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任展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展均 黃群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15、193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群仁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任展均(原名任培誠,下均稱任展均)自民國106年8月24日起擔任漿樣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 ,下稱漿樣子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張顥霖自同日起擔任漿樣子公司董事,黃群仁自同日起為漿樣子公司之法人股東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威公司)代表人,且經選任為漿樣子公司董事,3人均為公司法 第8條第1項所稱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 商業負責人。緣漿樣子公司所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股份總數為300萬股,採分次發行,原實收資本額為220萬元,於106年9月7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額2,780萬元,並於同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任展均、 張顥霖及黃群仁為辦理漿樣子公司變更登記,知悉漿樣子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倘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群仁指示不知情之捷達威公司財務人員曾沐柔於106年9月12日自捷達威公司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捷達威公司帳戶)提領2,780萬元後,旋於同日分別以任展均、 張顥霖及捷達威公司名義各匯款940萬元、940萬元及900萬 元至漿樣子公司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漿樣子公司帳戶)內,作為漿樣子公司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並由漿樣子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漿樣子公司確已收足上開2,780萬元股款, 旋並持此等文件供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查核,該會計師於106年9月12日簽證認定漿樣子公司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不知情之漿樣子公司人員林勇廷並於106年9月19日持上開不實文件連同漿樣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漿樣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表明漿樣子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遞件申辦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漿樣子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上開股款,符合公司法規定,於同日核准登記,且將上開不實之實收資本總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任展均於106年9月26日、29日,自本案漿樣子公司帳戶分別匯款歸還1,200萬元、1,580萬元至本案捷達威公司帳戶內。迨任展均、張顥霖於107年2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首,方悉上情(張顥霖所犯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 二、案經任展均、張顥霖自首及張顥霖告發(原判決漏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任展均(下稱被告任展均)、上訴人即被告黃群仁(下稱被告黃群仁,以下合稱被告任展均、黃群仁為被告2人)及被告黃群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46、187至188、191至192頁;被告2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均 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黃群仁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46、188至191頁;被告2人之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並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任展均、黃群仁對於其等分別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擔任漿樣子公司董事長、董事,捷達威公司財務人員曾沐柔於106年9月12日自本案捷達威公司帳戶提領2,780萬元後,以 被告任展均、張顥霖及捷達威公司名義各匯款940萬元、940萬元及900萬元至本案漿樣子公司帳戶內等情坦承不諱;被 告任展均對於漿樣子公司完成3,0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變更 登記後,於106年9月26日、29日,自本案漿樣子公司帳戶分別匯款歸還1,200萬元、1,580萬元至本案捷達威公司帳戶內等情亦坦認在卷,然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任展均辯稱:我不諳法律,我不知道這些,當初這個錢是黃群仁要我去買我跟張顥霖名下的商行,要用商行來作價我們的股本,我想說反正這個買賣商行的程序有在進行,我公司申請下來至少對投資者有交代,而且要付利息,因為是借來的錢,所以我想先還,我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云云;被告黃群仁則以:我與任展均及張顥霖是約定要一起成立公司,公司登記由任展均負責,任展均確實也去做登記,但沒有完成,捷達威公司只是答應他做借貸行為,如果公司成立程序真的按照3人的協議,也不可能有犯法行為 ,公司登記我沒有參與,任展均匯款行為沒有通知我,捷達威公司確實有收到借款利息,我認為我沒有犯罪之行為意圖,我才是受害人,因為捷達威公司投資了900萬元,任展均 沒有按照我們的約定跟合法的方式去做,現在漿樣子公司也沒有真實的增資成立,但我卻變成了共同犯罪云云為辯。