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江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江村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江村(下稱被告)先後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Youtube影音平台直播時,及於108年8月21日在中天新聞台 之新聞龍捲風節目中,陳述關於告訴人「賺紅錢」、「賺共錢」、「賺大陸錢」之言論,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共2罪,俱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被訴於上開108年8月18日在Youtube影音平台直播時、 於108年8月21日在中天新聞台之新聞龍捲風節目中陳述,暨於108年8月19日在個人臉書(FACEBOOK)專頁張貼,關於告訴人「是共幹」、「是紅幹」、「是共產黨幹部」、「是紅色幹部」等言論,分別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部分,則分別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於108年8月18日及同月21日,分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Youtube影音平台直播時及於中天新聞台新聞龍捲 風節目中,以「舔」、「含」、「跪」等詞,嘲弄告訴人陳柏惟曾經任職中資公司等事實,並配合呻吟聲之舉動,而依被告當時整體所為觀察,就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嘲弄他人為了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捨棄身而為人之人格尊嚴之行為,而有輕蔑及鄙視之意,被告身為桃園市議員,顯然明知會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達到貶損評價之程度,竟在前揭影音媒體公然為之,已逾越合理之評論範圍,足徵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他人之故意,其所為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分別與誹謗罪構成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並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之事實應為象徵性言論而納入誹謗罪之審查範圍,尚非妥適。 ⒉以共幹等詞誹謗及加重誹謗部分: 被告於108年8月18日、同月19日以及同月21日,以共幹及紅色幹部之言論誹謗及加重誹謗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已宣布代表台灣基進黨參選立法委員,告訴人雖為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然被告指摘當時代表台灣基進黨參與立法委員選舉之告訴人為中共幹部,若經媒體大肆渲染,以國内民情觀之,誠足以影響其是否能當選立法委員,對於告訴人之人權侵害程度頗高,且被告係透過Youtube影音平台、臉書、新 聞媒體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媒體傳播,在告訴人宣布參選立法委員時為此言論之散布,且消息來源僅有網路上之網友與告訴人私下對話之截圖為憑,縱始令人聯想其有特定之政治立場,與是否為中共幹部之間尚有一段距離存在,被告在當時之情境下,要公開指摘告訴人為中共幹部,自當履行更高之查證義務。原審判決寬認被告之查證義務,幾達「風聞言事」之程度,絕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真諦,尚非妥適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發表「告訴人賺紅錢」之言論,認定被告未審慎評估爆料人吳允立之公正性,及其提供之資料來源内容是否真實合理可信,率爾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傳播虛構上揭所指之不實陳述,進而認定被告涉犯誹謗罪。然就被告發表「告訴人為共產黨幹部」之言論,原審判決又認定被告係告訴人自己所為言論而發表,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已堪信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内容應屬真實,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然比較上開被告幾近於相同時間所發表之「告訴人賺紅錢(中資)」以及「告訴人為共產黨幹部」之言論,後者自應較前者更為嚴重。但原審判決卻認定後者之言論不構成犯罪而前者之言論則構成犯罪,論理矛盾。且若「告訴人為共產黨幹部」,則推論「告訴人賺紅錢(中資)」之事實豈不理所當然?況事實上,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證人吳允立之爆料資料」與「臉書截圖資料」乃相輔相成,正因有臉書資料使人足以相信告訴人為共產黨幹部,則關於證人吳允立爆料「告訴人在中資公司上班賺紅錢」之訊息,方更屬可信。原審判決竟將被告言論所依循證據資料切割判斷,進而認定被告就「告訴人賺紅錢」之言論未盡調查之責,即有違誤。 ⒉且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詢,有「兔將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及「兔將創意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而依維基百科查詢資料記載,在大陸地區尚有「北京兔將視覺技術有限公司」。原審判決顯然係以臺灣地區網頁所查詢到之臺灣公司是否有中資之資料,認定被告未就在大陸地區所成立公司是否有中資查證,如此矛盾違誤自不待言。 ⒊依據大陸地區網路查詢關於「兔將視覺技術(北京)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北京免將視覺技術有限公司之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獨資),而「北京兔將視覺 技術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為「兔將影業(香港)有限公司」,至於「兔將影業(香港)有限公司」之投資者為誰?目前尚無法查知。