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53號、第16016號、第21112號、第21115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1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新聞屢見不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而未加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竟於民國108年9月底某日,因自稱「謝宇智」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謝宇智」),以伊涉嫌詐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欲經營直播販賣精品為由,向丁○○借用帳戶,丁○○竟基於縱所供帳戶遭用以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依「謝宇智」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設定3組約定帳戶,復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所(下稱林森北路居所)附近某網咖內,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交予「謝宇智」使用。「謝宇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集團)取得上述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能預見參與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先在網路上架設名為「B .G .R國際」之投資博 奕網站,並在各大社群軟體宣傳,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成為會員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法向被害人進行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與金額欄,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該等款項旋遭集團成員領取一空。終因被害人察覺遭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得悉上情。 二、丁○○與丙○○自108年10月底起至109年5月8日止,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其等於109年3月24日清晨5時11分許在丙○○位於臺北 市○○區○○街00巷之住處附近發生爭執,丙○○之友人戊○○在場 欲排解紛爭,而與丁○○口角,丁○○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 之犯意,接續揮拳攻擊戊○○之左眼窩,並勒住戊○○之頸部將 其壓制在地,致戊○○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右頸、左手 、雙側手肘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三、丙○○前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原審法院已於109年7月21日 核發通常保護令,並送達丁○○: ㈠詎丁○○於109年7月26日凌晨3、4時許,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持長約30公分之西瓜刀1把至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附近揮砍路邊物品,並指向丙○ ○稱:若不跟伊走,就死給丙○○看等語,丙○○因而心生畏懼 ,遂跟隨丁○○返回其林森北路居所而為該等無義務之事。㈡109年7月26日凌晨4時許,因恰有男性友人撥打丙○○持用之IP HONE 8 PLUS手機(下稱手機),丁○○見狀情緒失控,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犯意,先自丙○○手中取走手機後摔向地板,再以腳踩、手扭等方 式加以毀損,致手機面板螢幕及背蓋分離、碎裂而損壞,無從以修復方式再為使用,又持廚房某刀具1把直指丙○○且揚 言:若丙○○離開其要自殺等語,足生損害於丙○○,且使丙○○ 無法聯繫他人、不敢離去而停留在林森北路居所等無義務之事。 ㈢俟丁○○於同日清晨5時許吞服安眠藥而神智不清,丙○○趁機離 開林森北路居所返回其住處,丁○○同日下午1時許,即至丙○ ○居所敲打大門、狂按門鈴,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方悉上情。 四、案經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 分局)報請、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部 分提起上訴,而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36頁、第317頁、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乙○○、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合(見偵字第2189 號卷第51至55頁、偵字第7990號卷第7至10頁),並有被害 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甲○○ATM匯款收據、被害人乙○○另匯 款之案外人賴嘉誠國泰世華商銀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案外人侯建至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B.G.R網站首頁與會員資料、亞磐創新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108亞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翔宏資訊有限公司網站擷圖、捷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回文、藍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567479號函、告訴 人甲○○與「總指揮─妍妍」、「若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及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7242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89號卷第109頁、第77至81頁、第57 至65頁、第67至76頁、第111至114頁、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偵字第7990號卷第73至75頁、第35至51頁、第29至33頁、第53至67頁、第83至99頁、偵字第24144 號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一第373至401頁)。從而,詐騙集團曾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申設之前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掩飾及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至為明確。