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國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賴力陞(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國忠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元向賴力陞取得賴力陞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經營之全紘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搬遷前所餘之含有廢 塑膠下腳料、廢塑膠粒、生活垃圾、建築廢棄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下稱本案廢棄物),陳國忠復委託無犯罪故意之張書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自107 年8月30至同年9月1日,將53包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陳國忠 向集思行旅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思行旅公司)所承租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1地號土地,該地由 豐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偉公司】轉租與集思行旅公司)堆置,彼二人以此方式為非法貯存、清除本案廢棄物。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分別於107年8月30日、同年9月1日至上開地點執行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力陞、證人即載運之人張書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集思行旅公司董事王秀文、證人即豐偉公司員工吳能忠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原審卷第81、96頁、偵卷第49至53、91至95、107至110、187頁),復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8張、不動產租賃契約、合作備忘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本案39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買賣契約書、108年10月17日會勘簽到表、現場會勘 紀錄暨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79至82、129至132、135至137、139至148、161至169、171、173、175、207至251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放置於391地號土地之物主要為廢塑膠下腳料、廢塑膠粒 、生活垃圾之廢棄物、塑膠袋、廢泡棉、廢土、廢塑膠混合物、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等廢棄物乙情,有前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被告及賴力陞、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科、土城區清潔隊所為之現場會勘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9至132、139至147、207至218頁),且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本案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乙情,有該局107年11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072078688號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55頁),則被告與賴力陞 所堆置於391地號土地之物係屬「一般廢棄物」無疑。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 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本法所定之「廢棄物」。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在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清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清理該等物品,即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而被告陳國忠向同案被告賴力陞購入大批廢塑膠下腳料、廢塑膠粒、生活垃圾之廢棄物、塑膠袋、廢泡棉、廢土、廢塑膠混合物、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均係是他人處理塑膠無法再行使用之廢料,此據被告陳國忠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可見被告陳國忠在購入時、同案被告賴力陞於出售時,主觀上均已知悉該塑膠粒等廢棄物係屬「被他人拋棄」且「已減失及被放棄原效用」之物品,被告陳國忠主觀上自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忠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陳國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張書天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其承租之391地號土地傾倒,已構 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又其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廢棄物運送、堆放於391地號土地,已該當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及「清除」之行為。 ⒉是核被告陳國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等語,然按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委由證人張書天駕駛車輛陸續載運至391地號土地 後,將本案廢棄物放置於391地號土地上之行為,前者係屬 將廢棄物轉運至391地號土地之行為,而後者則係屬將本案 廢棄物暫時存放於391土地上之行為,至放置後有無為其他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應僅該當「貯存」及「清除」廢棄物行為,惟起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部分,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陳國忠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應予補充,且既已就本案事實充分給予被告陳國忠辯論之機會,顯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共犯 被告與賴力陞就上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張書天載運廢棄物堆置,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⒈集合犯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 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貯存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貯存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7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甫3年未滿,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陳國忠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查,被告2人所貯存及清運者,乃係一般塑膠廢棄物,且次 數僅有2次,相隔僅1日,究其本案所為,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故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 情形,是依其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被告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任意將廢棄物貯存、清除,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所為要無可取,另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參與、分擔之程度,且迄未能處理堆 置之本案廢棄物,惟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國忠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管理倉庫人員、每月所得約3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三名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且依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以其不知法律及不應適用累犯加重云云。然其主觀上已認知所購者為廢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並有意欲清理該等物品,具有犯罪故意,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科處有期徒刑之刑罰後未逾五年,又故意再犯本案,其刑罰反應確實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自有所據,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遑論原審以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更無過重可言。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