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任展均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任展均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臺北市調處卷第1至3頁、他字第2682號卷第5至7、9至11 、77至81頁、審訴字卷第85至88頁、訴字卷一第47至51頁、訴字卷二第59至67、391至408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張顥霖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臺北市調處卷第4至6頁、他字第2682號卷第5至7、9至11頁、他字第2903號卷第177至182頁、訴字卷一第47至51頁、訴字卷二第59至67、137至139、276至286、391至408頁),且有漿樣子公司變更登記表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本案漿樣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106年9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6年9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3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06477號函及檢附資料、元大銀行107年3月12日元銀字第1070002509號函及檢附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經濟部106年09月19日經授 中字第10633558810號函、漿樣子公司章程、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對話截圖、被告任展均給付利息之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捷達威公司收入交易憑單等(見臺北市調處卷第11至31頁、他字第2682號卷第69至72、37、121、123頁、他字第2903號卷第11至159頁、偵字第19315號卷第27至31頁)存卷可稽,復有漿樣子公司登記卷可查。 2.被告任展均雖於本院以上開情事置辯,惟查: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 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 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 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 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 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 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 ;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 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 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且此所謂「不 知法律」,應僅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 許,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 (2)被告任展均於本案不符刑法第16條所稱有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之情形 ①被告任展均於107年4月24日調詢時供稱:經過詳情為我 跟漿樣子股東張顥霖原本就從事豆漿生意,因為業務 擴展有資金的需求,我在106年3月起向友人黃群仁陸 續周轉現金,至106年8月底,已向黃群仁累計借款900萬元,均按月支付利息,106年8月間,我與張顥霖合 資成立漿樣子公司後,黃群仁有意入股,積極要求將 借款900萬元轉為入股金,我不同意黃群仁入股,惟黃群仁續以捷達威公司須以股款出帳為理由,要求我配 合他進行漿樣子公司虛偽增資;我因為向黃群仁周轉 現金,欠他人情不好意思拒絕,因此才在106年9月間 同意黃群仁所要求,將公司資本額由原來的220萬元虛偽增資至3,000萬元,由黃群仁所屬之捷達威公司虛偽出資2,780萬元,由我及張顥霖的名義各出資940萬元 ,黃群仁以捷達威公司的名義出資900萬元,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增資登記,黃群仁入主漿樣子公司成為董事 ,事後黃群仁態度丕變,有意吞併漿樣子公司,我與 張顥霖非常後悔,因此才會向臺北地檢署自首漿樣子 公司虛偽增資,違反公司法;漿樣子公司106年9月間 辦理增資2,780萬元來源全部都是黃群仁籌措的,由於漿樣子公司9月間增資均是由黃群仁去辦理的,而2,780萬元也是由黃群仁所屬之捷達威公司出資,所以捷達威公司轉出之2,780萬元,應該就是黃群仁拿來作為漿樣子公司虛偽增資之用,於驗資完畢後有歸還,完全 依照黃群仁的意思,在106年9月底(日期不確定)分 兩次各匯款1,200萬元、1,580萬元匯回至捷達威公司 等語(見臺北市調處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 ②被告任展均於偵查供稱:捷達威公司提供之2,780萬元性質上並非股款,只是檢驗增資用之暫時借款,是黃 群仁自己提議要來籌措這筆錢,他一開始就有整套的 想法,我當初只想跟他借900萬元,900萬元部分我都 有付利息,而且900萬元不是一次到位,是之後黃群仁再提議虛偽增資至3,000萬元,是黃群仁自己的意思,1家豆漿店不用到這麼高的金額,是黃群仁指示將款項匯回捷達威公司,他或是他公司員工還指示我說匯款 時間、金額、用途的分配,黃群仁有跟我們約定驗資 完畢就要返還該筆金額,2,780萬元的利息由我跟張顥霖一起負擔等情(見他字第2682號卷第79頁)。 ③據上,被告任展均對於漿樣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須合於 上開增資額度,本案2,780萬元為借款,需支付利息,該2,780萬元款項供檢驗漿樣子公司增資是否形式上已充足之用,並非實際確有增資2,780萬元,且該2,780 萬元仍須返還等情知之甚詳。參諸被告任展均於原審 亦多次供稱其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等語 (見審訴字卷第87頁、訴字卷一第48頁、訴字卷二第61、405頁)而坦認本案犯行,衡以對於公司成立之資 本額相關規定、負責人應注意和應盡基本義務、股東 享有之權利等,早於法律規範詳盡,被告任展均既擔 任漿樣子公司登記負責人,於案發前已有經營商行之 經驗,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復已知悉公司擬增資 至3,000萬元之事,依法對於公司股東股款繳納之收取具有義務,對於2,780萬元款項供作虛偽增資一事為不法有所知悉,衡以一般觀念,通常人咸難將股東實際 出資額故為不實記載後持以為公司變更登記乙事信為 正當,自難認被告任展均在客觀上有任何可以相信自 己上開行為存在法律上被許可之理由。被告任展均於 本案所為不符刑法第16條所稱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之情形,自不得據此免除刑事責任,是其執上情辯稱 不諳法律云云,自無足採。 3.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任展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群仁部分 1.漿樣子公司確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情事 (1)不爭執事項 被告黃群仁於原審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對下列事項 表示不予爭執(見訴字卷二第62至63頁),且有以下證 據可證: ①被告黃群仁自106年8月24日起擔任漿樣子公司法人股東 捷達威公司代表人,且經選任為漿樣子公司董事;又 漿樣子公司所登記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股份總數為300萬股,採分次發行,原實收資本額為220萬元,於106年9月7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額2,780萬元,並於同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等情,有漿樣子公司106年9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6年9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等(見臺北市調處卷第21至23頁 )附卷可考,復有漿樣子公司登記卷可查。 ②被告黃群仁指示捷達威公司財務人員曾沐柔於106年9月 12日自本案捷達威公司帳戶提領2,780萬元,於同日分別以共同被告任展均、張顥霖及捷達威公司名義各匯 款940萬元、940萬元及900萬元至本案漿樣子公司帳戶內等情,有本案漿樣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 集中作業部107年3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06477號函及檢附資料、元大銀行107年3月12日元銀字第1070002509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臺北市調處卷第20 、24至31頁、他字第2682號卷第37頁、他字第2903號 卷第159頁)存卷可憑,復有漿樣子公司登記卷可查。③漿樣子公司依據上開資金狀態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供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查核 簽證而出具漿樣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不知 情之漿樣子公司人員林勇廷持此等文件連同漿樣子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漿樣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 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遞件申辦變更登 記,承辦公務員因而於106年9月19日將實收資本總額3,000萬元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情,業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展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 第130頁),復有漿樣子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委託書、經濟部106年09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633558810號函及漿樣子公司章程等(見臺北市調處卷第11至19頁、他字第2682號卷第69至72頁、他字第2903號卷第127至159頁)在卷可徵,復有漿樣子公司登記卷可查。 ④嗣於漿樣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後,共同被告任展均 於106年9月26日、29日,自本案漿樣子公司帳戶內分 別匯款1,200萬元、1,580萬元至本案捷達威公司帳戶 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任展均於偵查以證人身分證述明 確(見他字第2682號卷第80至81頁),且有本案漿樣 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3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06477號函及檢附資料、元大銀行107年3月12日元銀字第1070002509號函及檢 附資料等(見臺北市調處卷第24至31頁反面、他字第2682號卷第37頁、他字第2903號卷第159頁)存卷可稽 ,復有漿樣子公司登記卷可查。 (2)據上,漿樣子公司本次辦理發行新股增加實收資本時, 股東應繳之2,780萬元股款均係由捷達威公司提供,分別以各股東名義及出資比例匯款至本案漿樣子公司帳戶內 ,以此形式上金流情形製作漿樣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供李善餘會計師查核簽證, 再以此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實收資本總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 公司登記簿後,旋即將2,780萬元資金悉數歸還捷達威公司,使漿樣子公司之資本空洞。又增加實收資本事項, 涉及公司與公司股東間發生持股數、持股比例等權益變 動,屬「會計事項」之記載,是漿樣子公司確有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客觀情事。 2.被告黃群仁雖以前詞置辯,主張伊沒有犯罪之行為意圖云云。然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展均所為證詞可信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展均於原審證稱:漿樣子公司原登記 之實收資本為220萬元,預定以每月營收陸續增加實收資本至3,000萬元,但黃群仁說這樣方式需要很久的時間才能達到3,000萬元,無法等這麼久,原先要求我及張顥霖以店面、設備及技術等資產作價增加資本,後 來經我請教會計專業人士後,得知商號無法作價,黃 群仁遂要求我們去借款將資本額做到3,000萬元,黃群仁表示錢的事情他會想辦法,再由曾沐柔聯絡我借款 之利息、時間及返還時的名目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25至136頁),核與其先前於調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展均前自調詢時起乃迄偵 查、原審中,均證稱本案係由被告黃群仁規劃,由被 告黃群仁之捷達威公司虛偽出資2,780萬元後,向主管機關完成增資登記,嗣再指示其於106年9月26日、29 日,分別自本案漿樣子公司帳戶將1,200萬元及1,580 萬元匯款歸還至本案捷達威公司帳戶內等情歷歷。參 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展均於本院亦證稱:借款增資之 事黃群仁知情,此借款增資內容由黃群仁主導或規畫 整個借款增資的流程,2,780萬元是匯款給捷達威公司的財務曾沐柔,包括黃群仁說怎麼樣的規劃做買賣, 匯款之類的都有跟黃群仁做進度上的確認或報告,到 公司下來以後才不太跟黃群仁做討論等情(見本院卷 第203至208頁)明確。 ②觀諸卷附被告黃群仁與共同被告任展均及張顥霖、曾沐 柔之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中之對話截圖( 與本案有關部分內容擷取如附件所示,見他字第2903 號卷第71至77頁),可徵被告黃群仁與共同被告任展 均及張顥霖確有事先討論如何借款驗資,且由被告黃 群仁指示曾沐柔與漿樣子公司相互配合製造不實金流 ,據此製作漿樣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再持上 述不實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之情無 誤,益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展均上開所證,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③至共同被告任展均雖曾於原審供陳:當初要以資產作價 ,後來找會計師辦理手續,會計師說這些商行無法作 價,也無法簽證,其係於增資辦理完畢後,始向黃群 仁提起云云(見訴字卷二第404至405頁),然此與其 所為前開證述有所扞格,亦與卷附本案LINE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不符,所陳此節非屬事實,不足為有利被告 黃群仁之認定。 (2)被告黃群仁前雖於原審辯稱:任展均與捷達威公司簽立 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合作設立漿樣子公司,任展均持 股70%(即出資2,100萬元),捷達威公司持股30%(即出資900萬元),捷達威公司於漿樣子公司設立登記前,已將股款900萬元匯款予任展均,但因任展均、張顥霖無力繳納股款,乃向捷達威公司商借資金,並持相關文件取 信於伊,承諾將以漿樣子公司資金購買其等所有之機器 設備,再以個人買賣所得價金償還借款,詎料於驗資程 序後,任展均及張顥霖未履行承諾,擅自將本案漿樣子 公司帳戶內資金匯入本案捷達威公司帳戶清償借款,伊 對此完全不知情云云,並提出案外人鄭名捷與漿樣子公 司106年8月28日合夥契約書、共同被告任展均、張顥霖 與漿樣子公司106年9月1日商號讓渡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書(下稱商號讓渡及合夥等文件)等為證(見訴字卷二第359至365頁)。於本院亦辯稱:如果公司成立的程序真的按照3人的協議,是不可能有犯法的行為,公司登記我沒有參與,且任展均匯款行為沒有通知我云云。惟: ①被告黃群仁此部分所辯,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展均歷次 所證漿樣子公司本案虛偽增資係由被告黃群仁主導一 節完全不符。參諸被告黃群仁於調詢供稱:這是我要 求任展均及張顥霖2人履行106年7月10日製作的合作契約書,在評估濃一商行臺北、宜蘭及三重3家店面的資產、品牌及技術的價值後,符合2,100萬元的價值,再加上我原本的借款900萬元,所以我認為漿樣子公司符合3,000萬元的資產,由於漿樣子公司原本設立時,任展均等2人先行出資220萬元,我才會同意再借出2,780萬元給任展均及張顥霖2人作為漿樣子公司增資款之用,而該增資款應該用於購買前述任展均、張顥霖所承 諾3家店面的資產,任展均及張顥霖取得資產對價後,將2,780萬元還給捷達威公司等語(見臺北市調處卷第8頁反面),亦不相侔。