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承:伊約於108年4月間認識其任職之便利超商顧客「謝宇智」,偶爾會去「謝宇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附近巷弄之租屋處休憩,然未看過「謝宇智」身分證,亦不知是否為其真實姓名,「謝宇智」僅稱係從事八大行業;「謝宇智」於108年9月底某日,向其借用帳戶及帳戶網路銀行,表示欲直播販賣精品使用,並稱原有帳戶遭他人盜用成為警示帳戶,遭偵查機關調查,其固知有詐騙集團,亦知不得隨便將帳戶交予他人,但斯時信任「謝宇智」,故未詢問細節,遂依「謝宇智」要求,先至銀行新增非「謝宇智」自身姓名之約定帳戶,再於108年10月初某日 在林森北路居所樓下網咖內交付平時未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謝宇智」,亦未約定借用時間,但「謝宇智」未要求提供印鑑或承諾給付對價,詎國泰世華商銀於108年10月間告知國泰世華帳戶有異,其旋發現「謝宇智」已 搬離原租屋處,無法聯繫;其除國泰世華帳戶外,尚有中國信託、郵局、合作金庫等帳戶,但此等帳戶乃其平常使用、薪轉戶或家人使用,國泰世華帳戶並未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6016號卷第49至52頁、原審卷一第54至56頁、第97至100頁),輔以被告案發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案發時擔任超商與加油站店員、快遞工作等節(見偵字第16016號卷第51頁;原審卷二第318頁),並有其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等存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73頁至第87頁;原審卷二第295頁),具有一定之 社會工作經驗;且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今詐騙集團猖獗,為免他人取得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應不得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等節,同經其供承在卷。而「謝宇智」僅係顧客,其不知「謝宇智」實際身份、工作地點,果「謝宇智」所述直播販賣精品為真,何以不逕與金主、廠商合作使用渠等帳戶,卻向毫無工作關聯、純屬消費認識之被告借用國泰世華帳戶使用,在在啟人疑竇,益徵被告業已察覺異狀,卻無視於出借帳戶之危險可能性,逕將餘額僅新臺幣(下同)9元之國泰世華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389頁),新增約定帳戶後將提款卡及存摺 無限期交予「謝宇智」使用,其主觀上確可預見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予無關之他人即「謝宇智」使用,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殆無疑義。 ⒊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115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20253號卷第295至300頁、原審卷一第50頁、第53至54頁、第95至98頁、原審卷二第317頁、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偵字第21115號卷第11至13 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監視器畫面、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1115號卷第15至27頁、第35頁、第31頁),是被告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⒉另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於109年3月24日清晨5時30分許對告 訴人戊○○為傷害之犯行,但觀該等監視器畫面右上角時間( 見偵字第21115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顯係自同日清晨5時11分許發生毆打、在地上壓制等行為,爰予更正。 ⒊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上開事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是認(見原審卷一第5 0至51頁、第96至98頁、原審卷二第317頁、本院卷第1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母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合(見 偵字第20253號卷第29至32頁、第137至140頁、第145至147 頁、第33至35頁、第145至147頁、原審卷二第300頁至第304頁),且有遭毀損之手機照片、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與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110報案紀錄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中山分局109年7月29日北市警中防字第1093035084號函暨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被害人關懷表、保護令執行表、成年保護案件通報表、通話詳細資料擷圖、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送達證書、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節錄、送達證書、查訪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及原審勘驗筆錄與109年5月8日員警提供監視器光碟內所附女子 頭部傷勢照片、勘驗檔案擷圖列印等在卷可徵(見偵字第20253號卷第143頁、第205至209頁、第213至219頁、第37至43頁、第45頁、第47至50頁、第127至129頁、第151至179頁、第239至251頁、第221頁至第235頁、第253頁至第284頁、原審卷一第100至117頁、第127至291頁)。 ⒉第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丙○○見被告持西瓜刀及廚房刀 具揮舞及直指,又稱要伊一同離開否則會死給伊看,以及若伊離開就要自殺等言論,認己身安全遭受威脅而受有心理壓力,因此與被告一同至林森北路居所,於被告損壞手機時仍未離去,待被告精神恍惚後旋即離開,堪見告訴人丙○○確因 被告上開所為,影響伊個人行動之意思決定自由,被告非僅單純對告訴人丙○○告以將來之惡害,其主觀上亦知此情,猶 為該等言行影響告訴人丙○○之意思決定自由,然因告訴人丙 ○○尚得在被告為該等行為之際為意思決定,未達完全剝奪告 訴人丙○○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強制罪。 ⒊再被告自陳:伊持西瓜刀時,有要告訴人丙○○與其一同離開 之想法,至於在居所衝去廚房拿取菜刀等刀具,係因當時告訴人丙○○曖昧對象打電話來,告訴人丙○○卻稱不知何以該對 象仍打電話來,伊不知如何發洩,方衝去廚房拿刀自殘,故此把刀與原先拿西瓜刀部分無關等語(見偵字第20253號卷 第85頁;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與告訴人丙○○上開時序經 過之證詞相當,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丙○○返回林森北路居所之 際,彼此間雖有一定間隔但尚屬平靜、被告手中確已未持西瓜刀之原審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7頁、第127至291頁),益徵被告原先在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1樓路上揮砍西瓜刀及對告訴人丙○○揚言等強暴、脅迫 之方式,業達成其當時欲告訴人丙○○與其一同返回林森北路 居所之目的,待在林森北路居所中又因與告訴人丙○○對伊感 情交往情形復行爭執,遂再度萌生欲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丙○○無從再與對方聯繫或離開林森北路居所之動機, 而為毀損手機及持廚房某刀具直指告訴人丙○○,再揚言若伊 離開要自殺等言論,最終影響告訴人丙○○當下想法而使伊為 仍停留在林森北路居所之無義務之事,是該等犯意當屬有別,洵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謝宇智」,致「謝宇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予「謝宇智」使用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非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詐術之行為相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證人即本案被害人乙○○ 、甲○○於警詢中各證稱係由該網站指導者或員工以不同LINE 帳號聯繫,堪謂該詐騙集團成員除「謝宇智」外應另有他人存在,然就現有卷證資料,祇見被告始終祇與「謝宇智」聯繫,要無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之積極證據,是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敘明。 ⑵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幫助詐欺取財告訴人甲○○部分(即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44號),與本件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欄一幫助詐欺取財被害人乙○○部分,乃同一 事實,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事實欄三部分 ⑴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自明。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丙○○自108年10月底起至109年5月8日止乃男 女朋友且同居在林森北路居所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陳明確(見偵字第20253號卷第295至296頁、原審卷一第9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 見偵字第20253號卷第140頁);另因被告於109年5月8日對 告訴人丙○○所為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 第4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字第20253號卷第13至15頁),則其等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丙○○之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前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事實欄三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⑶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強制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詳載告訴人丙○○因受被告丁○○該等言論及舉動而屈從返回其居所,復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304條(見原審卷一第96頁) ,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原審卷一第49頁、第95頁;原審卷二第299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謝宇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2被害人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全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徒手攻擊告訴人戊○○之左眼窩及勒住頸部往地上壓制等行為,侵害法益同一,應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三㈡所示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欲使告 訴人丙○○與其共處在其居所而為,各罪手段與目的間有部分 合致,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應屬一行為犯二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 強制罪。 ⒋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伊在林森北路 居所時,伊友人電聯伊一事恰遭被告看見,被告便情緒失控將手機摔向地板,再以腳踩、手扭等方式損壞手機,不讓伊與他人聯繫等語(見偵字第20253號卷第31頁、第138 頁) ,以及被告於原審中所供:其當時見告訴人丙○○先前曖昧對 象電聯伊,欲與對方講話而拿取手機,雙方拉扯而爭執,其情緒不穩遂毀損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第95頁至第98頁),顯見其毀損手機係植基於告訴人丙○○友人 撥打電話之故,而非早於其持西瓜刀至臺北市中山區之際即有毀損及再持廚房刀具強制之意,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三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 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高本刑 ,惟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等犯行各自 侵害之法益相異,且本案發生緣由全與施用毒品無涉,前案與本案犯行間無一定關聯性,罪質尚非相同,犯罪手段亦殊,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難認相當,且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已屬相當,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⒉減輕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既僅為幫助犯,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實行事實欄二、三㈠、㈡所示犯行之際,要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抑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窺之本條修正理由略以: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亦即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等語。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 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3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可徵被告之行為能力,應以其於本案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含行為前、中、後),綜合當時所有客觀狀態與行為各細節,予以判斷。 ②被告固有自103年起多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及馬 偕醫院等精神科就診甚住院之紀錄,且其為事實欄三㈠、㈡所 示犯行後,經員警於同日下午因被告至告訴人丙○○住處所為 犯行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當場逮捕,因被 告當下精神狀況而由臺北地檢檢察官指示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診斷後認有興奮劑中毒、興奮劑戒斷病名,於出院時情緒仍煩躁不安(原文為:「情緒仍dysphoricand irritable」),但可承諾不自傷傷人,未觀察到明顯 精神病症狀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中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0253號卷第89至102頁、第103頁),依上開證據,僅得認定被告因施用毒品 生一定症狀之事實,參以於109年7月26日住院後醫師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病症狀之診斷,尚難速斷其行事實欄二、三㈠、㈡ 所示行為之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抑或該等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存在。