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515號、109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嘉華明知依一般交易習慣,若交易標的為二手物品時,應先告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6年12月 間某日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樺聯繫安裝升降機事宜時,明知其代為安裝之升降機為二手物品,竟未主動告知,並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新品價格報價,致蕭○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25萬元,至林嘉華指定之帳戶。嗣蕭○樺察覺有異,詢問實際安裝本件升降機之廠商昇帝實業有限公司,得知本件所安裝之升降機為二手物品,且安裝總價僅8萬4千元,始知受騙。 二、林嘉華於108年10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大樹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與柳○賢討論 購車款問題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柳○賢,致柳○ 賢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蕭○樺、柳○賢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 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嘉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所述,被告坦承有以25萬元之新品價格,代告訴人蕭○樺安裝升降機,且事前並未告知所安裝之升降機係二手物品,及有毆打告訴人柳○賢等節,然否認涉有何詐欺及傷害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事先告知所安裝之升降機不是新的,但伊安裝好後,有給告訴人蕭○樺看,如果他不買大可以說,伊沒有詐欺之意思;傷害部分伊與告訴人柳○賢是互毆,伊覺得不構成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蕭○樺稱可以25 萬元之新品價格,代為安裝升降機,然並未告知所安裝之升降機為二手物品,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柳○賢等節,均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蕭○樺、柳○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昇帝實業有限公司安 裝本案升降機費用單(8萬4千元)、告訴人蕭○樺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12日匯款申 請書、106年11月30日ATM轉帳紀錄、106年12月6日轉帳擷圖、蕭○樺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紀○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吳○容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及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蕭○樺暱稱「五權小牛」及告訴人蕭○樺配 偶暱稱「小牛老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33張(見108年度他字第8725號卷【下稱第8725號卷】第4、11至12、13至16頁、109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下稱第1954號卷】第7至39、42至43、55、57頁、109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下稱第1953 號卷】第15頁),及告訴人柳○賢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4張(見108年度他字第7777號卷【下稱第7777號卷】第19頁、原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查,被告以25萬元之新品價格,代告訴人蕭○樺所安裝之升降機,係二手物品,而該升降機實際安裝費用僅8萬4千元,且被告事先並未告知所安裝者,係二手物品乙節,業如前述,而依一般交易習慣,所購買之物品係新品或二手物品,屬交易重要事項,若有所欺瞞,將導致購買者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並進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觀諸被告於原審109年12月8日審理時供稱:我錯就錯在我沒有跟他講升降機不是新的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亦可知被告對此並非全無所知悉,然於締約之初,卻仍未告知告訴人蕭○樺所安裝之升降機係二手物品,致告訴人蕭○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以新品價格,安裝二手升降機之顯失平衡之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屬上述「締約詐欺」之詐欺類型,是被告辯稱安裝好後有給告訴人蕭○樺看,告訴人蕭○樺可以選擇不裝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於締約之初,就交易之重要事項,為不實之陳述,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⒉次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柳○賢後, 雙方發生扭打,告訴人柳○賢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第7777號卷第19頁)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柳○賢是互毆,應不構成傷害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卷附監視器截圖(見原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可知,本件係因 