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曾文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宏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文宏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文宏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間(109 年3 月3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於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附表所示3 名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曾文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之被告曾文宏固供承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109年3月間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其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於109年3月20號住院就診,適有一筆車資要匯給同行,遂將存摺與提款卡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下面。於109年3月23住院期間,被告乃委請女兒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940元給同行。嗣被告於109年3月25號出院,因前 於109年3月10日與光華公司巴士發生車禍,而於109年3 月28日傍晚,即與被告之胞兄曾水一起前往富鼎汽車商行濱江 服務廠(下稱富鼎維修廠)維修計程車,維修期間自109年3月29起至同年月31日止。被告是在109年4月1日傍晚去修車廠把計程車開回家附近停放後,要將上揭存摺、提款卡從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方取出時才發現遺失。當時已是晚上,被告馬上向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掛失存摺、提款卡。之後被告到富邦銀行瑞光分行詢問要如何補發存摺,經行員告知被告要去報警,被告才在109年4月9日至派出所報案遺失。被 告警詢筆錄可能是因為精神不好或是其他狀況,導致筆錄內容有些出入,例如筆錄內記載109年4 月9 日被告至警局報 案遺失,警員告訴被告要跟銀行掛失,被告才打電話給銀行辦理掛失等內容,明顯跟其是於109年4 月1 號向銀行掛失 在前,同年4月9日去警局報案遺失在後等事實未合。另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一來因為身體不好,再者因為開庭時間很長,致所述有時間上亦有不合之處,被告已提出相關正確時間順序釐清。至於被告在提款卡上寫密碼4 碼,而詐騙集團為何可以輸入正確的六碼,是因為以前的密碼是4 碼,後來才改為6 碼,很多人的習慣確實是在原來的密碼前加上00,或許是詐騙集團抱持姑且一試的心態,在被告手寫4碼前面加上00二碼,就可成功取款。被告是臺灣大車隊的司機,有正當工作,而且本案二帳戶都有正常在使用,若被告真要獲取利益而出賣帳戶,大可出賣其他另外兩個帳戶,本案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各該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頁、第119 頁,原審 卷㈡第70頁、第114頁),復有富邦銀行109 年4 月8 日北富銀西湖字第1090000013號函檢附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9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9774號函檢附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67 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09 年3 月間,將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其所駕計程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方後遺失,其未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21 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4頁《下稱審訴卷》、原審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 、第114 頁)。惟查: ⒈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之藏放在隱密處所,甚至分別放置在不同地方,待需用時才取出,以避免遺失或遭他人拿走,導致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其平時均將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每天隨身攜帶乙節,即難謂合理。再者,倘僅係為查詢帳戶餘額,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即可查詢帳戶餘額,亦無隨身攜帶存摺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與常情不合,無法採信。 ⒉被告雖於109年4月1日以電話向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掛失 本案帳戶,復於109年4月9日向警報案遺失,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9月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25246號函及檢附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富邦銀行前開函件及檢附之掛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前開函件檢附之掛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3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上述函件檢送之被告掛失電話錄音檔案無誤,此有原審之勘驗結果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㈡第75頁至第80頁)。然觀諸被告於109年4月1日以電話向富 邦銀行掛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時,經銀行人員詢問存摺、提款卡是否確實遺失,被告答稱「簿子(指存摺)好像在家裡」等語,此有原審勘驗掛失電話錄音之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7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係每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隨身攜帶外出,因而於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內遺失等節,亦有未合。被告上揭辯解,難以遽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住院前原欲辦理匯款,遂將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自隨身包包取出,放在其所駕計程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方,待其出院後,才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然被告亦自陳其於本案之前,曾將護照、身分證等證件放在所駕計程車內,遭客人拿走2次(見原審卷㈡第72頁)。是被 告當知計程車載客人次眾多,且乘客身分不明,倘將重要證件放在所駕計程車內,遺失之可能性甚高,復曾經歷數次證件因放在車內遭乘客取走之經驗,衡情,被告當無再將存摺、提款卡等個人重要金融物品放在所駕計程車內,徒增遺失或存款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所駕計程車內等情,亦難謂合理,無法採信。 ⒋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均經以提款卡提領方式領出,此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第83頁)。