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成桄、曾盛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成桄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曾盛鉉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警備 隊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自民國104年10月至105年11月間承辦庶務工作,其知悉每位員警每月可申報新臺幣(下同)400元之洗衣 費,且自己與楊梅分局之警備隊隊長乙○○、隊員蔡岳璋均按 月將衣物送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巧新洗衣店」清 洗,所清洗之衣物費用收據均由甲○○經辦後按月向楊梅分局 申報核銷。詎甲○○為達洗衣費用執行率百分之百,明知隊上 同仁實際送洗衣物總額度每月雖超過得申報額度1,600元, 然因有截長補短流用情形,故每人每月實際洗衣金額情形非必符每人400元,且同隊隊員丙○○並未將其衣物送同一洗衣 店清洗,其額度亦遭流用等情,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接續自105年1月至同年11月間在如附件所示之服裝清洗明細表上,虛偽登載其與乙○○ 、蔡岳璋及丙○○送洗衣服之日期、品名、數量及金額等不實 事項,表示其與乙○○、蔡岳璋及丙○○均依如附件所示之服裝 清洗明細表所載情形送洗衣物,甲○○並將依該不實數據內容 所計算出之支出金額1,600元填載在其執掌之楊梅分局黏貼 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蓋用其職章,並將「巧新洗衣店」所開立金額1,600元之收據黏貼在黏貼憑證用紙,同時檢附該 不實之服裝清洗明細表,呈請不知情之警備隊長乙○○、會計 人員及分局長審核後辦理核銷,致使楊梅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廖述璋核定撥款,足生損害楊梅分局辦理款項支付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權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蔡岳璋、證人即「巧新洗衣店」負責人陳嘉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廖述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06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0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8頁及背面、第19頁及背面、第22至24頁、第111至112頁背面、第119頁及背面、第123至124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45至176頁),並有楊梅分局警備隊業務職掌一覽表、楊梅分局案件查處照片、楊梅分局105年1至11月份服裝清洗明細表、被告乙○○、甲○○、證人蔡岳璋「巧新洗衣店」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楊梅分局108年7月12日楊警分督字第1080020726號函及所附楊梅分局105年1月至11月間洗衣費核銷資料原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5頁、第40頁及背面、第42、45、47、49、51、53、55、57、59、61、63、65至81頁、原審卷一第87至109頁),堪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㈡又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於105年1月至同年11間接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甲○○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就成年人教唆少年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決就成年人教唆少 年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駁回上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駁回上訴確定。就前揭成年人 教唆少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所判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結案,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之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固為法所不 容,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使用公費清洗私人衣物 情形,且證人陳嘉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送洗費用都超過1,6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有跟承辦人員講,伊不使用洗衣這筆經費,如果依規定有同仁需要要使用的話,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復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八德分局 均係全體人員一併使用洗衣預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年3月10日園警分行字第109000596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年3月5日德警分行字第1090006683號 函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9至80、81頁),則被告甲○○為達洗衣費用執行率百分之百方為本案犯行,並未藉此牟 取不法利益,而本案所論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罰甚 重,就被告本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犯罪情狀而論,若科以最低之刑度,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甲○○過往於執行公務上頗有輕忽之處,經該次偵審程序後,本應心存惕勵,然卻再為本案犯行,而本院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狀後,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予以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若予被告甲○○緩刑之宣告,將不足使被告甲○○知所警惕,則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為達成洗衣費用 執行率百分之百,即隨意編造數據虛偽登載如附件所示之服裝清洗明細表,足生損害楊梅分局辦理款項支付核銷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亦未藉機攫取私利以中飽私囊,法益侵害程度並非甚鉅,兼衡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累犯認定 部分有誤,已更正如上),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業已於警界退休,多數時 間在家照顧年過80、胸前留有29公分心臟手術傷痕之父親,以及年近80、每週一、三、五洗腎之母親,而客觀上無緣再度從事警務工作,應無執行公務上頗有輕忽之虞。原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顯與事實相矛盾,而有重行評價之必要,請賜較輕之刑度並諭知緩刑宣告云云。