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立峯、蘇家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峯 選任辯護人 史奎謙律師 被 告 蘇家斌 選任辯護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立峯、蘇家斌分別擔任告訴人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滿客公司)總經理及財務副總經理,均明知喜滿客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存儲於臺灣銀行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屬喜滿客公司所有,相關勞資協議,須組成勞工退休金準備監督委員會(下稱勞退監督委員會)為之,而喜滿客公司未曾組成勞退監督委員會,遑論召開會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31日前某日,由蘇家斌分頭 遊說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員工,稱喜滿客公司願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各該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並發給結算所得之退休金,惟領得退休金後,須將其中半數繳回喜滿客公司,使上開員工以為此舉合法而表示同意,蘇家斌遂於101 年1月間命不知情之喜滿客公司會計蔡淑貞,在上址喜滿客 公司內,繕打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交由程立峯偽以會議主席名義蓋用其印章而偽造完成上開會議紀錄,於101年2月1日,連同附表三所示之文書,持向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現更名為勞動局)申請領回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備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喜滿客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對勞工退休準備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程立峯、蘇家斌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二人原被訴詐欺取財及就附表三所示文件業務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等犯行,經原審判處無罪後,再由本院前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聲明上訴,即已確定(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187號判決理由欄三之說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程立峯、蘇家斌之部分供述、證人范新沛、鄭惠月、李明儒、田璧霞、蔡淑貞、張純騰、蔡佩蒨、陳威宏、陳業鑫之證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7月17日北市勞資第00000000000號函附 之喜滿客公司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影本、臺灣銀行信託部106年2月21日信勞給密字第10650046801號函及所附 對帳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3月7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161820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程立峯、蘇家斌固坦承共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並持以申請領回喜滿客公司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有召開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只是因為公司是電影業,排班不一樣,當天由蘇家斌分別詢問所有人的意見,於100年1月6日上午會議討論後,彙整為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 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喜滿客公司確實有組成勞退監督委員會,被告二人依喜滿客公司行業特性,由蘇家斌分別詢問,系爭會議紀錄係基於員工共識所作成,加以公司各項會議,除了董事會外,幾乎均由程立峯擔任會議主席,系爭會議紀錄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情,被告二人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且勞動局發還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是撥入喜滿客公司帳戶,公司並無損失等語。 六、經查: ㈠、程立峯、蘇家斌分別為喜滿客公司總經理及財務副總經理,於100年12月31日前某日,經程立峯決定與員工結清舊制年 資後,授意由蘇家斌分頭詢問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喜 滿客公司員工,經上開員工同意後,蘇家斌於101年1月間命喜滿客公司會計蔡淑貞,在喜滿客公司內,繕打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並蓋用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印文於其上,復由程立峯以會議主席名義在該會議紀錄上蓋用其印章,憑以完成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再由蘇家斌於101年2月1日將該會議紀錄連同 附表三所示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領回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行使,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准後,由臺灣銀行於101年5月7日以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支付喜滿客 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等事實,為被告程立峯、蘇家斌所坦承或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92至102頁;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36頁;本院 卷第114至115頁),核與證人范新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年度他字第8880號偵查卷【下稱他卷】卷一第318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356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3至45頁)、證人鄭惠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318頁反面; 