況倘被告黃群仁上開所辯屬實,此先以借款方式虛偽增資既係共同被告任展均與張 顥霖所為,伊未參與其中,共同被告任展均與張顥霖 自首之舉將使該2人自身陷於不利之地,對被告黃群仁所產生影響有限,衡諸常理,如非被告黃群仁亦參與 本案,共同被告任展均及張顥霖應無甘以己身犯罪而 誣陷被告黃群仁之理,是被告黃群仁上開所辯,與常 情有違。 ②商號讓渡及合夥等文件僅足資認定鄭名捷與漿樣子公司 間存有合夥經營之合意,及共同被告任展均、張顥霖 與漿樣子公司間各有讓渡「漿樣子豆乳坊」商號及機 器設備、「濃一豆乳坊」合夥經營等約定,尚難證明 借資驗資過程全為共同被告任展均及張顥霖所策畫而 與被告黃群仁無涉。 ③證人鄭名捷雖於原審證稱:任展均及張顥霖有提過要將 三重店營收、資產及設備納入漿樣子公司,而與伊簽 署合夥契約書,後面就產生訴訟,所以沒有進行下去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6至297頁),固可證鄭名捷與 漿樣子公司間確有簽立合夥契約書,且因彼等間生有 訟爭而未能履行乙節,然此僅涉及漿樣子公司經營事 項,實難謂與漿樣子公司於本案辦理增加實收資本過 程有何關聯,難為有利被告黃群仁之認定。 ④證人曾沐柔固於原審證稱:有關2,780萬元之借款,捷達威公司交付交易憑單及統一發票予任展均,借款期 間僅記載為1個月,因任展均說需求只有1個月,就可 以處理完成購買資產;任展均將款項匯回捷達威公司 之後,伊有向黃群仁報告,黃群仁未再指示伊確認匯 款名義、資產問題或跟漿樣子公司作確認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90至294頁)。酌以證人曾沐柔為捷達威公 司所僱用財務人員,而被告黃群仁為捷達威公司代表 人,證人曾沐柔與被告黃群仁間於職務上存有相當利 害關係,證人曾沐柔所為證詞非無袒護或偏頗被告黃 群仁之可能。況證人曾沐柔對於共同被告任展均為上 揭談話之日期及過程未能具體說明,則證人曾沐柔是 否確曾親自見聞、共同被告任展均是否主動曾提出購 買資產以取信被告黃群仁等節,實均有可疑。 ⑤衡以2,780萬元金額非寡,被告黃群仁身兼漿樣子公司董事、法人股東即捷達威公司代表人,倘真如被告黃 群仁所辯係單純誤信共同被告任展均及張顥霖將以該 筆資金購買機器設備,再以個人所得價金償還借款, 豈會不詳加確認此等款項入帳捷達威公司之日期、匯 款名義人及漿樣子公司有無實際購買機器設備等相關 事項,是被告黃群仁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⑥況觀諸本案LINE群組自106年9月7日至107年1月間之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黃群仁對此有任何不滿、詢問或 質疑,反而持續與共同被告任展均討論漿樣子公司之 後續營運等情(見他字第2903號卷第75至125頁),益證被告黃群仁對於該2,780萬元於漿樣子公司驗資及變更登記完畢後,即悉數返還予捷達威公司一事,顯然 早已知情。故被告黃群仁辯稱伊係單純誤信前揭文件 及共同被告任展均及張顥霖說詞,對於本案均不知情 云云,顯屬無稽。 (3)被告黃群仁雖又辯稱:捷達威公司於漿樣子公司設立登 記前,已將股款900萬元匯款予任展均云云。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展均上開所證,該900萬元係屬借款而非股款,二者間顯有差異。參諸「濃一商行」與捷達威公司106年7月10日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市調處卷第32至33頁)固曾約定:「一、漿樣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資本額為新臺 幣3,000萬元整,甲方(即捷達威公司)持有30%股權, 乙方(即濃一商行)持有70%股權,甲乙雙方同意於106 年底前公司設立完成。二、甲方同意於公司未成立前投 資款項會分批匯出予乙方作為機器採購用之週轉金,…… 合計900萬元整。……五、雙方同意本約具有資金借貸的權 利義務關係,受法律保護……」等語,有合作契約書附卷 可憑(見臺北市調處卷第32頁)。依該合約書第2條及第5條約定,捷達威公司於漿樣子公司成立前所應匯出之周轉金900萬元,則上開900萬元性質上究為股東出資款抑 或借款,亦存有疑義,是被告黃群仁所辯,實難盡信。 (4)被告黃群仁為本案共同正犯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 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 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 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 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②查漿樣子公司所登記資本額為3,000萬元,原實收資本額為220萬元,於106年9月7日經股東會決議增加實收 資本2,780萬元,並於同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業如前述,觀諸漿樣子公司106年9月7日董事會簽到簿(見臺北市調處卷第23頁),被告黃群仁於該次董事會 有簽到,對於此部分事實顯有所知悉,卻由捷達威公 司提供2,780萬元作為漿樣子公司辦理增加實收資本變更登記之用,該筆款項於驗資及變更登記完畢後更全 數歸還捷達威公司,被告黃群仁明知共同被告任展均 及張顥霖均未實際出資,有關捷達威公司股款部分, 亦非捷達威公司先前匯款之900萬元,卻仍與該2人共 同謀議並分工合作完成上述借款驗資及公司變更登記 ,足見被告黃群仁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而與共同被告任 展均及張顥霖為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黃群仁辯護 稱:有關2,780萬元匯回捷達威公司係任展均1人所為 ,黃群仁對匯回的犯罪行為沒有任何的行為分擔,僅 可能成立本案之同謀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自不足採。 ③至證人即記帳士林惠娟雖於原審證稱:漿樣子公司之變 更登記為任展均委託伊辦理,伊不認識黃群仁乙節( 見訴字卷二第299至300頁),查被告黃群仁與共同被 告任展均與張顥霖間因分工不同,未必均須親自出面 處理犯罪計畫之全部,且依前開證據資料既已足認被 告黃群仁與共同被告任展均、張顥霖間具有犯意聯絡 ,並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之一部,縱證人林惠娟證稱並 未與被告黃群仁實際接觸,不認識被告黃群仁等情屬 實,仍難認被告黃群仁與本案犯行無關,證人林惠娟 上開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黃群仁認定。 