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清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鄰 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清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張清蓉」印章1顆、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肆仟貳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清鄰為活力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活力水公司)執行長,因友人介紹而認識雷萬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萬鈞公司)負責人胡瓏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向胡瓏智佯稱知悉 友人張清蓉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商業 大樓(下稱系爭房屋)可供商辦使用,並得以總額新臺幣(下同)6424萬元購得云云,致胡瓏智誤信為真,而同意以該金額購置。林清鄰遂未得張清蓉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張清蓉」印章,擅以「張清蓉」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價金為6424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 一式二份,並於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偽簽、偽蓋張清蓉之署名4枚、印文15枚,持以向胡瓏智行使,胡瓏 智則於102年12月22日簽立甲契約。林清鄰復未得雷萬鈞公 司及胡瓏智之授權或同意,逕以買家即雷萬鈞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張清蓉協商系爭房屋購買事宜,於103年1月3日與 張清蓉簽訂價金為5396萬58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授權書,下稱乙契約)一式三份,並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鐘賜賢蓋用雷萬鈞公司及胡瓏智之印文於買方欄後,持向張清蓉、鍾賜賢行使。林清鄰向胡瓏智表示交易完成後,雷萬鈞公司為以系爭房屋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由胡瓏智向林清鄰索取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林清鄰復未得雷萬鈞公司、胡瓏智及張清蓉之授權或同意,以不詳方式變造乙契約第1 頁標示之買賣價金為6424萬元(下稱丙契約)後,將丙契約電子檔交付不知情之雷萬鈞公司會計員工,於103年1月28日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申請,胡瓏智並依林清鄰指示,陸續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6457萬8376元(含活力水公司代墊部分款項之利息)款項至指定帳戶,林清鄰因而詐取差價1027萬4200元(即6424萬元減去5396萬5800元)得手。嗣胡瓏智欲將系爭房屋出售,經房仲鑑價及查詢該屋實價登錄僅5396萬5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萬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就玉山銀行卷附之丙契約部分,主張該部分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乃原審列為審判範圍逕予認定被告變造,實則該契約係胡瓏智變造者,因此認為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68頁),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就上開證據已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並與下列本院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相同,均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清鄰固坦承有於甲契約上簽張清蓉之姓名、蓋用張清蓉之印章,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胡瓏智說系爭房屋總額是5396萬5800元,胡瓏智同意以該金額購置,我也只有叫他匯5396萬5800元,至於他另外匯1061萬2576元,是返還雷萬鈞公司的關係企業悍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悍創公司)所借之款項,與購屋無關;我沒有偽刻「張清蓉」印章,印章,是胡瓏智為向銀行申請貸款,於102年12月22日將甲契約帶到活力水公司辦公室給我,我只有在上面簽張清蓉姓名,我和他各留存一份,隔天我覺得不妥,就請他拿回來給我,加上我自己這份,在他面前撕毀作廢;我是得雷萬鈞公司及胡瓏智之授權,才以雷萬鈞公司代理人名義洽購系爭房屋,並於103年1月3日與張清蓉簽訂乙契約;我完全不知道有丙契約,也沒有變造乙契約或提供丙契約電子檔給雷萬鈞公司辦理貸款,之前胡瓏智跟我索取的是乙契約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活力水公司執行長,因友人介紹而認識雷萬鈞公司負責人胡瓏智,於102年間,向胡瓏智稱知悉張清蓉所有系爭 房屋可供商辦使用,經胡瓏智而同意購置系爭房屋。