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芝宇 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及同年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謙其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刑及其附表五編號2、3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及林芝宇罪刑部分均撤銷。 陳永謙犯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另就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罪,應沒收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芝宇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刑。陳永謙、林芝宇其他上訴駁回。 陳永謙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永謙(原名陳國帥)係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家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其與員工即女友林芝宇、地政士朱昭螢為實施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還款能力等貸款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不動產詐取高額貸款運用之計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永謙指示林芝宇、朱昭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前往東龍不動產新莊中原店,由林芝宇以買受人身分向蘇建忠購買臺北市○○區○○街00 0 號4 樓房地(下稱甲房地),朱昭螢則負責辦理相關簽約送件及登記申報等手續,而當場與蘇建忠簽訂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雙方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340萬元買賣甲房地後,朱昭螢即另行製作甲房地買賣價金墊高為2150萬元之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等文件內容,並未經蘇建忠之同意或授權,由陳永謙指示某不知情員工偽刻「蘇建忠」之印章,接續冒用蘇建忠名義偽造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一式4 份)、104 年12月22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一式3 份)、104 年12月24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一式3 份)、105 年1月7 日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完成(各偽造「蘇建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同時安排透過泛太建經信託專戶進行不實買賣交易金流。嗣陳永謙即指示某不知情員工於104 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各匯款215 萬元、215 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泛太建經信託專戶內,充作不實甲房地買賣交易之簽約款、完稅款後,即由朱昭螢接續持偽造之104 年12月22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104 年12月24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向泛太建經申請動用信託專戶內價金而行使之,泛太建經遂同意將已存入信託專戶內之215 萬元、215 萬元再匯回至陳永謙掌控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薛文源帳戶內。另林芝宇則依陳永謙指示於104 年12月21日持偽造之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實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林芝宇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向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承辦人員申請抵押貸款1700萬元而行使之,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甲房地實際買賣交易金額為2150萬元,且林芝宇收入足供償還貸款本息,因而同意核貸超過真實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1700萬元得逞,其中除經匯款供代償蘇建忠之銀行貸款等用途外,剩餘785 萬6860元於105 年1 月6 日匯入泛太建經信託專戶內,由朱昭螢接續持偽造之105 年1 月7 日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向泛太建經申請動用信託專戶內價金而行使之,泛太建經遂扣除保證手續費後,匯款784 萬3982元至陳永謙掌控之華南商業銀行文山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李祖嫻帳戶內,陳永謙再指示不知情員工黃淑娟領出,並存入322 萬6860元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新建經履保專戶內,而足以生損害於蘇建忠、第一銀行及泛太建經。最終為隱瞞甲房地真實交易價金金額,以避免遭第一銀行查知受騙,朱昭螢復依陳永謙指示,於105 年1 月29日以林芝宇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將甲房地買賣成交總價為215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正確性。 