3.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群仁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 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觀諸前開修正前、後法條,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 (二)至公司法第9條雖曾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僅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第1項規 定並未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財務報表之編製有一定 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均為財務報表。又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舉凡商 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均稱為會計事項。資本額變動表係公司因增加實收資本額而為申請變更登記所編製,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但該項增加實收資本已影響公司與其股東間發生持股數、持股比例等權益,屬「會計事項」之記載,倘使之發生不實結果,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處罰要件。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 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名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且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四、查被告任展均於本案發生時為漿樣子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黃群仁於本案發生時為漿樣子公司之法人股東捷達威公司代表人,且經選任為漿樣子公司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規定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漿樣子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該次辦理增加實收資本之應收股款,卻由漿樣子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虛偽表示已經收足股款,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實收資本總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原判決第11頁理由欄貳、二、㈠4.誤載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然此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起訴書誤認為犯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嫌云云,尚有誤會。 五、被告2人與張顥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六、其等共同利用漿樣子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原判決漏載,然此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且利用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出具106年9月12日漿樣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以及利用漿樣子公司人員林勇廷持前開資料申請變更登記,表明醬樣子公司股東業已繳足股款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七、被告2人所犯前開3罪,為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任展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為本案犯行前,於107年2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地檢署供 明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詢問筆錄可憑(見他字第2682號卷第5至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任展均雖於本院以上開情事置辯,要此屬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任展均所為非屬自首,附此併敘。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上揭犯行顯然 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手段及所生危險,被告2人犯後態度,暨被告任展均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案發時擔任漿樣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2萬元,須扶養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25、406頁);被告黃群仁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案發時擔任捷達威公司負責人及漿樣子公司董事,月收入約12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29、4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任展均、 黃群仁各有期徒刑2月、4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緩刑部分說明:(1) 被告任展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任展均為初犯,前無犯罪前科,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端。