而在如此跨國跨區域之關係企業中,如何查證該公司是否為中資公司實屬不易,而正因中資確實曾以跨境多層投資方式來規避審查,我國經濟部在109年曾預計修 法從嚴認定第三地區中資定義,增訂投資樣態,以避免中資規避審查。故於網路上所查詢到之紙面資料可信度極低,是以唯有内部員工之爆料更屬可信,況證人吳允立於爆料時即表示願意出庭作證,如此之證據一般人當不會懷疑。再加上告訴人於臉書中欲檢舉台獨者不遺餘力之態度,均亦足以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賺紅錢(中資)」之言論應屬真實,自不構成誹謗罪云云。 三、經查: ㈠有罪部分: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先後於108年8月18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Youtube影音平台直播時,及於108年8月21日在中天 新聞台之新聞龍捲風節目中,陳述關於告訴人「賺紅錢」、「賺共錢」、「賺大陸錢」等之言論(詳細言論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認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共2 罪),所依憑為被告之供述暨原審於110年1月14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並說明被告所為言論客觀上確屬誹謗言論,且其指稱上開言論時,顯然已具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故意無訛。再者,被告所稱查證之消息來源僅有證人吳允立於審判外匿名以臉書訊息文字向被告宣稱之內容,甚且證人吳允立已經向被告表明爆料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間有之前於兔將創意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之私人恩怨關係,被告應可推知其爆料內容本就可能有偏頗而有不利於告訴人之虞,被告明知如此,而應審慎評估爆料人吳允立之公正性,及其提供之資料來源內容是否真實合理可信,然卻捨此不為,單憑證人吳允立當時匿名單次對其指述之內容即率爾稱告訴人「賺紅錢」、「賺共錢」、「賺大陸錢」,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被告所為尚無刑法第310條 第3項阻卻違法之適用;且就告訴人去大陸「賺紅錢」、「 賺共錢」、「賺大陸錢」等節,亦屬事實陳述而具真正惡意,並非係基於事實所衍伸之意見表達,而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免責事由之適用等語。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⒉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如某甲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謾罵乙女為娼,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則僅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 意旨參照)。再按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 ,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離。是以,妨害名譽案件,不能以鋸箭方式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被告於108年8月18日在Youtube影 音平台直播時,雖對告訴人任職中資公司、賺紅錢等之客觀陳述以「舔、跪、含」之陳述描述,並時以呻吟聲表意,此部分經原審勘驗確認無訛,然被告此部分所述之文義結合動作意在指述告訴人有任職中資公司、賺紅錢之行為,揆諸上開意旨,應就被告當日所述整體觀之,不應斷章取義,是依被告之行為整體觀察,被告既係指摘告訴人曾經任職中資公司、賺紅錢等具體事實,且附帶之動作聲音皆屬對此事所為具體指摘之象徵性言論,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言無公然侮辱罪之適用而應以前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予以審查,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分別與誹謗罪構成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並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云云,並無理由。至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在中天新聞台新聞龍捲風節目中,亦陳述「舔著賺」、「跪著賺」等詞,惟無以呻吟聲表意,被告所陳係逕指告訴人有任職中資公司、賺紅錢之行為,非抽象之謾罵,難認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且起訴意旨亦指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誹謗罪,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故意云云,尚有誤認,併此敘明。 ⒊又本件被告指稱告訴人任職中資公司,因而「賺紅錢」、「賺共錢」、「賺大陸錢」等節,無非係因認定告訴人曾在兔將創意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據消息」指出該公司實質上為中資公司。惟迄至原審審理時,被告所稱查證消息來源僅有證人吳允立於審判外匿名以臉書訊息文字向被告宣稱之內容,別無其他。且再依證人吳允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9頁),顯見被告所獲悉的消息均係證人吳允立臆測而得,甚且證人吳允立於原審審判時,仍無法明確指出其所認知「兔將創意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中資公司」之消息來源為何人,只能概括指稱是「誰誰誰」、「高層」提及此一消息,且關於成龍和告訴人合作一事,證人吳允立亦不清楚該次合作之製片商或出資人為何,只知道上揭公司曾與該片有合作,證人吳允立就其以上所知之內容提供予被告,被告未再進一步確認上揭公司之出資來源,僅憑證人吳允立片面之詞而未提出其他查證資料,即斷言告訴人任職中國人出資之公司,有「賺紅錢」、「賺共錢」、「賺大陸錢」,故難認被告已盡其查證義務。