後被告經胡瓏智交予雷萬鈞公司之大小章,於103年1月3日以雷萬 鈞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簽署乙契約;及被告於未得張清蓉之授權或同意,於甲契約簽署張清蓉之姓名、印章;另丙契約,除第一頁買賣價金記載部分外,其他部分格式與內容均與乙契約相同;及胡瓏智陸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6457萬8376元等情,業據證人胡瓏智(偵卷第19至22、89至101 、133至143、245至257頁;本院卷一第)、張清蓉(偵卷第27、28、89至101頁)迭於警偵證述在卷,且有甲、乙、丙契 約影本(偵卷第213至221、183至207頁、玉山銀行貸款資料卷第380至386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5日新北汐地價字第1085395999號函暨檢附103年汐地字023270號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偵卷第55至64頁)、及陽信商業銀行好家在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專戶103年2月20日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偵卷第20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1月29日支票存款對帳單(戶名:雷萬鈞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第231頁)、玉山銀行103年2月19日匯款申請書3紙(戶名:雷萬鈞股份有限公司)(偵卷第269至273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表在卷(偵卷第235至23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甲契約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坦稱:甲契約上張清蓉的印章及簽名是我冒簽、冒蓋等語(偵卷第99、139至141、171、25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是胡瓏智用印好拿過來給我簽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12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回復先前 偵訊時之說詞,再度坦稱由己冒名簽署及蓋章(本院卷一第142頁),卻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我在甲契約只有簽 名云云(本院卷一第612頁)。是其就張清蓉在甲契約上 之印文,究竟由何人蓋用之重要事實,前後供述不一,則其否認偽造張清蓉之印章、非其以該印章蓋用於甲契約上等情即屬可疑。佐以證人胡瓏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甲契約上「張清蓉」的印章是被告當著我面前蓋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88頁),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所述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並稱:要求張清蓉做甲契約,她一定不同意,我不應該代寫這個,是我的錯等語(偵卷第99頁)。被告復就甲契約上,備忘錄記載之「一、簽約備證用印付款:1472萬元整含訂金」、「二、完稅前付款600萬元整」部分之收款人簽章欄,簽署「張清蓉2013.12.22」一節陳稱其用意為:因為每一筆不動產買賣都有 付款情況,這些錢全部都是我活力水公司付的,與雷萬鈞公司無關,因為張清蓉是原屋主,雷萬鈞公司要把這個合約辦房貸,所以我就在上面簽名,看起來契約比較完整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顯見被告知悉不得未經他人同 意或授權而代簽他人姓名、蓋印,且明確知悉內容有偽,猶積極提供仿真之法以降低虛假感,此均足認被告為簽署甲契約時,對其所作所為違法性之認識充足,若非確有其事,實無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蓋用張清蓉印章之情,被告仍曾予坦認,應以其此部分陳述及胡瓏智上開證述為可信,進而堪認被告確有偽刻「張清蓉」印章1顆 ,並用印於甲契約之情事。至被告雖辯稱甲契約已收回銷毀,並指摘胡瓏智提出之甲契約係胡瓏智變造云云(原審卷二第129頁),此除經胡瓏智否認外(本院卷一第290頁),並證稱所執甲契約已因公司合併而找不到,之所以能提出甲契約影本,乃因被告曾以電子郵件傳送,惟其後來亦因電子郵件信箱換過而尋找無著等語(偵卷第247頁; 審訴卷第87頁;原審卷二第190頁;本院卷一第290、408 頁)。是本案雖未有甲契約正本為證,亦無礙本院就被告有偽刻張清蓉印章,偽造甲契約並持以行使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⒉乙契約部分: 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系爭房屋是我買的,付款的都是活力水公司所付的款項,而且仲介費及代書之完稅款也是我繳的,所以我不是仲介,我是投資房地產,我是自己買的,而且在乙契約上有登載,買方是我,我有權指定第三人登記,所以我是轉賣系爭房地給雷萬鈞公司云云(偵卷第97、98頁;審訴卷第85至89頁)。然依乙契約所載,立契約書人欄之買方為雷萬鈞公司,買方代理人為被告(偵卷第189頁),是其所辯顯與該契約不符。且查證人即系爭 房屋出賣人張清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被告代表買方簽約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70、171頁);證人即處理本件買賣之地政士鍾賜賢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買受人是雷萬鈞公司,被告是代理人,此已於乙契約記載明確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21、222頁),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其購買再轉賣予雷萬鈞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又胡瓏智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俱證稱:因為要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曾把雷萬鈞公司之大小印章交給被告,但我沒有授權被告可以用公司大小印章去簽署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偵卷第141、247頁;審訴卷第87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看過乙契約,但我為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有交給被告雷萬鈞公司之大小章,乙契約上面雷萬鈞公司之大小章應該是真正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80頁)明確,足認被告係以所取得雷萬鈞公司之大小 章蓋用於乙契約之上。