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憶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憶芹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憶芹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提供其所有鶯歌永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幫助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贓款之洗錢帳戶,迨詐騙款匯入後,即依指示取款並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被告並可獲得領款金額4%佣金。該詐騙集團 成員乃以「假投資、真騙錢」方式,使被害人邱家瑜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12時7分許前往宜蘭縣三星鄉三星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5 萬元贓款,隨後開車至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國小校門口對面,將該25萬元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某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等語(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 原審卷第47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被害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09年2月28日上網瀏覽臉書時,認識自稱「段雪凡」之網友,因為我當時要找工作,對方稱可以賺錢,我便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來有自稱「黃浩南」之人與我聯絡,他要求我提供自己帳戶供其匯款,再領取匯款予指定業務,事成之後可獲得領款金額4% 之佣金,我當天便將自己郵局存摺照片傳給對方,109年3月20日對方通知說有25萬元匯款入帳,我便將錢領出來交給指定業務,因後來對方沒有依照約定給付報酬,我才至派出所報案,我是找工作,不知道帳戶被拿去做詐騙匯款使用等語。 五、本院認: (一)經查,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浩南」聯絡後,先於109年2月28日將自己郵局帳戶存摺照片傳給「黃浩南」,嗣於同年3月20日,因「黃浩南」 表示有25萬元匯至被告帳戶,被告乃依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7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三星郵局提領,隨即於 12時54分許,開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龍潭國小大門口 對面,將該筆款項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為被告自始所不否認,並有邱家瑜警詢之證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2頁),被告確有提領邱家瑜匯入至其帳戶之25 萬元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脫免刑責為人之常情,一般人倘知自己可能觸犯法律,必減少提供自己基本資料或聯繫方式,以隱匿自己身分,避免案情曝光後遭警方追緝。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與「黃浩南」間,被告先表示:「不知道能不能做家庭代工,我自己在家帶孩子希望可以有點工作」,「黃浩南」即先向被告介紹工作性質,表示「這裡跟你說明我們需要招募的工作人員性質:最近虛擬幣交易所火爆進行中,我們在找人員合作是不需要你出資的,不是需要你儲值,只是簡單的配合綁定完成,提領你的佣金是按實際交易金額4%跟你結算,假設交易金額是100000,相應你可以得到4000佣金,你有積極聽指導的話我們會發展長期合作關係」、「我們工作室現金換虛擬幣,然後我工作投資之後的盈利在(再)換回現金」、「簡單的說我們公司兌換的錢匯入你的帳戶,你提領出來扣除你的4%佣金薪水提成,其餘的錢交給負責交接的專員面交就可以了。明白嗎?」被告擔心其中有詐,詢問:「們有公司嗎?」、「我先生比較擔心一點」,「黃浩南」隨即表示:「全台都是有合作人的」,被告復表示:「好,那我知道了,因為第一次接觸到這種,比較擔心一點。」,「黃浩南」亦附和表示:「合作人第一次都是會這樣」,藉以取信被告,被告嗣否決「黃浩南」所提寄出自己金融資料方式,而提供自己郵局帳號照片、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與地址(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被告在上開對話中稱要「做家庭代工」,在「黃浩南」表示工作內容後,一再詢問「們有公司嗎?」、「我先生比較擔心一點」,另在與主管「王凱」之LINE對話中亦提及「只希望能再(在)二寶出生前排到,補貼一點家用跟孩子的費用。」(見警卷第24頁),與實施詐騙犯嫌一起勾勒犯罪計畫有別。又被告接獲通知後,親自前往郵局提款,並將所得25萬元全數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後,一再向「黃浩南」、「王凱」」反應「業務態度讓我很很害怕,居然要直接開我的(車)門?」、「我覺得以後還是要當面點錢,沒有錯在(再)離開吧,不然萬一說我少給這樣不太好吧,業務又躲躲藏藏的害怕被看到的感覺」,嗣一再詢問薪水何時付,並提及「感覺不想匯款給我」、「唉,我也不想說什麼」、「請問還沒有消息嗎」,之後數次去電詢問未得回覆(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因未獲得佣金,自覺遭受詐騙而主動至警局報案,詳細敘述事發經過,並提出相關資料後,警方始查得當初匯款之人為邱家瑜,倘被告自始有意詐騙邱家瑜,豈會自投羅網前往警局報案,依此已難認被告有協助詐騙他人或隱匿所得之預見。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同此意旨)。有關邱家瑜將25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原因,邱家瑜於警詢證稱:因為我109年1至2月期間想要投資,經我朋友 介紹認識一名LINE通訊軟體暱稱「靜」的友人,他向我介紹一個外匯投資的網站,並告知我操作方式,進行外匯買賣,我可以提供給警方該投資網站hnctrade.com的截圖,我有於109年3月20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但後來我操作失敗,都賠光了;我偶爾仍與暱稱「靜」之友人寒暄,我不要對該名暱稱「靜」之友人提出詐騙告訴,因為我當時也確實有在網站操作,我知道「靜」並不是詐騙我,我也不認識被告,我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是邱家瑜雖有匯款25萬元至被告郵局,但邱家瑜於警詢一再表示其係進行外匯操作投資,嗣因操作不當而蒙受損失,認為自己並沒有遭到詐騙。則邱家瑜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基於投資目的而匯款,即無公訴意旨所稱遭詐騙之情,而指示邱家瑜匯款之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被告亦無由成立詐欺罪幫助犯之可能,又該25萬元既非犯罪所得,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則被告縱有提領該25萬元,並將之轉交他人,亦不構成洗錢罪。 (四)本院衡酌前情,認原判決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雖指稱:邱家瑜於警詢亦提及不清楚hnctrade.com投資網站是否屬於詐騙網站,不確定自己是否遭到詐騙,然該網站現已無法登錄,且「靜」介紹邱家瑜投資,卻非使用自己帳戶收取邱家瑜投資款,顯然邱家瑜係遭到詐騙無誤,原審認事用法有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七、惟查: (一)邱家瑜雖於警詢表示該投資帳戶現已無法登錄,然一再表示其所投資之資金係自己操作失敗而賠光,其不認為綽號「靜」之友人會詐騙自己,且自己不認識被告,不想對「靜」或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否認自己受到詐騙或對被告提出刑事追訴;又邱家瑜縱將25萬元金錢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復有提領該匯款之事實,然被告並不知該筆金錢為贓款,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本件實無法單憑邱家瑜操作外匯投資之網站無法登入或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或洗錢之意思,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