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立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立宇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02號、109年度偵字第7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立宇為德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7樓之1,下稱德毓公司)之股東,並擔任策略總監一 職,李秀蘭(未據起訴)為德毓公司之負責人。德毓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增資之股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認股股東楊立宇並未繳納。楊立宇、李秀蘭 為順利完成公司之增資,透過楊立宇之某成年友人居中介紹,得知謝承濬(所涉本件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可借款1,500萬元充作股款,其等即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秀蘭提供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德毓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和平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就上開帳戶有所誤植,應予更正),由謝承濬於104年7月6日自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千5百萬元 至李秀蘭上開帳戶,再全數轉匯至德毓公司上開帳戶,充作楊立宇繳納之增資股款,而後影印德毓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由李秀蘭製作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增資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該等資料連同上開德毓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至中於同年月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 已經收足之德毓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 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後,李秀蘭持上開德毓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德毓公司變更登記,表明該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月24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德毓公司變更登 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謝承濬於同年7月8日持李秀蘭事先填寫用印之匯款單據,將上開1,500萬元自德毓公司上開帳戶匯回李秀蘭上開帳 戶,再轉匯至謝承濬上開帳戶,並向李秀蘭收取約定利息1,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李秀蘭及證人劉泓德於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 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立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等在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105頁) ,且其等在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李 秀蘭、劉泓德於調詢時所為之中陳述,對於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秀蘭、劉泓德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自屬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5、1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7、105至10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德毓公司股東及策略總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104年6月30日臨時股東會決定增資的事,資金也不是我籌措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李秀蘭究受何人指示調度資金等情,前後證述並不相符,可知李秀蘭很可能是為推卸自己應負之刑事責任,而將所有責任都推到被告楊立宇身上,自不能以共犯李秀蘭單一指證,作為認定被告楊立宇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濬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002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8至29、136至140頁,原審審訴字卷第5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德毓公司負責 人李秀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9 至11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1至100頁),並有德毓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變更登記表各1份、上開謝承濬、李 秀蘭、德毓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匯款單共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9至34、38至40、56至64、77至8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5至56、59、63、65、71至72頁)。 2、參諸證人李秀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間楊立宇在德毓 公司的職稱是策略總監,公司的決策大部分是由楊立宇規劃和建議,我們幾個股東討論後如果覺得沒問題就配合去執行;當時楊立宇提議想讓德毓公司上市,但是資本額必須要足夠,所以開始規劃增資,楊立宇提到他可以找到適合的投資人,所以募資是由楊立宇主導,104年6月30日前就有提過增資的事,希望資本額可以達到3千萬元;印象中楊立宇每次 股東會都有參加,因為投資方面要由他說明,104年6月30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過程中,我們其他人很明白表示我們沒有能力籌措資金,所以當時的分工都是由楊立宇負責募資,我們不知道楊立宇的資金來源,我記得楊立宇說他會去找到調度資金的人來幫忙完成增資的事;楊立宇找到借款人謝承濬之後,我就依謝承濬指示在聯邦銀行和平分行新開立德毓公司和我個人的帳戶,開戶後我記得沒幾天錢就進入我的帳戶,我再和楊立宇一起去銀行將款項轉到德毓公司的帳戶,並依謝承濬指示於3天後將該筆款項先從德毓公司帳戶匯到 我的帳戶,再轉匯到謝承濬的帳戶,上開借款、還款的作業流程是謝承濬告訴我的;而借款天數、利息數額是楊立宇告訴我的,我印象中從德毓公司帳戶中另外匯了幾萬元給謝承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2至91、93、95至98頁)。 