惟: ⒈關於緩刑部分 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甲○○ 上訴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量刑部分 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判處減刑後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故原判決之刑度應予維持,是被告甲○○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楊梅分局警備隊隊長,自104年1 0月至105年11月間指派被告甲○○(被告甲○○業經本院為有罪 認定,詳如前述)承辦庶務工作,並告知每位員警每月可申報400元之洗衣費,是被告乙○○、甲○○及楊梅分局之警備隊 隊員蔡岳璋即按月將衣物送往「巧新洗衣店」,所清洗之衣物費用收據均由被告甲○○經辦並呈由被告乙○○審核後按月向 楊梅分局申報核銷,詎被告乙○○與甲○○均明知為達該洗衣費 用執行率百分百,隊上同仁實際送洗衣物額度有截長補短流用情形,故每人每月實際洗衣金額情形非必符每人400元, 甚而同隊隊員丙○○並未將其衣物送同一洗衣店清洗其額度亦 遭流用等情,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自105年1月至11月間在服裝 清洗明細表上,隨意編造數據虛偽登載其與被告乙○○、蔡岳 璋3人及如附表所示丙○○送洗衣服之日期、品名、數量及金 額等不實事項,表示其與被告乙○○、蔡岳璋及丙○○曾於卷附 明細表所載時間送洗衣物,甲○○並將依該不實數據內容所計 算出之支出金額1,600元填載在其執掌之楊梅分局黏貼憑證 用紙之公文書上,蓋用其職章,並將巧新洗衣店所開立金額1,600元之收據黏貼在黏貼憑證用紙,同時檢附前開不實之 服裝清洗明細表,復由被告乙○○在黏貼憑證用紙與服裝清洗 明細表核章後,呈請會計人員及分局長核章後辦理核銷,致使楊梅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繼而核定撥款,足生損害丙○○及楊梅分局辦理款項支付核銷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 述、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證人蔡岳璋、丙○○、陳嘉添之證 述、105年1月至同年10月楊梅分局黏貼憑證用紙、105年1月至同年10月服裝清洗明細、「巧新洗衣店」105年1 月至同 年10月之免用發票收據、「巧新洗衣店」客戶查詢系統截圖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楊梅分局警備隊隊長,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看過洗衣明細表,伊承認有洗衣費用共用、流用,但沒有對外說要用別人名字登錄。同案被告甲○○說廖述璋給的資料,那是同案被告甲○○跟廖述璋的事,沒有到伊這裡,而且之前甲○○用伊的印章習慣了,伊發覺同案被告彭成桄時,同案被告甲○○要伊不要檢舉,但同案被告甲○○知道伊跟督察組陳報時竟然公然侮辱伊,故督察組把同案被告甲○○移送、調他地,所以同案被告甲○○因不爽伊,要挾怨報復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兩位被告之嫌隙在本院107年上易字第2336號妨害名譽案件可證同案被告甲○○確因故報復被告乙○○,故同案被告甲○○所述不實。又有關洗衣費額度係各單位做分配,本件警備隊之所以會算出一個人400元,是因為五個人,共2,000元,才會算出一人400元,扣除張權錦自己使用,剩下4人為1,600元,依照額度流用原則,丙○○若無使用,其實是剩下三人可以使用1,600元,被告乙○○是要求同案被告甲○○額度使用率要達百分之百,但並非要下屬冒用他人名義使用洗衣費。又證人廖述璋於原審已證述洗衣明細表無相關規定需要核章。若洗衣明細表被告乙○○確實有核章,但被告乙○○根本不知道同仁送洗情況,被告乙○○缺乏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同案被告甲○○製作如附件所示不實之服裝清洗明細表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乙○○是否具有與被告甲○○共同為本 案犯行之犯意聯絡,仍應審究被告乙○○是否自始即明知同案 被告甲○○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服裝清洗明細表為不實之記載 。查: ⒈證人蔡岳璋於105年4月、同年6月至7月間、證人丙○○於105年 1月至同年月11月間未使用公家經費洗衣服,卻經同案被告 甲○○提出核銷洗衣費等情,業據證人蔡岳璋於原審審理、證 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6、1 51頁),且有105年1月至同年10月之楊梅分局黏貼憑證用紙、服裝清洗明細、「巧新洗衣店」免用發票收據或「巧新洗衣店」客戶查詢系統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41至42、44至63、78至81頁)。 ⒉然被告乙○○否認明知同案被告甲○○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服裝 清洗明細表為不實之記載,且證人陳嘉添於偵查中證稱:沒有人來跟伊要洗衣細目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19頁背面);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告訴被告乙○○未使用公 家經費洗衣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證人蔡岳璋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隊上所製作的送洗衣服明細表及相關送洗單據、表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 是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乙○○自始即明知如附件所示之服裝清洗 明細表確有不實登載之情事。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乙○○知道丙○○實際有無送洗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是在什麼樣的場合有特別問你丙○○有無送洗?)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有一次我拿給他核章的時候,他說老魏是不是沒有去洗,我說是啊、(該次為何乙○○會特別問你丙○○有無實際送洗之事?)因為他當時一直檢舉我,他說我罵了他,他去提告之外又拿這洗衣費去分局開始檢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頁)。而被告乙○○以同案被告甲○○於106年1月25日涉嫌妨害名譽而提起告訴後,該案件於106年5月1日起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一節,此有被告甲○○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49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則依同案被告甲○○前揭證述,被告乙○○詢問證人丙○○是否有送洗衣物之時間點係於被告乙○○提告妨害名譽案件時間點前後,而該時間點係於106年1月25日以後,顯係在附件所示服裝清洗明細表製作完成之後,則被告乙○○倘有於105年4月至同年11月之服裝清洗明細表上蓋印,亦無法認定被告乙○○蓋印時即明知被告甲○○就如附件所示之服裝清洗明細表有不實記載情形。 ㈢再者,被告乙○○於106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因發現同案 被告甲○○承辦核銷洗衣費單據有缺失,在106年2月底左右, 有向督察組組長林明鋒反映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頁及背面),足認被告乙○○亦曾主動查報此事,益證被告乙○○並非事 先知悉,否則何需主動查報致使自己亦遭刑事訴追。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乙○○ 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 指上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對被告乙○○部分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 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送洗年月 送洗日 品名 數量 金額(單位:新臺幣) 小計 總計 105年1月 17 襯衫 4 200 400 4300 23 西褲 4 200 105年2月 15 襯衫 2 100 350 20 西褲 2 100 21 夾克 1 150 105年3月 8 襯衫 3 150 400 17 西褲 2 100 26 大夾克 1 150 105年4月 8 襯衫 4 200 400 19 西褲 4 200 105年5月 9 襯衫 4 200 400 15 西褲 4 200 105年6月 6 襯衫 4 200 400 18 西褲 4 200 105年7月 3 襯衫 4 200 400 25 西褲 4 200 105年8月 9 襯衫 4 200 400 21 西褲 4 200 105年9月 5 襯衫 4 200 400 16 西褲 4 200 105年10月 6 襯衫 5 250 400 17 西褲 3 150 105年11月 2 西褲 2 100 350 11 夾克 1 150 25 襯衫 2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