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育憲、井恩豪、姚欣渝、游鎮嶸、楊濬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憲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井恩豪 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姚欣渝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游鎮嶸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楊濬紳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井恩豪、姚欣渝部分撤銷。 井恩豪、姚欣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井恩豪、姚欣渝原係懷仁服務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負責人為李育憲,下稱懷仁企業社)員工,2人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彭怡萍係投資未上市櫃之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冠公司)之受害者,認有機可乘,為圖銷售納骨塔位賺取報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姚欣渝於民國105年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彭怡萍,佯稱:懷仁 企業社可代為處理大冠公司股票,惟需搭配納骨塔位購買,欲與彭怡萍面談此事等語,彭怡萍不疑有他而前往懷仁企業社內,接續由井恩豪、姚欣渝向彭怡萍詐稱:持有大冠公司股票者,可以低價購買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坐落在白沙灣安樂園之納骨塔位,且已有買家欲購買上開塔位,可從中賺取價差等語。彭怡萍誤信為真,同意以持有之9張大冠公司股票為計算,搭配購買9個納骨塔位,並於105年3月30日,在懷仁企業社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井恩豪;復於105年4月29日匯款70萬元至懷仁企業社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懷仁企業社帳戶)內,作為購買9個龍巖公司 納骨塔位之價金。 ㈡井恩豪、姚欣渝接續向彭怡萍佯稱:買家要求納骨塔位需搭配骨灰罐一併購買等語,致彭怡萍陷於錯誤,復於105年6月8日匯款58萬5,000元至上開懷仁企業社帳戶內,再搭配購置9個骨灰罐。井恩豪、姚欣渝得手後,即以買家因故延後遷 葬事宜而取消買賣交易為由搪塞,彭怡萍始知受騙。 二、案經彭怡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井恩豪、姚欣渝之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井恩豪及其辯護人爭執彭怡萍、彭怡溱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及爭執同案被告姚 欣渝於警詢、偵訊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頁)。 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彭怡萍、證人彭怡溱、同案被告姚欣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井恩豪部分,屬於被告井恩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關於被告井恩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彭怡萍於偵訊中所為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彭怡萍於偵訊中證述,業經合法具結證述(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0343號卷《下稱他10343卷》第155頁),復查其證述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井恩豪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彭怡萍於偵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彭怡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開爭執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彭怡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怡萍於偵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他10343卷第151至152頁,原審卷一第381至421頁) ,核與證人彭怡溱於原審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22 至435頁)。並有告訴人之105/04/29跨行通匯交易明細表(見他10343卷第109頁);告訴人之105/06/08跨行通匯交易 明細表(見他10343卷第117頁);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對帳單(偵11166卷第115至117頁);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 權狀9紙(見偵11166卷第165至182頁);告訴人與被告井恩豪對話翻拍照片2張(手機顯示「懷仁井先生」)(見原審卷 一第501至503頁);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李育憲對話翻拍照片7張(手機顯示「懷仁李先生」)(見原審卷一第505至517頁 );告訴人與彭怡溱、Sunny、Amy群組對話翻拍照片27張(見原審卷一第519至571頁)附卷可稽。 ㈡觀諸證人彭怡萍、彭怡溱之下列證詞: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怡萍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等人於105 年間,先以可以幫忙處理大冠公司股票,騙我購買9個靈 骨塔位,又以出售靈骨塔位需要骨灰罈為由,騙我購買9 個骨灰罈,我陸續交付90萬元、58萬5,000元,當時跟我 接洽的是井恩豪、姚欣渝。我將20萬元現金交給井恩豪,我妹妹彭怡溱在場,沒有簽收紀錄。姚欣渝有當面跟我說過,他們老闆投資很多龍巖的塔位,也投資很多大冠公司的股票,可以出售給我們塔位,轉售賺取差價獲利,我們獲得的差價獲利,就當作之後把股票過戶給他們老闆的對價,所以他們會願意把塔位便宜賣給我們,我一開始是用每張約6、7萬的價格購買大冠公司股票,對我來說,只要差價可以超過6、7萬就能夠彌補我的損失,所以我才會相信他們的話,當時彭怡溱也都在場等語(見他10343卷第151至152頁)。⑵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接到姚欣渝 的電話,說他們要收購大冠公司的股票,因為他們的企業負責人也有買大冠公司的股票,但大冠公司倒了,所以他們想要收購之後一起去求償,他在電話當中直接這樣講,所以我們才去三重區見面的,姚欣渝先跟我們談,之後他再介紹主管井恩豪,他們說沒辦法給我們現金去收購大冠公司的股票,但井恩豪說可以用納骨塔位的方式,用比較便宜的方式,讓我們也可以賺錢,但我跟他說我不想要賺錢,我想說你們想要收購,那就直接拿現金來就可以了,但他們就要求我買塔位。他直接說他們有門路可以銷售,1個塔位搭配收購我們1張股票,我手中有9張大冠公司股 票,他說我就要買9個塔位,之後可以用30萬元的價格幫 我做出售,但要我一個塔位付10萬元。是指說他們有客人,他們已經是在做殯葬行業,已經有客人一個月内就可以賣出。我付了現金20萬元、匯款70萬元到懷仁企業社。我是第三次的時候才付現金20萬元,我妹妹彭怡溱和我一起去,之後是我自己和井恩豪他們做聯繫。我會購買9個塔 位的原因,就是我有9張大冠公司的股票,我並不需要塔 位,他們要確認我有大冠公司股票才要讓我買塔位。後來是井恩豪跟我說有家族遷墓,也剛好是9位,但對方要骨 灰罐,我就說找你們公司有骨灰罐的搭配我一起賣就好了,但井恩豪又說得要我自己買骨灰罐,我就匯9個骨灰罐 共58萬5000元,之後井恩豪失去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3頁)。 ⒉證人彭怡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姚欣渝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父親,因為當時我幫我父親購買了大冠公司的股票,但我不想我父親受到干擾,所以是留我的聯繫電話,當時被告姚欣渝就是打了我的電話要找我父親,且我們之前有參加過一次大冠公司被調查的作證,我們知道大冠公司股票應該是變成像壁紙一樣了,當時我父親也有去,所以被告姚欣渝就打電話來說,大冠公司的受害人都要聚集起來,他的老闆也是其中一位受害人,所以他希望可以收購我們的股票,讓他們老闆變成股票大股,好向大冠公司索賠,我姐姐彭怡萍也有購買股票,我們才會想說要去了解一下。我和姐姐彭怡萍直接去三重找被告姚欣渝,被告姚欣渝說要請經理出來跟我們談,被告井恩豪就出來。我一到時,主要是姚欣渝和我們接洽,當時他和我們說他們現在在做這件事情,就是收購大冠公司的股票,我記得當時外面還有一個人,我不認識,姚欣渝就說現在大家都等著他們去處理此事,他們是看我們人好,所以首先和我們談,外面的男生也在等著要談,當時是姚欣渝跟我們談,我知道他們要求要搭配納骨塔位,但這部分的錢是我姐姐彭怡萍出的。當時達成的協議,是1張股票 就可以用多少金額去搭配納骨塔位,且他們說這是龍巖的塔位非常好銷售,我們可以賺到錢,印象中這部分是井恩豪說的,因為當時井恩豪是經理。井恩豪有請我們出示股票,我記得那時候有傳給他看,我不確定當時有無帶股票去,但我記得有出示過。他們公司本身是從事葬儀社,他們這樣是便宜給我們,因為通常一個塔位可以賣到多少錢,且他們本身已經有買家,這樣就可以將大冠公司原本的虧損部分補回來,我們當時已經知道大冠公司的股票賠了,所以我們說可否剛好打平,他就說我們反而會賺到錢之類的,我們才會購買納骨塔位,買了之後才衍伸後續要我們購買骨灰罐的事。我們有問對方為何一定要搭配納骨塔位,不能直接處理股票,但他們說因為他們老闆是從事葬儀相關的產業,所以他們現在的方式,只能搭配他們公司現有的產品來做。買了納骨塔位,之後又有叫我們買骨灰罐,他們向告訴人說買家一定要搭配骨灰罐,所以要我們也要購買骨灰罐,這部分應該是被告井恩豪說的,但我不是很確定,因為之後的對口不是我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2至426頁)。 ⒊互核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關於被告姚欣渝主動來電提出大 冠公司股票與購買納骨塔位的關連性,正中告訴人及家人彌補大冠公司股票虧損之契機;再因被告井恩豪、姚欣渝之保證可以出售、脫手大冠公司股票、納骨塔位等話術,致使告訴人確實陷於錯誤,始決意以「9張」大冠公司股 票為計算基準,購買「9個」納骨塔位、「9個」骨灰罐等重要情節,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且2位證人證述 內容相符。參以告訴人購買之納骨塔位、骨灰罐之數量,核與持有之大冠公司股票「9」張相符,告訴人顯係為配 合賣出股票而購入納骨塔位、骨灰罐之舉,亦核與一般常理相符。復有前開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認證人即告訴人彭怡萍前開證述遭詐欺情節,具有憑信性,堪予採認為真實。 ㈢參以證人即被告姚欣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打電話給彭怡萍,介紹龍巖公司的商品,打電話的名單是井恩豪給的;有在公司接待過彭怡萍,是由公司的主管井恩豪跟彭怡萍做商品的解說。