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貴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林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貴林與黃曼君原係夫妻,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離婚,緣黃曼君前於81年3 月15日、85年3 月24日,分別申請加入桃園縣復旦儲蓄互助社(下稱復旦儲蓄社)、桃園縣憲平儲蓄互助社(下稱憲平儲蓄社),而成為該等儲蓄社之社員,黃曼君並將該等儲蓄社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李貴林保管,被告李貴林明知黃曼君未同意或授權其以黃曼君名義辦理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7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憲平儲蓄社,填 載借款申請書,並在「借款人(簽章)欄位」,偽簽黃曼君之署名及盜蓋黃曼君之印章各1 枚,表示黃曼君向憲平儲蓄社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又向承辦人員提出該偽造之借款申請書而行使,經憲平儲蓄社於翌(18)日核准貸款後,被告李貴林復在前開借款申請書之「本件申請業經核准借款收訖無訛簽章欄位」,及借據之「借款人簽章欄位」、「借款金額由借款人全數收訖簽名蓋章欄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遵守上開相關約定並簽收本借據影本(簽名或蓋章)欄位」(此欄位僅有蓋章),偽簽黃曼君之署名3 枚及盜蓋黃曼君之印章4 枚,再向承辦人員提出該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曼君及憲平儲蓄社核撥貸款之正確性;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6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0弄0 號復旦儲 蓄社,填載借款申請書,並在「借款人(簽章)欄位」,偽簽黃曼君之署名及盜蓋黃曼君之印章各1 枚,表示黃曼君向復旦儲蓄社申請借款20萬元,又向承辦人員提出該偽造之借款申請書而行使,經復旦儲蓄社於同日核准貸款後,被告李貴林復在前開借款申請書之「本件申請業經核准借款收訖無訛簽章欄位」,及借據之「借款人簽章欄位」、「借款金額由借款人全數收訖簽名蓋章欄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遵守上開相關約定並簽收本借據影本(簽名或蓋章)欄位」,偽簽黃曼君之署名及盜蓋黃曼君之印章各4 枚,再向承辦人員提出該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曼君及復旦儲蓄社核撥貸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貴林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貴林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告訴人即證人黃曼君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復旦儲蓄社入社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各一紙、憲平儲蓄社入社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黃曼君名義,分向憲平儲蓄社及復旦儲蓄社借款26萬元及20萬元,並有簽署「黃曼君」之署名及蓋用「黃曼君」印文之行為,然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黃曼君兩個儲蓄社帳戶是我實質在管理使用,開戶的印章、存摺都是由我保管,裡面存入的股金都是由我存取,實際上全家人也都有借名給我,讓我在儲蓄設開戶,以便家裡的資金調度,我認為就帳戶貸款有得到黃曼君的事前概括授權,因此客觀上沒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主觀上也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故意,而且這兩次借款行為都是股金內貸款,貸款金額低於帳戶內股金,性質跟一般銀行提款性質類似,因此客觀上也不會有致生損害於黃曼君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外,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外,在客觀上尚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未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亦不成立犯罪(100 年度台上字第7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被告之供述,佐以復旦儲蓄社入社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各一紙、憲平儲蓄社入社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各一紙,則被告有以黃曼君名義,於105 年2 月17日向憲平儲蓄社借款26萬元,並於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署「黃曼君」之署名3 枚並蓋用「黃曼君」印文4 枚,及於106 年9 月26日向復旦儲蓄社借款20萬元,並於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署「黃曼君」之署名4 枚並蓋用「黃曼君」印文4 枚之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即證人李治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憲平及復旦儲蓄社擔任社員,加入時間大約是在我國小時,確切時間已不記得,只記得當我還是小孩子時,李貴林就幫全家人包含黃曼君跟我妹妹李姿儀都加入了,而儲蓄社的股金都是由李貴林負責繳納,因為李貴林是全家的經濟來源及經濟支柱,家裡的金錢調度也都由李貴林在負責,所以很合理地錢都是由李貴林在處理,而全家人在儲蓄社的印章、帳戶存摺也是都交給李貴林負責保管,我也知道李貴林這次有用黃曼君的帳戶辦理股金內貸款,家中成員有很多個帳戶,出於資金調度的需求都會這樣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0 