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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游士珺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藍偉青
即被告
呂金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崧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開龍
選任辯護人
易㵂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朱俊叡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毓賢
即被告
黃武威
即被告
洪育任
即被告
荏原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建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326號,107年度訴字第95、117、118、153、262、291、325、326、363、000-000號、108年度訴字第15、17、18、34、5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以及106年度訴字第230號,109年度訴緝字第20號,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7、2587、3510、4284、7672、7732、7734、0000-0000、7794、7884、7994、8047、8463、8661、10229、10987、12014、12022、1202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14594、16635號,107年度偵字第2524、2630、6185、7650、0000-0000、0000-0000、1871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6523、0000-0000、0000-0000、14594、15437號,107年度偵字第5471、8141、0000-0000、18719號,110年度偵字第4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原判決關於藍偉青、呂金成、劉建廷部分,以及黃開龍、朱俊叡、黃武威、洪育任、荏原翔有罪部分均撤銷。

貳、藍偉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八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0所示之宣告刑(見本院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參、呂金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一百零五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5所示之宣告刑(見本院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肆、黃開龍犯如附表一編號35至70、72至10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七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至70、72至109所示之宣告刑(見本院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

伍、朱俊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七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4所示之宣告刑(見本院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又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陸、黃武威犯如附表一編號21至34、62、64至67、69至72、110至11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三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至34、62、64至67、69至72、110至118所示之宣告刑(見本院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沒收。

柒、洪育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63、64、67、70、71、73、7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二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63、64、67、70、71、73、74所示之宣告刑(見本院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之。

捌、荏原翔犯如附表一編號75至80、83至10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二九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5至80、83至105所示之宣告刑(見本院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玖、劉建廷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藍偉青、呂金成、黃開龍、朱俊叡、蕭毓賢、黃武威、洪育任、鄭凱文(鄭凱文已判決確定)等人,於民國105年9月底10月初,陸續加入以綽號「偉哥」之羅丞宏(通緝中)為首之詐欺集團,其等大致分工為:

1.由藍偉青、呂金成負責統收車手領取之詐欺贓款,亦分擔送交工作手機、提款卡之工作;藍偉青並負責招募成員及將詐欺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之上手(俗稱水房),黃開龍、蕭毓賢、黃武威、洪育任、鄭凱文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黃開龍、蕭毓賢並兼送工作手機、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其他車手,及收取其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呂金成,黃開龍並依「偉哥」指示承租工作據點,租金由藍偉青或黃開龍繳交;朱俊叡則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兼分擔送交工作手機、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之工作(朱俊叡不領取包裹後,改由荏原翔領取)。

2.而劉建廷為羅丞宏之表弟,前因參與偉哥詐欺集團遭查獲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竟仍依羅丞宏之指示,基於幫助偉哥詐欺集團及藍偉青等3人以上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犯意,於105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在台北地區某處,將該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1支交予藍偉青,使藍偉青可與偉哥詐欺集團聯繫收取詐欺贓款事宜,並引介賴冠菘(業經判決確定)自嘉義北上加入擔任蕭毓賢旗下之車手;而以上開幫助行為,使偉哥集團得以如附表二至五、八至十、十二至十八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詐,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再遭前述車手領取。

3.荏原翔經洪育任介紹認識黃開龍,因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利用其時任黑貓宅急便「塔悠營業處」理貨員之便,依黃開龍之指示,截收收件人為「李金煌」、「莊澤銘(民)」之包裹(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再轉交給黃開龍,供黃開龍送交車手領取詐欺贓款。

4.藍偉青、呂金成、黃開龍、朱俊叡、蕭毓賢、黃武威、洪育任、鄭凱文、荏原翔、賴冠菘與羅丞宏,以及偉哥詐欺集團自稱「江代書」、「陳代書」、「張代書」、「吳經理」、「劉專員」、「劉玉華」等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廣告或其他方式,蒐集如附表二至五、八至十、十二至十八「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其中交付帳戶之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證益〈原名洪丞鴻〉、施信亦、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謝峻弘、江永明、王芷蕾〈原名王秀鳳〉、郭郁盈〈原名郭尤敏〉、廖建富、蔡瑞麟、彭怡婷、鄭阡霖、潘米歆、王怡人、韓秀玲、郭耀中等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林柏文、曾韻伃、林美麗、湯義庠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分別為下列犯行(註:本案正犯部分,附表九、十、十二至十八,起訴對象僅為賴冠菘,非本案判決對象):

㈠洪育任單獨擔任車手部分: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洪育任,與羅丞宏為首之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朱俊叡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0「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品之包裹後,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交給洪育任,該集團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鄭仲妤等20名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偉哥」旋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持用由朱俊叡所交付之工作手機之洪育任聯繫,通知洪育任持指定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之第3筆、編號6、編號15部分,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領得),所領得款項扣除洪育任之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餘款全數交給呂金成,呂金成再交給藍偉青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交給偉哥詐欺集團成員。

㈡黃武威單獨擔任車手部分: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武威與羅丞宏為首之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朱俊叡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1至34、如附表八編號1至3、5至10(附表八部分,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均未據起訴)「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品之包裹後,即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黃武威,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二編號21至34、如附表八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二編號21至34、如附表八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丁苡傑等23名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21至34、如附表八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21至34、如附表八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1至34、如附表八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偉哥」旋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持用工作手機之黃武威聯繫,通知黃武威持指定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21至34、如附表八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1至34、如附表八編號1至3、5至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2第2筆、編號28部分,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領得),所領得款項扣除黃武威每日報酬1,500元後,餘款全數交給呂金成,呂金成再交由藍偉青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交給偉哥詐欺集團成員。

㈢黃開龍單獨擔任車手部分: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與羅丞宏為首之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朱俊叡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5至45、如附表四編號1、2、如附表五編號1、2(附表四、五部分,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均未據起訴)「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品之包裹後,即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黃開龍,偉哥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二編號35至45、如附表四編號1、2、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二編號35至45、如附表四編號1、2、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任曼綾等15名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35至45、如附表四編號1、2、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35至45、如附表四編號1、2、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5至45、如附表四編號1、2、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偉哥」旋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持用由藍偉青交付之工作手機之黃開龍聯繫,通知黃開龍持指定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35至45、如附表四編號1、2、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5至45、如附表四編號1、2、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所領得款項扣除黃開龍每次提領報酬2,000元至3,000元後,餘款全數交給呂金成或藍偉青,呂金成再交由藍偉青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交給偉哥詐欺集團成員。

㈣蕭毓賢、鄭凱文分別擔任車手部分: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與羅丞宏為首之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下述互有分工聯繫擔任車手之蕭毓賢或鄭凱文,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朱俊叡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6、47、68「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品之包裹後,即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黃開龍轉交予蕭毓賢,蕭毓賢則依黃開龍指示再將工作手機及如附表二編號46、47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鄭凱文,該集團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二編號46、47、68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二編號46、47、68所示之黃贊允等3名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46、47、68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46、47、6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6、47、6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偉哥」旋以「微信」通訊軟體,分別與持用前述黃開龍指示轉交之工作手機之鄭凱文與蕭毓賢聯繫,通知鄭凱文持指定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46、47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6、4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7部分,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領得),復通知蕭毓賢、鄭凱文持指定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蕭毓賢所領得款項全數交予黃開龍轉致呂金成,鄭凱文所領得款項則交付呂金成,黃開龍乃再支付蕭毓賢每次提領報酬1,500元,呂金成支付鄭凱文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呂金成再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由藍偉青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交給偉哥詐欺集團成員。

㈤蕭毓賢單獨擔任車手部分: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蕭毓賢,與羅丞宏為首之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朱俊叡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8至61「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品之包裹後,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黃開龍,黃開龍則將工作手機及該等提款卡交予蕭毓賢,該集團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二編號48至61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二編號48至61所示之王心怡等14名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48至61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48至6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8至6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偉哥」旋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持用黃開龍所交付之工作手機之蕭毓賢聯繫,通知蕭毓賢持指定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48至6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8至6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所領得款項全數交予黃開龍轉致呂金成,黃開龍再支付蕭毓賢每次提領報酬1,500元,呂金成則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由藍偉青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交給偉哥詐欺集團成員。

㈥黃開龍、黃武威分別擔任車手部分: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與羅丞宏為首之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下述互有分工聯繫擔任車手之黃開龍或黃武威,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朱俊叡領取如附表二編號62、65、69「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品之包裹後,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給黃開龍、黃武威,該集團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二編號62、65、69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二編號62、65、69所示之王凱等3名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62、65、69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62、65、6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62、65、69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偉哥」旋以「微信」通訊軟體,分別與持用藍偉青所交付之工作手機之黃開龍,以及持工作手機之黃武威聯繫,通知黃開龍、黃武威持指定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2、65、69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2、65、69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所領得款項扣除黃開龍每次提領報酬2,000元至3,000元、黃武威每日報酬1,500元後,餘款均全數交給呂金成或藍偉青,呂金成再交由藍偉青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交給偉哥詐欺集團成員。

㈦洪育任、鄭凱文分別擔任車手部分: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蕭毓賢,與羅丞宏為首之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下述互有分工聯繫擔任車手之洪育任或鄭凱文,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朱俊叡領取如附表二編號63「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品之包裹後,即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給洪育任及黃開龍,黃開龍則再交由蕭毓賢轉交工作手機及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鄭凱文,該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之被害人吳承恩,以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吳承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偉哥」即以「微信」通訊軟體,分別與持用黃開龍交由蕭毓賢轉交工作手機之鄭凱文,以及持用朱俊叡交付之工作手機之洪育任聯繫,通知鄭凱文、洪育任持指定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被害人吳承恩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鄭凱文所領得款項交付呂金成,黃開龍再支付鄭凱文提領金額1%為報酬,洪育任所領得款項則扣除其每日報酬1,500元後,餘款全數交給呂金成,呂金成再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由藍偉青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交給偉哥詐欺集團成員。