偵卷一第43至45頁)、證人田璧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7至99頁)、證人李明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7至99頁)、證人蔡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年8月28日北防字第10443642050號函暨附 件【下稱臺北市調處卷】第一卷第121至123頁反面;偵卷二第97至99頁、第159至162頁)、證人蔡佩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9至162頁,原審訴字卷第291至304頁)、證人張純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9至162頁)、證人黃佩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267至276頁)、證人虞忠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277至290頁)、證人郭卓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339至34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4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2933500號函(見他卷一第143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5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喜滿客公司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影本1份(見他卷二第111至157頁反面)、勞退監督委員會 會議紀錄1紙(見他卷一第144頁)、臺灣銀行信託部106年2月21日信勞給密字第10650046801號函暨附件(見偵卷二第6至8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7月16日函附喜滿客公司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原始設立資料(含設立申請表、委員會規章、95年5月10日准予備查函等,見原審訴字卷第35至4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附表二所示文書為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上主席欄蓋有程立峯之印文,紀錄欄蓋有蔡淑貞之印文,程立峯於原審已自陳:主席欄印文是我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證人蔡淑貞亦於偵查中陳稱:蘇家斌請我打 會議紀錄,我就擔任紀錄等語(見偵卷二第97頁反面),可徵該等署押及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乃係程立峯、蔡淑貞親自參與製作,此部分自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文書行為可言。⒉又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二人)明知相關勞資協議,須組成勞工退休金準備監督委員會為之,而喜滿客公司未曾組成監督委員會,遑論召開會議……程立峯偽以會議主席 名義蓋用其印章而偽造完成上開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語,應係主張被告二人是冒用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之名義而製作該會議紀錄後持以行使,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喜滿客公司是否曾組成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後,經該局於107年7月16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52083號函檢送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原始設立資料(含設立申請表、委職員名冊、規章及95年5月10日備查函,見原審訴字卷第35至41頁),足見 喜滿客公司於95年間即已依法設立勞退監督委員會,起訴意旨此部分已有誤認。 ⒊再依上開函文所附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設立申請表、委職員名冊觀之,喜滿客公司之勞退監督委員會設立時委員僅有三人,分別為主任委員蘇家斌、副主任委員范新沛及委員唐明潔;嗣經本院函詢結果,臺北市勞動局復稱該勞退監督委員會之後未再陳報變更紀錄,有該局110年12月17日北 市勞資字第110613001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 ,亦查無喜滿客公司依該勞退監督委員會章程第5條改派主 任委員之紀錄,則蘇家斌案發時既仍為主任委員,並依該會章程第4條規定,綜理會務,而依章程第8條規定所稱會務且包含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支用、給付數額之查核事項及其他監督等事項,是如附表二所示建議結清喜滿客公司現有員工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事項之議案,顯與會務有關,蘇家斌身為該勞退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自應有權以該委員會名義為之,而可為如附件二所示會議紀錄之製作權人,是其縱與程立峯二人共同製作該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之會議記錄,亦非屬冒用他人名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成立該罪。 ㈢、至上開所為是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依程立峯於原審所述:我有授權蘇家斌去跟各個同事開會,經過同事的同意,提早結清舊制退休金,公司也一次發放,同事履行當初對公司的承諾,將一半的退休金匯回公司;100年1月6日那天是蘇家斌對我報告所有員工得到的共識,我 們就作成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7至49頁),及蘇家斌於原審所述:我們屬於電影業,員工的排班不一樣,我是在那天一一徵詢他們的意見,彙整成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可知形式上應無於附表二會議記錄所載之時、地聚集該會議記錄所載之出席人員而召開會議。