頁至第235 頁),佐以黃曼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2年11月起一直住在加拿大,因為我要拿到加拿大的長期居留權,我去加拿大我只有帶走身分證,印章我放在家裡」、「我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交給被告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我放在家裡」、「我不知道這兩個儲蓄社什麼時候開始可以使用匯款方式繳納股金,我公司的資金都交給被告管理,讓他代存代管」、「我女兒李姿儀嫁到國外,人長期在國外,98年時李姿儀24歲,當年9 月李姿儀在加拿大結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8頁、第222頁、第224頁、 第228頁),另參酌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憲平及 復旦儲蓄社之李治平、李姿儀及黃曼君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157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65頁至第77頁、第107 頁至第119 頁),李治平與李姿儀於憲平及復旦儲蓄社開戶時,李治平與李姿儀僅為國小年紀,應無資力可負擔每月繳納之股金,且從李治平、李姿儀及黃曼君三人憲平儲蓄社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可看出,該三人帳戶內之股金均是由被告逐月匯入,此與李治平上開證詞所稱,家中金錢都是由被告負責管理調度,因此股金都是由被告繳納,家人帳戶也都是交給被告使用及管理等情互相核實;又李姿儀早年便隨黃曼君移居加拿大,然從憲平儲蓄社提出之帳戶資料可知,李姿儀帳戶之股金繳納自91年起至本案繫屬原審之108 年8 月時仍未中斷,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本於授權進而使用、管理家人於儲蓄社帳戶之情;再者,儲蓄社之印章及存摺實與銀行之印章、存摺性質類似,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本質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與印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依照常情均會令該物品處於自己可支配動用之,避免他人隨意提領或使用,而黃曼君自92年長期移居加拿大後,卻未將本案儲蓄社之印章及存摺帶走,反是留於臺灣家中,除可徵李治平所稱家人帳戶的存摺、印章都由被告管理之情非虛外,更可證明長期以來黃曼君之本案帳戶均授權由被告使用、管理。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基於管理家庭資金之需求,黃曼君應有事前就憲平及復旦儲蓄社之帳戶概括授權予被告使用之意。㈣此外,憲平及復旦儲蓄社黃曼君帳戶內股金資金來源及繳納途徑部分,依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憲平及復旦儲蓄社之黃曼君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157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65頁至第77頁、第107 頁至第119頁),黃曼君帳戶內股金絕大多數是被告由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轉出。對此,黃曼君雖先於偵查時證稱:股金我曾用現金存款,但無法提供任何證據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繳納股金的資金來源是巧盛有限公司(下稱巧盛公司)每個月會有的分紅,我是交由被告幫我匯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9 頁),被告辯護人進一步詰問黃曼君依常理豈有公司會每月進行分紅時,黃曼君又改稱:巧盛公司每年分紅20萬元,我在巧盛公司還有力富食品行是有領薪水的,每個月可以領2萬元,所以我存股金的 錢就是從這個薪水中提出,再交給被告代繳,我去加拿大前每年分紅是用現金給我的,後來到加拿大之後,因為匯率的問題,大概一個月拿3 萬元,但我沒有跟被告確認有無繳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9 頁至第229 頁),從黃曼君歷次證詞可知,黃曼君不僅說詞前後反覆,甚至對於如何繳納股金之關鍵事實,起初稱是自己現金存款,但卻無法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佐實其說,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是每月委託被告代為繳納的云云,然卷內並無任何其委託被告繳納現金之相關事證,亦未有被告每月先扣除股金後匯款與黃曼君之相關紀錄可為佐證,實際上無論是黃曼君自己以現金存款或委由被告匯款繳納等節,俱都僅有黃曼君單方面之指述,是以黃曼君證詞內容顯與客觀事證明顯有違,難認實在,自無可採。準此以觀,黃曼君之股金多是由被告自其彰化銀行帳戶以匯款方式繳納,被告方為黃曼君本案兩帳戶之實際處分權人乙節,應堪認定。 ㈤是被告本於黃曼君之事前之授權,使用、管理黃曼君於憲平及復旦儲蓄社之帳戶,並以自身資金陸續匯入黃曼君上開帳戶以繳納股金,進而為本案二次股金內貸款之情,應可認定,被告既本於授權而為署名及用印行為,自屬有權為之,且無因此而足生損害於黃曼君、憲平儲蓄社及復旦儲蓄社之餘地。 五、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之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之指述等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側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