㈧洪育任、黃武威、黃開龍分別擔任車手部分: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與羅丞宏為首之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下述互有分工聯繫擔任車手之洪育任、黃開龍或黃武威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朱俊叡領取如附表二編號64、70「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品之包裹後,即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給洪育任、黃武威、黃開龍,該集團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二編號64、70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二編號64、70所示之吳昀哲等2名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64、70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64、7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64、7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偉哥」旋以「微信」通訊軟體,分別與持用朱俊叡所交付之工作手機之洪育任聯繫,以及與持用工作手機之黃武威聯繫,另與持用藍偉青所交付之工作手機之黃開龍聯繫,分別通知洪育任、黃武威、黃開龍持指定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4、70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4、7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所領得款項扣除洪育任每日報酬3,000元、黃武威每日報酬1,500元、黃開龍每次提領報酬2,000元至3,000元後,餘款均全數交給呂金成或藍偉青,呂金成再交由藍偉青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交給偉哥詐欺集團成員。

㈨蕭毓賢、黃開龍、黃武威分別擔任車手部分: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與羅丞宏為首之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下述互有分工聯繫擔任車手之蕭毓賢或黃武威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朱俊叡領取如附表二編號66、72「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品之包裹後,即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給黃開龍、黃武威,黃開龍再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之人頭衛小華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蕭毓賢,該集團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二編號66、72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二編號66、72所示之林翊庭等2名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66、72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66、7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66、7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偉哥」旋以「微信」通訊軟體,分別與持用工作手機之黃武威,以及持用藍偉青所交付之工作手機之黃開龍聯繫,另與持用黃開龍所交付工作手機之蕭毓賢聯繫,通知黃武威、蕭毓賢持指定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被害人林翊庭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另通知黃武威、黃開龍、蕭毓賢持指定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被害人黃怡仁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蕭毓賢所領得款項全數交予黃開龍轉致呂金成,黃開龍乃再支付蕭毓賢每次提領報酬1,500元,黃開龍、黃武威所領得款項扣除黃開龍每次提領報酬2,000元至3,000元、黃武威每日報酬1,500元後,餘款均全數交給呂金成或藍偉青,呂金成再交由藍偉青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交給偉哥詐欺集團成員。

㈩洪育任、黃武威、黃開龍、蕭毓賢、鄭凱文分別擔任車手部分: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洪育任、黃武威、黃開龍、蕭毓賢、鄭凱文,與羅丞宏為首之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朱俊叡領取如附表二編號67「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品之包裹後,即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給洪育任、黃武威、黃開龍,黃開龍再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徐苡婕彰化銀行、衛小華台新銀行、鄭品芳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蕭毓賢,蕭毓賢復依黃開龍指示再將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鄭品芳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鄭凱文,該集團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被害人張簡仕亨,以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張簡仕亨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偉哥」即以「微信」通訊軟體,分別與持用由蕭毓賢交付工作手機之鄭凱文聯繫(蕭毓賢係依黃開龍指示交付),以及與持用由黃開龍交付工作手機之蕭毓賢聯繫,另與持用朱俊叡所交付之工作手機之洪育任聯繫,並與持用工作手機之黃武威聯繫,與持用藍偉青所交付之工作手機之黃開龍聯繫,分別通知鄭凱文、蕭毓賢、洪育任、黃武威、黃開龍持指定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被害人張簡仕亨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蕭毓賢所領得款項全數交予黃開龍轉致呂金成,鄭凱文所領得款項則交付呂金成,黃開龍乃再支付蕭毓賢每次提領報酬1,500元,支付鄭凱文提領金額1%為報酬,洪育任、黃武威、黃開龍所領得款項扣除洪育任每日報酬3,000元、黃武威每日報酬1,500元、黃開龍每次提領報酬2,000元至3,000元後,餘款均全數交給呂金成或藍偉青,呂金成再交由藍偉青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交給偉哥詐欺集團成員。洪育任、黃武威分別擔任車手部分: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洪育任、黃武威,與羅丞宏為首之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朱俊叡領取如附表二編號71「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品之包裹後,即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給洪育任、黃武威,該集團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二編號71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二編號71所示之被害人曾詩晴,以如附表二編號71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曾詩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如附表二編號7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7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偉哥」旋以「微信」通訊軟體,分別與持用朱俊叡所交付之工作手機之洪育任聯繫,並與持用工作手機之黃武威聯繫,通知洪育任、黃武威持指定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7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1所示被害人曾詩晴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所領得款項扣除洪育任每日報酬3,000元、黃武威每日報酬1,500元後,餘款均全數交給呂金成,再交由藍偉青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交給偉哥詐欺集團成員。洪育任、黃開龍、蕭毓賢分別擔任車手部分: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洪育任、黃開龍、蕭毓賢,與羅丞宏為首之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朱俊叡領取如附表二編號73、74「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品之包裹後,即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給黃開龍、洪育任,黃開龍再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3所示之鄒存龍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如附表二編號74所示之賴惠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蕭毓賢,該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73、74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二編號73、74所示之劉佩華等2名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73、74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73、7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73、7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偉哥」旋以「微信」通訊軟體,分別與持用由朱俊叡所交付之工作手機之洪育任聯繫,並與持用由藍偉青所交付之工作手機之黃開龍聯繫,以及與持用由黃開龍所交付之工作手機之蕭毓賢聯繫,分別通知洪育任、蕭毓賢持指定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7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3所示被害人劉佩華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另通知洪育任、黃開龍、蕭毓賢持指定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74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4所示被害人龔千文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蕭毓賢所領得款項全數交予黃開龍轉致呂金成,黃開龍乃支付蕭毓賢每次提領報酬1,500元,黃開龍、洪育任所領得款項扣除黃開龍每次提領報酬2,000元至3,000元、洪育任每日報酬3,000元後,餘款均全數交給呂金成或藍偉青,呂金成再交由藍偉青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交給偉哥詐欺集團成員。荏原翔領取包裹、賴冠菘擔任車手部分:藍偉青、呂金成、荏原翔、黃開龍、蕭毓賢、賴冠菘,與羅丞宏為首之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荏原翔依黃開龍指示領取如附表二編號75至80、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附表三部分,藍偉青未據起訴;註:附表九、十部分,藍偉青、呂金成、荏原翔、黃開龍、蕭毓賢均未據起訴)「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品之收件人為「李金煌」或「莊澤銘(民)」包裹後,即將之交給黃開龍,黃開龍再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蕭毓賢併同將工作手機轉交賴冠菘,該集團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二編號75至80、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二編號75至80、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所示之黃承緯等9名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75至80、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75至80、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75至80、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偉哥」旋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持用由黃開龍指示蕭毓賢所交付之工作手機之賴冠菘聯繫,通知賴冠菘持指定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75至80、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5至80、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所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蕭毓賢轉致呂金成或黃開龍再轉交呂金成,蕭毓賢再支付賴冠菘每日報酬2,500元,呂金成再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由藍偉青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交給偉哥詐欺集團成員。荏原翔領取包裹、鄭凱文擔任車手部分:藍偉青、呂金成、荏原翔、黃開龍、蕭毓賢、鄭凱文,與羅丞宏為首之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荏原翔依黃開龍指示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4、16、17(附表三部分,藍偉青未據起訴;附表三編號1、2部分,荏原翔經判決免訴確定)「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品之收件人為「李金煌」或「莊澤銘(民)」之包裹後,即將之交給黃開龍,黃開龍即再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蕭毓賢併同工作手機轉交鄭凱文,該集團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4、16、17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4、16、17所示之趙時玉花等15名被害人,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4、16、17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4、16、1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4、16、1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偉哥」旋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持用由黃開龍指示蕭毓賢交付之工作手機之鄭凱文聯繫,通知鄭凱文持指定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4、16、17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4、16、1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所領得款項交付呂金成,黃開龍再支付鄭凱文提領金額1%為報酬,呂金成再將詐欺贓款交由藍偉青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交給偉哥詐欺集團成員。荏原翔領取包裹,鄭凱文與賴冠菘分別擔任車手部分:藍偉青、呂金成、荏原翔、黃開龍、蕭毓賢,與羅丞宏為首之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下述互有分工聯繫擔任車手之鄭凱文或賴冠菘,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荏原翔依黃開龍指示領取如附表三編號8、15(附表三部分,藍偉青未據起訴)「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品之收件人為「李金煌」或「莊澤銘(民)」之包裹後,交給黃開龍,黃開龍再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併同工作手機交予蕭毓賢,再由蕭毓賢轉交給鄭凱文、賴冠菘,該集團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三編號8、15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三編號8、15所示之林書澄等2名被害人,以如附表三編號8、15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三編號8、1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編號8、1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偉哥」旋即以「微信」通訊軟體,分別與持用由黃開龍指示蕭毓賢所交付之工作手機之鄭凱文、賴冠菘所聯繫,通知鄭凱文、賴冠菘持指定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8、15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8、1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蕭毓賢轉致呂金成或黃開龍再轉交呂金成,蕭毓賢再支付賴冠菘每日報酬2,500元,黃開龍則支付鄭凱文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呂金成再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由藍偉青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交給偉哥詐欺集團成員。朱俊叡、荏原翔分別領取包裹,鄭凱文與賴冠菘分別擔任車手部分: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荏原翔、黃開龍、蕭毓賢、鄭凱文、賴冠菘,與羅丞宏為首之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朱俊叡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8(附表三部分,藍偉青、朱俊叡均未據起訴)「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王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品之包裹後,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黃開龍,另由荏原翔依黃開龍指示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8「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吳文峻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品之收件人為「李金煌」之包裹後,將之交給黃開龍,黃開龍即再將該二帳戶之提款卡併同工作手機交予蕭毓賢再分別轉交鄭凱文、賴冠菘,該集團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趙婕涵,以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偉哥」旋以「微信」通訊軟體,分別與持用由黃開龍指示蕭毓賢所交付之工作手機之鄭凱文、賴冠菘聯繫,通知鄭凱文、賴冠菘持指定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所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蕭毓賢轉致呂金成或黃開龍再轉給呂金成,蕭毓賢再支付賴冠菘每日報酬2,500元,黃開龍則支付鄭凱文提領金額1%為報酬,呂金成再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由藍偉青統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交給偉哥詐欺集團成員。荏原翔領取包裹,黃開龍擔任車手部分:藍偉青、呂金成、荏原翔、黃開龍,與羅丞宏為首之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荏原翔依黃開龍指示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附表三部分,藍偉青未據起訴)「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品之收件人為「莊澤銘(民)」之包裹後,將之交給黃開龍,該集團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之王庭均等3名被害人,以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偉哥」旋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持用由藍偉青交付之工作手機之黃開龍聯繫,通知黃開龍持指定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所領得款項扣除其每次提領報酬2,000元至3,000元後,餘款全數交給呂金成或藍偉青,呂金成再交由藍偉青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交給偉哥詐欺集團成員。荏原翔領取包裹,蕭毓賢擔任車手部分:藍偉青、呂金成、荏原翔、黃開龍、蕭毓賢,與羅丞宏為首之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荏原翔依黃開龍指示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5(附表三部分,藍偉青未據起訴)「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品之收件人為「莊澤銘(民)」之包裹後,將之交給黃開龍,黃開龍即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併同工作手機交予蕭毓賢,該集團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賴威程,以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賴威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偉哥」旋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持用由黃開龍交付之工作手機之蕭毓賢聯繫,通知蕭毓賢持指定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被害人賴威程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所領得款項全數交予黃開龍轉致呂金成,黃開龍再支付蕭毓賢每次提領報酬1,500元,呂金成則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由藍偉青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交給偉哥詐欺集團成員。