我聽到彭怡萍說他們之前自己投資大冠公司股票沒有賺到錢,他們對於塔位投資很有興趣,但是他們希望公司可以算他們便宜一點的價格;針對於股票的這個部分,我有聽到井恩豪說投資龍巖公司的塔位,如果有賣出的話,可以彌補告訴人之前在股票市場上的虧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另證人即被告井恩豪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姚欣渝打電話聯絡客戶彭怡萍,我負責在現場推銷我們的產品即塔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互核2位證 人之上開證詞內容,被告井恩豪交付名單予被告姚欣渝撥打電話,被告姚欣渝聯繫告訴人至懷仁企業社,被告井恩豪與告訴人洽談內容,確實有談及大冠公司股票、龍巖公司的商品等情節,應堪認定。 ㈣另據被告井恩豪、姚欣渝不否認⑴同案被告李育憲原係懷仁企 業社負責人,被告井恩豪、姚欣渝原係該企業社員工;⑵被告姚欣渝於105年間有撥打電話推銷納骨塔位;⑶告訴人於10 5年3月30日,在懷仁企業社交付20萬元予被告井恩豪,復於105年4月29日匯款70萬元至懷仁企業社帳戶,作為購買9座 龍巖公司納骨塔位之價金;⑷告訴人於105年6月8日匯款58萬 5,000元至懷仁企業社帳戶購置9個骨灰罐等事實,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5頁)。至被告井恩豪、姚欣渝為公司賣出售價達148萬5,000元之9個 納骨塔位、骨灰罐,被告2人對交易過程輕描淡寫、不漏推 銷之痕跡,罔顧證人彭怡萍、彭怡溱對於交易過程之重要環節均相同,徒以枝微末節之差異處,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井恩豪、姚欣渝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井恩豪、姚欣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雖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未該當於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 備程序 、審理中業已告知可能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44、374頁),已維護被告井恩豪、姚欣渝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㈢被告井恩豪、姚欣渝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井恩豪、姚欣渝2人先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向告訴人詐欺 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被告井恩豪、姚欣渝部分)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井恩豪、姚欣渝犯罪,而為被告井恩豪、姚欣渝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彭怡萍於犯罪事實一遭詐欺而購買納骨塔位、骨灰罐等情,有前開供述證據及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並非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爾爾,原判決未予相互勾稽上開證據,逕以告訴人單一指訴、民事買賣糾紛為由,認被告井恩豪、姚欣渝之上開犯行不構成犯罪,而為被告井恩豪、姚欣渝無罪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井恩豪、姚欣渝部分諭知無罪判決部分尚有未洽,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井恩豪、姚欣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井恩豪、姚欣渝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係投資未上市櫃之大冠公司之受害者,共同藉機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以搭配大冠公司股票、購買納骨塔位、骨灰罐為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匯款共148萬5,000元,應予責難;並審及被告井恩豪、姚欣渝迄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失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井恩豪、姚欣渝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402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井恩豪、 姚欣渝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148萬5,000元(計算式:20萬元+70萬元+58萬5,000元=148萬5,000元),為被告井恩豪、姚欣渝之共同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李育憲、游鎮嶸、楊濬紳之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 一、被告李育憲與被告井恩豪、姚欣渝(2人經本院論科如上)均從事殯葬業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告訴人彭怡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20萬元、匯款70萬元、匯款58萬5,000元 ,詎被告李育憲、井恩豪、姚欣渝得款後,即佯稱買家因故延後遷葬事宜而取消買賣交易,並由被告李育憲允諾將該納骨塔位之交易訊息公告於殯葬公會網站等語以取信告訴人,因認被告李育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李育憲見前揭向告訴人彭怡萍詐騙得逞,進而食髓知味,被告游鎮嶸、楊濬紳知悉此事後亦欲同分利益,渠等3人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間,推由被告游鎮嶸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已覓得買家即被告楊濬紳欲購買告訴人所持有之納骨塔及骨灰罐,惟需搭配白瓷內膽始能完成交易。