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施弋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弋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上開關係及先前與乙○○有 民刑事糾紛,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案件之書類而取得乙○○之個人資料,其於民國108年8月 21日16時56分許,因認為乙○○在網路上發表與其有關、會影 響其名譽之言論,心生不滿,竟未得乙○○同意,亦未在合法 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乙○○之利益,以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於DCARD社群網站「感情板」之「幫高調# 別再 騙了吧!前任渣男友」文章之留言處,以帳號「舊金山城市學院General Studies 」公開留言利用乙○○之姓名、網路帳 號、生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學歷、工作場所、戶籍地址、居所地址、父親姓名及母親姓名(起訴書漏載姓名及手機號碼部分,應予補充)等足以識別乙○○個人資料之文字 ,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事實欄所載 之方式公開利用告訴人乙○○上開個人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其所為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規定,應判決無罪;況其係因其及家人長期遭受告訴人恐嚇、騷擾,累積巨大壓力,為排除告訴人侵害其及家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在受到告訴人犯罪之刺激下而為此行為,事出有因,依刑法第23條規定,其行為不罰;又其於偵審過程中,盡力提出和解條件,但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請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復承受巨大精神壓力,犯後非常懊悔,無再犯之虞,且請給予緩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上開關係及先前與告訴人有民刑事糾紛,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案件之書類而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有為如事實欄所載散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復有DCARD網站網頁翻拍照片3張、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6日狄卡字第108090602號函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8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391號起訴書、DCARD網站關於「幫高調#別再騙了吧!前任渣男友」文章留言串網 頁紀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8至20、45至50-1頁、原審卷第173至1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散布之告訴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並非屬公務機關,其在網路上所發布之告訴人姓名、網路帳號(社會活動)、生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聯絡方式)、學歷(教育)、工作場所(職業、聯絡方式)、戶籍地址、居所地址,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列舉之個人資料,而告訴人父親姓名及母親姓名亦屬該款之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料,而均屬應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經於網路上公開後,除侵害告訴人對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外,另足以使曾瀏覽該則留言之人均可藉此得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雖於留言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不久,隨即刪除,然依卷附DCARD 網站網頁翻拍照片,由該留言有6人點愛心 以表認同(見偵卷第8頁),足徵該留言確實已經多人瀏覽 ,自該當本條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㈢被告主觀上具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⑴法律 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個人資料經取得後,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例外狀況,方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⒉觀諸卷附DCARD網站關於「幫高調# 別再騙了吧!前任渣男友 」文章留言串網頁紀錄1份及DCARD網站網頁翻拍照片3張, 可見該文章作者乃匿名以上開文章標題,於108年8月20日13時29分許張貼被告面容半掩之照片,並發表有關施姓男子(暗指被告)在感情上劈腿、不忠等內容之文章,經網友留言討論後,被告於翌(21)日16時56分許即以帳號「舊金山城市學院General Studies 」留言刊登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見偵卷第8、9頁、45至50-1頁)。另於同年月18日22時43分許、19日0時6分許、0時50分許、13時25分許、20日0 時45 分許(2篇)、14時44分許、19時39分許,在DCARD網站亦經他人分別以標題「幫高調# 看清一個攝影渣也好」、「○華(因涉及被告父親任職單位,無公開必要,下同)副教授:你知道你兒子多糟嗎」、「老師,你知道你兒子欠錢不還嗎」、「看清一個攝影渣也好(上)」、「有錢買鞋盒沒錢買事後藥的教授兒子」、「借錢聚餐沒錢買事後藥ㄉ教授兒子」、「○華女大生的控訴」、「上新聞的空拍怎麼還在違法啊~」等文章,明示或暗指被告感情不忠、行為不檢等內容,亦有上開網路文章留言串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44、51至60-1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感情糾葛, 而上開網路文章刊登之部分照片及私訊對話,原則上理應僅有當事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持有,被告因此認為上開網路文章係告訴人所發表,一時氣憤而於上開網站留言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 ⒊又被告所公開之告訴人個人資料範圍,包括告訴人生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學歷、工作場所、戶籍地址、居所地址、告訴人父親姓名及母親姓名等個人資料,易造成他人隨時可得利用所得知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字號、學歷、手機號碼、工作場所、戶籍及居所地址、父母親姓名等聯繫方式,查知告訴人行蹤、侵入告訴人私密領域。被告於行為時,為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其洩漏告訴人此部分個人資料所帶來之危險,並無不知之理,此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後我冷靜下來發現我這樣的行為不妥,就把該留言刪除」、「(問:你是否知道在社群軟體發文洩漏個人資料是違法行為?)知道,我現在很後悔,但是我受到如此密集性妨害我名譽的事情,我只能用這種激烈的方法來勸阻她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4-1頁)即明,則被告明知在公開網站洩漏他人個人資料係屬激烈甚或違法之手段,仍因過於氣憤,憤而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益徵被告此一行為,並非單純欲嚇阻對方繼續發文,顯另有挾帶報復、反擊之意味,而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存在。 ⒋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及彼此間之民刑事訴訟而蒐集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業據其於原審供述在卷,其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公開在DCARD網站上,非屬其在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亦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之例外情形,是本案被告公開即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為,自屬違法。 ㈣被告雖辯稱其及家人長期遭受告訴人恐嚇、騷擾,為排除告訴人侵害其及家人之名譽權、隱私權,而為本案行為,依刑法第23條規定,其行為不罰,或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係因認上開誹謗其名譽之網路文章為告訴人所發表,一時氣憤而留言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已說明如前,是其並非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為本案行為。況被告如係欲阻止發表「幫高調# 別再騙了吧!前任渣男友」文章者繼續發表類似文章,應係採取向DCARD網站檢舉,請求站方將對方停權 及刪除該文章,或可直接留言告知對方所為已涉犯誹謗罪,勿再發表相關文章,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處理,或逕行向檢警機關提告偵辦等行為,以防衛自己權利,然其捨此不為,卻反而為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此行為並無從防衛被告或家人之權利,自非正當防衛之行為。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亦即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實難認依被告犯罪 之原因與環境,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是被告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均非可取。 ㈤被告另辯稱: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其所為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云云。然觀之上開二案件判決書所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所洩漏個資之方式、內容亦均不相同,自難以上開二案件之被告經判決無罪,據此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亦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嗣因情感糾葛衍生相關民刑事紛爭,被告主觀上因認告訴人持續發表妨害其名譽之文字,憤而在網路上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罪動機、所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範圍、所生危害、公開時間有限,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現為學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為否認犯罪之答辯、試圖與告訴人和解,然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及依刑法第23條規定,其行為不罰云云,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自無可取;至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其迄今仍不認為其所為構成犯罪,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