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萬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萬山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5、18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萬山為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嘉誠房地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下稱嘉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並未受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王春長、王儷紋 、王儷穎及王智弘(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4人)委託出售 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時許,向有意購買本案土地之王行芝及其配偶劉浩明訛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有委託其代售本案土地,其可以代為向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磋商、溝通本案土地之出售價格等語,致使王行芝及劉浩明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遂旋即先委託沈萬山向本案土地所有權人4人洽談購買本 案土地事宜,復於同年4月2日14時許,在上開嘉誠公司內,依照沈萬山之要求而交付斡旋金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沈萬山,王行芝並當場簽署嘉誠地產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王行芝在其上「備註欄」之「買方簽章欄位」簽署「王行芝」之姓名,下稱本案意願書,一式三聯,即白聯、藍聯及紅聯,其中王行芝及劉浩明取得紅聯,沈萬山持有白聯及藍聯),沈萬山因而詐得現金100萬元。 二、沈萬山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4人並未同意以4,60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予王行芝與劉浩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某日時許,以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劉浩明訛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總價4,600萬元出售本案土地予王行芝與劉浩 明,並要求總價一成即460萬元作為定金,王行芝與劉浩明 先前交付之斡旋金100萬元轉為定金後,尚須支付360萬元等語,致使劉浩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7月16日中 午時分,在上開嘉誠公司內,交付現金360萬元予沈萬山, 並當場代理王行芝簽署嘉誠地產授權書(沈萬山在上面手寫記載「本360萬元為作為買賣土地款項之開戶使用,以裝潢 公司名稱先代收」,下稱本案授權書),沈萬山因而詐得現金360萬元。 三、沈萬山於下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未經王行芝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7年4月2日14時許起至108年1月21日前某日時止 期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冒用王行芝之名義,在其持有之本案意願書(白聯及藍聯)上,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 ,偽造完成本案意願書(白聯及藍聯)備註欄部分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沈萬山已返還其所收取前開斡旋金100萬元予王 行芝之用意證明。 ㈡明知其未經王行芝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7年4月2日14時許起至108年1月21日前某日時止 期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在其持有之本案授權書上,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變造完成本案授權書之私文書,用 以表示犯罪事實二所示現金360萬元為王行芝委託萬富錦室 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萬富錦公司)辦理裝潢設計事項之費用之用意證明。 ㈢嗣沈萬山先於108年1月21日,以刑事陳報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前開偽造之本案意願書(白聯)影本及變造之本案授權書影本;復於同年2月14日,以刑事陳報狀向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前開偽造之本案意願書(藍聯)影本,藉此分別主張其已將前開斡旋金100萬元返還予王行芝及犯罪事實 二所示現金360萬元係王行芝委託萬富錦公司辦理裝潢設計 事項之費用而分別行使之,並均足以生損害於王行芝及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四、案經王行芝訴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自明。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行芝、證人即被害人劉浩明、證人王春長、王儷紋、王儷穎、王智弘、王正中、黃美真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屬上訴人即被告沈萬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陳述,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自無同條規定之適用。