二、陳永謙另與員工周建璋及朱昭螢為實施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等貸款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不動產詐取高額貸款運用之計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永謙指示周建璋、朱昭螢於105 年2 月22日前往東龍不動產新莊中原店,由周建璋以買受人身分向謝和妹購買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及地下室1 樓房地(下稱 乙房地),朱昭螢則負責辦理相關簽約送件及登記申報等手續,迨與謝和妹所委託之蔡銘鼎簽訂安新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雙方約定以價金1400萬元買賣乙房地後,朱昭螢即另行製作乙房地買賣價金墊高為2500萬元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內容,並未經謝和妹之同意或授權,由陳永謙指示某不知情員工偽刻「謝和妹」之印章,冒用謝和妹名義偽造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一式4 份)完成(偽造「謝和妹」之簽名、印文及印章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同時安排透過第一建經信託專戶進行不實買賣交易金流。周建璋即依陳永謙指示於105 年2 月25日持偽造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實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周建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向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承辦人員申請抵押貸款1945萬元而行使之,致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乙房地實際買賣交易金額為2500萬元,且周建璋收入足供償還貸款本息,因而同意核貸超過真實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1945萬元得逞,其中1920萬元於105 年3 月24日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建經信託專戶內,而足以生損害謝和妹及土地銀行。嗣陳永謙於105 年3 月25日指示第一建經將信託專戶餘款1998萬5003元匯入其掌控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淑娟帳戶內,再指示周建璋自前開黃淑娟帳戶提領1000萬元、1000萬元款項,其中1000萬元存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新建經履保專戶內,另外1000萬元則交回陳永謙使用。最終為隱瞞乙房地真實交易價金金額,避免遭土地銀行查知受騙,朱昭螢復依陳永謙指示,於105 年4 月21日以周建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將乙房地買賣成交總價為2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正確性。 三、陳永謙另與員工李祖嫻(原名李唯萱)為實施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等貸款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不動產詐取高額貸款運用之計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永謙指示李祖嫻於105 年5 月19日前往東龍不動產新莊中原店,由李祖嫻以買受人身分向柯玉鳳購買臺北市○○區 ○○街00號4 樓之1 房地(下稱丙房地),而當場與柯玉鳳簽 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安新建經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文件,雙方約定以價金1730萬元買賣丙房地後,陳永謙即指示某不知情員工,另行製作丙房地買賣價金墊高為28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付明細表、不實安新建經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內容,並未經柯玉鳳之同意或授權,由陳永謙指示該員工偽刻「柯玉鳳」之印章,冒用柯玉鳳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付明細表(一式3 份)、不實安新建經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一式4 份)完成,併偽造「柯玉鳳」簽名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影本上(各偽造「柯玉鳳」之簽名、印文及印章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而李祖嫻遂依陳永謙指示於105 年5 月25日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付明細表、不實之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祖嫻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李祖嫻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向土地銀行承辦人員申請抵押貸款2000萬元而行使之,致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丙房地實際買賣交易金額為2880萬元,且李祖嫻與保證人合計收入足供償還貸款本息,因而同意核貸超過真實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2000萬元得逞。嗣土地銀行依李祖嫻指示,於105 年7 月18日將1970萬元匯入安新建經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經撥付原定買賣價金交屋尾款予柯玉鳳後,剩餘款項586 萬2000元則匯入由陳永謙掌控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祖嫻帳戶內,而足以生損害於柯玉鳳及土地銀行。