告訴人聽聞後陷於錯誤,遂於106年7月4日與被告游鎮嶸、楊濬紳相約於湧樺實業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負責人為 游鎮嶸,下稱湧樺公司),由告訴人與被告楊濬紳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楊濬紳以總價414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納骨 塔位、骨灰罐及白瓷內膽各6個,並由被告楊濬紳當場交付25萬元定金予告訴人。嗣後經告訴人多處詢訪並提供白瓷內 膽之規格予被告游鎮嶸、楊濬紳,渠2人均托詞拒絕,並指 定要求告訴人向被告李育憲經營之宗山企業社購入白瓷內膽,經告訴人向被告李育憲詢價後,發現顯高於市場行情甚遠而躊躇,嗣經告訴人要求與被告李育憲、游鎮嶸、楊濬紳於被告李育憲經營之宗山事業社簽訂三方買賣契約以完成上開買賣交易,被告游鎮嶸、楊濬紳隨即托詞拒絕,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方未向被告李育憲購買該白瓷內膽而未遂,因認被告李育憲、游鎮嶸、楊濬紳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育憲涉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育憲、游鎮嶸、楊濬紳涉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李育憲、游鎮嶸、楊濬紳及同案被告井恩豪、姚欣渝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怡萍、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彭怡溱之證述;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跨行通匯交易明細表、買賣仲介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及扣款證明書、被告楊濬紳與其母楊周月裡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楊周月裡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06年6月30日之存款餘額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李育憲、游鎮嶸、楊濬紳固不否認告訴人於106年7月4日與被告游鎮嶸、楊濬紳相約於湧樺公司,由告訴人與 被告楊濬紳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楊濬紳以總價414萬 元向告訴人購買納骨塔位、骨灰罐及白瓷內膽各6個,並由 被告楊濬紳當場交付25萬元定金予告訴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⑴被告李育憲辯稱:我很少進懷仁企業社,公司的事情都是交給井恩豪處理,告訴人有打電話問我能否幫她轉售納骨塔跟骨灰罐,我有把訊息張貼到網路上,但我忘記張貼在哪裡,我不認識游鎮嶸跟楊濬紳,我也沒有在宗山事業社任職,告訴人有打電話問我白瓷內膽的價位,我有大概告訴她內膽的種類跟價格區間等語;⑵被告游鎮嶸辯稱:本件只是單純的買賣,因為告訴人沒有履行應負責購入楊濬紳指定的白瓷內膽的義務,交易才沒有完成等語;⑶被告楊濬紳辯稱:本件買賣我都是按照當初告訴人、游鎮嶸跟我三方所談的以及合約內容去進行,我沒有違約也沒有不法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之關於被告李育憲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到懷仁企業社洽談買納骨塔位時,跟我接洽的人只有井恩豪、姚欣渝,我已經購買納骨塔跟骨灰罐,連絡不到井恩豪,於106年3月27日傳訊息跟井恩豪說要提告詐欺,井恩豪給我李育憲的連絡電話後,我才跟李育憲聯絡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394頁),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1頁)。 又證人彭怡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在懷仁企業社看過李育憲,也沒有和李育憲見過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欣渝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我 沒有在懷仁企業社看過李育憲,我也不認識他,我只有聽井恩豪打電話跟李育憲聊過天,在我任職期間,懷仁企業社就是我跟井恩豪2人,我打電話約客人來,井恩豪負責洽談, 至於我打電話的名單是井恩豪給我的,我不知道也沒有問過名單的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井恩豪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我如果有接到要買塔位的客人,就會跟李育憲說塔位數量跟售出價格,李育憲未曾教導我們接待客人的話術,姚欣渝打電話的名單是我提供的,名單有時候是上網打關鍵字搜尋有沒有人留下聯絡方式要買塔位,有時候是中華電信的黃頁,李育憲會給我資料,但告訴人的資料我忘記是誰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第46頁)。 ㈡觀諸上開4位證人之證述及簡訊翻拍照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李育憲曾參與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至105年6月8日間購買 納骨塔位及骨灰罐之交易過程,亦難徵被告井恩豪交由被告姚欣渝執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之通訊方式來源為何及該通訊方式是否為被告李育憲所提供,自不能僅以被告李育憲為懷仁企業社之負責人乙情,遽認其就告訴人購買納骨塔位及骨灰罐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綜上,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育憲確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育憲確有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李育憲犯罪,自應為被告李育憲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之被告李育憲、游鎮嶸、楊濬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㈠關於6個納骨塔位、骨灰罐及白瓷內膽之交易過程 ⒈被告楊濬紳與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6年8月5日完 成交易乙情,為被告楊濬紳、游鎮嶸及李育憲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中指述明確(見他10343卷第152頁;原審卷一第391至394頁),固堪認定。然單憑此交易未果之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楊濬紳自始無向告訴人買受納骨塔位、骨灰罐及白瓷內膽之真意。 ⒉觀諸被告楊濬紳與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楊濬紳)於106年8月4日前交付尾款,甲方(即告訴人 )於106年8月5日前交付乙方所購買之產品(即龍巖真龍 殿5F-11F、玉石骨灰罐、白瓷內膽各6個)(見偵11166卷第67頁),足見告訴人確有交付白瓷內膽6個之契約義務 。而被告游鎮嶸於106年8月1日曾傳送指定之白瓷內膽樣 式照片予告訴人,該照片上之樣式,係買家即被告楊濬紳所指定之樣式等情,業經被告楊濬紳於原審法院107年度 北簡字第1799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中供述明確(見偵11166卷卷第103頁),並有被告游鎮嶸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9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關於6個白瓷內膽之樣式,有下列往來訊息: ⑴告訴人於106年7月4日,固將被告李育憲傳送之白瓷內膽 照片,轉傳予被告游鎮嶸,經被告游鎮嶸回稱「對!沒錯」(見原審卷一第469至475頁),因後續另至現場確認樣式,尚難認被告游鎮嶸、楊濬紳確實指定被告李育憲傳送之樣式。 ⑵告訴人與被告游鎮嶸均稱:2人於106年7月4日後某日,曾一同至宗山事業社確認過樣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第387至389頁)。而被告游鎮嶸於106年8月1日,傳送買家即被告楊濬紳所指定之白瓷內膽樣式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81、483頁)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回稱「這一種,他們小姐上次說多少錢?」,既然告訴人未質疑照片樣式與前在宗山事業社所見之樣式不同,是認被告游鎮嶸於106年8月1日傳送之照片上樣式,與2人前往宗山事業社所確認之樣式相同。 ⑶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另傳送予被告游鎮嶸之白瓷內膽樣 式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87至491頁),此與被告游鎮嶸於106年8月1日所傳送之樣式(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85 頁),2者之花紋顯有不同,被告楊濬紳、游鎮嶸辯稱 因告訴人未能提出指定樣式之白瓷內膽方未完成交易等語,並非虛妄。 ㈡次查,告訴人曾向被告李育憲詢問白瓷內膽價位乙節,為被告李育憲、游鎮嶸及楊濬紳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90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李育憲之訊 息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9至457頁),固堪認定。然查: ⒈關於被告游鎮嶸有無指定告訴人向被告李育憲購買白瓷內膽之疑義,業經告訴人⑴於警詢中指稱:在約定見面前幾天,游鎮嶸打電話告知買家楊先生要再購買6個白瓷內膽 ,希望透過刊登出售龍巖公司塔位訊息的人尋找6個白瓷 內膽,見面當天游鎮嶸要我打電話給懷仁企業社李育憲詢問有無白瓷內膽6個等語(見他10343卷第93頁);⑵嗣於偵查中指稱:約見面當天,楊濬紳說要附白瓷內膽,所以游鎮嶸要求我打電話給之前我買罐子的人就是懷仁企業社,詢問有沒有比較便宜等語(見偵11166卷第111頁);⑶復於原審審理中指稱:約在游鎮嶸的公司時,我跟游鎮嶸講我沒聯絡到李育憲,白瓷內膽我可能沒辦法提供,楊濬紳跟我們在這個房間談完,我們到小房間,我跟游鎮嶸說沒有聯絡到李育憲,李育憲也沒有回我有白瓷內膽這件事情,游鎮嶸當場叫我打給李育憲,一打竟然通了,李育憲說他那邊有,游鎮嶸就要我回到那簽約,簽約之後游鎮嶸跟我說他要照片,我才請李育憲傳照片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406頁)。