且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王行芝、證人即被害人劉浩明、證人王春長、王儷紋、王儷穎、王智弘、王正中、黃美真之言詞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以證人即告訴人王行芝、證人即被害人劉浩明、證人王春長、王儷紋、王儷穎、王智弘、王正中、黃美真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且經其異議為由,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即告訴人王行芝、證人即被害人劉浩明、證人春長、王儷紋、王儷穎、王智弘、王正中、黃美真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可採。 二、次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王行芝及被害人劉浩明所提出本案意願書(紅聯)、本案意願書並非以之證明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而係以該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作為證據,則其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且無證據足證前開本案意願書(紅聯)、本案意願書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依據前揭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王行芝、證人即被害人劉浩明、證人王春長、王儷紋、王儷穎、王智弘、王正中、黃美真、陳世杰於偵查中供述、與嘉誠房地產/萬富錦團隊LINE對話 紀錄、與「土地仲介黃小姐」LINE對話紀錄、切結書、錄音光碟及譯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6月26日新北地價字第1071215655號函、萬富錦公司香港公司註冊證明書及存入證明、嘉誠公司搬遷照片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收受告訴人王行芝及被害人劉浩明所交付之100萬元、360萬元,並先後以刑事陳報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有受王正中、王儷紋口頭委託出售本案土地,且王正中表示其可以代表王春長、王儷穎及王智弘委託出售本案土地;劉浩明交付伊之360萬元係委託工程 裝潢設計之定金,並非買本案土地之定金;另伊係基於雙方之約定而為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填載或刪除,伊主觀上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為嘉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7年3月間某日時許,向有意購買本案土地之告訴人王行芝及其配偶劉浩明表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有委託其代售本案土地,其可以代為向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磋商、溝通本案土地之出售價格等語,告訴人王行芝及被害人劉浩明遂先委託被告向本案土地所有權人4人洽談購買本案土地事宜,復於同年4月2日14 時許,在前開嘉誠公司內,依照被告之要求而交付斡旋金即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王行芝並當場簽署本案意 願書(告訴人王行芝在其上「備註欄」之「買方簽章欄位」簽署「王行芝」之姓名,一式三聯,即白聯、藍聯及紅聯,其中告訴人王行芝及被害人劉浩明取得紅聯,被告持有白聯及藍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他7006卷一第74頁;他7006卷二第30頁正面;原審訴卷第310至311頁;本院卷第152 至154、279至280、372至37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 行芝、證人即被害人劉浩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黃美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卷第180 至181、185至187、192、203、207至208頁;本院卷第358至359頁),並有本案意願書(紅聯)影本及原審法院勘 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7006卷一第7頁;審訴卷第70 至71、105頁),首堪認定。 ⒉本案土地所有權人4人均不認識被告,更從未委託被告出售 本案土地一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4人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第245至248、253、255至257、260至261、264、268至269頁),復經證人黃美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好像有聽被告講說地主不想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提出本 案意願書(藍聯)供原審法院勘驗,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本案意願書藍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70 至71、105頁),足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4人自始至終並未收受本案意願書(藍聯)而未委託被告代售本案土地。