最終為隱瞞本案房地真實交易價金金額,避免遭土地銀行查知受騙,陳永謙復指示李祖嫻於105 年7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將丙房地買賣成交總價為288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合併審判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芝宇(下稱被告林芝宇)聲請因被訴詐欺等案件分繫屬於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本案被告林芝宇之犯罪事實係於任職於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期間,於104年12月間,受共同被告陳永謙指示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向 蘇建忠購買甲房地,而偽造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金融機構貸款,並提供虛偽之薪資所得資料,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撥貸1700萬元予被告林芝宇,因認與共同被告陳永謙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另案起訴之内容亦係指被告林芝宇於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止,任職於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受共同被告陳永謙指示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向第三人楊仲凱、許淑芬、林天明等人購買渠等之不動產,並提供相關之金融帳戶供共同被告陳永謙等人向民間金主借款,而與共同被告陳永謙等人以「假購屋真套利」之手法謀取利益,因認與被告陳永謙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細觀前開二案起訴書內容,可知該二案犯罪事實重複性甚高,並屬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基於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聲請將臺灣土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併同審理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本質上為各別之案件, 如各該案件具管轄權之法院不同,原則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 ,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被告林芝宇在他轄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由他院審理,惟各該犯罪事實之情節、相關證人、量刑因子均不相同,適用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與本案部分事實亦不同, 將之合併審理未必有利於訴訟經濟,本案未與他案合併審理對被告林芝宇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不生影響,參酌法官法定原則,並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故其執此為由聲請合併審判,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263至268頁、第310至315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芝宇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陳永謙則以我是 公司的負責人,公司員工去犯罪的事情事先均不知情,後來才知道,房地交易價格與核貸與否無關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陳永謙之自白 被告陳永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另於偵查中對於請共同被告林芝宇擔任買方,跟蘇建忠簽定甲房地的房屋買賣合約,實際價金為1340萬,再請朱小姐填寫另外一份提高買賣價金為2150萬,再向第一商銀永和分行貸款1700萬元,有偽造買賣契約等情亦不否認(見偵卷三第389至391頁),並陳稱:我們一般在不動產買賣業界,很多都是用這種方法,例如是市面上買車換現金或購屋免頭期款,都會這樣做。我的認知一般人向銀行貸款或買車,想要提高假的買價,業界很平常,甚至銀行自己還會遊說我們要提高一點價格等語(見偵卷三第391頁)。 ㈡證人林芝宇、朱昭螢之證述 ⒈證人林芝宇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芝宇於偵查供稱:關於甲房地是被告陳永謙請我去買的,簽約當時陳永謙有一起過去,屋主、代書有在場,買房的錢由陳永謙負責,他叫我去第一銀行貸款,貸款資料由陳永謙那邊處理,貸款事後有下來,是由陳永謙處理,實價登錄係被告陳永謙委託朱昭螢去申報登錄等語(見偵卷三第245頁、第247頁、第249頁、第301頁)。 ⒉證人朱昭螢 證人即土地代書朱昭螢於偵查中證稱:林芝宇跟蘇建忠在甲房地的買賣是陳永謙叫我辦理申報登錄,不動產買賣契約也是我幫他們做的,當時買賣價金為1340萬元,林芝宇向第一銀行申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是我配合陳永謙他們,提高金額為2150萬也是陳永謙那邊提供的,當時送件是林芝宇等語(見偵卷三第253頁、第255頁、第301頁、303頁)。 ㈢證人蘇建忠之證述 證人即甲房地出賣人蘇建忠於偵查中證稱:甲房地是林芝宇跟我買,成交價金為1340萬元,跟銀行辦貸款的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簽名跟蓋章都不我簽的,印章也都不是我的、泛太建經履約保證申請書、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都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51頁、253頁)。 ㈣證人馮振勝之證述 證人即第一銀行核貸決策者馮振勝於偵查中證稱:林芝宇辦理貸款我是負責決策者,分行審核買賣房貸案會參考買賣契約的價金、實價登錄3個附近相近的價格,作為審核的依據 ,如果知悉甲房地買賣契約書造假,實際買賣價金只有1340萬元,不會核貸到1700萬元,當然會拒絕貸款給林芝宇等語(見偵卷一第378至380頁、偵卷三第269頁)。 ㈤證人黃淑娟之證述 證人即中華地政之會計黃淑娟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陳永謙跟我說,是林芝宇、周建璋及李祖嫻要買房子,他們並沒有要自住,之後要賣掉賺價差,我就依陳永謙指示,提供我前述幫林芝宇、周建璋及李祖嫻製作假的銀行帳戶薪資轉帳紀錄,讓他們可以順利向銀行申請貸款,這幾間房子都有貸款,貸款下來的錢會由陳永謙或李孟烽拿現金給我,交代我去存入公司的帳戶,我再用貸款下來的錢,依陳永謙指示去繳這幾間房子的房貸,但都是用公司的錢去繳納,華泰商銀大同分行林芝宇的帳戶,每天下班時我都會交給老板陳永謙,公司員工實領的金額與扣繳憑單不一致是陳永謙老板講的,給朱昭螢的代書費也是依陳永謙指示匯款,把3,226,860元匯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受陳永謙指示等語 (見偵卷一第365頁、偵卷三第305頁、第325頁、第341頁、第343頁)。 ㈥扣案之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書 復有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04 年12月22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104 年12月24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105 年1 月7 日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安新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銀行106 年12月28日一永和字第00136 號函、107 年1 月4 日一永和字第00003號函、107 年6 月19日一永和字第00047 號函附貸款資料、安新建經107 年10月12日107 年安新字第55號函附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0月4 日北市地價字第1076015928號函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31頁、第45至93頁;偵卷二第3 至203 頁、第449 、451、452 頁)。 ㈦依上開證人林芝宇、朱昭螢、黃淑娟、蘇建忠、馮振勝之證述,足認被告陳永謙、林芝宇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永謙於本院審理改口不知情云云,顯與證人林芝宇、朱昭螢、黃淑娟所述均係受被告陳永謙指示之情節未合,且依證人馮振勝所言,房貸核可與否確會參考買賣交易價格,被告陳永謙以不實交易價格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較高額度,顯係詐欺行為,被告陳永謙所辯顯無足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陳永謙之自白 被告陳永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另於偵查中對於105年2月間,用周建璋的名義與謝和妹,就乙房地,以1400萬元簽定買賣契約,之後偽造買賣價金為2500萬之契約,向土地銀行東門分行貸款取得1945萬元等情亦不否認(見偵卷三第393頁),並陳稱:我們一般在不動產 買賣業界,很多都是用這種方法,例如是市面上買車換現金或購屋免頭期款,都會這樣做。我的認知一般人向銀行貸款或買車,想要提高假的買價,業界很平常,甚至銀行自己還會遊說我們要提高一點價格等語(見偵卷三第391頁)。 ㈡證人周建璋、朱昭螢之證述 ⒈證人周建璋 證人即中華地政員周建璋於調訊及偵訊時供稱:關於乙房地是被告陳永謙指示我擔任買方,對乙房地之不動產簽署了兩份不同的買賣契約,交易金額分別為2,500萬元及1,400萬元,我完全不知價格,價格都是陳永謙決定,我到場時陳永謙要我在多份文件裡面簽名,我知道陳永謙叫我簽兩份價格有落差的契約,當時陳永謙跟我說要送銀行貸款,雖然陳永謙沒有明講,但我知道簽兩份約的目的是要墊高契約價格去貸款,何況之後陳永謙叫我向銀行講的買入價格也是兩千多萬,我去土地銀行東門分行辦貸款時,有提供泰華商銀行大同分行的帳戶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這二份資料是要去銀行申報貸款前,公司的陳永謙放在牛皮紙袋内交給我,要帶去銀行的,印象中我有去銀行提領過大額現金,但也是陳永謙叫我去領的,我領回以後就拿回公司,我不知道公司之後如何處置等語 (見偵卷一第98至100頁、偵卷三第305頁、309頁)。 ⒉證人朱昭螢 證人即土地代書朱昭螢於偵查中證稱:乙房地貸款下來匯到哪,所有的資料都是陳永謙那邊的人提供,陳永謙他們要我提供一份新的跟另一家的履約保證(見偵卷三第257頁)。 ㈢證人蔡銘鼎之證述 證人即乙房地出賣人謝和妹之女婿蔡銘鼎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看過2500萬價金的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面謝和妹的簽名跟印章都不是她親簽跟蓋章等語(見偵卷三第227頁) 。 ㈣證人王豊榮、彭淑惠之證述 證人即土地銀行東門分行經理王豊榮於偵查中證稱:東門分行審核買賣件房貸案一定要參考買賣契約的價金,主要還是參考官方的買賣實例,銀行會以鑑價金額或附近實價登錄金額為參考,核貸一定額度的金額給客戶,若我們知道實際買賣價金是1400萬,絕不會核貸1950萬給客戶等語(見偵卷一392頁、偵卷三第263頁)。證人即土地銀行東門分行辦理本件房貸之員工彭淑惠亦於偵查中證稱:若知道實際買賣價金是1400萬,絕不會核貸1950萬給客戶等語(見偵卷三第263 頁)。 ㈤證人黃淑娟之證述 證人即中華地政之會計黃淑娟於調訊及偵訊中證稱:當時陳永謙跟我說,是林芝宇、周建璋及李祖嫻要買房子,他們並沒有要自住,之後要賣掉賺價差,我就依陳永謙指示,提供我前述幫林芝宇、周建璋及李祖嫻製作假的銀行帳戶薪資轉帳紀錄,讓他們可以順利向銀行申請貸款,這幾間房子都有貸款,貸款下來的錢會由陳永謙或李孟烽拿現金給我,交代我去存入公司的帳戶,我再用貸款下來的錢,依陳永謙指示去繳這幾間房子的房貸,但都是用公司的錢去繳納,周建璋華泰商銀存摺的薪資轉帳也是我做的,陳永謙會先在每天上午交代我轉帳並將存摺交給我,我做完後再放回的保管箱,交給陳永謙,我不知道105年3月24日土地銀行東門分行有把貸款1945萬元中的1920萬元匯到第一建金的履保帳戶,在105年3月25日扣除費用後,剩1998萬5003元全都匯到我個人名義華泰商銀的帳戶内,都是老板陳永謙交辦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65頁、偵卷三第305頁、第309頁、第341頁、第343頁 )。 ㈥扣案之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書 復有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安新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土地銀行107 年6 月14日東門授字第1075001405號函附貸款資料、安新建經107 年11月5 日107 年安新字第63號函附資料、第一建經107 年10月3 日第一建經字第1070085 號函附信託專戶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0月4 日北市地價字第1076015928號函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9 至157 頁;偵卷二第205 至323 頁、第449 、453 、454 頁)。 ㈦依上開證人周建璋、朱昭螢、黃淑娟、蔡銘鼎、王豊榮。彭淑惠之證述,足認被告陳永謙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永謙於本院審理改口不知情云云,顯與證人周建璋、朱昭螢、黃淑娟所述均係受被告陳永謙指示之情節未合,且依證人王豊榮、彭淑惠勝所言,房貸核可與否確會參考買賣交易價格,被告陳永謙以不實交易價格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較高額度,顯係詐欺行為,被告陳永謙所辯顯無足採。