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宇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宇駿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宇駿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李宇駿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之3、4年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四色」之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以擔保其對「四色」之債 權,而持有之。 二、李宇駿因在網路上見友人陳冠豪疑似遭陳俊男、張丞毅等人毆打之影片而心生不滿,乃於109年2月13日13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張丞毅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地址詳卷)附近等 候,見張丞毅現身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下稱本案巷 道)口,明知子彈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具有穿透性,可預見朝大腿、膝蓋及小腿等下肢射擊,倘子彈貫穿或擊斷骨骼或神經,足以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跑跳、行走等機能之結果,竟仍基於使人下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不確定犯意,於同日13時47分許持本案手槍,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一路追逐張丞毅至本案巷道內,並於此1分 鐘之追逐過程中,接續朝張丞毅下肢扣發扳機7次,4顆子彈擊發成功(射擊地點分別為:○○路0段00號前、穿越○○路0段 之路中央、○○路0段00號店家門口、本案巷道內),3顆子彈 擊發失敗而經退膛掉落地面(地點:○○路0段00號店家), 因張丞毅緊急閃避逃離,僅1顆子彈擊中,致張丞毅受有左 側大腿穿刺傷口(為一穿刺傷,乃由左臀部〈即左大腿側面〉 射入並從左鼠蹊部〈即左大腿近端〉射出),幸而未造成前揭 重傷結果。李宇駿隨即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又轉搭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本案犯罪未遭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自首坦承其上開持有槍彈及對張丞毅射擊之犯行,並報繳本案手槍及所餘子彈1顆,而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宇駿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 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犯罪事實(自取得至擊發、退膛或報繳警察時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382 號,下稱偵卷,第6至7、8至9、45、49、62、129頁;109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下稱偵聲卷,第36、37頁;原審卷第26、27、47至49、315、317頁;本院卷第98至99、176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案手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日刑紋字第1090017833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至21、23、32頁;原審卷第131至135頁)。另被告報繳之本案手槍及子彈1顆經鑑驗後,認:⑴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 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18571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8頁)。而 現場扣得之未成功擊發子彈3顆,乃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 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現場扣得之彈殼4顆, 認均係已擊發之9×19mm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現場扣得之彈頭1顆,係已擊發之 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20673號鑑定書、109年8月25日 刑鑑字第1090075988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0至92頁;原審卷第231頁);並有本案手槍、制式子彈4顆(均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彈頭1顆、彈殼4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本案子彈8顆既經被告以本案手槍擊發其中7顆(4顆成功擊發、3顆退膛落地),並造成被害人張丞毅受有前揭傷勢,且由上開鑑驗結果可知本案子彈均是口徑全部相同之制式子彈,堪認本案手槍、子彈均具有相當動能而可穿入人體皮肉層,顯具殺傷力無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重傷害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本案手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想要給被害人張丞毅一個教訓,只是想傷害他,沒有要讓他受重傷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以:被告僅有傷害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本案手槍、子彈射擊被害人下肢,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6至7、8至9、45、49、62、129 頁;偵聲卷第36、37頁;原審卷第26、27、47至49、315、317頁;本院卷第98至99、176頁),且經證人張丞毅、證人 即目擊被告持槍追射被害人之人盧貞秀、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自首之計程車駕駛方志達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3、60、73、74、84、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625328號鑑驗書、林口 分局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照片、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22日校附醫事字第110000245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反面、33至35、36、86至87、113至119頁;原審卷第59至133、137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依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函覆結果,應認被害人傷勢程度尚未達下肢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而僅為普通傷害。是前揭事實,均首堪認定。 ⒉被告之行為係出於重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或傷害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另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手槍、子彈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而子彈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具有穿透性,朝大腿、膝蓋及小腿等下肢射擊,倘子彈貫穿或擊斷骨骼或神經,足以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跑跳、行走等機能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之普遍認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受有相當教育,為智能成熟之人,對此亦當有所認識、預見。再參被告槍擊被害人之部位,乃是由左臀部(左大腿側面)射入並從左鼠蹊部(左側大腿近端)射出,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被害人槍傷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1、32頁反面;本院卷第79至81頁),堪認被告所擊發之子彈,已貫穿告訴人左大腿,再由卷存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於被害人逃入本案巷道內之前,被告乃是追躡其後,雙方距離僅短短數公尺(見偵卷第115頁;原審卷第73至74頁),在此追擊之1分鐘(以校正後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內,被告朝被害人扣板機多達7次,其間被害人奔逃,被告仍緊追不捨接續射擊 ,且被告歷經擊發失敗,並未就此收手,仍將子彈退膛而接續朝被害人下肢連續射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再者,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對方應該是從我背後槍擊的,我聽到槍聲就開始跑,我聽到第二聲槍響後,我跑到巷口的便當店內發現我腿部(鼠蹊部)中彈,我用便當丟向對方,他又開了一槍,我就開始往家裡方向跑,之後他又追上來,又開了一槍,總共開了4槍等語在案(見偵 卷第11、73頁),顯見乃是被告擊發之第2槍造成上開傷勢 ;參以被告成功擊發之第3槍乃是位於○○路0段00號店家門口 (即被害人所稱巷口便當店),而於該店家內椅腳發現遭彈孔貫穿之破損情形,彈孔高度約10公分;另被害人逃入本案巷道內後,被告成功擊發擊發第4槍,乃是擊中本案巷道內 店家之玻璃大門,導致玻璃大門破裂,彈孔高度約22公分等情,有前述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2至63、76至77、83至84頁);準此,堪認被告成功擊發之第2 槍乃是針對被害人之大腿位置,成功擊發之第3、4槍擊中之高度亦僅約離地面10至22公分,而被害人乃75年次、身形中等之成年男子,則以被告成功擊發之第2至4槍均是擊中較低之位置以觀,足認被告乃是朝成年男子之下肢部位射擊無訛,益徵被告並非持槍平舉瞄準被害人之頭部、胸腹部等致命部位,故被告所稱:其乃瞄準被害人下肢部位一語,尚非無稽。