衡以被告既然先於102年12月22日 與胡瓏智簽署房地總價6424萬元較高額之甲契約,嗣後始於103年1月3日以較低之5396萬5800元價格向張清蓉購買 系爭房屋,顯見被告於簽署乙契約時,不可能得到雷萬鈞公司或胡瓏智之授權,委託其代理與張清蓉簽約。則被告猶執意於乙契約之買方代理人欄姓名,並於買方欄蓋用欄雷萬鈞公司大小印章,顯有未經同意盜用印章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丙契約部分: 胡瓏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張清蓉是他朋友,所以被告有另外做一份8千多萬的合約,並許諾說可以貸 款到6千多萬元,但我公司的會計小姐覺得有點太誇張了 ,所以沒用,而且我覺得沒意義,我自己有在經營公司,知道銀行自己會估價,只要給銀行地號銀行大概就知道值多少錢,我也有請幾家不同銀行估過價,大概都只能貸4 千多萬元,這些都是會計小姐處理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應該是傳E-MAIL或LINE電子檔給我,丙契約我沒有看過,如果有看過應該也是對一下金額而已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84至219頁)。而觀之甲、丙兩契約之格式及付款條件雖有不同,然價金總額一致,則以向銀行申請貸款以支付購買系爭房款之目的,檢附原始買賣契約僅為申請貸款時形式上應備之文件,其上價款非為銀行借款金額及成數之唯一依據,尤其在實價登錄制度施行之前,實務上不乏抬高不動產交易價款以向銀行爭取貸以較高成數及金額之情形,是銀行泰半就買賣契約上之交易價款作為參考之用,實際上仍需以借款人財產狀況、信用評估、銀行對不動產之估價或鑑價結果、以及不動產本身有無其他負擔或設定為主要衡量事項,進而決定放貸額度與款項,是以胡瓏智所述,其逕以被告傳送之契約電子檔列印,未仔細核對內容即向銀行提出申請一節,尚非屬不可能。再者,以甲、丙契約之總價款一致,胡瓏智並有甲契約之影本,足認其曾持有甲契約,就此契約表徵價金相同,而無影響銀行認定買賣價款時,實無再行另製丙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質以丙契約乃胡瓏智變造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反之,觀諸丙契約內容,除價金記載與甲契約相同外,其餘內容及格式均與乙契約相同,參以被告一方面偽造賣方張清蓉之簽名與胡瓏智簽署甲契約,另一方面又偽以告訴人雷萬鈞公司代理人名義,與賣方張清蓉簽訂乙契約,乃同時知悉乙契約格式與甲契約價金內容之人,觀諸丙契約與乙契約,除第二條總價金及第三條附款約定須填入各次付款之金額外,其整體契約格式、字體、字型、字元行距、條文形式、當事人簽名欄位及檢附之不動產說明書各項約定內容均相符,而乙契約乃被告偽以代理雷萬鈞公司及其代表人胡瓏智之名義而簽署等情,已如前述,適足以認定丙契約之變造人,實為持有同乙契約內容、且受有借款債務清償與取得購屋差額利益之被告。⒋胡瓏智交付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應係6424萬元: 依胡瓏智與被告洽談簽訂之甲契約上記載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6424萬元,雖與其證稱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四筆款項加總後為6457萬8376元不同。辯護人並因同表第一至三筆款項加總恰好為乙契約之買賣價金5396萬5800元,主張胡瓏智實際支付之買賣價金為上開數字,而同表編號4之款項實則為雷萬鈞公司之關係企業悍創公司向 被告活力水公司借款之還款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139、365頁)。然證人胡瓏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2年9月間,因公司發展需要有固定辦公地點,所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表示他朋友系爭房屋要出售,未來具有潛力,購買後如我們公司不自用的話,他還可以協助我們後續出租事宜,並承諾一年後獲利保證有1千 萬元以上,且拿出捷運將來延伸汐止段的新聞等資料證明所言不假,因此我不疑有他,就依被告所述總價6,424萬 元購買系爭房屋,但當時我們公司無法一次支付該筆金額,被告稱可幫助我們公司辦理銀行貸款,且依系爭房屋當時價值銀行貸款應可達5,100萬左右,自備款部分也可以 開立被告的支票先行支付屋主,事後我們公司再分期攤還給他(含利息),遂於同(102)年12月22日,在被告辦 公室透過被告簽訂甲契約,同時約定付款條件,並以附表編號二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附表二編號1、2、4係償還 被告代墊系爭房屋款項、附表二編號3之金額直接匯入賣 方之履約保證帳戶),並提供雷萬鈞公司之大小章予被告辦理過戶。在洽談期間,基於我對被告的信任,所以對於被告告知的事項都沒有詳細查證,被告也沒有實現幫我們出租的承諾,直到最近我們想把該商辦賣出,經查詢實價登錄網發現當時登錄的交易為5,396餘萬元,才發現被告 從中詐騙1千多萬元等語(偵卷第19至22、89至101、133 至143、245至257;原審訴字卷二第182至219頁)。於本 院審理中,其再度證稱其簽署甲契約時,張清蓉部分已經簽名蓋章了,如附表二之付款方式是由被告決定,因為頭期款是被告代墊,所以雷萬鈞公司後來直接開票給活力水公司償還被告之代墊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84至286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房屋在簽約之前,由我先開票支付定金100萬元,簽約時,我也代墊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46、48至49頁),足認雷萬鈞公司確實因為購屋資金不足,而由被告之活力水公司代墊款項達數千萬元,過半之購屋款,事實上予雷萬鈞公司及胡瓏智相當之便利性,是以身為債務人身分之雷萬鈞公司及代表人胡瓏智,基此依債權人即被告之要求,以甲契約內容簽定付款條件,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匯付款項還款、繳納房屋尾款,均符情理,應可採信。