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被告陳永謙之自白 被告陳永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另於偵查中對於請李祖嫻作為人頭擔任買方,向柯玉鳳買丙房地,簽訂買賣價金1730萬,再偽造提高金額為2880萬的買賣契約,向土地銀行東門分行貸款取得2000萬元等情亦不否認(見偵卷三第393頁),並陳稱:我們一般在不動產買賣 業界,很多都是用這種方法,例如是市面上買車換現金或購屋免頭期款,都會這樣做。我的認知一般人向銀行貸款或買車,想要提高假的買價,業界很平常,甚至銀行自己還會遊說我們要提高一點價格等語(見偵卷三第391頁)。 ㈡證人李祖嫻(原名李唯萱)之證述 證人即中華地政員李祖嫻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關於丙房地是我進公司前另一名業務周建璋與屋主談好,陳永謙指定我擔任買方角色,簽約當天有我、周建璋、屋主(一對夫妻,姓名我忘記了)、代書朱昭螢一起進行簽約,簽約的文件由朱昭螢準備。簽約後買方要支付的頭期款由陳永謙處理,我出面跟土地銀行東門分行辦理申貸,身分證及印鑑由我準備,但申貸需要準備的文件包括職業、薪資、房屋總價等,陳永謙交代李孟烽將資料給我,上面的資料都已經填好,要去跟銀行貸款前,陳永謙要求我先跟同事謝喬萱(即我後來接替的孕婦)演練過,要我先把文件上我的職業、薪資等背好後,再去跟銀行辦理申貸。我與賣方實際交易金額係1700餘萬元,卻以交易金額2880萬元向土地銀行貸款,是陳永謙的要求,因為他想要跟銀行多貸款。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重慶北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這兩個帳戶都是陳永謙要我開的,但開立之後存摺集印鑑都是由會計黃淑娟保管,實價登錄是公司交辦資料打好由我去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68至170頁、偵卷三第311頁)。 ㈢證人柯玉鳳之證述 證人即丙房地出賣人柯玉鳳於偵查中證稱:105年5月19日簽定總價2880萬元的這份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契约書,並不是我的簽名跟蓋章等語(見偵卷三第219頁)。 ㈣證人王豊榮、彭淑惠之證述 證人即土地銀行東門分行經理王豊榮於偵查中證稱:東門分行審核買賣件房貸案一定要參考買賣契約的價金,主要還是參考官方的買賣實例,銀行會以鑑價金額或附近實價登錄金額為參考,核貸一定額度的金額給客戶,若我們知道實際買賣價金是1730萬,絕不會核貸給客戶等語(見偵卷一392頁 、偵卷三第263頁、第394頁)。證人即土地銀行東門分行辦理本件房貸之員工彭淑惠亦於偵查中證稱:若知道實際買賣價金是1730萬,絕不會核貸2000萬給客戶等語(見偵卷三第267頁)。 ㈤證人黃淑娟之證述 證人即中華地政之會計黃淑娟於偵訊中證稱:李祖嫻的薪資收人是用東螢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申報,應該是陳永謙去弄的,我不知道東螢這家公司等語(見偵卷三第309頁、第311頁)。 ㈥扣案之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書 此外,並有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付明細表、不實安新建經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影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點交房屋稅費分算表、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點交房屋稅費分算表、房屋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真正安新建經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銀行107 年6 月14日東門授字第1075001405號函附貸款資料、安新建經107 年10月12日107 年安新字第55號函附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0月4 日北市地價字第1076015928號函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3至215頁;偵卷二第193至203頁、第325至385頁、第449、455、456頁)。 ㈦依上開證人李祖嫻、柯玉鳳、黃淑娟、王豊榮。彭淑惠之證述,足認被告陳永謙就事實欄三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永謙於本院審理改口不知情云云,顯與證人李祖嫻、黃淑娟所述情節未合,且依證人王豊榮、彭淑惠勝所言,房貸核可與否確會參考買賣交易價格,被告陳永謙以不實交易價格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較高額度,顯係詐欺行為,被告陳永謙所辯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永謙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陳永謙、林芝宇前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 被告陳永謙、林芝宇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核前開刑法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㈡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陳永謙、林芝宇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永謙、林芝宇與朱昭螢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蘇建忠」簽名、印章及印文之行為(渠等利用某不知情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屬間接正犯;另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尚與刑法所指之署押有間,是此部分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內各起首之立契約書人或立約人賣方處,僅在識別該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並無須本人填寫,亦無足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永謙、林芝宇等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均係