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727號著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未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4人委託代售本案土地,然卻向 告訴人王行芝及被害人劉浩明表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有委託其代售本案土地,其可以代為向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磋商、溝通本案土地之出售價格等語,係與實情不符;又證人即告訴人王行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頭到尾期間要求被告拿出地主的委託書,都沒有看見過,所以伊幾乎相信自己就是被騙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3頁);而證人劉浩 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把斡旋金交給嘉誠公司他們去談,伊就有一個基本的信任,就讓你這個仲介公司去談這塊土地,如果今天要伊直接接觸地主,伊直接跟地主買,還可以省仲介費,伊交給仲介公司一定相信他們,讓他們去談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第207頁),顯見告訴人王行 芝及被害人劉浩明均係因相信被告所稱其有接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4人之委託代售本案土地,才會將斡旋金交付予 被告,換言之,倘其等知被告未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4人 之委託代售本案土地,其等就不可能將斡旋金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向本案土地所有權人4人洽談購買本案土地事 宜,則被告向告訴人王行芝及被害人劉浩明訛稱其有接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4人之委託代售本案土地之意,致告訴 人王行芝及劉浩明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基此錯誤同意委託被告洽談購買本案土地事宜並交付斡旋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成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本案土地所有權人4人均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其等既不 認識被告,更從未委託被告代售本案土地,業如前述。又證人王儷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去過林口的1家 仲介公司,因為被告一直跟伊先生王正中要求伊去被告那邊瞭解、聽聽看,伊就說好,那就去看看,但伊沒有要洽談土地出售的事:伊沒有委託伊先生賣土地,也沒有委託伊的兄弟姐妹王儷穎或王智弘、伊的父親王春長來出售土地,也沒有說要將本案土地賣給嘉誠公司,伊先生也沒有賣本案土地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46至248、251至253頁);而證人即王儷紋之配偶王正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有1個年輕人來按伊的門鈴,跟伊說 他們是房仲公司要尋找地源,有人可能有興趣,伊當時有跟他說伊等目前沒打算要出門,也沒車,那位年輕人說哪一天假日有空,要載伊過去,於是到那假日之後,被告開車到伊家接伊和伊的太太到嘉誠公司討論本案土地,被告說對那塊土地有興趣,當時伊等只是去瞭解,沒有說要賣那塊土地,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賣這塊土地,伊個人也沒有委託其他仲介出售本案土地,被告當場請伊簽委託書,伊等拒絕,被告請伊等把委託書拿回去給大家簽,基於禮貌,伊收了下來,但伊在LINE裡面有明確跟被告說伊等不賣土地,伊的太太王儷紋沒有代表家族來賣這塊土地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12至215頁),顯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4人從未委託被告出售本案土地 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等到地主家拜訪,自稱地主的王先生(即證人王正中)自稱代表所有地主可以委託伊等公司銷售,因為伊等透露買方為何人,王先生的LINE訊息應將所有所有權人授權書交付伊等公司,LINE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見他1006卷一第199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其所接觸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洪美雪等語(見審訴卷第72頁)。然王洪美雪雖原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但其業於105年5月9日過 世,其應有部分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王洪美雪之子女王儷紋、王儷穎及王智弘所繼承等情,業據證人王儷紋、王儷穎及王智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卷第246、256、268頁),並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份在卷可查(見他1006卷一第27至28頁),足見 被告根本沒有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4人代售本案土地 之授權。又觀之被告所提出其於107年4月21日之LINE訊息紀錄,其上顯示被告於該日傳送「感謝您今天撥空來公司洽談,授權書再麻煩您請家人簽名了,感謝您」等訊息予LINE暱稱「王r地主」之人乙節,有被告提出之107年4月21日LINE訊息紀錄畫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他1006卷一第63至65頁),可知被告於107年4月21日仍在洽談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代售土地之授權事宜,反證被告於107年3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王行芝及被害人劉浩明表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有委託其代售本案土地,其可以代為向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磋商、溝通本案土地之出售價格等語時,根本未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4人 委託其代售本案土地之授權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7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向被害人劉浩明表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總價4,60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 