至於如附表二匯款金額之總額與甲契約總價額之差額33萬8376元,究係如何計算所得,胡瓏智雖表示不記得(偵卷第251頁、本院卷第291頁)。審酌本件案發於102年間, 距今已有相當時日,當事人間無法確定具體之利息算法,核與情理無違。況被告曾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房屋款項部分,由活力水公司開立台支本票及支票所支付;胡瓏智有歸還給我,開立支票進活力水公司的帳戶,另有支付三分的利息等語(偵卷第10、11頁)明確,參以被告與胡瓏智僅因商業上之合作所結識,並非至親好友,實難想像被告平白為雷萬鈞公司墊付數千萬之金額,又平白為雷萬鈞公司代繳代書之完稅款,而未收取任何利息,參諸胡瓏智於購屋簽約後,另因關係企業悍創公司所需,而向被告借款時,並非無償(詳下述),則被告嗣後辯稱為系爭房屋代墊款項並未收取利息云云(原審卷一第50頁),實與情理未合,難以憑採。基此,本案尚無從因胡瓏智未能確定利息計算之方式,即認其無與被告約定利息、所支付如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非屬購屋款等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仍 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如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並非悍創公司借款之還款: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061萬2576元匯款,雖經辯護人辯 主張為雷萬鈞公司償還其關係企業悍創公司1455萬元之債款云云,並提出土地銀行103年1月2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借款給悍創公司為憑(本院卷一第139、125頁),惟此部分業經胡瓏智否認(本院卷一第288頁)外,且該筆款項已 由悍創公司簽發103年2月20日、面額1500萬元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返還,有悍創公司103年1月6日至103年4 月30日之明細分類帳可證(本院卷一第45頁),可見悍創公司雖曾向被告借貸,被告亦是先扣除利息45萬元後,實際上僅出借1445萬元,均與辯護人前述辯解無涉,仍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辯護人另以會計師查核之工作底稿檢附之系爭房屋賣賣契約(參雷萬鈞股份有公司103年財稅務查核節本),以及 雷萬鈞公司提供之103年日記帳(本院卷一第507至517頁) 顯示有不同於前開甲、乙、丙契約之另份契約出現,其上張清蓉之印文與甲契約印文相同,可認當初被告確實僅於甲契約上偽簽張清蓉之署名,而甲契約係胡瓏智自己製作云云(本院卷一第615頁)。惟胡瓏智已陳明其持有之甲契約原本 已經佚失,僅有甲契約之電子檔,而以甲契約簽約時點以及會計師年度查核之時程以觀,該契約縱有經胡瓏智變造之嫌,亦非與本案相涉,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動該罪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未得張清蓉之同意偽刻「張清蓉」印章並持之冒蓋印文及冒簽張清蓉姓名而簽署甲契約,持向胡瓏智行使部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清蓉」印章並持以於甲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未得胡瓏智之同意,冒用雷萬鈞公司名義盜蓋該公司大小章印文,並向買方張清蓉、地政士鍾賜賢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上盜蓋雷萬鈞公司之大小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胡瓏智,於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雷萬鈞公司大小章,並向張清蓉、胡瓏智行使,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未得胡瓏智、張清蓉之同意變更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而變造丙不動產契約書,並交付胡瓏智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上開方式使胡瓏智陷於錯誤,向雷萬鈞公司詐取差價1027萬4200元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上開3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渠 目的均係為施用詐術致胡瓏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被告上開3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屬從事施行詐 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上開3次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並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前揭說明,各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就被告行使變造之丙契約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且由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甲、乙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提示丙契約之卷證資料與檢、辯及被告(本院卷第605 頁)實質審理,業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此說明。