揆諸證人李秀蘭上開證述內容,就本案資金移動流程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般我的作業流程是會先匯入公司負責人的個人帳戶,看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誰,就先把錢匯到負責人的帳戶,因為如果出問題,我找公司股東或其他人是沒有用的,而不直接由我匯入公司帳戶的原因是擔心遭人質疑我與公司非親非故為何能從公司領錢出來,怕涉及刑事問題,所以匯到負責人名下,由負責人去操作匯款,再由負責人把錢領出來還給我,避免日後造成爭議;我會希望公司和負責人的帳戶是一個新的帳戶,不要是本來在使用的,我也擔心我的錢匯進去之後馬上就被轉走了等語(見原審字卷二第101至104、106頁),及上開德 毓公司、李秀蘭帳戶均於104年7月3日(即款項匯入前3日)現金存入5千元開戶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4、56頁)。另就 被告負責籌措資金來源乙節,核與上開毓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記載:楊立宇於104年7月6日以現金繳納股款1千5百萬元(見偵卷第31頁)、自李秀蘭帳戶匯款至德毓公 司帳戶之匯款單備註欄記載「楊立宇」等情相符(見偵卷第6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1頁),衡諸常情,本件既屬借款驗資,具名認股之股東不負實際出資繳納股款之義務,亦未實際增加持股;而借款利息係由德毓公司帳戶支出,亦據證人李秀蘭證述如前,是具名認股之股東究為何人,對該股東或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無影響,若負責籌措資金之人為李秀蘭或其他股東,其大可於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逕行登載該股東姓名,而無刻意登載被告為具名認股股東之必要。又徵諸證人謝承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楊立宇或李秀蘭,我也不管實際需要增資的人是誰,那是公司內部的事情,我就只對應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2、105至106頁),足見謝承濬僅與公司負責人對口,其並不在乎實 際上欲認股增資者究為何人。是上開匯款單備註欄上是否有「楊立宇」之記載,並不影響謝承濬貸款之意願,倘被告並未參與其事,該匯款單實無須如此記載,蓋此舉並無任何實益,反而徒增日後紛擾。此益徵證人李秀蘭上開關於被告負責籌措資金來源之證述內容屬實,而足堪採信。本件自無可能係李秀蘭於被告不知情下刻意填載其被告姓名,被告就借款驗資確有參與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我不知道104年6月30日臨時股東會決定增資的事,資金也不是我籌措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被告辯護人辯稱:不能以共犯李秀蘭單一指證,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亦無可採。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李秀蘭究受何人指示調度資金乙節,前後證述並不相符,可知李秀蘭很可能是為推卸自己應負之刑事責任,而將所有責任都推到被告身上云云。查參諸證人李秀蘭於偵訊時固證稱:我是依照楊立宇指示做資金調度云云(見偵卷第110頁),惟嗣後證人李秀蘭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4年7月6日至8日這段資金移動的過程是謝承濬指示我做的,但資金是楊立宇找到的,所以我於偵訊時陳述的是大方向,而資金流動的細節是謝承濬告訴我的,楊立宇也知道這些細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7至98頁),尚難謂證人李秀蘭之上開證述有何重大歧異之處,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不足採,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據此否定證人李秀蘭上開關於被告知悉並參與驗資過程證述之憑信性。再參諸證人李秀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楊立宇事先就有討論好,由楊立宇去找資金,我們就配合開董事會、股東會,進行資金調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8頁),證人李秀蘭對其自身亦有參與本件借款驗資一事,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認不諱,並未有為指述被告犯罪事實而撇清自身責任之情形,此益徵證人李秀蘭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被告辯護人辯稱:李秀蘭很可能是為推卸自己應負之刑事責任,而將所有責任都推到被告楊立宇身上云云,自非可採。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之部分,分述如下: 1、李秀蘭申設之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德毓公司申設之帳戶號碼則為「000000000000號 」,已如前述,是起訴書將上開「000000000000號」誤植為李秀蘭之帳戶,應予更正。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德毓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李秀蘭僅為德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本件借款驗資之過程並不知情,僅依被告指示進行資金調度等語。惟徵諸證人李秀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德毓公司期間負責資訊和會計業務,當時德毓公司大小章由我保管,銀行帳戶也是我在管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0、94至95頁)。則李 秀蘭於擔任德毓公司負責人期間,既能實際掌管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帳戶,並負責公司部分業務,顯見李秀蘭對德毓公司具有一定程度之掌控能力,並非單純掛名之人頭負責人。又李秀蘭對本件借款驗資之過程亦有知悉及參與,業經其證述如前,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之認定,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32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承濬、被告之某成年友人與德毓公司負責人李秀蘭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至中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明知德毓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司變更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五)被告雖非德毓公司之負責人,惟考量被告為負責籌措資金者,同案被告謝承濬為資金提供者,於本件借款驗資行為均居於犯罪支配核心地位,其可責性較諸公司負責人李秀蘭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形式非難。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參與分工程度、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出上訴意旨,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惟查,本件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