案土地予告訴人王行芝與被害人劉浩明,並要求總價一成即460萬元作為定金,告訴人王行芝與被害人劉浩明先前 交付之100萬元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尚須支付360萬元等語,被害人劉浩明遂於同年7月16日中午時分,在上開嘉誠 公司內,交付現金360萬元予被告,並代理告訴人王行芝 當場簽署本案授權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5、279至280、372至3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行芝、證人即被害人劉浩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卷第190至191、194、198至199、201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劉浩明間LINE對話訊息畫面列印頁面、被告親寫紙條及土地買賣價金計算紙張等件在卷可查(見他1006卷一第9至21、105至171頁),應 堪認定。 ⒉本案土地所有權人4人均不認識被告,更從未委託被告出售 本案土地,業如前述,自可推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4人並 未同意以總價4,60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予告訴人及 劉浩明,亦未要求告訴人王行芝及被害人劉浩明必須支付總價一成即46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土地之定金等情無誤, 則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4人並未同意以總價4,60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予告訴人王行芝及被害人劉浩明,亦未要求告訴人王行芝及被害人劉浩明必須支付總價一成即46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土地之定金,然卻向被害人劉浩 明表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總價4,600萬元出售本案 土地予告訴人王行芝與敗嘿人劉浩明,並要求總價一成即460萬元作為定金,告訴人王行芝與被害人劉浩明先前交 付之100萬元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尚須支付360萬元等語,致被害人劉浩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基此錯誤而交付不足額定金360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為自當成立詐欺取財罪 。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浩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傳了1個LI NE給伊說賣方願意用4,600萬元賣那塊土地,要付一成 訂金,但伊等之前已經付了斡旋金100萬元,所以還要 再補足360萬元為一成訂金,讓他去交給賣方,賣方就 會願意出來簽約,所以伊於107年7月16日有交了360萬 元給被告,這100萬元斡旋金及360萬元就是要作為這筆土地的買賣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第201、208頁);又觀之告訴人王行芝及被害人劉浩明所提出之本案授權書(見他1006卷一第8頁),其上手寫文字註記「本360萬元為作為買賣土地款項之開戶使用,以裝潢公司名義先代收」等語明確(其上蓋有萬富錦公司之印文),顯見被害人劉浩明交付被告之360萬元應係買賣本案土地之 款項。 ⑵又告訴人王行芝及被害人劉浩明提出之試算表(見他100 6卷一第105頁)為被告計算告訴人王行芝及被害人劉浩明購買本案土地之總價試算表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訴卷第310頁),而觀之該試算表 記載:「4600÷10%=460-100=360─〉開戶」等語,顯見被 告確係以總價4,600萬元做為告訴人王行芝及被害人劉 浩明購買本案土地之總價,並以此計算其等所應支付之定金為總價一成即460萬元,然後扣除斡旋金之100萬元,其等尚須支付360萬元,且在360萬元的文字後面還手寫「開戶」二字,此亦與告訴人王行芝及被害人劉浩明提供之本案授權書之手寫文字註記文義相符。 ⑶再觀之被告與被害人劉浩明間LINE對話訊息畫面列印頁面所示(見他1006卷一第122、124頁),被告曾以LINE傳送「如果要等公司帳號開好,完成聘僱合約,拿到工作簽證開戶作業,銀行說要3-4週,這次簽約全部4600 的一成是460-100=360,看是否可以先匯到我公司代收 ,我再轉給他幫他在公司樓下匯豐開戶做存款證明後,再轉介到香港開戶,這樣就可以很快完成了」、「匯款給我的裝潢設計公司,用裝潢設計費的名義,匯款可以避免查詢,萬富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00」等訊息予被害人劉浩明,足證前開100萬元、360萬元或460萬元款項均非係裝潢設計 費甚明。 ⑷至於被告所提出其持有之本案授權書,其上「授權事項」固記載:「本360萬元為作為負責土地款項之(裝潢 )開戶使用,以裝潢公司名義先代收」等語,復在「承購不動產」之選項上以畫線方式刪除之,並在旁邊記載「(裝潢設計費)定金」等語。然觀之被告提出之本案授權書「授權事項欄」通篇所載,僅在說明授權人授權被授權人代理授權人本人處理不動產買賣或租賃之相關事宜,與裝潢設計事宜全然無關,倘真如被告所述劉浩明交付之360萬元係工程裝潢設計費之一部分,被告何 以要使用該授權書作為雙方約定之文書?又該等文句中何以先稱「買賣土地款項」,卻又在後面加註「(裝潢)」二字?兩者顯有矛盾。再者,若系爭360萬元是裝 潢設計費,又為何要以裝潢公司名義「代收」,而不直接以裝潢公司名義收取?