二、朱俊叡為前述行為後,因故認識綽號「小龍」之史姓男子,其明知裝有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潘米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附表六編號5、9所示之潘米歆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游凱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如附表六編號6、7、8所示之游凱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附表六編號8、13所示之王怡人郵局及台灣銀行帳戶、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黃舜逸郵局帳戶、如附表六編號11、12、16、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陳威瑀兆豐銀行帳戶、蘇建竣陽信銀行帳戶、洪岳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朱玫樺郵局帳戶、如附表六編號14、15、16所示之黃怡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附表六編號17、18、19所示之詹三驊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李建德日盛銀行帳戶、如附表七編號5至8所示之翁振格合作金庫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彭寶澤」國民身分證、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各1台等物品之袋子,乃史姓男子所屬孤狼詐欺集團將供作施詐收取贓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該史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之犯意,依該史姓男子之指示,於106年6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前,將上開袋子交付陳鈞毅(業經判決確定),俾陳鈞毅得更改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示發放予車手宋威廉(業經判決確定),以遂行如前揭附表六、七各該編號所示之施用詐術及收取詐欺贓款行為。

三、案經如附表二至十八之告訴人訴由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警察單位移送或呈請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以及移送併辦(見附表二十一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涉嫌之犯罪類型大致可分為擔任水房、收水、取簿手、交付工作手機、提款卡或單純領款之車手等加重詐欺正犯(即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黃武威、洪育任、荏原翔、蕭毓賢正犯部分〈下稱被告藍偉青等8人〉),另有單獨一次性交付工作手機或提款卡與協助召募車手之幫助犯(被告朱俊叡與劉建廷所涉幫助犯部分),其餘為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者(即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證益〈原名洪丞鴻〉、施信亦、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謝峻弘、江永明、王芷蕾〈原名王秀鳳〉、郭郁盈〈原名郭尤敏〉、廖建富、蔡瑞麟、彭怡婷、鄭阡霖、潘米歆、王怡人、韓秀玲、郭耀中等人〈下稱被告賴惠玲等21人〉),前兩部分即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黃武威、洪育任、荏原翔、蕭毓賢與劉建廷等人(下稱被告藍偉青等9人)所涉部分,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一說明論述;後者即被告賴惠玲等21人部分,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二論述之。又原審共有三份判決,第一份為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0、326號,107年度訴字第95、117-118、153、262、291、325-326、363、381-383號、108年度訴字第15、17-18、34、5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一),第二份為106年度訴字第230號、109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二,即被告蕭毓賢部分),本院判決一所列被告(即被告藍偉青等9人)係對應此2份判決;原審第三份判決為106年度訴字第230號、107年度訴字第154、262號(下稱原審判決三),本院判決二所列被告係對應此份判決(即被告賴惠玲等21人),先予說明。

二、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係於110年6月18日施行,本案則於110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頁),故本案之審理範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㈡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件檢察官僅對被告黃武威、黃開龍2人提起上訴,理由僅表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本院卷一第347頁);又一審判決後,僅被告藍偉青等9人提起上訴,被告鄭凱文、賴冠菘、陳鈞毅、宋威廉則未上訴,有其等之聲明上訴及上訴理由狀存卷可參;而原審就被告黃武威、黃開龍單獨諭知無罪或公訴不受理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案件(見原審判決一第68-72頁,本院卷一第104-108頁),與前揭有罪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案上訴審理範圍內;同理,被告洪育任、朱俊叡、荏原翔、蕭毓賢經原審單獨諭知無罪及免訴部分,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見原審判決一第68-72頁,本院卷一第104-108頁;原審判決二第28-32頁,本院卷一第306-309頁)。但被告朱俊叡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2部分,見原審判決一第67-68頁,本院卷一第103-104頁),與其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屬於前揭法條所指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一併上訴,應屬本案審理範圍。

㈢本件檢察官係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欺案件,對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洪育任、黃武威、鄭凱文、賴冠菘、黃開龍、蕭毓賢、朱俊叡、荏原翔等人提起公訴,嗣後再陸續就附表三至十八所示被告所涉之詐欺案件追加起訴(被害人不同,均各為單獨一罪),惟各該次追加起訴時所指之被告,與原起訴之被告範圍並不完全一致(詳附表二至十八「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欄以及附表二十一之對應表所載),故就檢察官陸續追加起訴之詐欺案件,如未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列為被告者,縱然具有共犯關係,亦等同未經檢察官起訴者,非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合先敘明。

㈣檢察官起訴時未將劉建廷列為被告,然檢察官嗣於原審審理期間,就被告劉建廷關於附表二所涉犯行(即原起訴事實),以士檢107年度偵字第2524號合法追加起訴(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則檢察官另就被告劉建廷如附表三所涉案件提起追加起訴部分(即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26號,士檢106年度偵字第14594號),經審認後,因與前開合法追加起訴之附表二所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合法之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乃應併予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66-368頁,卷四第261、326-369頁,卷六第94-116頁,原審106訴字230號卷九第11至326頁,卷十第7至65頁,卷十一第280至28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劉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67-36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證據表示:其非車手,被害人說什麼與其無關等語,應係就證據之證明力表示之意見,附此說明。至本判決其餘資以認定被告藍偉青等9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藍偉青、黃開龍、黃武威、蕭毓賢、洪育任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66-368頁,本院卷四第261、324頁,本院卷六第362頁);而被告呂金成、朱俊叡、荏原翔、劉建廷固就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各該附表所載之帳戶,嗣並有各該附表所載之車手先行領取工作手機並依指示領款上繳,末由被告藍偉青匯予上手等節,未予爭執,然否認其等應就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行負責。1.被告呂金成辯稱:其未招徠車手、交付工作手機予車手,亦無節制、監督車手或統整分配款項之行為,其僅為款項代收轉交者,不應如同車手之犯罪方式論罪,罪數計算應以其收款日數認定,其共收款17日,應僅論17罪云云(本院卷四第325頁,本院卷六第386-387頁);2.被告朱俊叡辯稱:其僅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夢想洗車店」附近領取包裹,故上開附表中王芷蕾、王澤彥、江永明、郭念君、張雅玲、鄭品芳、楊杰昇、吳書帆、林芳如、王雅仙等10人之帳戶,並非寄至上開洗車店附近,即非其領取之包裹,其構成之犯罪未達74罪之多云云(本院卷一第489-502頁,本院卷四第325頁);3.被告黃開龍雖表示認罪,但亦辯稱:附表一編號48至61部分提款之車手為被告蕭毓賢,其僅分擔轉交人頭卡或詐騙款項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其未擔任車手之部分,請法院斟酌是否構成正犯;再其於同日密接時間領取款項部分,應僅構成接續犯一罪云云(本院卷二第325頁);4.被告洪育任雖表示認罪,然曾辯稱:其僅受「偉哥」指示取款,扣除每日工資後交給被告呂金成,實際上共同為構成要件行為及有犯意聯絡之對象均為「偉哥」,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頂多為普通詐欺罪;其介紹被告荏原翔並未領取報酬,無犯罪意圖云云(本院卷一第436頁,卷六第388頁);5.被告荏原翔辯稱:就犯罪事實部分全部承認,但對罪數認定,認為其僅連續6日領取包裹,又其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確定,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本院卷二第325頁,卷六第389頁);6.被告劉建廷辯稱:羅丞宏為其表哥,暫時與其同住,其好心才幫忙收付手機與匯款,後來知道羅丞宏在做詐欺,家人就把他趕出去,其問羅丞宏行李要放哪裡,羅丞宏請其將行李內之手機交給藍偉青,其才拿給藍偉青;賴冠菘亦非其引介進入詐欺集團,其業經嘉義地院判決無罪云云(本院卷二第325頁,卷六第390頁)。

㈡查被告藍偉青、黃開龍、黃武威、蕭毓賢、洪育任等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為前開自白外,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洪育任、黃武威、蕭毓賢、朱俊叡、荏原翔於原審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均坦認不諱(原審106訴字230號卷八第48、49頁,卷十一第297、298頁),且互核其等之供述,亦即被告藍偉青等9人及經判決確定之被告鄭凱文等4人所供證關於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參與偉哥詐欺集團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主要見106偵2417號卷一第467、590、691-693、715-717、773頁,卷二第35-39、70-71、98、106-107、118-119、126-127頁,106偵2103號卷第87頁,106偵2587號卷第215頁,106偵14594號卷一第27-31、42-47、118-119、128、183-184頁,106偵15437號卷第47-48頁,106偵8463號卷第一第160-161、208頁,卷二第102、112頁,106偵10098號卷第17-18頁,106偵7994號卷第235-239、296-297頁,106偵8661號卷第138-141頁,106偵10229號卷三第706-708頁,106訴字第230號卷八第50-57、63-74頁,其餘卷證見本院卷四第334-341、367-369,本院卷六第109-115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偵2103卷第19頁,106偵2417卷一第27-31、575-577、757-759頁,卷二第59-61、73-75、89-92、101-103、111-113、121-123、142-147頁,106偵4284卷一第15-17頁,106偵8463卷一第13-15、163-165頁,卷二第105-110、115-118、123-126頁,106偵14594卷一第20-24、33-37、48-52、129-133頁,卷二第191頁,106偵15437卷第51-54頁,106偵2587卷第15-17頁,106偵3510卷第19-21頁,106偵7994卷第97、98、107-110、199-202、225-229、301-304頁,106偵8463卷一第215-217頁,106偵8661卷第147-153頁)、夢想洗車廠照片1張(見106偵2417卷第93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至6、9至12之物品可資佐證,足徵上述被告等人之供述可採。