況依證人吳允立在臉書訊息向被告提供資料時所稱(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3頁),可見證人吳允立曾向被告表明爆料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間,有之前於兔將創意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之私人恩怨關係,被告應可推知其爆料內容有相當偏頗而有不利於告訴人之虞,其明知如此,而可合理懷疑帶有私仇爆料之吳允立所稱之內容或有所不公,更應該審慎評估爆料人吳允立之公正性,及其提供之資料來源內容是否真實合理可信,卻未為之,故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上訴後,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另有「兔將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及「兔將創意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再依維基百科查詢資料記載,在 大陸地區尚有「北京兔將視覺技術有限公司」,且依據大陸地區網路查詢關於「兔將視覺技術(北京)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北京兔將視覺技術有限公司之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獨資),而「北京兔將視覺技術有限 公司」之唯一股東為「兔將影業(香港)有限公司」,進而辯稱跨國跨區域之關係企業,查證是否為中資公司實屬不易,故内部員工爆料更屬可信云云,顯然倒置查證義務。況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公司資訊,除仍無法證明告訴人任職中國人出資之公司,有「賺紅錢」、「賺共錢」、「賺大陸錢」,反足證被告確實僅依證人吳允立因與告訴人前此之私人恩怨關係而宣稱、猜測之爆料內容,率爾為上述指摘,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之誹謗犯行。故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仍難做為有利之認定依據,上訴並無理由。 ⒋另告訴人是否「是共幹」、「是紅幹」、「是共產黨幹部」、「是紅色幹部」等(此部分被告之陳述、張貼內容,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已符合相當查證義務,分別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其是否任職中資公司,因而「賺紅錢」、「賺共錢」、「賺大陸錢」等節無涉,而被告對此二者所掌握之證據尚屬有別,所盡之查證義務仍有高低之分,此經原審認定明確。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若「告訴人為共產黨幹部」,則推論「告訴人賺紅錢(中資)」之事實為理所當然云云,同屬無據,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仍無足採。 ㈡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亦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惟之指述、Youtube影音平台直播檔案、新聞龍捲風節目檔案 、臉書截圖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略以:被告在不特定人可接觸之社群軟體、電視節目以及網路影音平台,分別以線上直播以及文字方式發表告訴人為共產黨幹部等言論,所為已構成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惟就本件所涉言論之公共性或公益性而言,因事涉告訴人身為主要政治立場為台灣獨立之台灣基進黨,且為我國之立法委員之候選人,若有如被告所陳述之親共行為及言論,將使該政黨及告訴人本人政治傾向有所不明,甚至有影響我國立法政策走向之可能,是告訴人之政治立場及傾向確對於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有一定之重要性,自有高度之公共性與公益性,就此而言,被告發表相關言論,自應在言論尺度上予以較大之尊重。而依告訴人所自承暨卷附臉書截圖資料,告訴人確實有為使人懷疑其與中國大陸關係密切,且要舉報台獨人士予中國官方單位之舉動,被告因認告訴人事實上與中國官方黨政系統關係密切,甚至可能係因告訴人為共產黨幹部才因而有舉報台獨之行為不可,故認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已堪信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縱與真實有所出入,仍不應施予刑罰之制裁。況被告之行為雖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惟告訴人亦有高度澄清能力,被告言論所涉議題又具有高度公共性及公益性,復大致係自告訴人自行於臉書上之對談內容推至,被告所為係針對事實加以指摘,且已符合相當查證義務,縱使所發表之言論與事實未盡相符,或與真相有所出入,仍不應施予刑罰之制裁,而不應以誹謗罪相繩。是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於108年8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誹謗及同年月19日加重誹謗罪行之相關事證(即指摘告訴人為共幹),然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要件,故就同年月19日被告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另就同年月18日及21日被訴誹謗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即指摘告訴人賺紅錢)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從而,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上開誹謗、加重誹謗罪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故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僅空言指摘原審判決寬認被告之查證義務云云,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誹謗、加重誹謗罪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酌,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