另考量被告任展均犯罪情節,為強化其法治並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本次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對被告任展均為緩刑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有前開如理由欄參、四、六所示誤載或漏載情形,然對於判決結果既無影響,自無撤銷必要)。 二、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 (一)被告2人確均有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任 展均辯稱其不諳法律,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云云,被告黃群仁猶執前詞,以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為由而否認犯罪,均無足採。 (二)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任展均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任展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亦無可採。 (三)據上,被告2人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黃群仁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群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素行尚可,雖被告黃群仁否認犯行,且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所為亦不可取,然本院考量被告黃群仁為初犯,且實際上非無經營漿樣子公司之意,酌以被告黃群仁與共同被告任展均、張顥霖為共同共犯,3人間之犯罪情節並無重大差異,因認 被告黃群仁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 酌被告黃群仁於本案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黃群仁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黃群仁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群仁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8萬元,以觀後效。又被告黃群仁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發訊人 傳送日期 訊息內容 備註 曾沐柔(即hedy) 106年9月5日17時46分許 驗資要各投資人存入叫驗資 他字第2903號卷第71頁 黃群仁(即Ray Huang) 106年9月5日18時28分許 我們現在的決議是⒈一次增資到3,000萬元,不足的金額捷達威幫忙籌借⒉關於增資的籌設狀態,請漿樣子的會計師找我們。幫忙把案子處理好。讓paddy跟James好好處理其他事項。 他字第2903號卷第71頁 任展均(即paddy jen) 106年9月5日18時29分許 OK 他字第2903號卷第71頁 黃群仁(即Ray Huang) 106年9月6日14時14分許 跟銀行借貸它會要求公司用月份為單位同時要儘量把發票分批開作為開辦購買,所以請hedy跟漿樣子的同事溝通好。要就在一個月內把事情通通辦好。不要再增加費用,也不要讓人一看就知道你是借貸,根本沒錢……這事情務必要確實辦理無誤 他字第2903號卷第75頁 黃群仁(即Ray Huang) 106年9月6日14時15分許 細節就不要再讓兩個老闆傷腦筋了。直接處理。有麻煩告訴我 他字第2903號卷第75頁 曾沐柔(即hedy) 106年9月7日上午11時3分許 請問,利息的部分我有需要開發票嗎 他字第2903號卷第75頁 任展均(即paddy jen) 106年9月7日上午11時3分許 好啊 他字第2903號卷第75頁 曾沐柔(即hedy) 106年9月7日上午11時4分許 那麻煩給我資料哦 他字第2903號卷第75頁 任展均(即paddy jen) 106年9月7日上午11時4分許 開的項目是? 他字第2903號卷第75頁 曾沐柔(即hedy) 106年9月7日上午11時4分許 就利息費用 他字第2903號卷第75頁 任展均(即paddy jen) 106年9月7日上午11時4分許 所以總公司可以用? 他字第2903號卷第75頁 曾沐柔(即hedy) 106年9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 這樣不就看的出來資本是用借款的了…… 他字第2903號卷第75頁 曾沐柔(即hedy) 106年9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 感覺是不太好 他字第2903號卷第75頁 任展均(即paddy jen) 106年9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 嗯啊 他字第2903號卷第77頁 任展均(即paddy jen) 106年9月7日上午11時6分許 所以開信義忠孝店的 他字第2903號卷第77頁 曾沐柔(即hedy) 106年9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 了解,另外這款項銀行一撥款下來就需繳付利息,所以再麻煩任總9/12再幫忙一下囉,另外10/11中午前幫我把款項匯回,謝謝 他字第2903號卷第7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