㈢而偉哥詐欺集團由自稱「江代書」、「陳代書」、「張代書」、「吳經理」、「劉專員」、「劉玉華」等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以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廣告等方式,蒐集如附表二至五、八至十、十二至十八「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要求提供者寄送給「李金煌」及「莊璟銘」等人,以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荏原翔為外派在統一速達公司塔悠所(下稱塔悠所)之理貨員,亦加入該詐欺集團依指示代收「李金煌」及「莊璟銘」之包裹等節,業經證人即塔悠所所長吳轉元(106偵14594卷二第187-190頁),以及提供帳戶者即陸義梅(106偵7672卷一第489-494頁)、王雅仙(106偵10987卷五第47-52頁)、吳書帆(106偵10987卷五第79-84頁,卷六第312-314頁)、謝紹弘(106偵10987卷五第92-97頁)、楊杰昇(106偵7672卷二第335-340頁,106偵緝946卷第70-72頁)、鄒存龍(106偵10987卷五第140-145頁)、張雅玲(106偵10987卷五第157-162頁)、李錫銘(106偵10987卷五第175-180頁)、郭念君(106偵8047卷二第33-37頁,106偵緝946卷第51-54頁)、鄭品芳(106偵8047卷二第77-80頁,106偵緝946卷第45-47頁)、林家文(106偵14594卷二第57-60頁,106偵緝946卷第64-66頁)、許紘齊(106偵14594卷二第94-97頁、106偵緝946號卷第58-60頁)、陽嬑庭(北檢106偵7572警卷一第21、22頁)、張禎賀(北檢106偵7572警卷一第24、25頁)、林秋伶(北檢106偵7572警卷一第28-30頁)、劉忠岳(北檢106偵7572警卷一第41-42頁背面)、張雋(北檢106偵7572警一第48-49頁背面)、吳文峻(106偵14594卷二第14-16頁)、高佳維(106偵14594卷二第77-79頁,卷三第569-575頁)、游儀潔(106偵14594卷二第133-136頁,卷三第569-575頁)、湯義庠(106偵14594卷二第147-150頁)、葉賜男(106偵14594卷二第171-173頁)、林芳如(106偵7128卷第169-172頁)、林敬群(107偵8146卷第394-397頁)、陳雅鈴(107偵8150卷第263-268頁)、柯登耀(見107偵8143卷第274、275頁)、黃羽岑(107偵8148卷第289-293頁)、張銘樺(107偵8144卷第311-314頁)等人證述在卷;並有楊雨翔、陳曉平之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單據影本(106偵14594卷二第165頁,106偵14594卷一第110頁)、鄒存龍之手機通話紀錄、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009351號卷第29-31頁)、李錫銘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06偵7672卷三第365頁,桃檢106偵23073卷一第47頁)、陸義梅之手機通話紀錄、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009351號卷第27、28頁,106偵10981卷第4頁)、曾庭豐之手機通聯紀錄、宅配通收執聯(基檢106偵4346卷第19-21頁)、謝紹弘之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單據影本(106偵7672卷二第163頁)、吳書帆提供之報紙求職廣告影本(106偵10987卷五第85頁)、王雅仙之LINE對話紀錄1份、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托運單據照片影本(106偵7672卷三第479-485、493、495-525頁)、郭念君之LINE對話紀錄(106偵8047卷二第38-44頁)、林家文之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單據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06偵14594卷二第62-79、71頁)、許紘齊之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單據影本(106偵14594卷二第98頁)、張禎賀之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單據影本(北檢106偵7572警卷一第26頁)、林秋伶之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單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北檢106偵7572警卷一第31頁)、劉忠岳之報紙貸款廣告、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單據影本(北檢106偵7572警卷一第43、44頁)、張雋之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單據影本(北檢106偵7572警卷一第50頁)、吳文峻之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單據影本、詐欺集團手機簡訊對話紀錄(106偵14594卷二第18-21頁)、高佳維之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單據影本(106偵14594卷二第81頁)、游儀潔之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單據影本、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06偵14594卷一第111、137-141頁)、葉賜男之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單據影本(106偵14594卷一第114頁)、曾韻伃之宅急便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單據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手機通話紀錄(106偵14594卷一第102、457、458、460-474頁,卷二第1-8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8日函附之寄運單正本16張(原審106訴230卷三第133頁)等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㈣偉哥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提款卡後,即由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至五、八至十、十二至十八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二至五、八至十、十二至十八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至五、八至十、十二至十八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詐,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二至五、八至十、十二至十八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至五、八至十、十二至十八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即分別為被告黃武威、黃開龍、鄭凱文、洪育任、賴冠菘、蕭毓賢等俗稱為車手之人,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至五、八至十、十二至十八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至五、八至十、十二至十八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 之第3筆、編號6 、編號15、編號22第2 筆、編號28、編號47部分,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領得) 等情,亦經證人即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述明確(詳附表二至五、八至十、十二至十八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至五、八至十、十二至十八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無誤。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㈥被告藍偉青等8人及業經判決確定之鄭凱文、賴冠菘等人,業已坦承或承認大部分之客觀犯行,亦即其等加入偉哥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蒐集不特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由被告朱俊叡、荏原翔分別領取內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車手,再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二至五、八至十、十二至十八各編號所示之詐術,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後,再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通知被告洪育任、黃武威、黃開龍、鄭凱文、賴冠菘及蕭毓賢,按指定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領款後交給被告呂金成或藍偉青,由被告藍偉青統而將贓款轉致「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涉之共同犯罪成員顯然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如附表二編號27、28、31、46、附表三編號3、11、22至25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透過網路得知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而遭詐騙得逞,業據上開被害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顯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雖被告藍偉青等8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即係透過上下分層之細密分工模式,使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具相當規模而共同犯罪之整體結構,是被告藍偉青等8人及業經判決確定之被告鄭凱文、賴冠菘等人,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其等主觀上當知參與詐欺集團之人有3人以上。被告洪育任辯稱其僅與「偉哥」具犯意聯絡云云,顯不足採;被告藍偉青等8人,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偉哥詐欺集團成員依前揭事實欄所載,負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縱使被告朱俊叡或荏原翔僅係擔任領取詐得之帳戶資料,復將領得之帳戶資料居間交予提款車手而擔任取簿手之行為,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前述共同正犯之法理,取簿手仍應對所取得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本件同案被告間雖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自己涉及部分,對於各別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

㈧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黃開龍部分:

⑴被告黃開龍除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原審106訴230號卷三第15頁,本院卷二第266頁),並於警、偵訊時供稱:藍偉青(青哥、白毛)拿過3-4次工作手機(含門號)、金融卡給我使用,朱俊叡有拿過金融卡給我提領過,或由我轉交給其他車手,我再依「偉哥」指示提款或轉交其他車手提款;大部分提款卡都是荏原翔或朱俊叡拿給我,藍偉青與呂金成則是輪流跟我收取贓款,次數很多次;荏原翔確實是將收取的包裹交給我;是藍偉青負責控管分款及開銷,在該詐欺集團工作時,工作據點是台北市○○○路0段0號10樓之1房屋,是「偉哥」指示我去承租,由我或藍偉青代為支付房租;我在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朱俊叡是將其他人頭帳戶卡片交給我後由我轉交給其他車手;車手裡面我不認識賴冠菘,我拿到卡片後只有將人頭帳戶卡片交給蕭毓賢,可能是蕭毓賢再轉交給其他車手等語明確(106偵2417卷一第691-693、715、717頁,106偵14594卷一第27-3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毓賢於法院聲羈庭訊問時供稱:101年間在酒店認識「小開」,000年0月間「小開」問我缺不缺錢,問我要不要加入詐欺集團,跟我說我擔任之工作是負責提款,一趟可分到1,500元,當日提領完最後一筆款項時,車手會透過工作手機告訴我今天可以分得多少報酬,我就會將我自己應得之報酬扣除。「小開」姓黃,也是負責領錢的;「凱文」也是負責領錢的,他姓鄭,我當車手期間,是住在旅館內,車手頭說這樣比較安全;「小開」是我的上游,工作手機是「小開」拿給我的,集團會派「小開」或我不認識的人拿提款卡給我,我不做之後,「小開」有來收走我的手機等語(106偵2471卷一第481-486、540-542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綽號「小開」之男子(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為被告黃開龍)拉我進入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我知道小開姓黃,我是在酒店認識他的,有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小開聯絡,他的電話是0938...後4碼是1231,我的通聯紀錄中末3碼為089之人,為集團成員鄭凱文等語(106偵2417卷一第465-473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並供稱:我所領取之贓款都是交給「小開」黃開龍,工作手機是黃開龍交給我,犯案之工作機是放在台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某處,另外工作機也曾放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上之某間汽車美容店,詳細地點警詢中都有講,我也曾跟黃開龍到新莊區某處找綽號「小武」之男子,黃開龍叫我拿手機轉交給「小武」,我警詢說的實在等語。其於同日警詢並稱:黃開龍曾經拿2-3次工作手機給我,我所領取之現金都是交給黃開龍,黃開龍會再拿其他金融卡給我,我與「凱文」係由黃開龍直接指示提款(106偵2417卷一第533-539、35-45頁)等語。足認被告黃開龍有交付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予被告蕭毓賢並指示其領款、轉交工作手機、金融卡予其他車手並向車手收水及給付報酬之事實。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主要是蕭毓賢拿提款卡給我,密碼也是他告訴我,領錢後就交給蕭毓賢,他會用工作手機聯繫,蕭毓賢他們有個租屋處,當時我住在那,他們都有鑰匙,有時會叫我直接放在租屋處(原審106訴230卷八第64-66、72-73頁)等語;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劉建廷要我做提款工作,拿一支工作手機到我嘉義住處給我,之後都是綽號「卡比」之蕭毓賢跟我聯繫,也是蕭毓賢拿提款卡給我,我領到的贓款也是交給蕭毓賢等語(106偵7994卷第233-241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凱文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在該集團擔任車手的還有「卡比」蕭毓賢以及賴冠菘,有次我去跟蕭毓賢拿提款卡片,當時賴冠菘已向蕭毓賢拿完卡片,站在另一個路口等語(106偵2417卷一第771-773頁)。

