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珮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珮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刑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刑宣告」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柒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共拾伍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珮珊於民國104年7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 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出納、應收、應付帳款等事項,並保管公司及負責人黃○敏之印鑑章,其明知金享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使用公司名義至銀行提領現金、支票款項及開立支票,竟因自身需錢孔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拿取其所保管金享公司及黃○敏之印鑑章,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在取款憑單填載金享公司之帳戶資料及提領金額後,持金享公司、黃○敏之印鑑章盜蓋於存戶簽章欄內,產生「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20枚、「黃○敏」之印文共20枚,並持之向永豐商業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藉此表示其係由金享公司授權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提領共計3,567,891元款項,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 以辦理相關取款手續,足生損害於金享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對於上開帳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擔任公司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交付用以支付公司款項之支票之機會,在金享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辦公室,擅自 持其所保管金享公司之印鑑章,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面(所蓋「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情形如附表二「支票反面背書情形」所示)而偽造金享公司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之意思,繼而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銀行提示並分別存入如附表二所示李珮珊申設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以兌現支票款項,以此 方式變異持有為所有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支票兌現而予以侵占入己,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支票所示共計3,007,637元款項,足生損害於金享公司及玉山銀行、臺 灣土地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不詳時間,在金享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 辦公室,侵占金享公司之空白支票,並持其所保管之金享公司、黃○敏之印鑑章,蓋用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人為金享公司之支票共15張,並將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提示予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兌現,將票款供己使用,金額合計5,241,522元。 二、案經金享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李珮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卷第2至3頁反面、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43至49、395頁、本院卷第55、96至97、173至175頁),核與證人王 煌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54至55頁、71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公司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08年7月8日八 德字第1080000003A 號函暨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109 年8 月28日八德字第1090002512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0075號函暨交易明細、109年9 月8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5012號 函暨附件、金享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交易明細、帳冊資料、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代收票據明細表3張、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3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7 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70614112號金融 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支票影本15張、109年6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90619131號函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8張、109年8月28日作 心詢字第1090825104號函暨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0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 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5344號函暨支票影本5 張、永豐銀行內壢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5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0年10月2日合金南崁字第1100002921號函暨所附票號HB018516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 字第1100095481號函暨所附票號C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像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3-1、25至26、30至44、48至49、51、60至66頁反面、原審卷第85至87、109至119、129 至133、137 至215、287至303、309至315、331至333、337 至339、343 至357、361至365頁、本院卷第129至131、133 至1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 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銀元3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新臺幣9萬元),參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既係金享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公司出納、應收、應付帳款之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私自挪用金享公司之現金、提示兌現公司之支票至私人帳戶,及將所保管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罪。又按支票「背書」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或塗銷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倘有偽造背書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偽造「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後,持以向銀行行使,自行使偽造私文書。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查被告明知其未經授權,不得以金享公司及負責人黃○敏之名義簽發支票作為非公司業務上需求之目的使用,竟逾越其保管金享公司所有永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之權限,將所保管之空白支票予以侵占,盜蓋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敏印鑑章於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向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取款憑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支票上偽造之背書);就事實欄一(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逾越金享公司之授權而以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敏之名義,在金融機關之空白取款憑條盜蓋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敏之印鑑章,復持以行使而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則其盜蓋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敏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在支票背面盜蓋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偽造「金享公司」背書後,持以向銀行行使,其盜蓋金享公司印鑑章之行為,係各該偽造支票背書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各該支票背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分別盜用發票人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敏印鑑章而生印文之行為,係各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各該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且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乃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侵占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構成業務侵占罪,然被告此部分行為乃係未經金享公司之授權,自行盜蓋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敏之印鑑章,偽造空白取款憑條後交予銀行承辦人員,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上開款項並非被告基於合法原因之持有,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提領金享公司存款或現金之行為,故被告上開詐欺金融機關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均當庭曉諭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偽造金融機構之空白取款憑條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陸續提領存款或現金之行為,本即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雖僅敘及被告此部分侵占1,930,858元,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其餘詐欺取財款項1,637,033元(計算式:3,567,891-1,930,858=1,637,033),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自應一併審究。 ㈤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未載明被告偽造「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並持以行使部分,然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向銀行提示兌現存入支票之業務侵占行為,本即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曉諭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無礙於檢察官、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㈥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未載明被告侵占其所保管金享公司之空白支票部分,然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偽造支票之行為,本即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各支票後,即向銀行提示兌現以取得票款並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則被告行使偽造之支票而取得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款項,本即含有詐欺性質,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侵占公司之款項,惟本件被告係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銀行兌現後始取得票款,該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並非因合法原因持有附表三所示各該支票彰顯之款項,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各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在金融機關取款憑條盜蓋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敏印鑑章之偽造文書,並持以向附表一金融機構詐領屬於金享公司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偽造取款憑條以詐取款項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先後於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盜蓋金享公司印鑑章,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後,持以向銀行行使而提示兌現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以此方式業務侵占該等支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支票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各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所為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均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其詐欺取財之手段,而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乃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業務侵占空白支票並交以偽造後,持之向金融機構行使,就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其犯罪目的屬單一,係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㈨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業務侵占罪及事實欄一(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至於原審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其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適用,惟原審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均查無被告於107年2月至3月間,前往派出所報案之紀錄,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7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34832號函暨案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是以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所詐得提領之金額達3,567,8 91元,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為 犯行,所侵占兌現支票之款項高達3,007,637元,而所犯業務 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情狀,顯均無刑法第59條所定「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事實欄一(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自身債務問題,利用任職於金享公司之機會侵占空白支票,使用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張數高達15張,金額合計高達5,241,522元並已兌現,確造成 金享公司嚴重財務損失,應予相當非難,雖被告坦承犯行且事後已有部分賠償金享公司(詳後述),然以被告偽造支票之張數及金額,被告所為已屬相當程度妨害金融證券流通安全,衡酌被告之年齡、行為動機、家庭狀況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相較於社會上絕大多數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 無過於嚴苛之處,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其刑度與被告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所詐得提領之金額達3,567,891元 ,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所侵占兌現支票之款項達3,007,637元,致告訴人金享公司受有極鉅金錢損失,迄今僅受部 分填補,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容屬過輕,難認 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刑度難謂允當。 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正值青壯,因自身債務問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張數高達15張,金額合計高達5,241,522元,以被告偽造支票之張數及金額 ,已屬相當程度妨害金融證券流通安全,衡酌被告之年齡、行為動機、家庭狀況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與被告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原審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違誤。 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金享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本應善盡其職責,惟其竟因自身財務問題,利用職務之便,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招致告訴人金享公司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且與金享公司簽立和解書(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898號卷第46至47頁),迄本案辯論終結之日,陸續賠償告訴人金享公司達533萬元(詳下述)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年齡、素行、 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㈢沒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1,817,050元,其在本案辯論終結前,已陸續還款共計533萬元予告 訴人金享公司,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根聯、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67至72頁、第251 至263頁、第373至377頁、本院卷第99至107頁、第181頁), 就已還款之部分,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金享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剩餘之被告犯罪所得為6,487,050元,未經扣案且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金享公司之存款時,雖於偽造之取款憑條上分別盜蓋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敏之印文,惟上開印章既均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各該偽造之 取款憑條既均已交予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收取,即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盜蓋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惟上開印章既均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二所 示支票,均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提出予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支票共15紙,均係偽造之有 價證券,雖均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 條、第336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之提領行為(新臺幣) 詐欺所得(新臺幣) 印文數量 證據卷頁 1 104 年11月3 日 永豐商業銀行 被告零用金申請300,000元,惟實際提領400,000元,溢領100,000 元 100,000元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原審卷第137至139頁、第347頁 2 105 年3月14日 