而被告於偵查時雖稱其因記性不好,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0000」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惟衡諸提款卡僅需由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出並與提款卡同放,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與提款卡同放之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存款或冒用帳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提款卡所設密碼「0000」,是其先前住家電話號碼末4碼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關於密碼之記載既可清楚陳述,復為家用電話末4碼,可認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之記憶甚為清 晰,當無因提醒記憶之需要,而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乙節,已足啟疑。另被告同日另供稱本案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實際係「000000」共6碼,其僅 將4碼「0000」寫在提款卡背面,有的人習慣會加00在前面 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惟觀諸阿拉伯數字為0 至9,兩位數字之排列組合結果有100種之多,若非經被告告知完整正確之密碼,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縱見提款卡背面載有其中4碼數字,仍無從知悉完整之6位數密碼。參以詐欺所得為詐欺集團亟欲領取支配者,衡情,豈會在無充分把握密碼之情況下隨意試按,而承擔試錯遭鎖碼致所得化為烏有之風險?被告上揭所辯,亦違常理,無法採納。 ⒌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受款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辯稱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其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為真,則無論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究係遺失或遭竊,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同理,詐欺正犯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惟觀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 遭受詐騙時,詐欺正犯均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益徵被告辯稱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應非事實,亦無法採取。 ⒍證人曾漢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被證4之車輛保修 估價單》這張單據上之手寫部分包含使用零件、工資、進場時間日期、出廠日期、車號,是否為你寫的?)是我寫的。(根據此單據,你填寫之進場日為109 年3 月29日,出廠日為109 年3 月31日,是否表示被告之車輛確實有進廠維修?)我之前有回復說我不清楚他有沒有進來做,因為我本身做很多,有時司機會跟我要估價單然後跟對方索賠,但到底有無進來做要看進場時間,如果我有寫出廠時間就表示有來做。(出廠時間109 年3 月31日表示說這天車子修好還是表示被告實際取車為這天?)他取車是4月1日。...(被告有跟 你們反應說放在車上之東西不見?)無。(你們裡面之人有無擅自從被告車輛拿出私人物品?)不可能。...(修車時 有無要求或提醒被告要把私人物品拿走?)有。(被告如何反應?)他說該帶的都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至第176頁),固可認被告於109年3月28日將該車輛送至富 鼎維修廠維修屬實,然證人曾漢坪亦明確供述維修廠不可能擅取被告之私人物品,且於維修前即有提醒被告將私人物品拿走,被告亦向證人表示「該帶的都帶走了」等語,是證人曾漢坪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係於維修時遺失,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擔任計程車司機長達19年,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 6頁),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就其將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並因此詐騙他人及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已有預見,竟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另聲請: ⒈向光華巴士公司調閱109年3月10日被告與該公司董俊強駕駛之車號000-00公車發生車禍之和解書,證明被告因為車禍,在109 年3 月28日跟胞兄曾水一同前往富鼎修車廠修車。 ⒉向台北富邦銀行調閱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並傳訊該筆匯款之受款人到庭,以查明該筆匯款之用途。 ⒊傳訊證人曾水證明其陪同被告將計程車開至富鼎修車廠維修之事實。 ⒋向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函詢於109年4月1日至4月9日期間,是否 有以電腦查詢被告帳戶之紀錄,證明被告在該段期間,被告到該分行詢問補辦存摺時,行員有以電腦查詢被告之帳戶,並告訴被告要去警局報案遺失之事實。 ⒌經審酌⑴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28日前往富鼎維修廠維修車輛等 情,業據證人曾漢坪證述如上,就同一事實,尚無再行調取被告與光華巴士公司之和解書或傳喚證人曾水到場訊問之必要。⑵縱使被告曾委請其女兒曾郁婷匯款940元予計程車之同 行屬實,亦難認該匯款行為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直接關聯性,且本案事證明確,而無查詢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並傳訊該筆匯款之受款人到庭訊問之必要。⑶被告於案發後之109 年4 月1 日到同年月9 日期間,向富邦銀行瑞光分行以電腦查詢被告帳戶之紀錄,並經行員告訴被告要去警局報案遺失等情,係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事隔多日之事,尚難以之排除本案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審就被告所為不成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並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被告否認犯行,難謂知所悔悟,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被告前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 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 萬元,及其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子女均有工作,其妻為大陸地區人士,目前在大陸,其現與母親、妹妹、外甥同住,須扶養母親及負擔家裡開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15 頁),被告罹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經追蹤治療,已超過13年,此有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 (見本院第83頁)。再衡酌告訴人于芷涵、朱珮儀、李青青於原審審理期間,均表示對科刑範圍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審金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屬幫助行為,復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提領,即難認被害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此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併為敘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經被告釐清事發之正確時序如下。⑴109年3月10日被告與光華 巴士公司董俊強駕駛之車號000-00公車發生車禍,後與光華巴士公司及公車司機董俊強達成和解,對方願賠被告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⑵109年3月20日前幾天,被告因要給同行司機車資,故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方。⑶109 年3月20日被告身體不適,至國泰醫院住院,當天被告請其 胞兄曾水幫忙把計程車先開回住家附近停放。⑷109年3月23日被告女兒曾郁庭依被告指示,代為將要給同行司機之車資940元,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⑸109年3月25日被告自國泰醫院出院。