⑸綜上可知被告黃開龍為被告蕭毓賢之上線車手,被告黃開龍提供工作手機及人頭卡給被告蕭毓賢,被告蕭毓賢除自己前往提款外,並依被告黃開龍指示,轉交工作手機及人頭卡予被告鄭凱文、賴冠菘提款,而被告蕭毓賢領取之贓款亦交給被告黃開龍,是被告黃開龍除直接節制、監督同案被告蕭毓賢外,並因之間接節制、監督被告鄭凱文、賴冠菘及黃武威;而被告黃開龍亦自承係直接自本案所查獲最上層之被告藍偉青處領取工作手機,並自被告朱俊叡處拿取金融卡轉交給其他車手,其贓款是輪流拿給藍偉青與呂金成,被告荏原翔亦將收取的包裹交給其;其亦依「偉哥」指示去承租工作據點,可知被告黃開龍在集團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地位,係次於被告藍偉青、呂金成之人,其對於上述集團分工方式知之甚詳,並實際負責參與,是其應就自己及下線車手即被告蕭毓賢、同案被告鄭凱文、賴冠菘所擔任車手部分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2.被告呂金成部分:

⑴被告呂金成除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原審106訴字230號卷一第228頁,卷八第48、49頁),並於警偵訊時供稱:我是負責向車手收錢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眼鏡」,我們都是聽從「阿偉」指示,車手蕭毓賢、黃開龍、黃武威、洪育任均有交付贓款給我過,鄭凱文大部分受黃開龍指揮,將贓款交給黃開龍,黃開龍再交給我,我直接向鄭凱文收的次數約6-7次;我一天酬金2,000元,每日交給「眼鏡、青哥」即藍偉青的錢約100萬左右,我認識藍偉青4、5年,朱俊叡也是朋友,朱俊叡亦為集團成員,是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交付給車手提領的,我有去過夢想洗車廠;我知道民權東路據點,因為我曾跟黃開龍約在那附近過。我大約在在105年10月間在酒店聚餐時透過藍偉青認識「偉哥」羅丞宏,有承諾幫「偉哥」收車手的錢等語(106偵10229卷一第77-82頁,卷三第489-495、673-680、704-710頁,106聲羈137號卷第15-1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偉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被告中認識呂金成、黃開龍跟朱俊叡,因為羅丞宏分別請他們各別做各別的事;羅丞宏有叫我去跟黃開龍收錢過1次,呂金成也有1、2次等語(原審106訴230號卷八第55頁)。其並於法官訊問以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呂金成的綽號是「黑龍」,我是「阿青、青哥」,黃武威、黃開龍、洪育任、朱俊叡、呂金成這些都是詐欺集團成員,呂金成、黃開龍是我介紹給羅丞宏認識的;一起參加飯局時,有聽到黃開龍領了贓款會交給呂金成,我是受「偉哥」羅丞宏指示向呂金成收款,也跟黃武威收過一次,我依羅丞宏指示存入他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或交給地下匯兌人員,有承租民權東路2段9號6樓之房間,洪育任也曾經交過贓款給我等語(106偵10229卷三第497-504頁,106聲羈137卷第10-14頁,原審106訴230號卷一第227-23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開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警察局跟警察講的都實在,有人會提供工作機給我等語(原審106訴230號卷八第59頁)。其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黃武威、洪育任、蕭毓賢等4人是車手,其餘共犯有藍偉青、呂金成和朱俊叡,藍偉青和呂金成負責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贓款,會先扣除車手當天之酬勞;負責交付工作手機和提款卡給車手的是藍偉青、呂金成或朱俊叡,是朋友介紹我認識藍偉青和呂金成,我才加入的,是藍偉青將扣案之門號手機交給我使用的等語(106偵2417卷一第713、714頁)。

⑷綜上可知,被告黃武威、洪育任、鄭凱文與賴冠菘僅為單純之車手,已無受其等指揮監督之下線成員;而被告黃開龍為被告蕭毓賢之上線車手,直接與間接節制、監督被告蕭毓賢、鄭凱文、賴冠菘及黃武威;再被告呂金成自承被告黃開龍收取之贓款係交給其,證人黃開龍亦稱被告呂金成有收受贓款及交付工作手機;佐以前述共犯之外之各項證據;可見被告呂金成係較被告黃開龍更上層之成員,並直接與本案最上層之被告藍偉青、羅丞宏接應,則被告呂金成應就自己及下線車手即被告黃開龍、蕭毓賢、黃武威、洪育任與同案被告鄭凱文、賴冠菘所擔任車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被告朱俊叡部分:

⑴朱俊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原審106訴230號卷三第9-19頁,卷十一第279頁)。其於法院訊問及警、偵訊時亦供稱:去年10月起,有依「偉哥」指示領取包裹約10次,領完包裹之後就直接交給「小武」、「小開」黃開龍及「殭屍」(指認被告黃武威、黃開龍及洪育任),上手「偉哥」會先確認車手位置,再告知我將收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送去給他們,1天賺取新臺幣1,000元等語(106偵2417卷一第795頁,卷二第126、127頁,106聲羈117卷第10-18頁)。

⑵原審附表二編號1至74之提領車手為被告洪育任、黃武威、黃開龍、蕭毓賢及鄭凱文等5人。被告洪育任於警詢中陳稱:編號12(指被告朱俊叡)為一開始提供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之人,朱俊叡也負責將工作手機給我,他交給我手機1次,金融卡3至4次,共20到30張,擔任車手期間蕭毓賢亦有提供工作手機及金融卡一次等語(106偵2417卷二第70、71、117頁)。被告黃開龍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朱俊叡在集團中負責收受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提款卡及工作手機給車手之人,有時是藍偉青、呂金成,有時是朱俊叡等語;於警詢中稱:朱俊叡在新北市及台北市提供人頭金融卡給我過,不記得次數,藍偉青也有拿金融卡給我使用過,藍偉青還有交給我幾次工作手機等語(106偵2417卷一第692、713-717頁)。被告鄭凱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擔任車手期間向「卡比」(指被告蕭毓賢)拿提款卡,當時賴冠菘跟「卡比」拿了提款卡就走後,卡比走過來將提款卡片拿給我等語(106偵2417卷一第773頁)。兼衡被告蕭毓賢於警詢中陳稱:我有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工作手機給鄭凱文,鄭凱文在開始擔任車手時皆是由朱俊叡交付金融卡及手機,後來才改由我負責轉交等語(106偵8463卷一第160頁),可見被告朱俊叡及蕭毓賢皆有交付金融卡給鄭凱文使用。再被告蕭毓賢另於警詢中稱:黃開龍有交付工作手機及金融卡給我(106偵2417卷一第565、566頁),工作用手機、門號及人頭帳戶卡片都是「俊睿」(指被告朱俊叡)提供給「小開」(指被告黃開龍),小開再轉交給其他車手,(106偵14594卷一第43頁),俊叡有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呂金成,再轉交給我等語(106偵2417卷二第107頁)。而被告黃武威於警、偵訊時亦稱:只有朱俊叡交付提款卡片及密碼給我過,提款卡片及密碼都是他交給我的,相約地點不固定,每次大約領取2-3張(106偵2417卷一第590之3-590之7頁,106偵10987卷二第98、134頁,106偵10229卷二第1-5頁)。足見被告朱俊叡均有提供人頭帳戶給上述5名車手;而被告蕭毓賢交付給被告鄭凱文之帳戶提款卡,亦係由被告朱俊叡交給被告黃開龍,遞由被告黃開龍交給被告蕭毓賢後再轉交給被告鄭凱文;而被告朱俊叡亦曾將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呂金成,再由被告呂金成轉交給被告蕭毓賢。

⑶又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朱俊叡於犯罪集團中除負責收取包裹、送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外,亦負責交付工作手機予上述車手使用,顯見被告朱俊叡可預見其所分擔之行為係上述5名車手領取詐騙款項並上繳給集團上游之整體詐騙行為之一環,被告朱俊叡除應就直接交付各該人頭帳戶予上述車手領款部分負責,亦應就上述車手透過其領得工作手機部分負責。惟就嗣後改由被告荏原翔領取包裹(人頭帳戶)部分(附表二編號75-80部分),則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庸負責。再參諸被告蕭毓賢曾於警詢中供稱:朱俊叡曾有1次約在105年11月(警詢筆錄中誤載為「106年11月」),叫我陪他到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家海產店收取包裹,當時我在車上,幫他看車(106偵15437卷第48頁),足徵被告朱俊叡並非僅在其工作之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66號附近領取包裹;又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能自他處收取人頭帳戶後,再匯集寄至被告朱俊叡所營之上開洗車廠附近予其收受;綜上各節已難認被告朱俊叡所辯可採。是被告朱俊叡與藍偉青、呂金成、上述車手(附表二編號1至74所示)及偉哥詐欺集團機房等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朱俊叡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4.被告洪育任部分:

⑴被告洪育任除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原審106訴字230號卷二第286頁,卷十一第279頁);且於法官訊問及警、偵訊時供稱:以前就認識藍偉青,藍偉青知道我急需工作,便邀我幫忙提款洗錢,有跟他和他朋友一起吃飯,第一次交付任務時有給我一支手機,之後我就依電話指示去指定地點提款,之後他會跟我約地點收取贓款,提款卡就隨意丟棄。10月23日該次領款,共接觸集團內3個人,22日有一人拿提款卡給我,23日另一人拿錢,24或25日還手機跟提款卡又是另一人;有上述分工,所以集團我共看過4、5人(不含我在內);我有聽過2個不同的人用工作手機跟我聯繫;之後領款都是「黑龍」呂金成跟我聯繫收款,收款次數4-7次,金額200萬元左右;並指認被告蕭毓賢為最後向其收回工作手機與提款卡之人。復稱:被告蕭毓賢與朱俊叡均曾交付提款卡給其;認識朱俊叡4年多,朱俊叡負責將人頭帳戶及工作用手機交給其,金融卡共交付3-4次,共有20-30張。其有介紹「毛怪」荏原翔給黃開龍認識,荏原翔想要賺錢,荏原翔去取得人頭帳戶包裹,交給黃開龍,有次荏原翔有拿到1,500元等語(106偵2103卷第9-14、86-90頁,106偵7672卷一第327-336頁,106偵2417卷一第518之3-518之11頁,106偵4284卷一第140之1-140之11、343-347頁,106偵10229卷二第213-217頁,卷三第604-613、670-672頁)。