冒用蘇建忠之名義,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陳永謙、林芝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乃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陳永謙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永謙與周建璋、朱昭螢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謝和妹」簽名、印章及印文之行為(渠等利用某不知情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屬間接正犯;另如前述此部分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內各起首之立契約書人或立約人賣方處,僅在識別該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並無須本人填寫,亦無足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陳永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乃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陳永謙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永謙與李祖嫻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接續偽造「柯玉鳳」簽名、印章及印文之行為(渠等利用某不知情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屬間接正犯;另如前述此部分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付明細表、不實之安新建經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內起首之立契約書人或申請人賣方處,僅在識別該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並無須本人填寫,亦無足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署押),其中附表三編號一、二、四部分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陳永謙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乃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起訴事實雖載明被告陳永謙指示李祖嫻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假冒夫妻,並無證據證明該名男子與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認有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永謙所為前揭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永謙所犯附表五編號1 之罪刑及沒收、附表五編號3之罪刑及附表編號2、3偽造署 押、印文、印章之沒收及林芝宇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為被告陳永謙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陳永謙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狀況,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位居主謀之分工參與角色、造成第一銀行、土地銀行金錢損失數額及所為偽造文書犯行產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並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於被告陳永謙、林芝宇所犯項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另就事實欄一部 分向第一銀行詐得1700萬元後,被告陳永謙僅繳納部分分期本金,現甲房地因尚未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仍積欠第一銀行1697萬5096元尚未償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陳永謙上訴意旨就上開犯行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另認量刑過重,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陳永謙所犯事實欄一、三部分各罪量處之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是被告陳永謙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部分,難認有據。綜上,被告陳永謙、林芝宇此部分上訴意旨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陳永謙所犯附表五編號2所示 之罪刑及附表五編號2、3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林芝宇罪刑部分) 一、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別認被告林芝宇、陳永謙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以及附表五編號2、3就被告陳永謙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林芝宇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另被告陳永謙就事實欄二犯罪所得因抵押物拍賣僅積欠土地銀行3,082,193元,有土地 銀行東門分行110年9月10日東門字第110000225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1頁),量刑因素已有改變,且附 