⑹109年3月28日傍晚被告跟 曾水一起開至修車廠,因109年3月28日傍晚修車廠已結束修車業務,故自109年3月29日起至109年3月31日修好車子,被告遂於同年4月1日傍晚至修車廠將計程車開回家附近停車後,要把存摺、提款卡自副駕駛座腳踏墊下取出放在隨身包包時,發現各該資料已經不見,被告馬上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銀行掛失存摺及提款卡。⑺109年4月9日被告向警方報案遺 失。 ⒉被告絕無將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⑴被告開計程車為業 ,係台灣大車隊隊員,雖收入不高,但也非財務狀況不佳之人,不致因貪圖小利,將存摺、提款卡出賣於詐騙集圑。⑵經整理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該等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重要帳戶,其中富邦銀行帳戶是計程車車貸轉帳及小孩給生活費匯入,車貸每月17,864元大部分去便利商店繳款,少數用轉帳,錢會存入帳戶直接扣車貸,有拿計程車去當鋪借錢,每月利息3,500元,有時去當舖 繳,有時用台北富邦繳納。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做平常生活小額流通使用,沒有用於固定扣款,被告平日在外跑車,提款不便,故習慣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放在身上,以便支應日常所需。而被告尚有其他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倘被告真係自己出賣帳戶,依照常理亦應出賣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⑶被告因平日均在外跑車,經常遇到警察臨檢,故會將駕照、行照、身分證、提款卡、存摺及印章都放在隨身斜背包中,此亦為一般計程車駕駛常見習慣,被告此舉並無任何非難性可言。⑷詐騙集圑因取得帳戶不易,且本件匯入金額不大,遂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依照被告在提款卡後面寫的四個密碼再加上二個0,即可成功取款,非無可能,依「罪疑唯輕 」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係因中風後身體狀況不佳,且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時頻遭打斷,而庭訊時間長達1小時30分,故被告才會發生記憶 錯誤,而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陳述。 ㈡經查: ⒈詐欺集團對於入帳之被害金額,當會極力確保能領取並支配,衡情,尚不至在無充分把握之情況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行事,而讓所得化為烏有,已如前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被告固曾因車禍至富鼎保養廠維修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又縱認被告曾委由其女轉帳予同行車資,或向本案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掛失,抑或至警局報案遺失,及其另有較不常使用之帳戶資料等情屬實。惟觀被告之本案帳戶已為詐欺集團使用,則無疑義,且若非該詐欺集團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當無後續受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之情事發生,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至明。且詐欺集團行騙取得財物前,該二帳戶之餘額僅各為321元、78元,最後轉支 、提領現金之日期均為109 年3月13日(見偵卷第67頁至第87頁),與被告所稱經常性使用之情,尚有出入,均難以上 情,排除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並未違反其任意性,且觀被告該次供述亦未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辯稱因身體欠佳及應訊時間過長或陳述遭中斷等因素,致記憶錯誤而為與事實有出入之陳述。然觀本案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並非本案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基礎。是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證據 1 李青青 李青青於109 年3 月30日晚間8 時4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佯稱李青青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訂單錯誤,將由銀行人員與李青青確認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業務之成年女子來電,對方訛稱李青青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錯誤訂單等詞,致李青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3 月30日晚間9 時26分、35分、38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新臺幣(下同)4 萬9,987 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1 萬5,123 元、5,912 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復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6 萬3,123 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始知受騙。 1.證人李青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 2.李青青提供之網路轉帳照片(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 3.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71頁)。 4.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83頁)。 2 朱珮儀 朱珮儀於109 年3 月30日下午6 時2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之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係MOMO購物網人員,因朱珮儀先前網路購物時,遭員工設定錯誤,將由富邦銀行人員與朱珮儀確認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富邦銀行人員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詐稱朱珮儀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錯誤設定等詞,致朱珮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3 月30日晚間9 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 萬8,013 元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始知受騙。 1.證人朱珮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 2.朱珮儀提供之網路轉帳照片(見偵查卷第51頁)。 3.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71頁)。 3 于芷涵 于芷涵於109 年3 月30日晚間7 時5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之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來電,佯稱係小三美日公司客服人員,因于芷涵之信用卡遭公司工讀生誤設扣款,將由銀行人員與于芷涵確認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銀行人員之成年男子來電,對方詐稱于芷涵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止付程序等詞,致于芷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3 月30日晚間10時9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 萬1,012 元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始知受騙。 1.證人于芷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 2.于芷涵提供之網路轉帳照片、匯款帳戶之帳號資料(見偵查卷第59頁,金訴卷二第89頁)。 3.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