⑵被告黃武威於法官訊問時陳稱:是「青哥」介紹我做這個領錢的車手工作,洪育任、黃開龍和蕭毓賢也跟我做一樣領錢工作,洪育任是我同學,黃開龍是工作上認識的,蕭毓賢與鄭凱文是黃開龍的朋友,我們都是透過「青哥」介紹來做車手的工作等語(106聲羈第37卷第5-10頁)。

⑶綜上,足見被告洪育任知悉該集團實際分工者至少有4-5人以上,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蕭毓賢各有為其所述之分工行為,再加上被告洪育任自己以及透過工作機與其聯繫之至少2名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是被告洪育任辯稱其僅與「偉哥」有犯意聯絡,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云云,顯不足採。

5.被告劉建廷部分:

⑴被告劉建廷於檢察官偵訊及警詢時供稱:我在105年8月份開始幫表哥羅丞宏從事轉帳、匯款工作,羅丞宏和黃偉南到嘉義找我,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好,黃偉南交給我工作手機跟他們2人聯絡,依指示將款項存入羅丞宏女兒帳戶,當時就覺得這工作奇怪;賴冠菘是打牌認識的,認識1-2年,他沒有欠我錢;藍偉青是羅丞宏約我們一起吃飯,我才認識,有於105年9月底到10月初某日,依羅丞宏指示將工作手機交給藍偉青,之後有在桃園的酒店見過蕭毓賢,是賴冠菘帶他過來的。一開始不知道是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直到進入詐欺集團後始發覺,但因我積欠羅丞宏債務而不得不幫羅承宏工作,約105年10月份左右離開該集團。於105年9月或10月期間不做時,我依羅丞宏之指示交付工作手機給藍偉青等語(106偵14594卷一第56-61頁,106偵7994卷第319-327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偉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的時候有跟劉建廷接觸,就是105年10月份左右,羅丞宏請人送一支手機給我,那人就是現在在庭的劉建廷,羅丞宏說會用那支手機跟我聯絡,主要是聯絡怎麼去送錢或存錢;我當下不知那人是劉建廷,是後來開庭後,才知道那人就是羅丞宏的表弟劉建廷等語(原審106訴230號卷八第52-56頁)。其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羅丞宏聯繫的手機已經被台中警方查扣,拿手機給我的那名劉姓男子和羅丞宏有親戚關係等語(106偵10229卷三第502頁);而其於警詢時亦為一致陳述(106偵10229卷一第15、16頁,卷三第68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年底時加入偉哥詐騙集團,是劉建廷問我要不要打工賺錢,去做提款、查餘額的動作;在這之前已認識劉建廷2、3年,劉建廷有「阿國」、「建龍」、「蠻牛」等綽號。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警詢所述都實在。劉建廷是一開始介紹我加入的,之後就很少互動,提款卡主要是蕭毓賢交給我,蕭毓賢會過來拿錢,他們有在北部租一個租屋處給我住,工作手機是一開始劉建廷拿給我的,偉哥會透過該電話跟我聯絡,是用「送錢來」之名義。並當庭指認劉建廷確為到其嘉義住處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原審106訴230號卷八第63-65、68-74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一致具結證稱:105年9月底或10月初劉建廷打電話問我經濟狀況,問我要不要打工,說他們公司是在放款,有缺幫客戶提款之員工,我當時因為還有在種田而拒絕,之後劉建廷又陸續打2、3次電話給我,我因為那時沒有任何收入,家中需要生活費而答應。我當時就知道是不正當的工作。劉建廷於105年10月初至我於嘉義縣溪口鄉之住處,拿一隻設定好微信帳號之工作手機給我,說會有公司人員與我聯絡,之後就有暱稱「送錢來」之人用微信語音跟我通話,之後認識「卡比」蕭毓賢等語(106偵7994卷第235-239頁),其於警詢時亦為一致供述(106偵7994卷第192-194、212、218、223頁)。

⑷同案被告蕭毓賢於警詢中陳稱:賴冠菘係由「阿龍」劉建廷介紹給黃開龍認識,我才認識賴冠菘,賴冠菘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黑龍」,劉建廷帶賴冠菘給我們認識等語(106偵15437卷第48-50頁)等語。

⑸綜上各節,足認證人藍偉青、賴冠菘所證屬實,被告劉建廷確有交付工作手機給被告藍偉青,並引薦被告賴冠菘進入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被告劉建廷既先自承其加入另案被告羅丞宏與黃偉南之詐欺集團,之後不想做了才依另案被告羅丞宏指示將工作手機交給被告藍偉青,顯見被告劉建廷主觀上知悉此舉係對偉哥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使該集團得以遂行成員3人以上之共同詐騙犯行,其嗣後翻異其詞,辯稱因與另案被告羅丞宏有親戚關係,經其託付始交付手機給他人,不知係供犯罪所用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被告劉建廷又稱同案被告賴冠菘指述其引介進入詐欺集團乙事,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云云。然觀諸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對被告劉建廷涉嫌與賴冠菘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雖認嫌疑不足而判決無罪;然該部分起訴事實係指被告賴冠菘領取被害人匯入案外人李奉爵、梁榮富帳戶內之款項,有該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七第15-26頁);此部分之被害人、人頭帳戶均與本案被告賴冠菘所涉不同,事實即非同一;再該案起訴事實係認被告劉建廷與被告賴冠菘構成共同正犯,此與本案起訴被告劉建廷係屬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事實,亦有不同,自無同一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情形。②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固亦就被告劉建廷涉嫌與賴冠菘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認為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賴冠菘領取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相關被害人、人頭帳戶均與本案被告賴冠菘所涉部分不同,事實亦非同一;且與本案起訴被告劉建廷係屬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事實,亦有不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本院卷七第27-38頁);自無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③被告劉建廷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25、926、1058、1059號判決對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然該案犯罪事實係其與另案被告黃偉南、羅丞宏共犯部分,該案車手均與本案不同,犯罪時間與被害人亦屬有別,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七第47-173頁);加以被告劉建廷亦自承:係不想繼續幫被告羅丞宏收款匯款後,才將工作手機交被告藍偉青,足見其前案之犯行與主觀犯意均與本案不同,與本案亦非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說明。

6.被告荏原翔部分:

⑴被告荏原翔就其所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僅辯稱其有部分犯行業經北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云云。然該案犯罪事實係指被告荏原翔所屬之偉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取被害人曾韻伃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荏原翔領取供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再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趙時玉花、周欣敏、魏至潔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害人曾韻伃帳戶,此部分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一罪;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施用詐術詐取被害人廖建富之帳戶,由被告荏原翔領取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構成另一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罪刑,有該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七第39-46頁);然於本案之起訴事實,未將前開提供帳戶之曾韻伃、廖建富列為被害人,反而認為其等係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之幫助犯,故前開曾韻伃、廖建富部分,並非本案被告荏原翔之起訴事實範圍,先予說明。再前案所判決之被害人趙時玉花與魏至潔部分,業經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荏原翔諭知免訴(即附表三編號1、2)在案,自無重複判決之問題;且此部分亦不在被告荏原翔上訴範圍內。至前案判決之被害人周欣敏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無重複起訴或判決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侵害之法益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應以各別被害人計算罪數,業如前述;被告荏原翔引前述北院判決,認其於本案就有關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進入廖建富人頭帳戶部分,亦應為前案效力所及,實屬誤會。再被告荏原翔認應以其領取包裹之天數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方式,亦與前開法理不合,均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藍偉青等9人之自白核與相關事證相符,均屬可信。被告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荏原翔、洪育任、劉建廷等人之其餘辯解,僅係犯後卸責之詞或誤解認事用法之理,其等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藍偉青等9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乙、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朱俊叡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受「小龍」委託,將一袋東西交給同案被告陳鈞毅,亦不否認前揭附表六、七各該編號被害人有因此受到詐騙而匯款進入各該人頭帳戶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當天「小龍」是來打牌,其為工作人員,就幫忙「小龍」轉交東西,只知道袋子裡有電腦,不知道其他有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鈞毅於原審證述確有受「孤狼」指示,到指定地點向一個不認識的人收取袋子等語(原審106訴230號卷八第76-78頁);於檢察官偵訊及警詢時並稱如附表十九編號30至72所示扣案物,其中證件與讀卡機是「孤狼」指示其於106年5月31日凌晨1時30分左右到錦西街跟一個不認識的男子拿一個袋子,裡面有一台筆電,還有一部分的存摺和金融卡(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帳戶),其負責之工作是拿金融卡、存摺改密碼再交給其他人等語;並指認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交付袋子給其之人無誤(106偵13944卷第78、79、87、88頁,107偵6185卷三第213-220、244-245頁,106 偵13944 卷第87頁背面),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107偵6185卷三第247至248、206-209頁)。

2.而依該監視器畫面顯示,交付袋子之人僅係拿著一個並無拉鍊封口之一般購物用普通塑膠袋。而後如事實欄二所載各該帳戶提款卡經同案被告陳鈞毅依「孤狼」指示放置特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六、七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六、七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各該人頭帳戶,旋遭同案被告宋威廉或其他車手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六、七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證。

