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LE NGOC HAI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NGOC HAI (中文姓名:黎玉海,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LE NGOC HAI(中文姓名:黎玉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LE NGOC HAI(中文姓名:黎玉海,綽號「阿海」,下稱黎 玉海)曾在阮氏紅(所涉私行拘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上訴駁回併諭知緩刑3年確定)經營「越紅小吃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內,收 受阮氏紅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本案款項), 黎玉海遂在上開小吃店內將本案款項貸與NGUYEN TRONG THANG(中文姓名:阮忠勝,下稱阮忠勝),嗣阮忠勝無法如期償還,阮氏紅與黎玉海為向阮忠勝索取欠款,乃與NGUYEN DINH PHUONG(中文姓名:阮庭方,下稱阮庭方,所涉私行拘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本院以上開判決上訴駁回併諭知緩刑3年;所涉被訴 強制、傷害及強盜未遂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HOANG VAN THAI(中文姓名:黃文泰,綽號「阿泰」,下稱黃文泰,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TRAN THI LICH(中文姓名:陳氏歷,下稱陳氏歷,業經檢察 官另行通緝)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氏紅、黎玉海、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於民國108年7月7日凌晨1時35 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阮氏紅前夫羅鴻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TH AI OK」舞廳尋獲阮忠勝後,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由黎玉海及該男子,以自阮忠勝左右架住其手臂之強暴方式,將阮忠勝帶至上開舞廳樓下,再強行將阮忠勝帶進羅鴻裕駕駛之上開車輛後,依阮氏紅指示,羅鴻裕駕車前往阮庭方之不知情某友人住處(設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新樹路 處所),阮氏紅、黎玉海抵達新樹路處所後,阮氏紅、黎玉海及該男子即將阮忠勝押至上開新樹路住處,阮氏紅於指示黎玉海等人看守阮忠勝,而將其拘禁於新樹路處所後,即先行離去;阮氏紅離去後,黎玉海、阮庭方與該男子,乃負責接續將阮忠勝拘禁在新樹路處所,輪流看守阮忠勝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並自同月9日起以鐵鍊拴綁阮忠勝之雙腳;嗣於108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清晨4時許,黎玉海、阮 庭方等人因故認須將阮忠勝遷移至他處所,即由阮庭方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陳氏歷,安排接續拘禁處所,並將阮忠勝之鐵鍊解開,由負責看守阮忠勝之該男子,於同日凌晨5時許 將阮忠勝押往黃文泰、陳氏歷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3樓之租屋處(下稱宏慶街處所),黎玉海、阮庭方亦隨即 到場,由該男子以鐵鍊拴綁阮忠勝,並由黎玉海與阮庭方、黃文泰、陳氏歷及該男子輪流看守阮忠勝,將阮忠勝接續拘禁於宏慶街處所,嗣於108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某時許,輪至該男子看顧阮忠勝時,阮忠勝向其表示拴綁其腳部之鐵鍊過緊,該男子乃將拴綁阮忠勝之鐵鍊放鬆,阮忠勝即趁該男子熟睡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掙脫後逃離該 處,至對面住家請住戶報警,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阮忠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黎玉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865卷一第81至91、352頁,本院卷第73、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忠勝( 見他5396卷第25至34、88至92、100至102頁反面、143至144頁,訴865卷一第223至237頁,訴865卷二第108-1至119-1頁)、證人即發見阮忠勝逃離宏慶街處所而報案之人鍾朝澂、證人黃文泰、陳氏歷、羅鴻裕(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見偵20837卷第38至39、116至119頁反面、他5396卷第117至122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THAI OK」舞廳樓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用以綑綁阮忠勝腳部之鐵鍊照片1張 在卷可佐(見他5396卷第49頁、偵20837卷第83至91頁), 堪可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指「阮庭方」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係親自與被告及阮氏紅共同前往舞廳現場而強行將阮忠勝帶至新樹路處所云云,然據阮忠勝明確證稱:當時阮庭方並未到場;另只有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起上車將其帶至新 樹路處所等語(見訴865卷二第109至109-1頁,訴865卷一第233、236至237頁),尚無從認定被告「阮庭方」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親自與被告及阮氏紅等人到場而強行將阮忠勝帶走至新樹路處所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尚不妨礙被告有共同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私行拘禁阮忠勝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 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歷時數日,有輪流看管及更換拘禁地點之情,被告縱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部分共犯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阮氏紅、阮庭方、黃文泰、陳氏歷及該男子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共同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長達數日,然為其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在臺並無前案紀錄,其因與阮忠勝間存在借款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共犯強行將阮忠勝拘禁在一定處所內,時間非短,手段殘暴,惡性不輕,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案審理階段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阮忠勝達成和解,而賠償阮忠勝15萬元等情,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在臺灣工作,嗣為逃逸外勞、越南家中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程度、阮忠勝所受拘禁之時間、強度及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阮忠勝遭雙腳遭綑綁之鐵鍊雖為被告與共犯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該鐵鍊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因犯本案私行拘禁罪而受原審所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當不宜使其久滯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保安處分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阮忠勝和解,賠償阮忠勝15萬元,已逾被告本欲向阮忠勝索取之款項借款金額2萬元,原審量刑過重,且阮氏紅、阮庭方所犯情節較被 告為重,均獲緩刑3年之諭知,犯案情節較輕之被告卻未予 緩刑,請給予緩刑等語。惟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無違法律性之外部性界限(法定刑)及內部性界限(法律秩序理念),且就量刑詳載其罪責及罪刑相當之理由,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即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違法。原判決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請求緩刑部分,為有理由,詳後敘。 三、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致罹刑典,實值非難,被告雖於到案之初猶堅決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然考量被告其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阮忠勝達成和解,與阮氏紅共同賠償阮忠勝15萬元,和解書上並載明阮忠勝同意予被告重新做人機會等語,並當庭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原審109年9月28日審理筆錄各1份(見訴865卷一第43、45至49、353頁 ),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且已彌補阮忠勝之損害,綜合評估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生活狀況暨阮忠勝表達之意見,信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 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付保護管束,於判決確定之日起,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未履行,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