表五編號2、3關於被告陳永謙未扣案犯罪所得,因土地銀行來函已有數額變動(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63頁),關於應沒收數額與原審認定亦有差異,而被告林芝宇、陳永謙分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原審所為宣告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上開瑕疵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高房價造成現今社會諸多問題,舉凡消費力降低、結婚年齡上昇甚至不婚,更引發少子化等動搖國本的問題,被告二人虛增實價登錄房屋價格之行為即為不當推升房價之元兇之一,復以此再向銀行申貸,詐得款項再以槓杆操作之模式購買房屋,更是炒作房市常見手法,被告二人行為確有不當,被告陳永謙在犯罪分工中位於主導地位,且為主要獲利者,被告林芝宇為支配者,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永謙則於本院更異前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二人學歷、生活狀況、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林芝宇宣告刑不為緩刑宣告部分說明:被告林芝宇雖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然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迄未與之達成和解,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謙原審已陳明就前開事實欄二至三所示犯行向土地銀行所詐得之貸款,均係由其自身實質支配各犯罪所得等情無訛(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分別向土地銀行詐得1945萬元、2000萬元後,被告亦僅繳納部分分期本金,而經拍賣乙、丙房地及就丙房地拍定所得予以分配清償後,現仍分別積欠土地銀行308萬2193元、471 萬4435元仍未償還 ,有土地銀行東門分行110年9月10日東門字第1100002250、1100002251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頁、第461頁),是前開各未扣案之尚未清償款項既屬被告因本案各次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五編號二至三所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永謙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宣告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制度乃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爰衡酌被告陳永謙所犯均為侵犯個人財產或個人信用犯罪,犯罪時間相隔甚近,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一部分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或印章 備註 一 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內偽造「蘇建忠」簽名貳枚、印文拾壹枚(一式4 份) 1.見偵卷二第145 至156 頁、偵卷三第189 至200 頁 2.起訴書誤載為簽名4 枚、印文10枚 二 104 年12月22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內偽造「蘇建忠」簽名貳枚、印文貳枚(一式3 份) 見偵卷二第161頁 三 104 年12月24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內偽造「蘇建忠」簽名貳枚(一式3 份) 1.見偵卷二第163頁 2.起訴書誤載為簽名1 枚 四 105 年1 月7 日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內偽造「蘇建忠」簽名貳枚 見偵卷二第157頁 五 偽造「蘇建忠」印章壹個 1.印文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者 2.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附表二: 編號 事實欄二部分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或印章 備註 一 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內偽造「謝和妹」簽名貳枚、印文玖枚(一式4 份) 1.見偵卷二第217至225頁 2.起訴書誤載為簽名4 枚 二 偽造「謝和妹」印章壹個 1.印文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者 2.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附表三: 編號 事實欄三部分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或印章 備註 一 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付明細表內偽造「柯玉鳳」簽名參枚、印文柒枚(一式3 份) 1.見偵卷二第340至346頁 2.起訴書誤載為簽名4 枚 二 不實之安新建經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內偽造「柯玉鳳」簽名壹枚、印文肆枚(一式4 份) 1.見偵卷二第348至351頁 2.起訴書誤載為簽名2 枚 三 如附表四支票影本內偽造「柯玉鳳」簽名壹枚 見偵卷二第347頁 四 偽造「柯玉鳳」印章貳個 1.印文即分別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者 2.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附表四: 支票發票人暨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附註 永豐商業銀行重慶北路分行 B0000000 105 年5 月23日 新臺幣280萬元 充作柯玉鳳已簽收之不實本案房地完稅款 附表五: 編號 被告陳永謙、林芝宇所為之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一 如事實欄一所載 陳永謙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林芝宇罪刑部分撤銷。 林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芝宇其他上訴駁回 二 如事實欄二所載 原判決關於陳永謙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陳永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三 如事實欄三所載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永謙其他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