購物紀錄(金額:2,638元)、俠客齋§ 笑紅塵- 聊天打屁區對話內容、Discord對話內容(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27、45、55、第57頁至第59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6頁、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85頁、第221 至223頁、第225 至229頁、第231頁、第61頁、第63至64頁、第237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241頁、第51頁至54頁、第243頁、第35至36=245頁、第247 至257頁、第259至499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接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在時空上復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 四、撤銷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稱之「緩刑」,並非刑罰之一種,而係指「暫緩執行刑罰」而言,參照同法第74第1項之規定:「受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之,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子緯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施行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為殊值非難,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000元,告訴人亦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固非無見,惟告訴 人與被告之和解內容係以22萬元達成和解,除第一期支付1 萬元,日後每月支付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1頁),而被告於判決前僅支付1萬元,原審未將緩刑條件 於主文宣告或將和解書列為判決書附件,且所諭知緩刑期間為2年,遠短於本件分期付款所需之期間,自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以未將和解內容列為緩刑所附條件及緩刑期間過短為有理由,且因緩刑不得單獨撤銷,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然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施行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為殊值非難,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並有依和解書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60、101頁),已坦承犯錯,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有 依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履行(本院卷第64頁、第66-73頁、第80-87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履行和解列為緩刑之條件,且被告與告訴人同意將和解書內容中關於按月支付5千元部分,修改為每2月支付1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 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詐騙所得雖共計共計21萬6202元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現已支付告訴人3萬元,返還部分 犯罪所得,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4頁、第66至73 頁),故可認被告已預計將本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告罪責與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本件被告上開詐得款項,依上說明,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江子緯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內容: 被告願給付張啟軒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民國110年3月2日前支付1萬元(已履行),其餘21萬元,自110年3月28日起每2月於每月28日前支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3月28日 、5月28日已履行),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