3.被告朱俊叡於檢察官偵訊及警詢時供稱:陳鈞毅指認於上開時地交付提袋的人是我,監視器畫面中顯示持白色手提袋的人是我,我只知道裡面有電腦,其他我沒有打開來看,是「小龍」在打牌,叫我拿下去超商給一個高高的人。並指認「小龍」就是史鴻翔,他託我幫忙把人頭帳戶帳簿的袋子給陳鈞毅,史鴻翔、陳鈞毅他們這團跟藍偉青、偉哥這團不相干,我知道史鴻翔有在從事詐騙,我沒有加入他的詐欺集團等語(106偵2417卷二第13-17、138頁,106偵10229卷三第694-696頁),於上訴狀亦記載知悉「小龍」係從事詐欺(本院卷一第481頁);足見被告朱俊叡知悉另案被告史鴻翔係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亦知另案被告史鴻翔於前開時地交付之提袋內係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其所為當能幫助該詐欺集團實行詐騙犯行。參諸被告朱俊叡於105年9月底至10月初即已加入偉哥詐欺集團,並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詐欺犯行,對於該等犯罪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而逃避追緝之犯罪模式,知之甚詳,其於106年5月31日為從事詐騙工作之另案被告史鴻翔交付帳戶存摺給另案被告陳鈞毅;參以前述監視器畫面顯示,該塑膠袋並無封口,僅為一般購物用之大開口塑膠袋,且其內置放之存簿甚多,加上筆電、讀卡機等,重量與體積頗大,被告朱俊叡就內容物當無毫無所悉之理,是被告朱俊叡嗣後翻異之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朱俊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㈡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朱俊叡此部分亦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正犯,且偉哥集團等詐欺成員亦屬共犯(然非追加起訴對象);然被告朱俊叡已稱:「小龍」、陳鈞毅不是偉哥詐欺集團的,他們跟這團不相關等語,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得證被告朱俊叡就孤狼詐欺集團所涉之各該詐欺案件,有何其餘參與分工或領款、分贓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就此部分僅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孤狼集團與偉哥集團有關,兩者之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區隔,故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亦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洪育任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20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洪育任與同案被告羅丞宏及偉哥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武威於事實欄一㈡之如附表二編號21至26、29、30、32至34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武威於事實欄一㈡之如附表二編號27、28、31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武威於事實欄一㈡之如附表八編號1至3、5至10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武威與同案被告羅丞宏及偉哥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於事實欄一㈢之如附表二編號35至45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開龍於事實欄一㈢之如附表四編號1、2、如附表五編號1、2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與同案被告羅丞宏及偉哥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蕭毓賢於事實欄一㈣之如附表二編號4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蕭毓賢於事實欄一㈣之如附表二編號47、68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蕭毓賢、同案被告鄭凱文與羅丞宏及偉哥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蕭毓賢於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48至61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蕭毓賢與同案被告羅丞宏及偉哥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黃武威於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二編號62、65、69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黃武威與同案被告羅丞宏及偉哥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洪育任、黃開龍、蕭毓賢於事實欄一㈦即如附表二編號6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洪育任、黃開龍、蕭毓賢與同案被告鄭凱文、羅丞宏及偉哥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8.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洪育任、黃武威、黃開龍於事實欄一㈧即如附表二編號64、70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洪育任、黃武威、黃開龍與同案被告羅丞宏及偉哥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9.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黃武威、蕭毓賢於事實欄一㈨即附表二編號66、72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黃武威、蕭毓賢與同案被告羅丞宏及偉哥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0.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洪育任、黃武威、黃開龍、蕭毓賢於事實欄一㈩即附表二編號6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洪育任、黃武威、黃開龍、蕭毓賢、同案被告鄭凱文與羅丞宏及偉哥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1.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洪育任、黃武威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7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洪育任、黃武威與同案被告羅丞宏及其所屬偉哥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2.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洪育任、黃開龍、蕭毓賢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73、74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洪育任、黃開龍、蕭毓賢與同案被告羅丞宏及偉哥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3.被告藍偉青、呂金成、荏原翔、黃開龍、蕭毓賢於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二編號75至80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呂金成、荏原翔、黃開龍、蕭毓賢於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偉青、呂金成、荏原翔、黃開龍、蕭毓賢與同案被告賴冠菘、羅丞宏及偉哥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4.被告呂金成、荏原翔、黃開龍、蕭毓賢於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2(此部分荏原翔均免訴)、4至7、9、10、12至14、16、17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呂金成、荏原翔、黃開龍、蕭毓賢於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三編號3、11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偉青、呂金成、荏原翔、黃開龍、蕭毓賢與同案被告羅丞宏、鄭凱文及偉哥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5.被告呂金成、荏原翔、黃開龍、蕭毓賢於事實欄一之如編號三附表8、15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偉青、呂金成、荏原翔、黃開龍、蕭毓賢與同案被告鄭凱文、賴冠菘與羅丞宏及偉哥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6.被告呂金成、荏原翔、黃開龍、蕭毓賢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荏原翔、黃開龍、蕭毓賢與同案被告鄭凱文、賴冠菘與羅丞宏及偉哥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7.被告呂金成、荏原翔、黃開龍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22至24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偉青、呂金成、荏原翔、黃開龍與同案被告羅丞宏及偉哥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8.被告呂金成、荏原翔、黃開龍、蕭毓賢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偉青、呂金成、荏原翔、黃開龍、蕭毓賢與同案被告羅丞宏及偉哥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9.被告劉建廷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偉哥詐欺集團犯如附表二至五、八至十、十二至十八各編號所示之數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如附表四至五、八至十、十二至十八各編號所示之部分,於被告劉建廷部分雖未據(追加)起訴,然因該等部分與被告劉建廷經起訴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

20.被告朱俊叡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孤狼詐欺集團成員犯如附表六編號3至19、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數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部分,於被告朱俊叡部分雖未據(追加)起訴,然因該等部分與被告朱俊叡經起訴如附表六編號3至19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

21.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然各該書類於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分別載明係同條第2款或兼有第3款之加重要件,故僅為加重要件項次之漏載,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建廷於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朱俊叡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固均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尚非罪名之變更,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敘明。

22.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在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中,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時,詐欺集團實際上既得自主領取,對該匯入款項顯有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本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第3筆、編號6、編號15、編號22之第2筆、編號28、編號47、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既已將受騙款項匯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已屬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下之財物,該等犯行自屬既遂,自不因嗣後被告洪育任、黃武威、鄭凱文、賴冠菘未能領得款項,而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

23.又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8、13、22、24、29、34、35、37、41至45、53、61至75、78、80、附表三編號2、4、5、8、12、13、15、17至20、25、附表五編號2、附表八編號3、7、8、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由各該被告逐筆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惟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上開各該被害人遭詐部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4.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荏原翔、洪育任、黃武威、黃開龍、蕭毓賢於事實欄一所犯上述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5.被告呂金成、荏原翔、黃開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案件,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或應以其等領取包裹之次數或工作天數計算罪數云云。惟如行為人之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查本案各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有間,遭詐騙之被害人個別,並非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害人匯款之時地亦不同,自無由成立接續犯。是其等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2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檢)以106年度偵字第6523(附表編號1被害人王凱部分)、14594、7128-7130、6225-6227、15437號、107年度偵字第5471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或屬已經起訴或合法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同次遭詐之不同時間匯款部分、或屬該同一被害人遭詐之同一事實,均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而士檢106年度偵字第6523號併辦意旨書所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李雪綺、編號3之被害人陳玉君部分(移送併辦被告為黃開龍),前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該2名被害人之詐欺案件,既無屬於同一事實之案件,或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在法院審理中,顯無從併辦,業由原審將該等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然同署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4608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李雪綺、編號3之被害人陳玉君部分,再次移送併辦,此部分仍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608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王凱部分,屬已經起訴之被害人同次遭詐騙而於不同時間接續匯款部分(附表二編號62,同於原審併辦之106年度偵字第6523號附表編號1),與業經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科刑:

1.被告劉建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朱俊叡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2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53-67頁)。被告劉建廷、朱俊叡2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事實之規定;然被告劉建廷與朱俊叡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罪質均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不同,犯罪型態與侵害法益迥然有別,參以被告劉建廷、朱俊叡2人上述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發生時間已間隔8月至1年2月有餘;加以被告劉建廷、朱俊叡於本案發生前亦無屢犯詐欺或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難認被告劉建廷、朱俊叡2人係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欠缺法治觀念、主觀惡性特別重大之人;再參諸被告劉建廷、朱俊叡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或為收受包裹之取簿手,或為提供助力之幫助詐欺犯,依其等之犯罪情節,照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已足以量處適當之刑,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2.又被告劉建廷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朱俊叡就事實欄二所為,均屬幫助犯,乃就該等部分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

3.被告荏原翔於原審雖辯稱:其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共犯黃開龍之犯罪事證,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被告荏原翔及其他共犯於本案所涉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舉之罪,已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卷內亦無被告荏原翔之偵訊筆錄,得認其事前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再被告黃開龍等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嫌,早因其餘同案被告供述或遭偵查單位調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獲悉,亦無因被告荏原翔供述方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是被告荏原翔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4.至被告藍偉青、呂金成、黃開龍、黃武威、荏原翔、洪育任固於原審或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該條之適用,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藍偉青、呂金成、黃開龍、黃武威、荏原翔、洪育任等人均值青壯,並無特殊身心狀況或難以謀生之情形,且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原審106訴230卷十一第290、291頁,本院卷六第393、394頁),亦無難以避免為此犯行之緣由,而其等犯罪情節具有相當規模與細緻分工,總計之罪數與犯罪金額頗鉅,客觀犯罪情節非微,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復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藍偉青、呂金成、黃開龍、洪育任、黃武威、荏原翔、朱俊叡、劉建廷等8人有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藍偉青、呂金成、黃開龍、洪育任、黃武威、荏原翔、朱俊叡、劉建廷等8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

1.①被告藍偉青、呂金成、黃開龍、洪育任、黃武威、荏原翔、朱俊叡、劉建廷等8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大多數之各別被害人被騙金額在數千元至3萬元之間,尚非動輒數十萬元之鉅額;又被告藍偉青、呂金成、黃武威、黃開龍、朱俊叡及荏原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仍分別陸續與被害人尋求和解,所賠償之金額均已超過依卷內證據所認定其等之犯罪所得(和解與賠償情形詳如附表二十三所示),足見被告藍偉青、呂金成、黃武威、黃開龍、朱俊叡及荏原翔等人犯罪後有積極悔悟並填補被害人損失之舉,犯後態度良好,參諸於原審業已達成調解並陸續收到賠償款項之被害人多表示希望對賠償之被告從輕量刑,有證明書(兼收據)等存卷可參(本院卷四第389-400、427頁),原審未予或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所生損害、以及犯後態度情節,容有不當。②被告黃武威、洪育任僅為最下線之車手,未分擔監督、節制下線共犯之工作,原審就其等與被告藍偉青、呂金成、黃開龍、朱俊叡、蕭毓賢等人共犯部分,未予適度區分,均量處相同刑度,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尚有未合(黃武威積極和解並還款,洪育任未和解還款,此部分亦需綜合考量)。③被告劉建廷、朱俊叡2人雖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然尚無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遽對被告劉建廷、朱俊叡2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④被告藍偉青、呂金成、黃武威、黃開龍、朱俊叡及荏原翔所賠償被害人之金額或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或幾近全額賠償,原審就其等之犯罪所得仍全額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⑤被告藍偉青、呂金成、黃開龍、黃武威、洪育任、朱俊叡、荏原翔等7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且係以相同犯罪模式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詳後述),原審對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洪育任、黃武威、黃開龍、朱俊叡、荏原翔等7人所定之執行刑,容有過重。⑥檢察官未就被告朱俊叡所涉附表三之犯罪事實起訴或追加起訴,原審於事實欄一述及附表三編號18之犯罪事實時,未註明被告朱俊叡未據起訴;於理由欄說明論罪情形時,亦贅載被告朱俊叡部分(原審判決一第55頁第16.點),但原審於主文欄並未就此部分對被告朱俊叡諭知罪刑,可見原審並無訴外裁判之情,但其事實與理由欄部分有此漏載及贅載情形,亦有未合。⑦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內,該被害人遭詐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審對此漏未敘明,亦有疏漏。⑧原審雖說明士檢106年度偵字第6523號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部分(即被害人王凱部分),屬已經起訴之被害人同次遭詐之不同時間匯款部分,為同一案件而應併予審判(原審判決一第3頁、第29頁第二、三點),然卻漏未於附表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2),此部分亦有疏漏。