由上可知,關於被告游鎮嶸係何時要求告訴人與被告李育憲聯絡、要求之方式係指名道姓要求聯絡被告李育憲,抑或要求聯絡懷仁企業社、告訴人何時知悉被告楊濬紳欲購買白瓷內膽等節之指述已前後有所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⒉參以證人彭怡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關於白瓷內膽的事情,我都沒有在場;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李育憲,李育憲有無跟告訴人說1張龍巖權狀搭配骨灰罐會 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6、433頁),而無從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 ⒊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而被告游鎮嶸建議告訴人向有交易往來之殯葬業者,詢問相關產品之供應與價格,尚與常情無違,縱使告訴人曾向被告李育憲詢問白瓷內膽之價格,然聯絡之原因究否係被告游鎮嶸指定之疑義,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已難逕予認定。 ㈢又查,卷內固有印有被告李育憲姓名及聯絡電話之宗山事業社名片(見他10343卷第118頁),然查: ⒈上開名片為告訴人所提出,是否確為被告李育憲交付予告訴人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再衡以名片印製並非難事,該名片之真實性亦非無疑,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李育憲確經營或任職於宗山事業社。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游鎮嶸帶我去宗山事業社看白瓷內膽時,李育憲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8頁) ,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李育憲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49至461頁),被告李育憲與告訴人聯繫白瓷內膽詢價事宜時,亦係提供懷仁企業社之帳戶,並未提及宗山事業社,更無從證明被告李育憲與宗山事業社之關聯。 ⒊參以彭怡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游鎮嶸一直和我們說,楊濬紳就是要他在宗山事業社看中的白瓷內膽一模一樣的,但楊濬紳能出的價格比在那個地方販賣的價格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2至433頁),足見被告游鎮嶸並未指定告訴人須向宗山事業社購買白瓷內膽,僅係要求告訴人提出與該處所供相同樣式之白瓷內膽。 ⒋從而,既無從認定被告游鎮嶸指定告訴人必須向宗山事業社購買白瓷內膽,又無從證明被告李育憲與宗山事業社之關聯,自難推論被告楊濬紳與告訴人間未能成功交易,係因告訴人未向被告李育憲購買白瓷內膽之故。 ㈣末查,被告楊濬紳於偵查中供稱:我購買本案納骨塔位、骨灰罐及白瓷內膽之資金來源為母親楊周月裡等語(見偵11166卷卷第32、34頁),依卷附楊周月裡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30日之查詢結果及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1166卷第187至197、219至223頁),固認楊周月裡之現金資產,未達被告楊濬紳所 需之買賣價金414萬元,然因證人楊周月裡、被告楊濬紳名 下尚有土地、房屋之不動產,2人並非毫無資力之人,自不 得憑此推論被告楊濬紳全無支付交易價金之可能,亦不得進而推論被告楊濬紳自始全無向告訴人為本案交易之真意。 ㈤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傳訊證人即為宗山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育宏為證,惟觀諸證人林育宏於本院之證詞內容(見本院第377至380頁),均無足作為被告李育憲、游鎮嶸、楊濬紳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育憲、游鎮嶸、楊濬紳確有公訴意旨二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育憲、游鎮嶸、楊濬紳確有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李育憲、游鎮嶸、楊濬紳此部分犯罪,即均應為被告李育憲、游鎮嶸、楊濬紳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李育憲、游鎮嶸、楊濬紳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李育憲被訴加重詐欺罪;被告李育憲、游鎮嶸、楊濬紳被訴加重詐欺未遂罪,均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李育憲、游鎮嶸、楊濬紳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育憲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育憲、游鎮嶸、楊濬紳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被告李育憲否認宗山企業社乙節,可傳訊宗山事業有限公司林育宏到庭為證云云。經查:業經證人林育宏於本院到庭作證,其所為之證詞(見本院第377 至380頁),無足作為被告李育憲、游鎮嶸、楊濬紳不利之 認定。況宗山事業有限公司與宗山事業社是否為同一主體,亦屬不明,且本案就被告李育憲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育憲、游鎮嶸、楊濬紳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李育憲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不足認定被告李育憲、游鎮嶸、楊濬紳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判決就被告李育憲、游鎮嶸、楊濬紳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井恩豪、姚欣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告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