被告先行毆打告訴人柳○賢後,雙方始發生扭打,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柳○賢之初,其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可明,當無從主張防衛權之行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詐欺及傷害犯行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又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傷害罪之部分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詐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於締約時,對告訴人蕭○樺有所欺瞞,致告訴人蕭○樺基於錯誤認知,而與被告締結顯失平衡之契約,對告訴人蕭○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且於糾紛發生時,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柳○賢,致告訴人柳○ 賢受有傷害,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蕭○樺、柳○賢達成和解,及未能達成和解 之緣由,暨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食品公司工作,與2個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訴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價金2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蕭○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蕭○樺、柳○賢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詐欺部分,固坦承係出售告訴人蕭○樺二手商品並以新品價格報價,惟自偵查至審理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猶以告訴人蕭○樺可選擇不安裝等語飾詞抵賴;另就傷害部分,係被告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柳○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詎被告猶辯稱係告訴人柳○賢先行出手毆打其始還手,其就輸在沒有去驗傷等語,被告就上開犯行均顯無悔意。且迄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蕭○樺、柳○賢2人達成和解,亦未曾向告訴人 蕭○樺、柳○賢2人表示歉意,反而辯稱係因公司內部不合、公 司要弄他等語,被告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判決就上開犯行僅分別判處拘役40日、20日,合併應執行刑50日,容有未洽,爰依法上訴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 、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均已加以審酌,並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賠償告訴人蕭○樺、柳○賢損害等犯後態度予以審酌,其量定 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華為大樹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之租賃部經理,工作內容為招攬靠行司機,其於108年7月間招攬告訴人柳○賢靠行大樹公司,表示若其以大樹公司名義買車靠行後,就可以進行載客賺錢等語,告訴人柳○賢同意靠行後,被告明知靠行大樹公司購車之車款應匯至大樹公司之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告訴人柳○賢將款項匯至被告配偶吳○容(涉犯侵占罪嫌之部分,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柳○賢遂於108年7月12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30萬元存至吳○容上開帳戶。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僅以10萬元支付車款,其餘20萬元予以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柳○賢、證人吳○容、藍○哲 、郭○林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及譯文、被告名片、被告與柳○ 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108年7月12日柳○賢存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紀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否認涉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柳○賢來找大樹公司靠行,但是因為告訴人柳○賢無法辦貸款買車,大樹公司也不願意幫他辦貸款,所以就由伊幫忙找人掛名,因此訂金才會匯到伊配偶之帳戶,伊有幫告訴人柳○賢訂車,也確實有付訂金,後來是告訴人柳○賢反悔不買,所以伊就把訂的車,轉給他人,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郭○林即大樹公司南區經理固於偵查中證稱:若司機要靠行 買車,他要先付頭期款進大樹公司戶頭,我們才有後面的流程,跟車行定車買車的流程,車子的名字會登記在大樹公司底下等語(見第1953號卷第16頁);證人藍○哲即大樹公司北區經理於偵查中證稱:要先出頭期款到大樹公司戶頭,才能跟車行定車買車流程,車子掛在大樹公司名下掛R牌才能作租賃車使 用等語(見第1953號卷第16頁)。