2.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黃武威、黃開龍2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固無理由(詳後述量刑審酌部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藍偉青、呂金成、黃開龍、洪育任、黃武威、荏原翔、朱俊叡、劉建廷等8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藍偉青等8人之素行(藍偉青於本案發生前之96、103年間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但未構成累犯;呂金成、黃武威、洪育任於103年間共犯聚眾賭博罪;荏原翔、蕭毓賢於案發前並無前案紀錄;朱俊叡與劉建廷各有前述毒品與槍砲累犯紀錄;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76頁),其等分別加入偉哥詐欺集團、孤狼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久暫、於集團參與分擔之工作輕重、層級高低(藍偉青為水房及召募成員者,呂金成為統收車手贓款者,朱俊叡為收取人頭帳戶包裹及發送帳戶兼工作手機者,黃開龍與蕭毓賢為車手兼節制下線車手者,黃武威與洪育任為最下線車手,荏原翔為嗣後始短暫加入領取包裹者,詳細分工詳如事實欄所載)、係屬正犯或僅為幫助犯、所犯各罪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各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藍偉青高中畢業,離婚,有3名子女,最小的小孩高一,另外2名子女均已滿18歲,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呂金成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朱俊叡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在監執行中,執行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黃開龍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6至8萬;黃武威專科畢業,離婚,1個女兒今年3歲,由前妻照料,現於工地工作,月收入不定;洪育任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荏原翔大學肄業,即將結婚,目前從事早午餐工作,月收入3至5萬元;劉建廷國小畢業,未婚,入監前在家中工廠幫忙跟務農,月收入約3、4萬元,本院卷六第393、394頁)暨被告藍偉青、黃武威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呂金成、黃開龍、洪育任、荏原翔就事實欄一所示客觀犯行大致予以承認,然就參與程度、罪數計算、罪名認定為前開爭執;被告朱俊叡就事實欄一部分否認部分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全部否認;被告劉建廷否認全部犯行等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藍偉青、呂金成、黃開龍、黃武威、朱俊叡、荏原翔已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詳附表二十三,被告呂金成與黃武威均已陸續還款40餘萬元,仍持續還款中;被告黃開龍除原審和解部分外,於本院審理時陸續再與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共已賠償20餘萬元;被告朱俊叡就連帶賠償部分,初始有依約履行,111年6月份之後無力還款,已賠償金額約10餘萬元;被告荏原翔已賠償金額為13萬5千元;被告藍偉青初始有一同連帶賠償,之後亦無力償還,共賠償約7萬元),與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9項所示之宣告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是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以使罰當其責。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⒉原審就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黃武威、洪育任、荏原翔等7人(下稱藍偉青等7人)所定之執行刑,固均在各被告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予相當程度之減幅,而屬卓見;然原審量刑尚有前揭疏未注意之處,而經本院改為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黃武威、荏原翔之和解情形與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持續尋求和解或賠償、或始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原審有未及審酌之處;再觀被告藍偉青等7人所犯各罪,係集中在105年10月、11月間,間隔期間甚近,被告荏原翔參與之犯罪期間更短;其等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同樣犯罪手法,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遭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又其等前未有相同犯罪手法之前科紀錄(被告藍偉青之前案為普通詐欺罪),尚無主觀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原審未及詳予審酌上情,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容有未當。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將被告藍偉青等7人所定之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3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手機1支,係被告黃開龍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十九編號4至6所示之門號卡片3張,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黃開龍持用,分據被告黃開龍供承在卷(106偵2417卷一第500之3、703、713頁,106偵3510卷第15頁);如附表十九編號9至12所示之門號卡片、手機、手機序號條碼等物,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黃武威持用,或被告黃武威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黃武威供承在卷(106偵2587卷第9、29頁);上開物品均為被告黃開龍、黃武威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開龍、黃武威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十九所示之其餘物品,或有屬於被告藍偉青、蕭毓賢、黃開龍、黃武威、洪育任等人所有,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被告黃開龍稱附表十九編號7、8物品為其自用之物,106偵2417卷一第713頁);或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他人證件,均非屬於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品,其中如附表十九編號23所示之彭寶澤國民身分證1張並已發還,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被告藍偉青供稱:我幫羅丞宏收錢匯款,每次報酬約2,000元至3,000元,共拿了約1萬5,000元(原審卷四第215頁)等語;被告呂金成供稱:我的報酬1日2,000元,共拿了4萬多元(原審卷四第215頁)等語;被告洪育任供稱:我的報酬1天2,000元至3,000元,共領得約1萬元(原審卷四第216頁)等語;被告黃武威供稱:我的報酬1天1,000元至2,000元,共拿了約1萬多元至2萬元(原審卷四第217頁)等語;被告黃開龍供稱:我的報酬1天2,000元,共拿了約3萬多元(原審卷四第218頁)等語;被告朱俊叡供稱:我的報酬1天1,500元,大約拿了8,000元至9,000元(原審卷四第218頁)等語;被告荏原翔雖稱其並無報酬云云(原審卷四第219頁),惟依被告洪育任及蕭毓賢之供證(106偵2417卷二第106、107、118、119頁),被告荏原翔係以每日1,500元為酬,領取交付人頭帳戶包裹,堪認被告荏原翔上開所供,應屬不實,而依其供稱:我做了6天等語(原審卷四第219頁),堪認其受有報酬9,000元。至被告洪育任、黃武威、黃開龍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直接或輾轉交給被告呂金成,再交予被告藍偉青依另案被告羅丞宏指示匯款或交付他人,而卷內尚無事證足證被告藍偉青等9人有收執該等款項,或享有共同處分權,自無法認屬其等之犯罪所得。①是被告洪育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既屬現金,應已混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追徵之。②至被告藍偉青、呂金成、黃開龍、朱俊叡、黃武威、荏原翔等人賠償被害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而其等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負有民事責任(和解及賠償金額詳如附表二十三所示),若再對上開被告追徵犯罪所得,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③而被告劉建廷、朱俊叡所犯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任何報酬,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蕭毓賢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二):

㈠原審以被告蕭毓賢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

㈡並審酌被告蕭毓賢於本案發生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加入偉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並有監督、節制下線車手,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人際交往之信賴,影響層面廣泛嚴重,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及如附表二編號46至61、63、66至68、72至80、附表三編號1至21、25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各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兼衡被告蕭毓賢在詐欺集團中尚非擔任主導施詐犯罪之人,及其擔任之領取贓款分工,從事提領詐騙贓款及交付贓款工作之獲利情形,暨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前從事工地工人之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其犯後就全部犯行均表坦認之態度,及其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6至61、63、66至68、72至101、105原審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復衡酌被告蕭毓賢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分別係於105年10月下旬、11月上旬之1個月內所為,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罪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予以綜合判斷,乃就其前揭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㈣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1.本件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即原審判決二所指附表四編號1、2),均係被告蕭毓賢所有,且其供稱:有使用這2支手機的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黃開龍聯繫,車手頭會先打我私人手機聯絡我,我再去領取工作機及提款卡等語(106偵2417卷一第21、34頁),堪認前揭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蕭毓賢供明:我接受車手頭指揮提款,領1次報酬1,500元(見106偵2417卷一第23、482頁)等語,而依附表二、三所載,被告蕭毓賢自行提領者為附表二編號48至61、66、67、68、72至74、附表三編號25,合計共有21次,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蕭毓賢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直接或輾轉交給被告呂金成,再交予被告藍偉青依羅丞宏指示以匯款或地下匯兌方式交付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已據前開各被告供述在卷,而本院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蕭毓賢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尚難將上開款項認屬被告蕭毓賢之犯罪獲利,自無從沒收。

㈤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蕭毓賢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查,被告蕭毓賢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1罪,其雖坦認犯行,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仍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失,而無量刑因子變更之情;原審審酌前開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原審諭知如附表一編號46至61、63、66至68、72至101、105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蕭毓賢空言上訴請求輕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士檢107年偵字第698號)略以:被告朱俊叡就如附表六編號1、2部分,亦受「小龍」委託交付該等帳戶予孤狼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陳鈞毅,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惟查,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即彭怡婷郵局帳戶、鄭曉奷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非被告朱俊叡交付予同案被告陳鈞毅,而係同案被告陳鈞毅自行至便利超商領取,業據同案被告陳鈞毅供陳明確(107偵6185卷三第220、215、216頁),自無從認定附表六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係由被告朱俊叡所交付;又被告朱俊叡供稱:「小龍」、陳鈞毅不是偉哥詐欺集團的,他們跟這團不相關,我知道「小龍」有在從事詐騙,但我沒有加入他的詐欺集團,也沒領取他的酬勞,當時我只是依他指示幫忙拿東西等語(106偵8463卷二第102、103頁);同案被告陳鈞毅亦供稱:不認識被告朱俊叡等語(原審卷八第76頁,107偵6185卷三第244、245頁),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朱俊叡就本案孤狼詐欺集團所涉之各該詐欺案件,有何參與之分工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朱俊叡與孤狼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則就如附表六編號1、2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朱俊叡犯罪。惟被告朱俊叡經追加起訴之附表六部分,其中如附表六編號3至19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構成加重詐欺之幫助犯,則該如附表六編號1、2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之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朱俊叡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0年度偵字第4608號,就被告黃開龍對於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李雪綺、編號3之被害人陳玉君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移請併案審理。然上開2位被害人之詐欺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而無屬於同一事實之案件,或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或他部事實之案件在本院審理中,顯然無從併辦,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同樣事實之士檢106年度偵字第6523號附表編號2、3業經原審退併辦)。

八、被告蕭毓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馬凱蕙、郭千瑄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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