遑論,觀之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授權書彩色列印本(見審訴卷第95頁),其上除「(裝潢)」二字之筆跡顏色為黑色外,上開文句其他文字之筆跡顏色均為藍色,顯見「(裝潢)」二字應係事後才加上去之文字,則被告提出之本案授權書上相關文字記載之真實性,顯屬有疑,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1月21日以刑事陳報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本案意願書(白聯)影本及本案授權書影本,再於同年2月14日以同一方式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本案意願書 (藍聯)影本,且本案意願書(白聯及藍聯)之備註欄均是由被告記載「茲因斡旋有效期間內,賣方不同意以買方條件出售,受託人業已無息如數返還斡旋金新臺幣_壹百萬元整_萬元整,並經買方確認無誤」、本案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欄則是由被告記載「本360萬元為作為買賣土地款 項之(裝潢)開戶使用,以裝潢公司名義先代收(香港GHM萬富錦公司開立發票為憑據)」及劃橫線方式劃掉「承 購不動產」且在旁邊有「(裝潢設計費)定金」之文字,並據其提出之本案意願書(白聯及藍聯)及本案授權書影本內容而主張其已返還斡旋金100萬元予告訴人王行芝及 被害人劉浩明交付之360萬元屬裝潢設計費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108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案意願書(白聯)影本及授權書影本、同年2月14日刑事陳報狀 及所附本案意願書(藍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他7006卷一第56至60、206至207頁),可堪認定。 ⒉復證人即告訴人王行芝、證人即被害人劉浩明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迄今並未返還斡旋金100萬元予告訴人王行 芝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第180、188、205頁),且其等 所提出之本案意願書(紅聯)正本與其等當初提告時所提出之影本內容相符,其上備註欄之斡旋金金額欄位確無記載「壹百萬元整」字樣,亦經原審勘驗無誤,有原審109 年4月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1頁)。又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意願書(即本案意願書)有三聯,簽約時紅聯給告訴人王行芝,還款時白聯一起交給告訴人王行芝等語(見他7006卷一第200頁),然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卻能提出本案意願書(白聯)正本,此有原審109年4月7日勘驗前開本案意願書(白聯)之筆錄、 本案本案意願書(白聯)彩色列印影本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70至71、93頁),倘被告果真有返還斡旋金100萬元 給告訴人王行芝,其如何能提出本案意願書(白聯)正本供原審法院勘驗?顯見被告並未返還斡旋金100萬元予告 訴人王行芝無訛,則被告所行使之本案意願書備註欄(白聯及藍聯)關於返還斡旋金100萬元之內容顯為不實,堪 以認定。 ⒊又被害人劉浩明交付被告之現金360萬元應係買賣本案土地 之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告訴人王行芝及被害人劉浩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本案授權書正本亦與其等當初提告時所提出之影本內容相符,其上僅手寫記載「本360萬元為作為負責土地款項之開戶使用,以裝潢 公司名義先代收」,並無(裝潢)、(裝潢設計費)定金字樣,亦無刪除「承購不動產」之印刷字之情形,亦經原審勘驗無訛,此有原審109年4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審訴卷第71頁)。是以,被害人劉浩明於107年7月16日交付給被告之現金360萬元係屬告訴人王行芝購買本案土 地所支付之定金乙情,可堪認定,則被告所行使之本案授權書關於裝潢設計費之內容顯為不實,亦堪認定。 ⒋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兩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製作、更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迥然有別。查觀諸本案意願書備註欄所載內容,係於告訴人王行芝確實收受被告返還之斡旋金100萬元時,由其簽名蓋章,以證明被告確有返還斡旋金 予己,是有權製作該備註欄者係告訴人王行芝無誤,被告未經告訴人王行芝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本案意願書(白聯及藍聯)之告訴人王行芝已經簽名之備註欄之斡旋金金額欄位虛偽填載「壹百萬元整」字樣,顯係冒用告訴人王行芝名義製作本案意願書(白聯及藍聯)之私文書,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應係有形偽造,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21日持本案意願書(白聯)影本、同年2月14日持本案意 願書(藍聯)影本向檢察官行使之行為,均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明 知其持有之本案授權書正本,係用以證明被害人劉浩明於107年7月16日交付給被告之現金360萬元為告訴人王行芝 購買本案土地所支付之定金,並非支付給萬富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裝潢設計費,告訴人王行芝亦未同意將該360萬元由購買本案土地之定金轉換為裝潢設計費,竟擅 自虛偽填載(裝潢)、(裝潢設計費)定金字樣及刪除「承購不動產」之印刷字被告既未變更本案授權書之製作名義人,係僅竄改本案授權書(白聯)部分即360萬元之性 質內容,並於影印後於108年1月21日,提交給檢察官而行使,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屬行使變造私文書,與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罪型態有別。 ⒍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此部分所辯,顯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劉浩明前開證述有違,且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土地斡旋金是100萬元,107年10月上旬以現金返還斡旋金給對方,伊不知道地點,要再詢問伊等業務,還款由王姓業務處理,100萬元斡旋金在 告訴人家,有7、8位人出面與伊談後續事情,100萬元伊 等交給業務,由業務還給那7、8個人其中一人,107年9月底時伊還沒還100萬元等語(見他7006卷一第198、200至20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於107年9月30日,王行芝跟劉浩明到伊公司,由伊用簽本票的方式返還斡旋金100萬元給王行芝等語(見審訴卷第31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於107年9月30日在本案意願書(藍聯跟白聯)上寫「100萬元整」,伊等說等告訴人王行芝拿本案 意願書(紅聯)來,伊等就會還她100萬元,伊沒有偽造 文書;360萬元是工程定金部分是告訴人王行芝委託伊等 ,伊於107年7月16日填寫此部分文字,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則被告就其有無返還斡旋金、由何人返還斡旋金100萬元與返還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前開辯稱其已返還斡旋金100 萬元予告訴人王行芝,甚且係基於雙方之約定而為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填載或刪除云云,均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之虛偽填載本案意願書備註欄(白聯及藍聯)後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之虛偽填載並刪除本案授權書部分字語後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係屬同條項之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意願書備註欄(白聯及藍聯)〕、變 造私文書(即本案授權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僅成立一罪,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事由: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 告前於101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侵占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甫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 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反利用告訴人王行芝及被害人劉浩明對其之信任,明知其並未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代售本案土地、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更未同意以4,60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卻 以此為由詐取告訴人王行芝之金錢,詐取金額高達100萬元 、360萬元,致告訴人王行芝受有高額之財產上損害,足認 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其於檢察官調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刑事案件時,不知坦然面對錯誤,竟還偽造、變造本案意願書(白聯及藍聯)、授權書,進而向檢察官提出各該文書影本行使之,企圖脫免罪責,實已生損害於告訴人王行芝及檢察官調查刑事案件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自應予嚴懲,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不實辯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行芝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自陳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環境、目前經營三家公司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4月、4月,並就犯罪事實三所示2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3 、4)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 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爰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意願書之備註欄(原判決誤載為授權事項欄,應予更正)、授權書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而分別取得現金100萬元、360萬元,為其因實現詐欺取財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案,卻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且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迄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王行芝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4月、4月,並就犯罪事實三所示2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3、4)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爰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王行芝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王行芝損害等情,均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萬富錦公司負責人,其自始即以支付1臺熱水器價款後,即無付款其餘4臺熱水器及安裝延長排氣款價款之意,於108年5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5月10日支付1臺熱水器 