惟依證人黃佩棻於原審所證:蘇家斌有跟我提到要把舊制勞退金結算,我們有召開一個會議,要把舊制的退休金先結掉,有跟我提到要繳回一半的錢;會議甚麼時間開的忘記了,是在我們地下一樓的會議室,我記得有召開,但是因為我在營運部,那時候我都是上晚班,固定晚上7 點多才上班,蘇家斌說那時候只剩下我可能沒辦法參加,所以他有單獨跟我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8、270頁);證人虞忠資於原審所證:100年左右蘇家斌開完月會後,有把我們幾個留下來,在 公司的會議室跟我們講結清舊制勞退金這件事情;我印象中有跟范新沛、蘇家斌還有其他同事一起開會,討論勞退舊制要結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7、278、287、288頁);證人范新沛於偵查中所證:我不記得有沒有開過會,我只記得蘇家斌在我們幾個同事在一起的時候,有跟我們講過結清舊制的退休金事情(見他卷一第3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可以一筆退休金先結清,可以先領到,大家都覺得不錯,我也同意這個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證人郭 卓娣於原審所證:蘇家斌有跟我提到要結算舊制勞退金,我覺得如繳回一半就可以拿回另外一半的錢,所以我就答應了,有沒有開會詳細情形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1頁);證人鄭惠月於偵查中所證:那時只有跟虞忠資到蘇 家斌的辦公室講結清舊制退休金的事,沒有全部在一起開會過,當時財務副理跟我講的,當時我也不是很清楚就同意等語(見他卷一第318頁反面;偵卷一第45頁);證人李明儒 於偵查中所證:我沒有參加附表二所示會議的印象,但蘇家斌有跟我提過等語(見偵卷二第98頁反面);證人蔡淑貞於偵查中所證:蘇家斌問我要不要結清,說我們可以繳一半,一半繳回,我們當時還在任職,所以公司怎麼講我們就怎麼做,因為我們上班時間不一樣,所以蘇家斌有請我們每個人去訪談,他沒有召集開會,他是一個一個跟我們講,請我打會議紀錄,紀錄是我打的,每個人上班時間不一樣,有人是晚班,時間會搭不上等語(偵13567號卷二第97頁反面、第160頁正反面);證人張純騰於偵查中所證:沒有開過附表二所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蘇家斌有跟我說過結清舊制的事情,當時我有問其他人,他們比我有社會經驗,他們都結算我就結算等語(偵13567號卷二第160頁反面)。可徵上開證人雖因於105、106年間偵查中應訊時,或於109年間 在原審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4、5年以上,記憶有所淡忘,而就到底有無開會或是個別訪談此節略有出入,但上開列為會議記錄中出席人員之證人,確均證稱有同意結清勞退舊制年資領回該部分款項之意思,是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中記載「案由:結清現有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案」「經查全體員工均選擇新制退休金制」等情,尚難認屬不實事項。 ⒉雖該會議紀錄上所載之時間、地點在形式上並無召開該會議,但本案喜滿客公司依案發時即104年11月19日修正發布前 (下簡稱修正前)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3項規定申請結清年資後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係因 修正前該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故主管機關要求檢附「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會議紀錄」此份文件(見他卷二第116頁之申請書制式表格所載),是該份會議紀錄之 重點乃在於確實經勞退監督委員會審核通過,會議不過是作成此決議之方式。而依前所述,喜滿客公司之勞退監督委員會之委員僅有主任委員蘇家斌、副主任委員范新沛及委員唐明潔三人,再依該會章程第10條規定,該勞退監督委員會之決議以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即為有效,則主任委員蘇家斌、副主任委員范新沛既均同意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領回該部分之勞工退休金,顯已得為有效之決議,故縱使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非如其上所載之時間、地點召開,應對於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審核並同意該公司申請結清年資後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此節不生影響,是該等形式上不實之會議召開時間、地點及會議型式等事項,自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⒊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中,雖記載「為獎勵舊有員工對公司多年之貢獻,擬建議結清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喜滿客公司支應」之決議內容,但其中已敘明只是「建議」性質,喜滿客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採納該項「建議」,況修正前及現行勞工退休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7條均明文規定:「各事業單位提 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則上開「建議」不過是重申法令內容而已,顯難認該會議紀錄中所載此部分內容足生損害於喜滿客公司。 ⒋至被告二人與上開證人即喜滿客員工商議領得退休金之一半要繳回公司,員工僅能領得一半部分: ①按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3月7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1618 200號函(見偵卷二第9頁),已說明:「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勞動部)94年8月31日勞動4字第0940041301號函示略以:『…勞雇雙方依上開規定結清勞工舊制年資時,勞工於 協商約定結清之日即取得該結清金額之請求權,故另行約定返還與上開規定及本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不符。』綜上,公司與員工結清舊制年資,公司應不得要求員工繳回半數金額」之旨,是被告二人與其他員工該項約定自屬違反法令。然該項約定既未載明於附表二所示之會議紀錄內,縱使該項約定有造成喜滿客公司、上開員工之損害或妨礙主管機關之監督之正確性,顯難認是因該會議紀錄所造成。 ②況該項須繳回一半退休金給公司之約定,既有損於員工之權益,且依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認之後該繳回公司之一半退休金遭用以支付喜滿客公司發給程立峯之特別獎金(見他卷一第66頁正反面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則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衡情應係以其等分為喜滿客公司總經理及財務副總經理之身分,而基於公司之立場與上開員工約定,與其等於勞退監督委員會之身分無關,方因此未記載於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內,則除難以此認該會議紀錄未記載此項內容,即屬登載不實外,此部分縱使造成損害,自亦難認與該會議紀錄有關。