永豐商業銀行 被告未申請提領現金,逕自提領428,000 元 428,000元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原審卷第141、291頁 3 105年6月6日 永豐商業銀行 被告零用金申請300,000元,惟實際提領348,000元,溢領48,000元 48,000元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原審卷第147至149頁、第347頁 4 105年8月3日 永豐商業銀行 被告零用金申請250,000元,惟實際提領315,000元,溢領65,000元 65,000元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原審卷第151至153頁、第349頁 5 105年9月19日 永豐商業銀行 被告未申請提領唐昕之貨款,逕自提領該貨款300,000元 300,000元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 枚黃○敏2 枚 原審卷第155至157頁、第293頁 6 105年9月30日 永豐商業銀行 被告零用金申請50,000元,惟實際提領150,000元,溢領100,000 元 100,000元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原審卷第155至157頁、第349頁 7 105年10月3日 永豐商業銀行 被告未申請提領佳總之貨款,逕自提領貨款453,464 元 453,464元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第295頁 8 105年10月17日 永豐商業銀行 被告僅申請退亨新之款項(93,826元),未申請提領唐昕之貨款(275,533元),該日卻提領369,359 元,扣除退亨新之款項後,溢領275,533元 275,533元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第351頁 9 105年11月3日 永豐商業銀行 被告未申請提領佳總之貨款,逕自提領該貨款349,000 元 349,000元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原審卷第167至169頁、第297頁 10 105年11月15日 永豐商業銀行 被告僅申請還款黃○敏之款項(300,000 元),未申請提領唐昕之貨款(261,000 元),該日卻提領561,000 元,溢領261,000 元 261,000元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原審卷第171至173頁、第351頁 11 105年12月6日 永豐商業銀行 被告零用金申請100,000元,惟實際提領245,629元,溢領145,629元 145,629元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原審卷第175至177頁、第353頁 12 106年1月3日 永豐商業銀行 被告未申請提領現金,逕自提領152,722元 152,722元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原審卷第179至183頁、第299頁 13 106年2月21日 永豐商業銀行 被告未申請提領現金,逕自提領120,000元 120,000元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原審卷第185至187頁、第301頁 14 106年3月17日 永豐商業銀行 被告零用金申請50,000元,惟實際提領302,543元,溢領252,543 元 252,543元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 枚黃○敏1 枚 原審卷第189至191頁、第353頁 15 106 年6月12日 永豐商業銀行 被告應償還王總90,000元,惟實際提領110,000 元,溢領20,000元 20,000元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原審卷第197至199頁、第355頁 16 106年10月6日 永豐商業銀行 被告未申請提領現金,逕自提領100,000元 100,000元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2 枚 原審卷第201至203頁、第303頁 17 106年10月26日 永豐商業銀行 被告未申請提領現金,逕自提領150,000元 150,000元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原審卷第205至207頁、第303頁 18 106年12月18日 永豐商業銀行 被告零用金申請200,000元、還款副總300,000 元,惟實際提領747,000 元,溢領247,000 元 247,000元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原審卷第209至211頁、第357頁 總計 3,567,891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存入銀行 支票正反面 所在卷頁 支票反面背書情形 1 凱喬線路 股份有限 公司 229,241元 HB0000000 105年6月8日 李珮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 131頁 「金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1 枚及「李珮珊」之 簽名1枚 2 利耀電子 股份有限 公司 1,608,952元 CA0000000 105年6月30日 李珮珊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 135頁 「金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3 枚 3 照敏企業 股份有限 公司 118,095元 DW0000000 105年8月9日 李珮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 311頁 「金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1 枚 4 哲灃科技 股份有限 公司 219,700元 AJ0000000 105年8月20日 李珮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 312頁 「金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1 枚 5 雙銘工業 有限公司 428,668元 CA0000000 105年10月5日 李珮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 313頁 「金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2 枚 6 雙銘工業 有限公司 295,305元 CA0000000 105年11月5日 李珮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 314頁 「金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2 枚 7 雙銘工業 有限公司 107,676元 DA0000000 105年12月5日 李珮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 315頁 「金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1 枚 總計 3,007,637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期 存入銀行 印文數量 證據卷頁 1 金享公司 266,360元 AI0000000 104年11月25日 李珮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偵卷第6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1頁 2 金享公司 783,000元 AI0000000 104年12月10日 李珮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偵卷第6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1頁 3 金享公司 662,940元 AI0000000 104年12月25日 李珮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偵卷第6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2頁 4 金享公司 280,000元 AI0000000 104年12月30日 李珮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偵卷第6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2頁 5 金享公司 893,125元 AI0000000 105年1月11日 李珮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偵卷第6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3頁 6 金享公司 228,125元 AJ0000000 105年2月25日 李珮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偵卷第6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4頁 7 金享公司 365,000元 AJ0000000 105年3月22日 李珮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偵卷第6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4頁 8 金享公司 420,000元 AJ0000000 105年4月22日 李珮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偵卷第6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5頁 9 金享公司 252,843元 AJ0000000 105年4月28日 李珮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偵卷第6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5頁 10 金享公司 100,000元 AJ0000000 105年5月23日 李珮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偵卷第6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5頁 11 金享公司 365,000元 AJ0000000 105年5月26日 李珮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偵卷第6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5頁 12 金享公司 203,000元 AJ0000000 105年8月1日 李珮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 枚黃○敏1 枚 偵卷第6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6頁 13 金享公司 100,000元 AK0000000 106年9月26日 李珮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偵卷第6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8頁 14 金享公司 100,000元 AK0000000 106年11月1日 李珮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2 枚 偵卷第6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9頁 15 金享公司 222,129元 AK0000000 107年1月2日 李珮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枚黃○敏1 枚 偵卷第6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9頁 總計 5,241,522元 附表四 編號 罪刑宣告 相關犯罪事實 1 李珮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 2 李珮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 3 李珮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