價款後,陸續向告訴人李珍娥所經營之愛在家系統傢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在家公司)訂購熱水器5臺(含安裝延長 排氣),以裝置在黃易騰家族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9樓、10樓、文林四街23號8樓及文林四街19號6樓,致 告訴人李珍娥陷於錯誤,由其夫陳清禮前往上址各處安裝完成熱水器5臺(含安裝延長排氣),嗣告訴人李珍娥向被告 請款時,被告以人在德國出差及該等機器需要驗收等理由推諉而拒絕付清前開款項,告訴人李珍娥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珍娥、證人陳清禮、黃易騰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李珍娥提供之被告與證人陳清禮間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熱水器安裝完成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匯款單據、代購家具明細及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李珍娥所經營之愛在家公司訂購熱水器5臺(含安裝延長排氣),嗣於 安裝完成後拒絕付清前開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愛在家公司合作很久,第一臺熱水器裝好後,伊馬上給錢,但後來客戶反應愛在家公司沒有裝好,所以後面4臺熱水器才會要求加安裝延長排氣,伊的客戶 於108年9月間才付款給伊,結果告訴人李珍娥於108年7、8 月間就對伊提告,伊沒有詐欺取財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 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萬富錦公司負責人,於108年5月10日支付1臺熱水 器價款後,陸續向告訴人李珍娥所經營之愛在家公司訂購熱水器5臺(含安裝延長排氣),以裝置在黃易騰家族所 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8樓、9樓、10樓、文林四街23 號8樓及文林四街19號6樓,由告訴人李珍娥之夫陳清禮前往上址各處安裝完成熱水器5臺(含安裝延長排氣),嗣 告訴人李珍娥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以人在德國出差及該等機器需要驗收等理由推諉而拒絕付清前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珍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7166卷第73至74頁;原審易卷第79至91頁),復經證人陳清禮、黃易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7166卷第74至75、129至130頁;原審易卷第92至97、101至102、105頁),並有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被告與 證人陳清禮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及熱水器安裝完成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7166卷第7至15、17、23至31 、41至57、59頁),應堪認定。 三、復被告代表萬富錦公司向黃易騰承租新北市○○區○○○街00 號6樓(所有權人為黃建榮、黃宏庠)、同街23號8樓及25號9樓(所有權人為黃程凱)、同街25號8樓及10樓(所有權人為黃全安)之房屋,萬富錦公司依約負責購買前揭房屋之設備家具、將前揭房屋出租予他人、向房屋承租人收取每月租金並匯入前揭房屋所有權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務;又黃程凱、黃宏庠、黃易騰、黃全安分別於108年6月11日、6月15日、7月19日、8月30日、9月5日以匯款方式 支付被告購買前揭房屋之設備家具(包括熱水器5臺及延 長排氣管5套)所先行給付之款項20萬元、6萬8,600元、13萬7,200元、13萬7,200元、13萬4,250元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他7166卷第130至131頁),復經證人黃易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7166號卷第129至130頁;原審易卷第101至102、105頁),並有玉山 銀行全球智匯新台幣交易付款結果、匯款單據、被告親簽之代收租金合約及代購家具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他7166卷第97、137至143、145、167至171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四、然證人即告訴人李珍娥固先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08年5月間陸續以電話及到伊等店裡向伊訂購5臺電熱水器,他 說裝完之後就會付款,第2臺裝完之後,過幾天伊向他催 討,他有付款,後來第二臺裝完之後,伊向他催討,他說要等第三臺裝完之後再一起付款,後來有一天晚上,他到伊等店裡說有客人要入住、很趕,他說房子是她的,要伊等在晚上就去幫他裝,一共有4臺機器及五臺耗材都沒有 付款,後來要開發票之後,伊等向被告請款,他說隔天會匯款,伊等隔天去查發現沒有入帳,他說是會計弄錯,之後他又稱他在國外,至今都沒有付款,因為被告一再藉故拖延付款,還聲稱房子是他的,所以伊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等語(見他7166卷第73至7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一開始說房子是他的,到最後才說屋主是不同人,錢也是一拖再拖,伊跟他催討沒有支付的費用,他的理由很多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5、90頁),惟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伊認識1位小姐很久了,伊跟那位小姐很熟,伊 以為那位小姐跟被告在一起,伊覺得被告會給伊錢,且被告都向伊稱他有很多房子,以後有很多生意都會給伊等做,所以被告從第二臺開始即未付款,伊還是願意幫他繼續裝第三、四、五臺熱水器等語(見他7166卷第74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有給伊第一臺熱水器的錢,他催伊等去裝第二臺時說很急,所以伊等去裝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卷第88頁);再參酌被告確有代表萬富錦公司向黃易騰承租系爭熱水器所裝設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 號6樓、同街23號8樓、25號8至10樓之房屋乙節,已如前 述,則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李珍娥或證人陳清禮施用詐術,即非無疑。