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之情事,已難認有「偽造」該會議紀錄之行為;又該會議紀錄中雖就會議召開時間、地點及會議型式等事項,形式上未符實情,但既無礙於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審核同意之旨,應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會議紀錄中所登載同意結清現有員工舊制年資等情,並無不實,所謂勞工退休金不足部分由喜滿客公司補足,僅係建議性質,且不過是重申法令規定,顯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至被告二人與員工約定勞工退休金繳回一半給公司部分,應係其等基於公司立場與員工之私下約定,尚難逕認與該會議紀錄有關,即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為:結清員工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喜滿客公司支應,即使原判決肯認臺灣銀行返還喜滿客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然原審判決顯然未查上開會議紀錄已明載若有不足款項皆將由告訴人公司自行墊付,則該等要求告訴人公司自行墊付部分難謂無足以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之虞。 ㈡、本案告訴人公司或董事長從未同意核准舊制員工結清年資,卻因被告二人虛偽製作附表二等不實文書使負責保管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印鑑之蔡佩蒨陷入錯誤,又僅能就此為形式審核而蓋用董事長印文,致使告訴人公司當時所有在職適用勞退舊制勞工皆尚未達到退休條件、也從未同意結清帳戶、甚至舊制退休金帳戶金額不足支應全部退休金之情況下,而受有支付共新臺幣4,678,507元之退休金而受有損害。 ㈢、依勞基法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剋扣員工之勞退金,被告二人竟謊稱必須要繳回一半給公司,方得辦理結清舊制勞退準備金,顯然與前揭規定不符,蔡淑貞即另向告訴人公司起訴請求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北勞簡字第33號判決 命告訴人公司應給付蔡淑貞所繳回一半的勞退金,被告二人辯稱公司未受損害,顯然有誤等語。 九、按刑事有罪判決,須以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為前提,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經查: ㈠、前開上訴意旨㈠部分,僅係建議性質,且是重申勞工退休金準 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7條之法令內容而已,上訴意旨㈢部分 ,應係被告二人基於公司之立場而與員工私下為上開約定,尚難逕認與勞退監督委員會有關,應非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所造成之損害,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認屬有據。 ㈡、至上訴意旨㈡所提及告訴人公司或董事長從未同意核准舊制員 工結清年資及結清勞退準備金帳戶部分,查本案實際上乃是由告訴人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結清年資後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有蓋有喜滿客公司及董事長印文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他卷二第116頁),告訴人公司自不能主張其不知或未同意 本案之申請。進言之,本案之癥結點乃是被告程立峯以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主導此案,並得以支用上開員工繳回告訴人公司之一半退休金,致告訴人公司於本案失去內控機制,也因此造成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前述損害,如附表二所示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不過是需檢附之申請文件之一,且依蘇家斌與證人范新沛於本院所證,該監督委員會成立後根本未運作過(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7頁),被告二人甚至連勞退監督委員會只有三名委員都不清楚,而將附表一編號3、4、6、8至11及程立峯等非委員者都列為會議出席人員,可徵蘇家斌於本院稱該會議紀錄只是按照勞動局的資料下去做成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即指參考勞動局所提供 之制式會議紀錄格式而為,見本院卷第107頁之空白格式會 議紀錄),應屬可採。是告訴人公司所主張受有之損害,或因被告二人與員工約定繳回一半勞工退休金給告訴人公司所衍生之損害,顯應與被告二人分別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財務副總經理之身分有關,與被告二人為符合本案申請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所需檢附文件而應付製作之附表二會議紀錄無甚關聯,難認上訴意旨所稱之損害乃係該會議紀錄所造成,無法以此認該會議紀錄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表一:結清舊制年資一次給付金額 編號 員工姓名 應付金額(新臺幣) 1 程立峯 173萬元 2 蘇家斌 90萬元 3 李明儒 48萬元 4 黃佩棻 40萬元 5 范新沛 40萬元 6 蔡淑貞 30萬4,000元 7 田璧霞 16萬元 8 鄭惠月 9萬元 9 虞忠資 13萬5,000元 10 郭卓娣 3萬2,000元 11 張純騰 8萬3,2000元 附表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 編號 欄位及內容 1 時間: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00分 2 地點:喜滿客地下1樓會議室 3 出席人員:蘇家斌、范新沛、蔡淑貞、程立峰(應為 「峯」之誤,下同)、李明儒、黃佩棻、鄭惠月、虞忠資、郭卓娣、張純騰 4 列席人員:(空白) 5 主席:程立峰、記錄:蔡淑貞 6 主席報告:略 7 討論事項: 第1案 案由:結清現有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案。 說明:經查全體員工均選擇新制退休金,為獎勵舊有 員工對公司多年之貢獻,擬建議結清員工具有 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 支付,不足部分由喜滿客公司支應。 決議: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 8 臨時動議:無 9 散會:10時30分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登載事項 1 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 共11紙 喜滿客公司與各該員工已達成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 同意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結算, 且喜滿客公司應於101年1月31 日前將上述款項一次給付。 2 程立峯非依法委任證明書1 紙 程立峯任職於喜滿客公司執行 業務領有薪資,並非依法委任 之公司法經理人員。 3 切結書1紙 喜滿客公司因無勞工適用舊制 工作年資,且確實無積欠勞工 舊制退休金或資遣費,申請領 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