又經原審法院囑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被告雖人格發展、情緒與行為自控較為偏差,認知上較為合理化思考,缺乏良心自責,診斷有性格違常、輕鬱症、多重物質使用疾患,行為前多會合併使用多重物質,然該等自傷或傷人之行為,全係在物質使用後短時間內隨即出現,與藥物使用並無直接關係,其更能清楚回憶及說明事發原因、描述犯案細節,故評估該等行為猶屬其意識及判斷下所出現之行為,其為事實欄二、三㈠、㈡犯行時,生理、精神及心智狀況要無明顯減損,並無 對於事務判斷及是非之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病情好壞或與長期性格違常之認知判斷、情感表達及不穩定之感情關係極為相關,倘無學習正向情緒抒發、自我反省以改善不當壓力因應者,有高度再犯可能性一節,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89頁)。是被告為事實欄二、三㈠、㈡所示犯行時,生理原因上固 有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仍具足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程度,至為灼然,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刑事責任之餘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悉,卻於明知金融帳戶實屬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不應任意借他人使用,況「謝宇智」顯有財產犯罪用途疑慮之情況下,輕率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宇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共計28萬4,000元,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猖獗,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影響層面非輕;又與告訴人丙○○因感情 糾紛,不滿告訴人戊○○排解紛爭,竟不思克制情緒以理性溝 通解決,遽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之眼窩、頸部,以宣洩情 緒,致告訴人戊○○受有該等傷勢;另以可能造成他人身體、 生命受侵害之西瓜刀在路上揮砍物品、自殘及直指告訴人丙○○,復為前揭言論,使告訴人丙○○為同至其居所之無義務之 事,更損壞手機,持廚房刀具及揚言自殺等,令告訴人丙○○ 不得返回伊住處等無義務之事,顯視他人財產於無物,影響告訴人丙○○人際往來、交往及信賴關係甚大,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衡以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有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8頁),參酌被害人乙○○、告訴人丙○○於原審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 (見原審卷二第241頁、第304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保全,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95、318頁),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附表一編號1、3至4即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斟酌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3、4所示犯行侵害之法益有別,手段亦 不相同,行為時間更得明確區別,惟附表一編號3、4均係被告在短暫期間中屢為強暴脅迫等強制犯行(含毀損他人物品)以達控制告訴人丙○○之目的,罪質及法益侵害較屬雷同, 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供 稱「謝宇智」向其借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並未向其表示可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偵16016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一 第54頁),又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受有實際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既僅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雖係供該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西瓜刀、廚房某刀具均未扣案,參之被告於原審所供:其當時將西瓜刀往路上丟,後來告訴人丙○○要跟其返回居所前,其又 再度找尋該把刀具,但找不到,可能掉在水溝裡,至於在家中使用之刀具乃原本即放在廚房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復佐以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丙○○返回其居所時可見被告 手上已未持西瓜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是西瓜刀已因丟棄而不復存在,又廚房刀具本即為其居所內放置之物,且被告與其父及胞姐同住,並無證據證明乃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自不符刑法第87條之要件,起訴意旨此部分聲請難謂有憑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被告與被害人乙○○雖於原審達成和解,然被告卻未依約還款 ,難認被告已有悔意或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韋宏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罪、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部分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部分 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㈠部分 丁○○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三㈡部分 丁○○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帳戶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與金額 遭提領與否 備註 (和解與否)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未提告)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至10月初,佯裝成博奕投資網站群組之「老師」、「主任」,假稱得協助伊代為操作獲取利潤,致乙○○陷於錯誤,誤認該投資博奕網站為真,因而依「老師」、「主任」指示而臨櫃匯款。 108年10月9日下午2 時7分50秒匯款200,000元。 是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調解成立,見原審卷二第255頁至第258頁) 2 甲○○( 提告)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間,佯裝成博奕投資網站之員工「妍妍」、「若琪」,接續假稱得協助伊代為操作賺取利潤,致甲○○陷於錯誤,誤認該投資博奕網站為真,因而陸續依「妍妍」、「若琪」指示,以伊個人、其母及胞弟之帳戶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8年10月9日晚上9 時36分18秒匯款20,000元。 是 即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未調解) 同日晚上10時9分48秒匯款10,000元。 翌(10)日凌晨0時1分40秒匯款30,000元。 同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24,000元。 共計 28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