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莊志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游雯卿」署押壹枚及「游雯卿」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志宏與游雯卿前為情侶,莊志宏因向明威企業社當鋪(下稱明威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於民國104年10 月23日某時許,將原借名登記於其友人湯宥森名下、實際上由莊志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 明威當鋪;嗣於106年12月間,莊志宏因向游雯卿借貸22萬 元以清償其積欠明威當鋪之債務,欲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游雯卿名下,以供其向游雯卿借貸22萬元之擔保,遂於106 年12月28日持游雯卿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經游雯卿同意其刻印之「游雯卿」印章,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游雯卿名下。 二、詎莊志宏明知未經游雯卿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利用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後、尚未返還游雯卿上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機會,於107年1月3日某時許,佯裝獲得游雯卿之授權,在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下稱桃園監理站)後門附近,將「游雯卿」印 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經湯宥森同意使用之雙證件正本等資料交與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唐秀霞,委託唐秀霞辦理上開車輛過戶借名登記至湯宥森名下事宜,唐秀霞乃於同日某時許至桃園監理站,依照莊志宏委託內容,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1份,並持之向桃園監理站承辦 公務員辦理上開小客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小客車所有人自游雯卿變更登記為湯宥森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及辦理換發上開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作業,均足生損害於游雯卿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湯宥森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74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游雯卿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莊志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7、89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雯卿(見他3092卷第1頁正反面、56頁正反面,偵29744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訴1065卷第63至67頁)、證人湯宥森(見偵29744卷第20 頁反面至21頁)、證人唐秀霞(見偵29744卷第30至31頁) (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監理站107年5月17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094746號函暨車號0000-00 號過戶資料1份(見他3092卷第30至37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5月18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73312號函暨車號0000-00號過戶資料1份(見他3092卷第38至4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7年5月18日竹監壢站字第1070100224號函暨車號0000-00 號過戶登記書及相關資料(見他3092卷第43至47頁)、委託書1份(見偵29744卷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游雯卿證稱:上開車輛最早車主為湯宥森,後陸續過戶給明威當鋪及我,最後又過戶給湯宥森,但實際使用人均為被告,湯宥森只是人頭等語(見他3092卷第56頁反面),勾稽湯宥森證稱:上開車輛被告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但都是被告在使用,本次忘記被告有無告知上開車輛又要過戶到我名下之事,...我也沒有多問,我跟游雯卿完全不熟等語(見偵29744卷第20頁反面、21頁),堪認湯宥森知悉107年1月3日 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一事,惟不知游雯卿是否知情等情,則湯宥森應非本案之被害人,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按汽車過 戶登記應由讓與人(原車主)與受讓人(新車主)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足見監理機關受理過戶登記之申請時,僅就應備證件是否相符進行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唐秀霞偽造游雯卿之署押、印文、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唐秀霞實行上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五、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14、4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 管束,於102年11月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侵害之法 益、罪質與前案相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反而漠視法紀而再犯,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與游雯卿調解成立,且已匯款21萬9,955元賠償金與游雯卿(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詎不知悔改,其明知未得游雯卿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不知情之唐秀霞,在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書偽造游雯卿之署押及印文,並將偽造過戶登記書交與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而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湯宥森名下,足以危害游雯卿之財產權益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游雯卿調解成立,且已匯款21萬9,955元賠償金與游 雯卿,然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剩餘8萬餘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77、81、83、97頁)附卷足 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轉為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游雯卿所受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家庭成員為父母及1名19歲女兒等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唐秀霞於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游雯卿」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該偽造本案車輛過戶登 記書1份,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且已 交由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收執,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 備註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㈠「游雯卿」署押1枚 ㈡「游雯卿」印文1枚 位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見他3092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