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鈺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73、175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08年4月初,加入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成年男子、自稱「ACC林」之成 年男子為首組成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乙○○、甲○○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前揭帳戶提款卡接續領 取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後,將現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嗣乙○○、甲○○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洗錢罪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甲○○2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吳舒妍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2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下稱善化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下稱信義派出所)陳報單、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被告行動電話最近來電致電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但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有經「林專員」介紹而與「ACC 林」取得聯繫,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予「ACC林」,嗣依「ACC林」指示而於上揭時地提領上揭款項之事實,且不否認告訴人2人上揭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等事實(見108年度偵字第14473號,下稱偵14473卷,第19至23、102至109、111至113 、216至219頁;原審卷第74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單親父,當初欲申辦新臺幣(下同)30萬至50萬元信用貸款,以為其幼子辦保險及支付保母費,而向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彰化銀行詢問,該等銀行皆稱其有收入之時間不到半年、月收平均約3萬至4萬元,條件不符、無法辦理;嗣自稱台新銀行專員之「林專員」於108年4 月間來 電詢問其是否需辦理信用貸款,並以LINE電話向其說明渠等會請合作之會計師幫其作帳,讓其帳戶有資金流動之外觀,嗣「林專員」介紹「ACC林」予其,「ACC林」自稱屬某會計事務所,稱要幫其做假帳,使其薪水收入看起來較漂亮,即可向銀行申請額度較高之信用貸款,其於是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拍照予「ACC林」看,嗣依指示將匯 入之2筆款項提領交還「ACC林」指定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林專員」介紹而與「ACC林」取得聯繫,並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帳號予「ACC林」,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被告嗣依「ACC林」指示而於上揭時地提領該等匯入款項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吳舒妍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14473卷第70至72、79至81、266 頁),並有告訴人2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善化派出所陳報單、信義派出所陳報單、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專員」及「ACC 林」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被告行動電話最近來電致電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4473卷第29至36、51、61、63、65、67至69 、73、74、76、83、84、87至89、221至223、225、227 至233、235、237、239、241、243、373頁;108年度偵字第17570號,下稱偵17570卷,第57、58、115至120頁),復有被 告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有待審究。 ㈡被告確有透過製造金流美化資力或信用以利申辦貸款之動機及意思: ⒈查被告於106年7月31日離婚並協議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始卷第157 頁),可見其辯稱:其係單親父,當初欲申辦30萬至50萬元信用貸款,以為其幼子辦保險及支付保母費等語,應非子虛。 ⒉另被告於107年6月6日開設本案彰銀帳戶,且台舶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台舶公司)自108年1月4日起至案發後之108年4月12日止陸續有匯入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至該帳戶;被告 又於與「ACC林」聯繫之初即向渠表示其於台舶公司服務等 語,並於警詢中表示其係空調設備維修員等語,與台舶公司之建築物排煙、排氣、通風工程等業務內容相符,該等情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台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網頁內容、被告與「ACC林」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考(見偵14473卷第101、215、229頁;偵17570卷第115至120頁),堪認被告確有服務於台舶公司,並以本案彰 銀帳戶受領該公司薪資。是被告辯稱:其向數家銀行詢問,該等銀行皆稱其有收入之時間不到半年、月收平均約3 萬至4萬元,條件不符、無法辦理等語,當屬可信。 ⒊準此,被告與「林專員」、「ACC林」接觸之際,確有貸款之 動機及意思,且因受薪時間過短、所得有限,向銀行申貸無門,遂聽信「林專員」、「ACC林」之謊言,欲透過製造金 流美化資力或信用以利申辦貸款,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㈢被告確係誤信「林專員」佯裝之台新銀行專員外觀及「ACC林」佯稱之製造金流方式,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 查「林專員」主動聯絡被告之時,適為被告向台新銀行詢知不符申貸資格之後,而「林專員」之LINE頭像係使用台新銀行之字樣及標誌,此有被告與「林專員」間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參(見偵14473卷第227、228頁),足見被告有相當理 由誤信「林專員」係台新銀行專員。且「ACC林」以LINE向 被告說明辦理事宜,內含:「洪先生,到時候要請你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竊盜及詐騙等行為,請問你是否同意?」、「洪先生,今天轉匯給你的20萬元我已經收到」、「洪先生,今天轉匯給你的20萬元跟25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45萬元」等語(見偵14473卷第229、233頁),由被告觀之,「ACC 林 」確係在以製造帳戶金流之方式,美化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條件。再者,被告陸續以LINE向「林專員」詢問:「請問一下我什麼時候可以辦理貸款」、「請問有消息嗎?」、「不好意思,最近家裡急用錢,所以想了解一下進度」、「目前是有什麼問題了,不回應」等語,並向「ACC林」詢問: 「林先生,不好意思,請問我銀行方面你有幫我處理過去了嗎」、「呃…問題是銀行專員沒給消息」等語(見偵14473卷 第228、233頁),顯見其等待貸款下文焦急之情,由此足徵被告確係誤信「林專員」佯裝之台新銀行專員外觀及「ACC 林」佯稱之製造金流方式,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是被告辯稱:自稱台新銀行專員之「林專員」向其說明渠等會請合作之會計師幫其作帳,讓其帳戶有資金流動之外觀,嗣「林專員」介紹「ACC林」予其,「ACC林」自稱屬某會計事務所,稱要幫其做假帳,使其薪水收入看起來較漂亮,即可向銀行申請額度較高之信用貸款,其於是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拍照予「ACC林」看,嗣依「ACC林」指示將匯入之2 筆款項提領交還「ACC林」指定之人等 語,亦堪採信。 ㈣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分別供被告受領育兒津貼、薪資之用,被告若有預見「林專員」、「ACC林」將用於犯罪 ,當不致提供該等尚有重要用途之帳戶資料: 按提供帳戶供犯罪所用者,無論係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通常僅提供別無用途之帳戶,甚至會為供犯罪所用而特意開設新帳戶。查本案郵局帳戶自107年10年26月起至案發 前月之108年3月28日止,每月底均有育兒津貼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則自108年1月4日起至案發後之108年4月12日止陸續 有台舶公司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薪資匯入,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17570卷第57、58、115至120頁)。足認該等帳戶,直至案發時,尚於被告生活上有重要用途,被告倘若將該等帳戶用於詐欺犯行,勢必將遭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該等帳戶之利用將有嚴重影響,徒增困忍,其當無提供該等尚有重要用途之帳戶資料之理。故由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舉,益見被告無犯罪之意。 ㈤據上,被告欲以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之手法「美化」其資力或信用之意念雖不足取,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透過製造金流美化資力或信用以利申辦貸款之動機及意思,而誤信「林專員」佯裝之台新銀行專員外觀及「ACC 林」佯稱之製造金流方式,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分別供被告受領育兒津貼、薪資之用,自不能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嗣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 告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準此,依全卷證據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為其一分子之意思。是以,被告難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謂「林專員」、「ACC林」為何人均不知悉,且僅為通訊軟體上之暱稱,是 否真實存在、是否為銀行專員或會計師均有疑慮,況所謂作假金流乃為詐騙銀行,被告又需在作假金流後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之,顯與一般銀行或民間貸款程序有別,被告對於素未謀面之人,未查證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用途下,配合為本案犯行,顯有體認到即使受騙亦無所礙,至多只是沒有貸款,而有容任帳戶遭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故在有求職或求貸需求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況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乃是分別於土城貨饒郵局臨櫃提取附表編號1之10萬元、於彰化銀行江翠分行臨櫃提取附表編號2中之20萬元、於彰化銀行江翠分行之自動櫃員機領取附表編號2 中之其餘3萬元、2萬元,有提款地點表及相關領款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14473卷第11、29至34頁),且被告於 臨櫃取款、操作自動櫃員機時毫無任何遮掩,甚而被告臨櫃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10萬元時,已距告訴人乙○○匯款時間 約2小時,而有相當風險遭告訴人乙○○查知詐欺手段,然被 告取款之神情、樣貌並無異常之處,相較之後向被告領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尚刻意配戴帽子、壓低帽緣之舉(見偵14473卷第35至36頁),益徵被告對於所領取之款項來源有異 一節,毫無查悉、防備,足見其主觀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為其一分子之意思。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尚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