再者,被告雖未代表萬富錦公司依債務本旨履行民事上給付責任,然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且被告曾代表萬富錦公司依約履行給付1臺熱水器買賣價金之債務履行 責任,其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李珍娥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非無疑。 五、另查,黃程凱、黃宏庠、黃易騰、黃全安係於108年6月11日、6月15日、7月19日、8月30日、9月5日始分別以匯款 方式支付被告購買前揭房屋之設備家具(包括熱水器5臺 及延長排氣管5套)所先行給付之款項20萬元、6萬8,600 元、13萬7,200元、13萬7,200元、13萬4,250元等情,已 如前述,且被告與證人陳清禮至遲於108年7月15日前即因所裝設熱水器價額、給付等事宜產生齟齬,被告並向證人陳清禮表明請其派員到場拆除系爭熱水器等情,有前引之被告與證人陳清禮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則被告縱使於其與證人陳清禮因系爭熱水器價額、給付等事宜產生齟齬並拒絕給付系爭熱水器全部款項後,收受黃程凱、黃宏庠、黃易騰、黃全安所支付之設備家具款項,亦難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六、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向愛在家公司訂購熱水器5臺(含安裝延長排氣)時,主觀上確已有不法所有意 圖,且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僅因嗣後未按期給付系爭熱水器價款等情,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 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詐欺取財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李珍娥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及證人陳清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先行支付1臺熱水器之價金為詐術,向告訴人李珍娥、證人陳清 禮表示之後先安裝其他熱水器再付款,藉此取信告訴人李珍娥,致告訴人李珍娥誤信被告有支付其他4臺熱水器及5套延長排氣管之價金共65,500元之真意,而依其指示安裝,否則告訴人李珍娥、證人陳清禮與被告素無交情,何以同意未收款即依被告指示先行安裝再收費。㈡觀諸被告與證人陳清禮之line對話,互核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被告於108年7月間均無出境至德國之事實,卻以此為由拖延付款。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因為沒辦法驗收,所以至今仍未支付費用等語,惟被告在此之前卻以line訊息要求愛在家公司分開開發票,可見熱水器安裝完畢當時並無驗收問題;況依證人黃易騰、李珍娥之證述,顯見被告多次以在德國出差、驗收等不實理由一再拖延或拒絕給付,並無支付其他4 臺熱水器及5套延長排氣管之價金共65,500元之真意,又被 告自承已向證人黃易騰取得本案熱水器安裝費用全額,益徵被告並非因委任人未給付相關款項而無資力支付相關費用與愛在家公司,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原審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是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尚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茵絜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芷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備 註 1 一 沈萬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 2 二 沈萬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3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 3 三之㈠ 沈萬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意願書授權事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4 三之㈡ 沈萬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授權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變造前之內容 偽造、變造方式 偽造、變造後之內容 文件所在卷頁 1 嘉誠地產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白聯及藍聯) 備註欄 茲因斡旋有效期間內,賣方不同意買方條件出售,受託人業已無息如數返還斡旋金新台幣____萬元整,並經買方確認無誤。 填寫「壹百萬元整」 茲因斡旋有效期間內,賣方不同意買方條件出售,受託人業已無息如數返還斡旋金新台幣_壹百萬元整_萬元整,並經買方確認無誤。 107年度他字第7006卷一第59頁、第207頁 2 嘉誠地產授權書(收款)(白聯) 授權事項欄 本360萬元為作為買賣土地款項之開戶使用,以裝潢公司名稱先代收 填寫「(裝潢)」、「(香港GHM萬富錦公司開立發票為憑據)」 本360萬元為作為買土地款項之(裝潢)開戶使用,以裝潢公司名稱先代收(香港GHM萬富錦公司開立發票為憑據) 同上他卷一第60頁 承購不動產 以劃橫線方式劃掉承購不動產之文字,並在旁填寫「(裝潢設計費)定金」 承購不動產(裝潢設計費)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