然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規定參照);又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其登記之行為實已超過營業之經濟上目的,故其為信託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柳○賢選擇循何模式購車及如何辦理車輛貸款事宜,與嗣後靠行於大樹公司而移轉車輛信託登記予大樹公司,尚屬截然可分,其意欲嗣後靠行於大樹公司,無礙於其在購車取得汽車所有權階段選擇另循他途;告訴人柳○賢因無法辦理貸款,所以轉由被告代為找人擔任貸款債務人乙節,為告訴人柳○賢所是認(見第7 777號卷第39頁背面),又參酌卷附告訴人柳○賢所提供其與被 告(暱稱「林小黑【大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7777號卷第9至11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客戶收執聯)(見第7777號卷第10頁、第17頁),可知告訴人柳○賢匯款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你的帳號還沒給我」,嗣於翌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吳○容帳戶後,將存款憑條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被告,並稱「好了」、「你可以放心了吧」,被告則答稱:「我再去訂」,可知告訴人柳○賢匯款前係向被告索要被告指定之帳戶,且其匯款時已明確知悉受款人並非大樹公司卻仍匯款,是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柳○賢無法辦貸款買車,大樹公司也不願意幫他辦貸款,所以就由伊幫忙找人掛名擔任貸款債務人,因此訂金才會匯到伊配偶之帳戶,伊有幫告訴人柳○賢訂車,本件購車與大樹公司無關等語,並非完全無據。公訴意旨援引證人郭○林、藍○哲前揭證述,並 舉郭○林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中被告有坦承過錯云云,然告訴人柳○賢既因貸款因素而就購車事宜與被告另達成私下約定,匯款前向被告索要被告指定帳戶帳號,並匯至被告指定私人帳戶,該筆30萬元購車款項,即難認必先匯予大樹公司或係被告為大樹公司所持有;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柳○賢購車款應先匯入大樹公司帳戶云云,衡諸民事契約自由原則,即非無疑。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柳○賢收取30萬元訂金後,確實有透過業務員 鄭傑,向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臺南展示中心訂購車型VITO TOURER車輛1台,惟因告訴人柳○賢反悔不願購買,被告遂與鄭傑協議,將該車轉讓予訴外人元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節,有被告所提供其與鄭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109年12月21日回函暨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車號之相關契約及付款資料1份(見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55頁、第187至188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柳○賢收受訂金後,確實有依約訂車;復參酌告訴人柳○賢解除契約後,被告並已將30萬元訂金全額返還乙情,有卷附告訴人柳○賢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第7777號卷第2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收受訂金後,確實依約訂車,事後告訴人柳○賢解除契約,被告旋將訂金全數返還,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要非無疑。 ㈢綜上,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柳○賢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柳 ○賢欲購買之上開車輛,係欲靠行被告任職之大樹公司,告訴人柳○賢固於偵查中陳稱因無法辦理貸款,轉由被告代為找人擔任貸款債務人等語,然告訴人柳○賢亦明確表示原係為靠行大樹公司,且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被告更明確供稱:向業務員鄭傑訂車之時,即表示係要靠行大樹公司等語,足證上開車輛無論是否有要另尋貸款之方式,均係要靠行大樹公司,原判決認本件購買與大樹公司無關,即有未洽;又大樹公司得知上情後,大樹公司南區經理即股東郭○林曾質問被告告訴人柳○賢購車款項30萬元入何人之帳戶時,被告即稱「我的啊」等語,郭○林再質問「錢為什麼沒進公司」時,被告即稱「這是我的錯」等語,有郭○林質問被告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益徵告訴人柳○賢購買上開車輛係欲靠行大樹公司,且被告亦知悉如係欲靠行大樹公司即應將購車者所支付之款項入公司帳之事實。再郭○林接續質問被告為何不將款項入公司帳戶,被告回稱:「因為我在洗我老婆信用」等語,郭○林問為何被告要利用公司資源去幫老婆做信用時,被告回稱「這是我的錯」等語,亦有上開譯文附卷可佐。是被告明知客戶靠行大樹公司所購買之款項應交回大樹公司,卻以自己之帳戶收取款項後,且未將款項交回大樹公司,並僅以部分款項訂購車輛,而挪用剩餘款項為己用,難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雖以收取訂金後並無庸以全部款項向車商下訂,而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然告訴人柳○賢透過被告訂車係欲靠行大樹公司,業於前述,衡諸常情,此際縱客戶支付多於車商所欲收取之訂金,然剩餘之款項仍應存放於公司之帳戶,而非任由業務挪為己用,原判決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即有未洽。復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著有明文。查 被告固於告訴人柳○賢請求解除契約時返還訂金,然被告挪用應入大樹公司帳款之款項為己用時,即已構成犯罪,原判決以被告事後返還上開款項,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雖舉大樹公司南區經理即股東郭○林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被告有坦承過錯,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挪用應入大樹公司帳款之款項為己用時,即已構成犯罪云云,然告訴人柳○賢就購車及貸款事宜,既與被告另達成私下協議,本諸民事契約自由原則,該筆30萬元購車款項,即難認必先匯予大樹公司或係被告為大樹公司所持有;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柳○賢購車款應先匯入大樹公司帳戶云云,要非無疑,業經論述說明如前,又被告確實有依約訂車,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侵占該筆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存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確信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