綜此,被告持槍近距離朝被害人下肢連續射擊多槍,主觀上當已預見其開槍射擊將可能肇致被害人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跑跳、行走等機能之結果,猶執意擊發數次,容任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發生,其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誤。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如若被告僅欲教訓被害人、使被害人受輕微傷害,當可射擊1槍後即行離去,然被告卻對被 害人下肢連續射擊多槍,且被告當時僅有8枚子彈,一再擊 發7槍,其中4槍成功擊發,業經本院審認如上,益徵被告乃是刻意朝被害人下肢瞄準擊射,故其開槍之目的,自有使告訴人日後雙腳喪失跑跳、行走功能之意思甚明,是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採。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乃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開槍射擊被害人,而應論以殺人未遂云云。然查: ①本案行為動機乃因被告友人陳冠豪疑似遭被害人、案外人陳俊男等人毆打,而帶頭毆打陳冠豪之人為陳俊男,但當時陳俊男業已入監,才會在本案巷道旁埋伏、等候被害人,打算警告他一下,被告僅是從陳俊男臉書照片查到被害人為陳俊男友人,無法確定被害人有參與毆打陳冠豪等語,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不移(見偵卷第6至9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是被告既僅係與陳俊男有私怨,且無從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參與毆打陳冠豪之情事,自難認其與被害人間存有重大仇恨,被告是否因此即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決心,實屬有疑。 ②此外,被告並非持槍平舉瞄準被害人之頭部、胸腹部等致命部位,而是朝被害人下肢射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意避開被害人上開致命要害;另被害人曾於本案巷道中跌倒,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3頁反面),而於被害人倒地時,被告自有追上且更能輕易直接瞄準腿部已中彈之被害人頭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開槍之機會,更遑論被告尚有一枚子彈尚未擊發,然被告亦無此舉,且未再對被害人擊發所餘子彈即自行逃逸,顯見當時被告報復目的已達而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③而案發址乃市區巷道且當時乃中午人潮較多之用餐時間,尤以成功擊發之第1至3槍地點乃市區主要幹道之○○路0段路旁 ,被害人受有下肢槍傷後,得即時送往醫院治療,依其中彈部位及傷勢當不至於立即有生命危險,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被害人受此槍傷後進而死亡之故意,亦堪存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之規定,業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及同條例 第7條均新增「制式或非制式」槍砲,修法意旨略以:鑒於 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 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等語。是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持有非制式槍枝者,其法定刑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 之重傷未遂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為開槍射擊被害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業 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6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所持有之複數子彈均屬相同種類之物,故上開持有子彈之行為,僅成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持有本案槍彈,並非意在傷害 他人,而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始另行萌生重傷犯意而持以射傷告訴人,足見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重傷未遂罪間,並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故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著手重傷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未生重傷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首: 查被告於朝被害人開槍射擊結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民眾分別於109年2月13日13時45分、47分報警,惟警方未因而知悉犯人係被告),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首,並繳交本案手槍及接受警詢,進而接受裁判,有新莊分局被告警詢筆錄(自109年2月13日14時56分開始詢問)、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109年10月19 日函、警員109年10月7日職務報告、報案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281、283、285、287頁),且警方調取相關車籍資料查核行為人身分之時間,已是於當日19時19分許(見偵卷第36頁),顯然晚於被告自行至警局之時間,爰就該事實對被告刑罰之影響,分論如下: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上揭舉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該部分之刑;又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顯然輕微,不應全然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⑵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有上揭舉措(除繳交本案手槍外),又於同日偵訊中坦承持槍攻擊被害人(見偵卷第45頁反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該部分之刑。前述刑之減輕(未遂、自首),應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更持以射擊被害人,實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衡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之,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理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犯罪事實欄一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係為擔保其對「四色」之債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姊、女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本案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彈頭1顆、彈殼4顆,已不具殺傷力,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實已就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自無違法之可言。被告徒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輕判云云,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及定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原審認定 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認事 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本件僅是基於傷害之犯意,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情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重傷犯意,難認可採,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論述如前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連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在網路上見友人陳冠豪疑似遭被害人等毆打之影片即心生不滿,明知子彈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具有穿透性,可預見朝大腿、膝蓋及小腿等下肢射擊,倘子彈貫穿或擊斷骨骼或神經,足以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跑跳、行走等機能之結果,竟仍持本案手槍、子彈,於午間時分,無視法紀、明目張膽地於市區道路、巷弄追擊被害人,且接連朝被害人下肢扣發扳機7次、成功擊發4槍,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不僅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更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公然挑戰法秩序,情節嚴重,誠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行投案、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後態度、業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見本院卷第105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重傷未遂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皆屬不同;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