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相互交錯、影響,依據個案情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為整體考量,處以被告罪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然可議,且因而詐得之款項甚高,雙方復對於本案實質交易金額若干各執一詞,所述迥異,惟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後,因關係企業悍創公司之緣故,金錢往來數次,每每動輒千萬,有悍創公司103年1月6日至103年4月30日明細分類帳(本院卷第413至417頁)可參,可見彼等間逐漸熟稔,關係匪淺。又本案確實出現甲、乙、丙及會計師工作底稿檢附之另外契約,其中兩份契約乃分向銀行申請貸款及提供會計師查核之用,而為告訴人所得掌控,卻能出現價金重要之點相異之不同版本。而案發迄今已久,相關往來利息等資料,不論告訴人或被告俱未能釐清,倘非以告訴人實質給付被告之金額,尚難評斷。參以被告之年事已高,就行使偽造甲契約部分直言認罪並有悔意,認足以影響刑之酌定,原審量刑未慮及此,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8頁),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胡瓏智、張清蓉之同意,前後偽造(變造)並行使甲、乙、丙契約書,使胡瓏智誤信系爭房屋價金為6424萬元,而非實際之5396萬5800元,被告並詐得差價1027萬4200元,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坦認行使偽造甲契約、否認偽造乙契約及變造丙契約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情事,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收入,尚須扶養照顧之人口,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倘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甲契約為一式二份,業據胡瓏智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91、192頁),被告偽刻「張清蓉」之印章1 顆,及於附表一所示甲契約各該欄位偽造之「張清蓉」印文、署名,無證據認定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故被告在乙契約、授權 書上盜蓋雷萬鈞公司之大小章均屬真正,業據胡瓏智證述如上,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就丙契約部分 ,僅第一頁買賣價金部分屬變造,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其他印章、署名部分與乙契約相同,均屬真正,亦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乙契約為一式三份,分別有買賣雙 方、地政士收執,業據證人即參與本件買賣之地政士鐘賜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27頁),而其中二份 已向賣方張清蓉、地政士鐘賜賢行使,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有之乙契約一份或電子檔、丙契約或電子檔,惟該物均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若開啟沒收程序,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立法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偽造丙契約(玉山 銀行留存之部分),業據不知情之雷萬鈞公司會計人員持之向玉山銀行行使,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向雷萬鈞公司詐得甲、乙契約之價差1027萬42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犯罪所得係屬現金,顯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依同條項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表一 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偽造署押部分: 編號 偽造之處 偽造標的 出處 1 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主欄 「張清蓉」印文1枚 偵卷第213至221頁 2 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欄 「張清蓉」印文1枚 3 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點 「張清蓉」印文1枚 4 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點 「張清蓉」印文1枚 5 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點 「張清蓉」印文1枚 6 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騎縫處 「張清蓉」印文3枚 7 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票號 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金額772萬元、 600萬元、 600萬元支票騎縫處 「張清蓉」印文3枚 8 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空白處 「張清蓉」印文1枚及署名 1枚 9 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章處 「張清」印文2枚及署名2枚 10 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處 「張清蓉」印文1枚及署名 1枚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方式/金額 交付對象 1 103年1月8日 支票1300萬元 活力水公司 2 103年1月20日 支票772萬元 活力水公司 3 103年2月19日 匯款3324萬5800元至上開陽信銀行信託帳戶 張清蓉 4 103年2月19日 匯款1061萬2576元 活力水公司 總計 6457萬837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